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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土地管理局、农业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造地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
文号:宁财(综)发〔1998〕362号1998年5月4日
发布日期:2007-05-08发布人:管理员
各地、市、县(区)财政局、物价局、土地局、农业局: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加强对耕地造地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保持耕地占补平衡,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造地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造地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加强对耕地造地费(以下简称造地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保持耕地占补平衡,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等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经批准征(拨)、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没有条件开垦新耕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造地费。
第三条造地费由负责征地的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代收。第四条造地费征收标准:
(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级基本农田的,水浇地每平方米10—15元,旱耕地每平方米4—6元;
(二)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二级基本农田的,水浇地每平方米5—10元,旱耕地每平方米2—4元;
(三)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其它耕地的,水浇地每平方米3—8元,旱耕地每平方米1—2元。
第五条占用菜地已征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不再征收造地费。第六条兴建能源、交通、水利等大中型建设项目占用耕地,以国家投资为主体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缴造地费;以自治区投资为主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造地费。
第七条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无力开垦新耕地,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必须缴纳造地费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按照负责征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的交款金额,在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性缴纳造地费后,土地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下发建设用地批件。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减免造地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申请建设项目用地的同时,提出造地费减免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签注意见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土地管理部门代收造地费,必须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条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代收的造地费全额上交自治区财政金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造地费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
第十二条造地费按照集中管理、集中使用、兼顾市县占用耕地数量和造地费收缴情况的原则,由各市、县土地管理、财政、农业部门按项目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分别报自治区土地管理、财政、农业部门,由自治区土地管理、财政、农业部门审核同意后核拨使用。
第十三条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项目竣工后,自治区、市(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有关部门对本级投资的项目进行检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要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自治区财政部门按造地费入库金额支付给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3—5%的代收手续费。
第十五条各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分别在季末终了10日内将上一季度《造地费使用情况季报表》报市(地)和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市(地)土地管理部门汇总后连同本级使用情况于季末终了 15日内报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市、县的报表应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各级土地管理、财政部门要定期对造地费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土地管理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发布单位】82002【发布文号】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 【发布日期】1997-12-22 【生效日期】1993-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广西壮族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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