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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商初字第68号
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梁思芹,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被告王家文。
被告刘琼(被告王家文之妻)。
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家文、刘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文、刘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田信用社(下称金田信用社)属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在本案中有权行使金田信用社的债权;被告王家文、刘琼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2日,被告王家文、刘琼共同向金田信用社申请贷款,同年12月24日,金田信用社与王家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家文向金田信用社借款24万元,用于购买船舶及经营,借款期限约三年,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年利率8.64%,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王家文用自有“桂桂平货×××”号船作抵押;该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六款约定: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琼在上述借款合同连带保证人处签名确认。
合同签订后,案涉船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号码:DY1008090556),金田信用社向被告王家文发放了贷款24万元。此后,被告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2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239 390.74元,利息65 800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起诉被告,并支付了律师费7 000元。
请求法院判令:
一、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金田信用社与被告王家文、刘琼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
二、被告王家文、刘琼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9 390.74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2月24日止利息数额为65 800元,之后利息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三、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 000元由被告王家文、刘琼共同负担;
四、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上述二、三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王家文所属的“桂桂平货×××”号船享有抵押权。
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贵港银监分局关于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有关事项的批复》;
证据
2、机构代码证;
证据
3、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证据1-3,拟证明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田信用社属原告的分支机构,以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
4、王家文、刘琼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属夫妻关系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
5、借款申请书,拟证明两名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用其自有“桂桂平货×××”号船作抵押物;
证据
6、抵押承诺书及清单,拟证明被告承诺以自有船
舶作抵押,用于抵押的船舶产权名称、数量及相关证书。
证据
7、个人借款及抵押合同,拟证明双方自愿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时间、用途、利率及抵押担保,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证据
8、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及船舶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案涉船舶在海事部门办理了登记抵押的事实;
证据
9、贷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将24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
证据
10、还款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已经履行部分还款义务;
证据
11、被告拖欠贷款本息清单,拟证明被告至2014年2月24日止,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39 390.74元,利息65 800元;
证据
12、委托代理合同;
证据
13、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证据
14、银行进账单、发票;
证据12-14,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7 000元的事实,且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田信用社属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在本案中有权行使金田信用社的债权,金田信用社与被告王家文、刘琼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王家文作为借款人,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对被告王家文清偿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刘琼与被告王家文为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且刘琼为案涉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王家文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对被告王家文与刘琼夫妻共同清偿本案借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支付了其律师代理费7 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负担该代理费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金田信用社与王家文就“桂桂平货×××”号船作为本案借款抵押事宜达成合意,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规定,原告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桂桂平货×××”号船享有抵押权的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金田信用社与被告王家文、刘琼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
二、被告王家文、刘琼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9 390.74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2月24日止利息数额为65 800元,之后利息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三、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 000元由被告王家文、刘琼共同负担;
四、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上述二、三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王家文所属的“桂桂平货×××”号船享有抵押权。
本案受理费2 992元,由被告王家文、刘琼负担。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0***7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梁向明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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