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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公共教程思考题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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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题第一题
1、答:画家将美术作品原件出售给某甲后,这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仍属于画家。
这是因为,画家将美术作品原件出售给某甲时,只是将其美术作品原件的物权转让给了某甲,并未将其著作权一并转让,美术作品原件的转移不等于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转移。
2、答:该美术作品出版后,如果原件不慎毁坏,画家仍享有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这是因为,该美术作品原件的灭失,不等于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丧失,也就是说,著作权的保护期是法定的,著作权的存在,不以作品原件物质载体的存在为前提。
3、答:如果画家将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了画院,不一定应将美术作品原件一并移交给画院。不将美术作品原件移交给画院,不意味着著作权未转让。
这是因为,著作权的转移,不意味着作品原件物权的转移,如同画家将美术作品原件出售给某甲后,其物权的转移不等于其著作权的转移一样。所以美术作品原件不移交,并不意味着著作权未转让。题二
1、答:在此种情况下,我国出版社不需要征得德国作者继承人的许可,即可在我国出版发行该德国作者的作品。
这是因为,按照《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一个成员国给予其他成员国作品的版权保护期,应按照该成员国版权法的规定。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该德国作者的作品已经超过法定版权保护期,不再受到版权保护。因此,出版社不需要征得德国作者继承人的许可,即可在我国出版发行该德国作者的作品。
2、答:如果将该翻译出版作品未征得德国作者继承人的许可销售到德国,已构成侵权。这是因为,德国的《版权法》规定的作品的版权保护期是作者有生之年和去世后70年,作者去世60年,作品的保护期尚未超过,所以,我国出版社若将该翻译出版作品,未征得德国作者继承人的许可销售到德国,构成侵权。
3、答:在此种情况下,德国出版社不需要征得中国作者继承人的许可,即可在德国出版发行中国作者的作品。
这是因为,按照《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一成员国给予其他成员国作品的保护期,一般不多于其来源国的版权保护期。我国的《著作权法》对一般文字作品的保护期是作者有生之年和去世后50年,该作者已去世60年,超过了我国《著作权法》对一般文字作品的保护期,在德国也不再受版权保护。所以德国出版社不需要征得中国作者继承人的许可,即可在德国出版发行该中国作者的作品。题三:
1、答:依照该专利生产的产品在中国销售,中国企业不需要向日本公司支付这件日本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这是因为,该日本公司未在中国申请该专利,不受中国专利法的保护,因此,依照该专利生产的产品在中国销售,中国企业不需要向日本公司支付这件日本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2、答:需要。
这是因为,这件专利已在日本获得批准,因而受到日本专利法的保护,中国企业依照该专利生产的产品要在日本销售,则需要向日本公司支付这件日本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3、答:中国企业不需要向日本公司支付这件日本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这是因为,该日本公司未在日本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申请专利并获得批准,依照这件专利生产的产品在这些国家和地区销售,得不到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专利保护,因此中国企业不需要向该日本公司支付这件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4、答:该件专利有效期满后,该项技术仍然可能具有使用价值。
这是因为,专利权的失效,意味着权利人的权利失去了法律保护和该项技术进入了公有领域,并不意味着该技术本身失效。依据其技术生产的产品只要市场需要,该项技术仍然具有使用价值,只是不需再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题四:
答:用天然树根制作的根雕作品,不能申请外观设计,即使申请也得不到批准。
这是因为,根雕作品不具有工业再现性(即不能以工业方式重复生产),因此不符合外观设计的基本条件,不能获得外观设计保护。题五:
答:TRIPs 的国民待遇原则 和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主要区别是:适用范围不同,WTO的成员包括独立主权国家、独立关税区和国际实体组织;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的成员仅限于独立主权国家。129页
1、(1)已经丧失了新颖性,不能再申请专利。属于使用公开。
(2)乙公司未在中国取得专利,不受中国法律的保护,甲公司可以在中国生产销售该产品。
(3)甲公司可以向B国出口该产品。理由同上。(4)不能出口到A国
