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285号附件_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19:06:31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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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则》(以下简称《实施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实施规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不能把加大处罚额度、增加部门收入作为追求的目标;能通过教育解决的,原则上不予处罚;能够轻罚的,原则上不重罚。

第三条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排除相关因素考虑处罚幅度。如当事人的所在地域、所有制形式、职业、户籍、职务、关系背景等。

第四条 应严格遵循卷宗排他原则,有足够证据支持并记录在案的情节是量罚考虑的唯一依据,卷宗以外的其他任何情节不得作为考虑因素。

第五条 办案机构和办案人员在处理一般程序案件时,未经本单位负责人书面同意,不得告知当事人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第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案件,应当在当场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从轻、减轻、从重的理由和依据。

第七条 在履行告知程序时,对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应当作好《陈述申辩笔录》,填写《陈述申辩复核登记表》。

第八条 按照《实施规则》第九条规定,适用自由裁量权时,法律明文规定必须先予警告或限期改正的,应当先予警告或限期改正,不得直接罚款或实施处罚。

第九条 法律规范对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未明确规定期限的,实施中应确定合理的具体期限:属于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7日内;属于办理前置审批手续的,应在15日以内;属于办理注册登记事项的,应在15日以内。(上述时限指工作日)

第十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内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明确表述选择确定处罚幅度的酌定情节。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本身没有设定裁量幅度的,直接按法律法规规章相应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根据《实施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同一案件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应当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罚款数额合并时,应在其中单项最高罚款数以上,各单项罚款数之和以下的幅度内合理确定。

第十三条 有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处罚时应就处罚幅度范围或者处罚种类说明理由,书面记载于办案机构的合议记录中,存于处罚卷宗。

第十四条 处罚裁量中的罚款数额,按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中已经明文规定的其他罚种,在处罚时应当同时作出。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从轻、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

(一)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享受低保的城镇居民、国有及集体困难企业及职工、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大学毕业生、机构改革分流人员等国家重点扶持对象,以及按国家政策享受优惠待遇的其他人员,无照经营或从事其他一般违法经营活动,在享受优惠政策期间,情节轻微,能主动改正或经一次告诫后改正,社会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可免予行政处罚。

(二)销售者销售商品份量不足或包装、宣传中有虚假广告成分,有证据证明确非故意采取虚假、误导、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并及时改正、如实交待商品来源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

(三)已主动改正或非故意违法并积极配合调查的,可减轻行政处罚。

(四)生产型、科技型企业已具备开业条件,尚未办妥有关登记手续提前开业的,适用责令改正可不予实施罚款。

(五)企业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经责令限期接受年检能及时办理的,可不予实施处罚;对属于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人员创办的企业(个体户)以及经调查核实确实有严重困难的企业,也可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

(六)新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3个月内首次发生违法行为,法律规定“可以罚款的”,不予罚款;“应当罚款的”,从轻处罚;但有从重情节的除外。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的,应当按从重情节处罚:

1、1年内连续违法被处罚2次以上的;

2、在突发事件时期实施违法行为的;

3、因投诉举报或媒体曝光而被立案处罚的;

4、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七条 销售危及人体生命健康安全和财产安全,或者坑农、害农的假冒伪劣商品,已经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适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使陈化粮流入口粮市场的,适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和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其他类型假冒伪劣商品的,适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罚款的处罚。

第十八条 流通领域中经营者与他人相互勾结、故意倒卖无合法来源的进口商品的,适用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和罚款的处罚。

第十九条 侵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等名优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和侵犯药品、医疗器械、食品、种子和农药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适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及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条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已经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适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已经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已经对他人造成损害的,适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进行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适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的处罚。

广告用语中用词不当,并非蓄意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以及其他数额较小且属一般性违法违章行为的,适用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和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传销组织的骨干分子和主要组织者,及从事“拉人头”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传销行为的,适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适用责令改正和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公用企业及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交易、限制竞争,社会反映强烈的,适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损害国家及公共利益的,适用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采用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且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适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的处罚。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适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无照经营且屡教不改的,无照经营法律法规规定须取得许可审批方可经营项目的,适用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

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适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和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依法应经许可方能经营的项目的,适用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

第三十条 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报市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案件评查和执法检查中,应对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从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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