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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枪支零部件20000多件险判死刑,律师金睛火眼驳鉴定结论力挽狂澜
经典案例:
一、案情介绍
某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1日,被告人胡某某、欧某某以广州市某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光电项目部的名义,在某某市某某区西路**正街88号等四处出租屋内进行购买、加工、改造、出售枪支零部件活动,并聘请被告人谭某某负责枪支零部件的加工改造和质量检测工作,被告人高某某负责枪支零部件的订购、运送工作。
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欧某某安排谭某某将购买回来的29箱疑似枪支零部件加工改造和检验后,安排高某某将上述29箱疑似枪支零部件通过广东**物流有限公司销往香港,被广东**物流有限公司虎门分拨中心扣留了28箱疑似枪支零部件。2011年1月19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欧某某、高某某、谭某某,并在上述三个地址和广东**物流有限公司虎门分拨中心处缴获疑似枪支零部件共计20000多件(经鉴定,均属于非制式枪支散件);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件正式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枪支,情节严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法提请某市法院对四被告人作出判处。
二、判决结果
某市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内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律师办案经历和体会
(一)律师临危受命发现疑点
和其他刑事案件一样,心急如焚的被告人家属为此案已经多次咨询了不同的律师。作为本案律师,我们接受被告人欧某某家属的委托(9月22日)已经是临近一审开庭(9月28日)的时候了。按惯例,对于此类时间十分紧迫且多方咨询律师的案件,我们一般拒绝接受代理。我们以往的办案经历告诉我们,此类案件的当事人期望值太高且往往自以为是,固执异常。但是,我们最终决定接受这个案件,因为我们看到被告人家属提交的一份貌似无懈可击的鉴定报告。我们接下来整个案件的切入点和突破点,都是围绕这个鉴定报告而展开。而庭审时其他被告律师都没有发现这个鉴定报告存在的严重问题,实在令人吃惊。而控方更加没有想到因为这个鉴定报告存在的问题导致几次补充开庭。当然,这是后话。
我们是在时间十分紧迫的情况下开展工作,接受委托当天,我们就紧急通过联系本案的经办法官,很不容易联系上法官,到法院阅卷,且无甚可获。我们能看到的,仅仅是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清单、无关重要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名单等等约40页,和一份5页《枪支弹药鉴定书》。此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我们经法院再次确认只有上述证据后,经指引联系公诉机关,但被告知公诉机关经办人出差不能安排阅卷。(阅卷是律师法定权利,公诉机关无任何法律依据进行剥夺)我们对这种推脱、刁难早已麻木了。但是,我们却感到异常兴奋!因为,凭职业敏感,我们越来越感觉到公诉机关在试图掩盖事实,公诉机关试图掩盖,我们却抓住不放,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即将开始!
公诉机关的不配合,我们没有太多的时间浪费在和公诉机关交涉中,因为我们有更多更重要的事情要做。那就是回到已有的证据材料商,回到对本案案情的研究和证据推敲。
(二)20000多件疑似枪支零部件—数额特别巨大
如上,《枪支弹药鉴定书》将查获的20000多件疑似枪支零部件分成47个检材进行检测。结论是属于非制式枪支散件(零部件)。根据最高院2009年《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计算;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据此,以上20000多件零部件足以构成600多只枪支。根据《刑法》第125条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而按本案数量特别巨大的实际情况,被告人欧某某没有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很有可能会被判无期徒刑或死刑等重刑!
