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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实施办法
主要围绕规范和发展并举的总目标,着力通过政策设计,引导民办学校合理定位、规范办学、特色发展、提高办学水平和竞争力,营造公办民办共同健康发展的教育生态。
落实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 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和省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 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7〕48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民办学校(含幼儿园,下同)办学自主权,积极鼓励和大力支持民办学校合理定位,特色发展,提高办学水平和竞争力,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教育的多样化需求,更好地适应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现就落实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落实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是我省民办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各级政府要将落实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作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关键内容。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当地公办同类学校同期面向社会自主招生。民办学校应自觉维护地区招生秩序,严禁提前招生、掐尖式招生、违反规定变相考试选拔等行为,共同维护良好的教育生态。民办学校的招生办法、招生广告及招生简章须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必须与备案的内容一致。
第七条 对民办中小学符合规定招收的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做好学生电子学籍迁移审批工作。
第三章 实行更加开放的分类定价机制
第八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学费和住宿费实行自主定价。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自主确定。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收费政策由各级政府按照市场化方向确定。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学费和住宿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各级政府要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行为的监管。
第九条 民办学校要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民办学校收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出具财税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学期或学年收费,民办幼儿园按月或学期收费,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学习期限或周期收费。学生因退学、开除、休学、转学等原因提前结束学业,民办学校应按有关规定退费。民办学校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向社会公示30天后执行,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它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生摊派费用或者强行捐资助学。
第十六条 对符合学士学位授权条件的民办高校依法给予审批。
第五章 落实校长治校
第十七条 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民办学校要加强党的建设,建立健全党组织参与决策和监督机制,学校党组织要督促学校决策机构和校长依法治教,规范管理。民办学校应依法制定章程,设立理事会(董事会)、监事会,理事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依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共同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
第十八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要真正做到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独立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第十九条 实行理事会(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落实校长治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民办学校实行理事会(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依法保障校长独立行使教育教学管理和行政管理职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物价局负责解释,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信息采集
第五条 民办中小学校是信息公开的主体,对公开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责任人,负责信息公开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信息公开
第七条 民办中小学校应当按时向社会公开以下信息:
(一)党的建设工作情况。包括党组织设置及组成人员情况等;
(二)举办信息。包括举办者、出资人、出资额情况;
(三)登记信息。包括学校名称(全称)、办学地点、办学性质(非营利性或营利性)、办学宗旨、办学层次、办学规模,法定代表人、开办资金、登记时间和登记证号、许可证号等;
(四)内部治理信息。包括经审批机关备案的学校章程,理事会或董事会、行政班子、监事会组成人员及其变动情况,内设机构,学校制定的重要规章制度,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五)招生信息。包括招生规模、范围、时间、方式、程序、结果等;
(六)收费信息。包括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退费办法、投诉方式等;
(七)教师和其他人员数量及结构情况;民办学校中公办学校在编教师数量和占比及任职任教时间情况;
(九)民办学校认为应该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民办中小学校应当于每年7月底前,将包含上述内容的信息公开报告通过门户网站、宣传专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进行信息公开。
第十条 民办中小学校信息一经公开,不得任意修改。
第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校要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学校对社会公众提出的质疑,要及时做出说明和解释。
第四章 信用管理
第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校在年检时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信息公开报告。
第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校在办学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等行为,以及发布虚假信息、误导信息和不及时发布信息的,一经认定,即分别记入学校和法定代表人的失信记录。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开展学校等级评估和政府购买服务等活动时,应将民办学校信息公开和信用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参考指标和依据。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信用状况不良的民办中小学校列为重点核查和监管对象,通过下调政府购买服务比例、核减年度招生规模、取消各类表彰奖励等方式加强监管,直至恢复信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民办高校信息公开按照《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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