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政府购买服务工作规程_关于成都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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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府购买服务工作规程的通知(成财采〔2017〕143号)

市级各部门、单位,各区(市)县财政局:

现将《成都市政府购买服务工作规程》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成都市财政局

2017年8月9日

成都市政府购买服务工作规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的意见》(川办发〔2014〕67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府购买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成办发〔2015〕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购买服务的行为适用本规程。党 的机关、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规程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不包括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由社会力量和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承担的服务。

政府购买的服务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服务是指为保障政府部门自身正常运转需要向社会购买的服务。如公文印刷、物业管理、公车租赁、系统维护等。第二类服务是指政府部门为履行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等职能需要向社会购买的服务。如法规政策、发展规划、标准制定的前期研究和后期宣传、法律咨询等。第三类服务是指为增加国民福利、受益对象特定,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包括公共设施管理服务、公共环境服务、公共教育、公共医疗卫生和公共文化服务等。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坚持以事定费、费随事转的原则,在既有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五条

购买主体在编制年度预算前,应根据本部门(单位)职能和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结合同级党委、政府工作部署,以服务目标为导向,开展需求调研,提出下一年度购买 服务项目的规划。

第六条

购买主体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和市场调研情况,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所需经费,做好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编制的基础性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当对购买服务相关预算安排提出明确要求,在预算报表中制定专门的购买服务项目表,随部门预算一并布置。

购买主体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按要求填报购买服务项目表。其中,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同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与部门预算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部门(单位)编报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支出预算进行审核。

第九条

财政预算经同级人大批准后,购买服务项目表随部门预算批复一并下达给相关购买主体。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批复的购买服务项目表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第十条

政府购买服务预算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得调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按预算管理相关规定办理。第三章

需求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实施前,购买主体应根据项目规划,进一步细化需求,结合服务项目的专业性和特殊性,以及市场调研情况,科学合理制定完整、明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项目需求。对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不能事先确定具体服务要求的项目,购买主体应当选择合适的购买方式,按照“先明确需求、后竞争报价”的原则,实现购买需求的明确完整。

第十二条

购买需求描述应当含义准确、表述规范、清楚明晰,能够通过客观指标量化的应当量化。

第十三条

服务项目需求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服务标的需要实现的功能或者目标,以及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要求;

(二)服务标的需执行的国家相关标准、行业标准或其他标准、规范;

(三)服务数量或范围、期限、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要求、服务团队的专业化要求;

(四)考核管理标准

1.考核评价标准:适用于具有延续性、合同履行具有周期性等特点的服务,如信息化系统 维护服务、物业管理服务、养老服务等;

2.履约验收标准:适用于交付使用型、合同履行不具有周期性等特点的服务,如软件开发服务、印刷服务等;

(五)项目履约的时间和地点、服务衔接期安排、不可预见事项的处理、资金结算方式等。

(六)其他服务要求。

购买主体应对服务中可能存在的不确定因素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职责界定。核心需求应当列明并细化或量化;考核管理结果应与资金支付相衔接。

第十四条

必要时,购买主体应当就确定服务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政府采购项目应当按照四川省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相关制度执行;其他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通过四川政府采购网、主管部门官方媒体、发放调查问卷等方式就拟定的服务需求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在充分考虑反馈意见的基础上,形成明确、完整的服务需求。

第十六条

本规程第三条第二款第一类服务中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服务项目,采购需求标准由集中采购机构提出。其他服务项目的需求标准由购买主体提出。

购买主体、集中采购机构应探索研究服务项目的特点和规律,建立动态调整的工作机制,不断完善服务项目的需求标准。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服务需求确定内控管理,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和权限,确保服务需求制定与内部审核、购买文件编制与复核、合同签订与验收等不相容岗位分设,加强流程管理,健全内部监督和制约机制。

第四章

购买管理

第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于政府采购项目,购买主体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根据服务项目的特点,依法选择适合的采购方式。对于其他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应建立内部管理机制,原则上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确定承接主体。

