0D04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_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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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颁布日期: 2005年03月03日

实施日期: 2005年04月01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 180 号

《辽宁省雷电灾害房御管理规定》业经2005年2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五年三月三日

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的有关工作。电力企业负责高压电力设施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加强雷电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雷电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提高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水平。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提高雷电灾害预报的准确性和服务水平。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雷电灾害所需要的有关信息。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三)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和计算机网络系统;

(四)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八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条 防雷装置必须每年适时检测一次。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接受检测。

第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检测工作,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的数据应当公正、准确。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实施防雷装置检测时,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告知防雷装置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防雷装置发生故障或者检测不合格,应当及时维修。防雷装置修复后,应当申请当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重新检测。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防雷装置。

第十四条 雷电防护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合格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并将统计分析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受灾单位负责人接到灾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雷电灾害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上报。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拒绝接受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检测的;

(三)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防雷装置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雷电防护产品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线、接地体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专业系统,或者由电磁屏蔽、电涌保护器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专业系统。

(三)高压电力设施,是指额定电压为1千伏以上的电力设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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