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R运动与中国多元化机制 论文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中国奥林匹克运动论文”。
人类社会自存在以来便不断上演着各种纠纷。诉讼法学者一般认为,民事纠纷处理机制包括私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三种。私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自决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使对方服从,和解指双方相互妥协和让步,两者皆依自身力量解决争议,无需第三者参与,也不受任何规范制约。部分诉讼法学者把民事纠纷解决分为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如有人主张,和解、调解、仲裁这些群众性解决办法基本属“自力救济”范畴,不具有法律强制性;而民事诉讼属“公力救济”范畴。这种观点把除公力救济外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纳入私力救济框架,是对私力救济最广义的理解。
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是早期人类面对纠纷的普遍选择。在国家建立和发展的过程中,开始试图将调解纳入到自己的治理范围,以国家正式制度安排对各种纠纷进行调处。而且,如果我们再放宽视野,也很容易发现在“调解”这个看似简单的概念之下,其实包含了非常丰富而繁杂的内容,其中既包括初民社会独特的纠纷解决方式,也包括目前西方国家流行的ADR运动,还包括作为一种悠久传统的中国调解。
中国的调解制度作为一种悠久的法律传统,长期以来受到了中外学者的格外关注。就中国调解而言,既包括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也包括人民调解和民间调解,它们对中国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发挥了重要的矛盾化解功能。尤其是人民调解制度,它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为中国调解制度的内容和形式增添了许多值得观察和分析的新鲜元素。
民间调解维系了中国乡土社会矛盾双方的人际关系,符合人们之间的默契和预期,一直是私人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而法院调解则是中国民事诉讼中最富有特色的制度,在国外被誉为“东方经验”。但是由于缺乏法治的经验和传统,改革开放以来,法治兴国的政策被简约为诉讼至上,民间私下解决纠纷在主流意识形成中被描述成法盲行为。在弘扬程序正义理念的浪潮中,民间调解这种反程序机制被作为程序正义的对立物受到清算。在制度上,法律对民间解决纠纷也持排斥和怀疑态度。按照中国民诉法的规定,在人民设计委员会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这严重挫伤了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动摇了当事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信任。中国社会民间调解的能力也因此而急速下降。法院调解在消弥纷争、维护秩序等方面取得瞩目成绩的同时也了严重调解的负面效应。而调节机制由于和审判混同,法院调解本身隐含了强制性因素。法官常常采取
“劝、拖、判、诱”的隐蔽方式,以牺牲一方当事人合法权利为代价来提高调解成功率。具体而言,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具体存在的问题有:
1、人民调解组织与司法行政机关的“不协调性”。乡土社会的传统文化氛
围当中,人民调解因为其产生与形成的特殊形态,决定了其在乡土社会中对于基产生层矛盾融解的特殊贡献,使人民调解对于基层矛盾融解具有了不可替代的优势。但是这种独立于其他矛盾调处之外的人民调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产生出另外一种结果,尤其是在人民调解不收费的背景之下,这种工作上的管理和指导有时变成了一种可有可无的制度安排,或是可控与不可控的弹性制度。
2、基层调解案件被人为地“转型”。对于基层矛盾纠纷的调解来说,一部
分落在村一级的调解组织当中,一部分则因归于城镇而落在乡镇司法所当中。在乡镇调解组织中,一般是由乡镇的司法所长担任调解委员会主任。而根据基层司法所的工作职责,人民调解只是其工作任务之一。从上级对他们任务考核的规定看,是以他们每年承办的人民调解纠纷为量化的考核指标,这一指标的完成,则意味着他们工作任务的完成。因此,在这一制度安排下,就形成了基层司法所“适时”地根据需要将一部分属于不收费的人民调解案子“转型”为需要收费的司法代理案子或是有偿服务案子的客观事实,从而使本应享受人民调解规定的当事人因这一“转型”而担上了不应有的经济负担,产生了与人民调解制度不相一致的后果。
3、基层调解组织中专业人才匮乏。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在处理基层矛盾
时更多的是从道德层面上进行分析与评判,而对于可能牵涉到的专业法律问题,他们则只能是推于乡镇的司法调解,或是请乡镇的司法助理员参与调解。
4、对双重领导体制的规避。由于基层司法所受县一级的司法行政机关和所
在乡镇双重领导,这就容易产生其在人民调解工作与乡镇工作之间有意识的选择行为。这种有意识的选择有些时候是为了工作的需要,但在更多的情况下,则是以一种责任较轻的工作规避另一项工作,从而造成具体、紧迫工作的延误,甚至使一些本不应激化的矛盾因为未能及时融解而扩大化,对社会有序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我国司法建设的方向本是通过司法手段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更好地
实现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然而,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深入推进,由企业改制、城市拆迁、劳动用工、环境污染等各种原因引发的矛盾
纠纷不断增多,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法院各类诉讼案件快速增长,法院解决案件的时效、质量远不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而现行的民间调解又在很多方面存在这问题,并不尽如人意,那么我国应如何根据国情全面构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呢?
