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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海外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三章 资金运用的管理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五章 成本管理
第六章 利润管理
第七章 财务会计管理
第八章 附则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海外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11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集团”)所设海外机构的财务管理,改善海外机构的国有资产管理,提高海外机构的经济效益,理顺产权和结算关系,促进海外机构的稳步发展,保障国家利益,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海外机构分为海外经营性机构和非经营性机构,主要指中保集团系统在境外(含香港、澳门)登记注册的代表处、联络处,独资企业(集团公司、控股公司、为社会提供保险及其他服务的公司)或总公司在境内注册而各分公司设在境外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海外机构应按驻在国(或地区,下同)的法律规定进行经营和开展业务活动,自觉遵守国家和中保集团有关海外机构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企业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中保集团作为海外机构管理和投资的主体有权对海外机构的财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海外机构应在办完境外有关的注册手续后一个月内,将海外机构设立批准的证书、营业执照、注册资本金、企业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提交中保集团计财部备案。
第二章 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中保集团对海外机构以直接或间接的形式进行投资所形成的,并经依法认定的所有者权益,统称为股东权益,其主要内容有资本金、未分配利润、体现在股东权益之中的各项准备金及储备金等。海外机构的国有资产具体项目包括:
1.中保集团拨给海外机构的全部资金(包括实物)。
2.海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其他形式经济实体中归属于我方的股东权益。
3.中保集团委托海外机构代为管理的资金。
4.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应当归国家所有的其他境外资产。
第六条 海外机构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归中保集团,海外机构应根据中保集团的要求负责管理并在授权的范围内使用。
第七条 海外机构因业务发展的要求,需要增加企业资本金、总准备金的,应先报经中保集团同意,并将增资金额、来源、增资时间、董事会决议于增资后一个月内抄报中保集团计财部备案。
第八条 海外机构按照章程规定解散、破产或撤销时,要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和各项财产,被清算企业、机构要向中保集团报告当地会计师机构审计的详细财务情况及处理意见,清算工作结束后,剩余财产中属于国家的外汇资金和其他财产,其处置权由中保集团决定,不得擅自挪作它用或未经批准存放在境外。
第三章 资金运用的管理
第九条 海外机构的所有投资、贷款项目应本着安全、效益的原则。
第十条 海外机构到境内或向驻在国以外和其他国家或地区进行投资或贷款,需经中保集团批准同意。各区域性公司和归中保集团直接管理的各海外经营性公司,在所在国家或地区以其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和筹资用于投资的必须依照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资金限额标准,报中保集团批准,并在计财部备案。
第十一条 海外机构除在正常业务范围内从事担保(如海事担保)业务外,向其他机构或个人提供担保、与国内的中保集团下属各公司之间开展相互担保的必须经中保集团批准。
第十二条 海外机构经营以下风险性业务的,如外汇、有价证券、房地产、黄金、期货及其他金融衍生工具的,要对各类风险交易确定其限额,报中保集团批准,并在计财部备案。
第十三条 凡是由中保集团拨款并实施经费预算管理的海外机构,不允许开展投资、贷款业务。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十四条 海外机构应对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动做详细的记载。海外经营性机构应根据当地法律规定制定相应的固定资产核减、核销办法,并按管理层次上报中保集团计财部备案。海外非经营性机构核减或核销固定资产均需事先报中保集团批准。
第十五条 海外机构购置房地产或自建房层,对自有或租用房层进行装修,以及购置各种办公器具、设备均应贯彻勤俭办企业的精神。
第十六条 海外机构因经营业务或者职工生活需要购建自用房地产的,应事先将购建计划和资金落实情况报中保集团批准。在购妥或建成后一个月内,应编制“购置/建筑房地产计算表”(附表一)报中保集团计财部备案。
第十七条 海外机构的营业和生活设施、交通工具、各种机具、设备和器具都是中保集团的财产,必须妥善管理,防止损坏和丢失。
第十八条 各海外机构的行政部门负责固定资产的管理,主要负责固定资产的购置、维护、调配、建卡、登记、管理实物和经核准后的固定资产报废处理;会计部门是监督部门,负责核算和监督财产的真实完整。
