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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禁烟无关“人群歧视”
卫生部宣布,从2011年1月起,我国内地将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要求,在所有室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可能的室外工作场所完全禁烟。
这一规划虽然得到了公众的广泛支持,但也有评论认为,公共场所禁烟是一种“人群歧视”。上述不同观点,其实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在公共场所全面禁烟的正当性问题,二是可能性问题。
首先来看可能性。从法律层面来说,国际公约也是法律渊源,它不仅应当成为约束政府和管理者的制度,也完全可以成为约束公众行为的有效法律。从实践层面而言,近年来,北京等很多地方为全国禁烟积累了经验。从现在到明年初的大半年时间内,国家足以从容制订统一的行政法规。问题在于,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力度严格执法,切忌以“法不责众”的思维畏缩不前。
再来看禁烟的正当性问题。从表面上看,控烟是对吸烟者自由的“侵犯”,但这种“侵犯”,和吸烟者对公共卫生的侵犯性质完全不一样,前者是基于科学的知识和公序良俗,对侵权行为的补救,这就犹如国家依法监禁某个罪犯一样,监禁虽然貌似侵犯罪犯的人身权,但它具有正当性,是为了惩罚此前发生的非法侵权行为。
而公共场所吸烟者对公共卫生和他人健康的侵犯,是一种原发性的侵权行为,它只是基于自身欲望的一种行为,缺乏任何正当性,更缺乏行为的“他因素”。这里所说的“他因素”,是指一个人作出某种行为时,是否具有自身利益之外的其他合理因素。
区别两种“侵权行为”的根本,关键在于这种“他因素”以及行为的正当性。诸如吸烟和控烟、抢夺与保卫、军事侵略与保家卫国等,无数对立的行为关系,都会表现出一方对另一方权利的侵犯,但问题是,这种侵犯是原发的还是继发的,是纯粹基于自身欲望与利益,还是因为他人侵权因素在先,是正义的还是非正义的?弄清了这些问题,我们就不会陷入“控烟也是歧视”的谬误当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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