因此,从何处寻找突破点,这是考验我们律师智慧和眼光的时候了。
(三)金睛火眼挑刺驳鉴定结论
本案中,我们手中掌握的材料,是除了40页无关紧要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就只有一个《枪支弹药鉴定书》。于是,我们把重点放在深入研究这个《枪支弹药鉴定书》,很快,我们发现了鉴定书的致命问题。
首先,《枪支弹药鉴定书》上落款的时间是2011年1月15日,而开始页绪论部分显示的受理日期:2011年1月31日。而被告人被刑拘的时间是2011年1月19日。显然,鉴定书犯了一个最低级的错误,这在我们看来是十分严重的错误,也成为我们辩护的突破口之一。我们认为,鉴定报告是证据之王,是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十分严肃和科学文书,此鉴定书竟然犯了如此错误,实在让人怀疑其是否有足够的证明力证明本案的事实。我们在法庭上紧紧抓住这点在法院上猛烈抨击公诉机关,公诉人显然没有想到我们会首先看出该问题并抓住这样的错误不放,而公诉人轻描淡写说这是笔误。我们则严厉质疑公诉人说话不负责任并嗤之以鼻。当然,这个质疑并不是最重要的,但是它是一个不可或缺的铺垫。好戏还在后头。
让人怀疑鉴定书的真实性,打破鉴定报告不可推翻的迷信,这是我们重要的辩护策略。我们接下来的进一步策略是质疑:鉴定机构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复核。因为鉴定书竟然没有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要求进行鉴定、复核,缺乏复核程序。我们尖锐质疑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不符合程序,不具法律效力。
最后,我们开始质疑鉴定书的核心缺陷。即鉴定书没有证明20000多件零部件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当所发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每平方厘米”的入罪标准,没有严格区分高度仿真玩具枪与构成犯罪标准的枪支。换言之,即没有区分高档玩具枪与构成非制式枪支的关键点在于形成杀伤力,特别是本案所有的检材均没有核心部件(蓄电池,电动马达、齿轮组等等),有关鉴定结论明显不足。
我们认为,所谓枪支没有核心部件,就不能产生击击发力,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的有关规定,即涉案枪支不符合枪支的认定标准。与玩具枪没有任何差别。既然没有差别,那何以定罪?!
(四)庭审陷入被动数次补充开庭
通常情况下,刑事案件开庭一次即告完毕,法院很快会根据庭审情况和证据材料做出判决,很少有连续补充开几次庭的。但本案恰恰是例外。公诉人显然没有料到我们会对对本案有如此质疑,并抓住不放,案件一时陷入僵局。我们趁热打铁及时向法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接下来是法院和检察院之间的艰难协调,最后,法院决定让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不但不能解释上述存在的问题,反而在法庭上经不住辩护律师的强烈质疑,承认所谓枪支的核心动力部分是以其他案件的蓄电池套上后实验证实产生杀伤力,但本案这些产生杀伤力的零部件却没有起获,公诉机关也没有举证证实。鉴定人的出庭显然无法对本案作出合理的解释。
法院经研究后让公诉机关对涉案枪支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鉴定要求调整为鉴定涉案零部件能否组成枪支以及数量,以及杀伤力是否达到“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每平方厘米”的标准。鉴定机构被迫改变策略,重新对涉案零部件进行了枪支组装,重新出具组装成108件具有杀伤力的枪支的鉴定报告。我们对于重新鉴定书仍然提出质疑,即该组装枪支仍然没有解决枪支的核心动力问题,并且该鉴定书没有详细陈述鉴定依据,鉴定的动力,动力最大阀值以及最小阀值等等,其结论仍然不足。
(五)被告人获轻判迫于压力没有上诉
本案几经周折,法院最终还是坚持以上述最新的鉴定书为依据作出判决,当然,法院已经充分考虑我们辩护律师提出的反驳和抗辩,作出了一个相对较轻的判决。我们的当事人对这个结果感觉满意,虽然我们认为应该更好。同时,当事人也面临来自其他压力,我们已经拟好了上诉状,但是,被告人经慎重考虑后,决定放弃上诉。作为辩护律师,我们只能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六)刑辩律师办案感悟
这是我们作为刑事专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又一经典之作。对于刑事案件,我们的团队总是十分默契且又应对自如。事实上,我们每接的一个刑事案件,都凝聚着我们的百倍的心血和努力。
律师,正如医生一样救人于危难之中。不同的律师,可能办案水平和办案能力有差别,而这种差别有时候可能是巨大的。但是,我们也要正告当事人,不是每一个案件都有最好的结果,刑事案件不要期望值过高,也不能把律师当成救星。实际上,我们律师也不可能给予结果上的承诺。我们同样需要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不断分析、研究,不断的调整辩护策略。如果您期望值太高,则可能失望也高;因此,刑事案件中只有那些相信律师,给予律师无条件信任和支持的,律师才能放手开展工作,这样也往往获得出乎意料的效果。
撰稿人:陈壮律师、谭卿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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