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案例:上诉人上海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案_买卖合同纠纷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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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例:上诉人上海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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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3)满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月12日,保定公司与上海公司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建立长期买卖关系,约定,保定公司为上海公司供应灰板纸、箱板纸等纸制品,价格随市场行情而波动。至2009年7月7日双方对账时,上海公司共欠保定公司货款501036.34元,期间上海公司向保定公司提出部分产品存有质量问题,并要求扣减货款59765.28元,但双方对质量问题未进行协商处理便继续发生业务。此后至2012年5月17日,保定公司共向上海公司送货140笔,各种纸制品数量累计4201.022吨,价值10447428.25元,上海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至2013年5月17日共实际付款10628670元,加上2009年7月7日的尾欠数额,上海公司尚欠保定公司货款319794.79元。期间,上海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单方起草了一份赔偿协议,要求保定公司按每吨纸降价40元,共返还其31976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2013年6月30日,保定公司向上海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要求上海公司尽快偿还所欠货款339760元。上海公司以不欠保定公司为由拒绝给付。庭审中,保定公司提供了双方的买卖合同、2009年7月7日的对账单传真件以及自2009年7月12日至2012年5月17日的上海公司签字或盖章的提货单140笔。经庭前对账、举证交换和庭审中质证,上海公司对保定公司出具的合同、2009年7月7日的对账单传真件以及其中122笔提货单均认可,对其中18笔提货单提出异议,认为其中的2009年8月6日、8月21日、2010年2月21日、3月2日、5月15日、5月28日、5月31日、6月9日、6月16日、7月23日、9月2日、9月11日、10月3日、11月23日、2011年1月11日、5月20日、8月17日、9月29日的提货单上的内容有些是复印件,字迹模糊,有的未加盖公章,光有付相辉的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保定公司则提出,上海公司所称上述提货单,是由于上海公司收到货物后,有时将提货单用传真机复印、盖章或签字后才交给保定公司,因时间较长,个别提货单出现退色、字迹模糊,但仔细甄别,金额的大写部分与保定公司入账的原始底联、增值税发票均能相符。有的没有公章的,上面的负责人签字与其他上海公司认可的单据上的签字完全相符。保定公司每次发货,共开具提货单两联,其中将提货单底联用于自己入账,另一联让司机交给上海公司入账,上海公司按提货单接货后将提货单留自己入账,将复印、加盖公章或由其负责人签字后的复印件再由送货司机捎回给保定公司,其中有的系用传真机复印,出现了褪色情况,如其中的2010年3月2日、5月28日、6月9日、6月16日、9月11日、10月3日的六笔提货单,印章和签名虽清楚(系原件),但内容确实有些模糊。其他的提货单均能如实反映交易的实际数量和金额。而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上海公司复印前的提货单原件在上海公司手中有一记账联,在对账过程中上海公司拒不向法院提供该记账联原件,也未申请对保定公司提供的提货单复印件进行鉴定,并称该复印件有公章、签字就是原件。此外,对付款问题,上海公司提供了向保定公司付款的凭证和明细表,保定公司对付款明细情况以及其主张的付款数额均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案的关键在于上海公司拖欠保定公司货款的债务数额如何确定。保定公司和上海公司对2009年7月7日的对账单传真件均认可。根据该证据的内容显示,上海公司至2009年7月7日拖欠保定公司货款501036.34元之事实清楚,双方对当时的质量问题未作处理便继续业务往来,应认定为当时