所以为解决这一问题,中国政法大学的学者认为:
首先应树立多元化解决纠纷的观念。“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能够给民众提供多元化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复杂的社会结构本身也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法加以调整,以适应不同主体不同案件的不同需求。
其次创新人民调解工作。以发挥乡镇调委会作用为桥梁,大力加强乡镇调委会建设,充分发挥其承上启下、联接城乡的桥梁作用;以组建乡村社区人民调解庭(室)为载体,在村(居)委会建立人民调解室;以推行人民调解员制度为重点,建立一支真正有用、真正管用的民调队伍;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完善矛盾纠纷处置机制,大力提升民调工作建设水平,使民调网络组织统一高效、运转有力,提高重大疑难纠纷调处成功率,把民调组织处置矛盾纠纷的能力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
然后加强对“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正确引导。将人民调解、司法行政部门调解、行政仲裁、诉前调解等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有机结合,实现整体联动,功能互补。坚持“自愿、合法”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引导当事人沟通、对话、协调、合作,从对抗走向对话,促成当事人选择符合各自利益和价值判断的和解、调解等协商性方式解决纠纷,实现案结事了。
并且使调解、判决并重,有效解决诉讼纠纷。立案庭在接受起诉状时,应明确征得原告同意庭前调解的意愿后,并在送达诉状时明确告之被告。被告可在十五日的答辩期就是否同意庭前调解,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立案庭,只要经双方同意,立案庭就应启动庭前调解程序,调解成功的,可由调解法官制作调解书结 一定期限内,不能调解的案件,再进行审判。同时,在审判过程中,努力促成双方调解,调解不成,及时予以判决。
另有学者关于改善中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有如下建议:第一,更新建构理念。一是树立多元化理念,重新审视法治的意义和功能。二是借鉴各国经验,充分审视发展趋势的异同。第二,拓展解纠途径,首先应重视基层自治 模式,充分发挥本土资源优势。应规范调解工作的具体程序。在操作中保证当事人自愿和调解协议的规范化,采取要式的书面形式,对当事人的签章、调解机构的确认等都提出具体的要求。强化基层调解组织的法律服务职能。其次探索行业自律机制,努力改善纠纷解决效果。最后完善法院督促程序,大力提高督促程序效能。第三,建构协调机制。一是加强司法与民间调解之间的通联互动。在保留司法行政部门对民间调解组织进行行政管理职权的同时,加强法院对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和工作联系。二是协调诉讼与非诉讼裁决之间的制度联系。特定领域内专业性较强的纠纷如劳动争议、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和产品责任等纠纷,原则上应以行业性或专门性纠纷解决机制为主。
当然,在摒弃“诉讼万能”观念,树立多元化解决纠纷的观念过程中,也要认识到“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不足,正确处理发展“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与弘扬法治的关系,做到两者不可偏废,互为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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