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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1月5日,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于当日受理后经审查后认为此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某认罪表依法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遂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同,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理此案。2月5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当庭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月6日,法院将判决书送达检察院。检察院指出了法院审理该案程序上的错误,并要求其纠正。请回答: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中程序上有什么错误?正确的做法是怎样的?理由是什么?
第一个问题:只有一个错误,简易程序的审限为20日。提起公诉为1月5日,开庭审理为2月5日,超过了审限。正确的做法应当在1月25日之前审结此案。
理由:第一百七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因为你的案例是1979年的案子,是老的刑事诉讼法,审限是20日。即使是新的刑事诉讼法,三年以下的案件也必须在20日内审结
2、冯某(男,26岁)与宋某(女,23岁)同居在一起。某日二人在所住院内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这过程中冯某将宋某的衣服剥光,而且对宋某进行殴打(后经鉴定宋某为轻伤),后被围观的邻居制止。事后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二人同居期间的财产。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冯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侮辱罪和故意伤害罪(轻伤),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于是将案件转到刑事审判庭。对此,宋某向法院表示,自己只是要求割二人同居期间的财产,不愿追究冯某的刑事责任。但法院仍将此案作为自诉案件予以立案。法院立案后,宋某多次要求撤诉,但法院不予准许。开庭审理时,宋某经两次依法传唤仍拒不到庭,人民法院遂将宋某拘传至法庭上。请回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案在诉讼程序上存在哪些错误?并简要说明理由。
第二个问题:首先,侮辱罪是绝对的“自诉”案件,即被害人不告诉,任何机关不能立案侦查,故意伤害罪(轻伤)是可自诉可公诉的案件。本案中没有公安机关的介入,即两个案件全部是作为自诉处理的,应当准予当事人撤回告诉。另外,在刑事诉讼中,传唤不是拘传的必经途径,在民事诉讼中,才有必须到庭的被告不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可以拘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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