上海公司欠保定公司的货款为501036.34元。此后双方发生的140笔业务中均有保定公司提供的上海公司签字或盖章的提货单、保定公司自己已入账的提货单、运输协议等证实,虽然上海公司对其中的18笔表示有异议,认为有的是复印件,有的字迹不清楚,难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根据法院对该证据的审查核实,结合保定公司自己入账后的提货单底联,上海公司加盖公章的或其负责人签字的提货单复印件以及为上海公司出具的相关增值税发票足以证实保定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成立,故保定公司之主张应予支持。上海公司不认可却拒不提供其入账的提货单入库联原件,依照举证规则,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自2009年7月7日双方对账后,结合保定公司的发货数量、金额和上海公司的付款总额,上海公司应按约定给付保定公司货款319794.79元,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自保定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保定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之次日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违约金。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上海爱辉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满城城东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19794.79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案件受理费61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上海爱辉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海公司不服,向法院上诉称,一、我公司与保定公司于2009年7月7日形成的对账单所确认的欠款金额是441271.06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501036.34元;

二、我公司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向保定公司付款10628670元,已经基本向保定公司付清全部价款;

三、保定公司提供的2010年11月23日开具的53号、54号提货单复印件,没有我公司的签字、盖章,不能证实我公司收取了相应货物。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我公司收取了保定公司价值82686.4元的货物是错误的;

四、保定公司提供的2010年5月28日提货单,没有记载任何内容,且提货单的日期有改动,保定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判决认定该提货单记载的金额为74575元,是依据保定公司的单方表示(供货明细表)认定的,实属不当;

五、保定公司提供的2010年6月16日提货单,没有记载任何内容,且提货单的日期有改动,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审判决以保定公司单方提供的对账单载明的金额79050元为依据,认定该提货单记载的是我公司欠款金额79050元,确属不当;

六、保定公司提供的2009年8月6日、8月21日以及2010年2月21日三张提货单均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我公司不予认可,但原审判决却予以认定,实属不当;

七、保定公司未提供与供货数量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及提货单存根,对我公司提出异议的价款数额不能佐证。但原审判决却称我公司所提异议的供货数量及价款金额有相关的增值税发票及提货单存根相印证,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认定,违背法定程序。事实是保定公司从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增值税发票,原审法院也从未让我公司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

八、保定公司尚有价值158万余元的增值税发票未交给我公司,我公司要求其立即交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公司以下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二、改判我公司不承担向保定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三、一审诉讼费及二审诉讼费由保定公司负担。

保定公司辩称,一、原审庭审中,上海公司的代理人承认2009年7月7日对账单的真实性,其对对账单中的欠款数额是认可的。至于上海公司在对账单中提出的质量问题,因其在原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实物现已不存在,我公司也不认可货物有任何质量问题,因此,上海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从上海公司的上诉状中可以看出,其对2009年7月7日以后我公司供货价值10447428.25元的事实是认可的;

三、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部分提货单虽有些字迹模糊,但并非不能辨认,且盖有上海公司的印章,或者有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四、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所有的增值税发票和其他票据,是上海公司不予质证,而非原审法院不让其质证;

五、关于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因上海公司没有提

供证据证实未开发票的数额,也未提起反诉,其要求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法院认为,从上海公司与保定公司2009年7月7日对账单的内容来看,上海公司对保定公司所确认的欠付价款账面金额为501036.34元是认可的,只是主张应当扣除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货物的价款及运费。但上海公司对这一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截至双方对账的2009年7月7日,上海公司欠付保定公司价款的金额为501036.34元,法院亦认同这一认定。双方此后发生的140笔业务的价款金额均有保定公司提交的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的提货单第二联、保定公司已经入账的提货单第一联、运输协议等予以证实。虽然其中部分提货单第二联字迹模糊,但是保定公司已经对此做出合理解释,即部分提货单第二联是用传真机复印的,而传真机使用的热敏纸上的字迹不具有耐久性。且有保定公司已经入账的提货单第一联予以印证,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保定公司主张的价款金额并无不当。另外,根据保定公司与上海公司的交易习惯,凡是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加盖上海公司印章的提货单第二联,其原件均在上海公司处保存。但上海公司在原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这些内容不利于该公司的证据,并且,在二审中经法院释明,上海公司仍表示暂时不能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仅凭此一点,即应推定保定公司的主张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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