第十九条

为发挥使用者选择的主动性和市场配置资源的优势,对市场竞争较为充分的公共服务项目,可以在依法确定多个承接主体的前提下采取凭单制形式购买服务。购买主体应当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方式择优确定符合条件的承接主体,按规定与其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购买主体向符合条件的服务对象发放购买凭单,由领受者自主选择承接主体为其提供服务并以凭单支付。第二十条

购买服务文件应当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承接主体资格要求;

(二)服务需求;

(三)评审方法、评审标准;

(四)合同文本(草案);

(五)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应当列明谈判、磋商过程中可能实质性变动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承接主体所提供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报价、服务水平、履约能力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购买文件中规定。

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购买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购买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在评分标准设置中,可以适当加大履约能力因素的比重。履约能力因素的评审内容可从服务质量控制、服务进度控制、应急保障措施等方面进行设置。

采用最低价为成交原则的,应当将购买服务的最低质量要求作为实质性要求在购买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文本及条款应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标的、数量、质量以及服务期限、资金支付方式、与资金支付挂钩的验收标准或考核办法、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对采购需求具有相对固定性、延续性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服务项目,在年度预算能保障的前提下,购买主体可以与承接主体签订不超过三年履行期限的服务合同,或在购买文件中设定不超过三年的服务期限,合同一年一签订。

对于服务期限不超过三年,合同一年一签订的项目,购买文件中应当明确每年度合同履行完毕的考核管理标准,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是否签订下一年度服务合同的依据。

第五章

履约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项目应当按照四川省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管理相关制度执行;其他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可以参照执行。第二十五条

服务项目的履约验收、考核评价工作应当由购买主体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组织实施。采购人和实际使用人或者受益者分离的采购项目,验收方应当通知3人以上实际使用人或者受益者对履约验收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为切实保障公共服务质量,购买主体应当对具有延续性特点的公共服务项目承接主体的服务履约过程采用考核评价的方式进行履约验收。

考核评价可由购买主体采用日常考核、专项考核、随机抽查或相关职能部门督查等方式进行。考核也可以采取第三方监管考核的形式:可以根据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和市民投诉反映的有关内容,进行检查核实;也可以采用聘请专业人员或市民测评进行信息反馈;对服务性质特殊、专业要求高的服务项目,考核也可以委托独立的第三方,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服务质量、服务数量、服务成效和服务费用等方面进行专业评估监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公共服务类项目考核结果通报、告知制度。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出具考核检查情况通报,书面告知承接主体。

承接主体对通报的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及时书面向购买主体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购买主体应当进行核实并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如发现有误,应予以修正。

第二十八条

考核验收结果应当与购买合同约定的资金支付相挂钩。购买主体应当将考核验收资料作为支付合同资金的必要材料。

第六章

资金支付

第二十九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财政国库管理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付款期限办理资金支付。

第三十条

采用凭单制形式实施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承接主体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购买主体申请兑现凭单。购买主体接到兑现申请后应及时予以兑现。

第七章

绩效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评价工作流程遵循现行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相关规定。购买主体负责组织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工作,对重点领域和重点项目开展财政再评价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于公共服务类项目,应当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第三方评价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绩效评价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内容是否符合购买主体的职责范围;

(二)政府购买服务过程情况(选择的购买方式是否得当、购买过程是否规范等);

(三)购买需求是否明确、完整、合规;

(四)考核、验收是否到位;

(五)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

(六)购买服务成效与目标的达成度,绩效目标完成情况及效果;

(七)服务对象满意情况;

(八)其它内容。

第三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绩效评价结果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年度编制购买服务预算和选择承接主体的参考依据。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活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预算公开等相关规定,公开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发现购买主体使用财政资金不规范、政府采购服务程序不合规的,可以依据其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批评、扣减下一年度部门预算等措施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监察部门应当监督职能部门对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履行监管责任,对购买主体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并严格问责。

第三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政府购买服务程序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购买主体发现承接主体未按照合同约定实施项目或偏离合同目标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供应商出现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购买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在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相关供应商可以按规定就有关事项提出询问、质疑和投诉。购买主体、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属于其他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购买主体应当在购买文件中 明确供应商权益受到损害的救济渠道及本部门(单位)受理供应商诉求的责任机构。

第九章

第四十条

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本规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所称其他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是指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外且在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服务项目。

第四十二条

本规程由成都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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