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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06-17 稿件来源: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 现将《咸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
咸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两定机构)的管理,建立有序的两定机构进入和退出机制,更好地满足参保人员的医疗需求和促进医疗保险事业的发展,根据劳社部发[1999]14号、16号文件、鄂劳[1999]389号和《咸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咸政发[2009]40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定点医疗机构申报条件
1、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2、开展的主要医疗服务项目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3、业务用房实际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功能分区设置,设施无障碍。
4、开展住院医疗业务的,卫生部门批准的住院床位和实际开放床位均不少于20张;口腔专科门诊牙椅不少于5台。
5、配备固定医师以上人员、专业药剂人员和护士。
6、服务流程规范,标识清楚、醒目,环境卫生整洁,服务态度良好。
7、在显著位置公示医疗服务价格、常用药品和主要医用材料的价格。
8、药品购、销、存等环节实行电脑管理。
9、设有咨询服务台,提供咨询服务,指导病人合理就医。在显著位置明示服务公约,公布监督投诉电话,并设置意见簿。
10、医疗机构定点本着合理布局的原则,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申报范围。
11、严格执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
12、工作人员按规定参加了社会保险。
二、定点零售药店申报条件
1、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并提供药品零售服务半年以上,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三年内无药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
2、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并经物价监督部门检查合格。
3、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县以上(含县)城区新申报定点药店营业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其它区域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4、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职业药师在岗,100平方米以上的有两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药品监督部门培训合格。
5、经营中西药品种达1000种以上,其中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备药率不低于经营品种的50%。
6、药品购、销、存等环节实行电脑管理。
7、设有咨询服务台,提供咨询服务,指导顾客安全、合理用药。
8、在显著位置明示服务公约,公布监督投诉电话,并设置意见簿。
9、严格执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
10、具备一定的销售规模。城区药店日平均药品销售额不低于800元。
11、工作人员按规定参加了社会保险。
12、本着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公平竞争、择优定点的原则,在同一区域内出现多家零售药店具备条件,并同时申请定点的,满足以下条件数量多者优先确定:
(1)管理规范、设施齐备的;
(2)同类药品价格低的;(3)经营药品品种数量较多的;
(4)经营药品场所面积较大的;
(5)药品日平均销售额较多的。
三、申报两定机构应提交的材料
(一)医疗机构应提交的材料:
1、《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含年检记录);
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4、药品监督和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证明材料;
5、有大型医用设备的,附清单及《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复印件;
6、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机构级别证明或相关部门核定的对应级别医院收费标准证明材料;
7、营业场所的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8、医疗机构固定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9、与医疗保险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
10、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求提供的材料。
(二)零售药店应提交的材料:
1、《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
2、《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3、GSP认证证书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5、上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6、营业、仓储场所的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7、药店药品配送证明;
8、工作人员花名册;
9、药师以上技术人员资格证、劳动合同、继教证明复印件;营业员上岗证、继教证明复印件;
10、药品经营品种清单;
11、经营药品品名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
12、药品监督和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证明材料;
13、与医疗保险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
1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求提供的材料。
四、两定机构被取消定点资格的情形
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两定机构考核标准另行制定)中发现两定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处理,并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提供虚假医疗结算凭证、伪造医疗文书或其它手段骗取医保基金的;
(二)存放化妆品、生活用品、食品并对参保人员直接或变相销售的;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拒绝整改或经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
(四)改变经营环境或相关条件后,不满足申报定点时准入标准的;
(五)违反金保工程信息系统有关管理规定,对信息系统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影响的;
(六)拒绝、阻挠、不配合检查考评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行为。
受到取消定点资格处理的医疗机构,因群众就诊需要,进行了认真整改,经检查验收通过,且处理期已满1年,可重新申报定点资格。
五、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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