第十九条 海外机构固定资产与费用开支的划分、固定资产折旧的方法及折旧率按所在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执行。如发生变化,应将变化情况报中保集团计财部备案。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登记卡的格式由海外机构自定,附式样供参考(附表二)。
第五章 成本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海外机构应当按照驻在国的法律规定,进行成本核算和制定各项费用的开支标准,并按要求缴纳税款。
第二十二条 成本开支范围包括除所得税以外的各项支出。
第二十三条 在海外机构任非常驻境外的董事及其相关人员,不得享受海外机构人员的各项待遇,如属参与海外机构的业务活动的,其所需费用由海外机构负担。
第二十四条 成本核算的原则是权责发生制,海外机构应根据自身的条件逐步实行分部门的成本核算,并在此基础上实行分险种的成本核算。具体核算办法由海外机构自定。
第六章 利润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章所指的利润是指我方独资企业按照驻在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实体按照驻在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归属我方的股息、红利和其他形式分得的利润。
第二十六条 海外机构在完成已审年度会计报告后,按规定应上缴中保集团的利润,其处置权在中保集团,非经中保集团同意,不得动用。
第二十七条 总公司注册地在境内的各海外分公司按规定比例,以汇总上缴的方式向境内的各公司总管理处上缴管理费和利润。
第二十八条 在计算税后利润总额时,各区域性管理公司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汇总计算利润。
第二十九条 新设立的海外机构,按国家和中保集团规定的免交期限,其税后利润留存当地使用。免交期满后,按国家和中保集团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三十条 海外机构发生的亏损按照驻在国法律规定进行弥补。如无特殊原因造成亏损者,中保集团将视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第七章 财务会计管理
第三十一条 海外机构应设立财会机构或配备财会人员。
第三十二条 海外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及核算制度并将驻在国的有关会计资料报中保集团计财部备案,如驻在国的会计准则、税法税率发生变化时,应将变动情况及时抄报中保集团计财部。
第三十三条 海外机构的一切财务往来和现金收支,都必须实行“联签”制度,所有会计凭证除有经办人签字外,还必须有企业负责人或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在企业任职的直系亲属不得联签。
第三十四条 海外机构应在驻在地的中资银行开设帐户,驻在地没有中资银行的,可在与中资银行有业务往来,资信比较好的外国银行开设帐户。
海外机构确需以个人名义开设帐户的,须报中保集团批准,并办理国家规定的国有资产委托声明和产权转移书,按驻在国法律程序取得具有当地法律效力的股权(产权)转移证书。
第三十五条 海外机构的财会人员发生变动时,须编制交接清单并办理财会交接手续,交接清单应由交接双方和企业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签字方为有效。
第三十六条 海外机构应将各种凭证、帐簿、报表和会计资料等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年度财务报表和由当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查帐报告以及有关重要资料永久保存。其余的会计资料按驻在国的规定期限保存。
有关会计资料保存期限届满时,应抄具清单报经中保集团计财部批准后销毁。
第三十七条 海外机构应每季度向中保集团计财部报送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于每年二月底前向中保集团计财部报送本年度的财务收支计划。
第三十八条 海外机构在向当地政府部门报出正式的已审年度会计报告后,应及时向中保集团计财部报送上一年度的财务分析情况及应缴中保集团利润的计算与说明;总公司注册地在境内的各海外分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根据中保集团关于决算工作的要求,在每年四月底前将完成的已审年度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及各分公司应缴总处的管理费与利润列表上报,以利于中保集团及时编制汇总报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过去的有关办法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海外独资企业中的集团公司、控股公司与所属各公司之间的往来关系,内部管理办法,由集团公司、控股公司依据本规定制定,报中保集团计财部备案。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保集团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附表:一 公司购置/建筑房地产计算表
附表:二 人保公司房屋、器具及设备卡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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