2、(1)、答:不需要经过乙公司的许可,依据是《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丙公司生产的关键部件b是经过乙公司许可的合法产品,该产品出售以后,乙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对该产品的专利权已经“用尽”。
(2)、答:丁公司生产的关键部件b,未经乙公司许可,属于侵权产品。对于侵权产品不存在专利权“权利用尽”的问题。因此,乙公司有权制止甲公司使用丁公司生产的关键部件b。甲公司的行为构成对乙公司专利权中的“使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乙公司可以证明甲公司在购买、使用丁公司生产的关键部件b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有权要求甲公司给予损害赔偿。
(3)、答:甲公司的行为构成对乙公司专利权的侵害。侵害专利权的认定,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作为认定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甲公司能证明其购买的关键部件b有合法来源的,可以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思考题三
答:
1、甲公司从A国购买合法生产的关键部件b,不需要经过乙公司的许可。
2、不需要经过乙公司的许可。
3、如果乙公司已经在中国取得关键部件b的专利,甲公司从A国购买、进口合法生产的关键部件b,也需要经过乙公司的许可,否则会侵害乙公司专利权中的“进口权”。
4、乙公司有权制止甲公司使用从丙公司购买的关键部件b。丙公司未经乙公司的许可,从A国购买、进口合法生产的关键部件b,侵害了乙公司专利权中的“进口权”。如果,乙公司可以证明甲公司在购买、使用丙公司进口的关键部件b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有权要求甲公司给予损害赔偿。
5、甲公司的行为构成对乙公司专利权的侵害,侵害了乙公司专利权中的“进口权”和“使用权”,如果已经给乙公司造成损失,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83页 答案:
1、(1)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列举的《商标法》第52条第(五)项指出:在定牌加工中,委托他人加工、制造侵害他人商标的,委托人和加工者的行为均属于侵权行为。
(2)不能得到中国海关的支持。因为一般商标侵权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处理,商标假冒队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处理外,还可以由公安部门立案侦查。
(3)应支持。
(4)能胜诉。
(5)都不准许。《商标法》第28条指出,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13条第2款指出,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1)能。根据《著作权法》第48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2)能。因为根据《著作权法》第21条第1款公民作品经济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3)(4)能。同(2)
3、(1)不可以。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不可以。依法成立的合同不能擅自更改或解除。
(3)不可以。《商标法》第9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指出:不得损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权。见P154—P155。
(4)可以。因为丙不是合法的作用甲的作品,故不是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237页
1、、(1)外观设计专利不能取得,因为是因材施雕,不可复制。专利必须是工业上可重复生产的产品,(2)是可以的,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来说是可以的.(3)摄影师乙未经许可,拍摄了一幅该玉雕产品的彩色照片,他的行为是构成对该玉雕产品著作权的侵害,这是别人的隐私权,或着说是他的在先权利。(4).得到这块玉石的主人的同意才算合法的(5).出版社丙,未经摄影师乙许可,将这幅玉雕产品的照片用于该出版社出版的一本挂历,出版社丙的行为是构成侵权,侵害了乙的著作权
(6)企业丁将根据玉雕产品造型绘制成的图案作为自己生产的纺织品图案,企业丁的行为是构成侵权,侵害了甲的友权利!
2、(1)这幅照片的著作权应该归影楼所有。
(2)在采用胶片时是有底片的,现在多用数码的,是没有“底片”的。在有底片的情况下,底片的所有权应当归著作权人即影楼所有,但在习惯上胶片是交给顾客的,这在实质上是顾客购买了所有权,或影楼赠与了所有权。
(3)著作权不等于肖像权。如果影楼以商业赢利目的使用顾客的肖像应当取得顾客当事人的同意,否则就是侵犯肖像权。
(4)“送给自己的亲朋好友”,显然不是商用,不会构成侵权。
(5)广告显然是商业赢利目的,这顾客与广告公司共同侵犯了影楼的著作权。
3、(1)构成侵权,该行为侵犯了音像出版社享有的邻接权(2)构成侵权,该行为侵犯了音像出版社享有的邻接权(3)构成侵权,该行为侵犯了音像出版社享有的邻接权
(4)不构成侵权,某先生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不构成侵权
(5)构成侵权,出借行为侵犯了音像出版社享有的邻接权 264页思考题:
1、(1)甲某的行为已构成了对乙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因为甲某作为乙公司新产品A的研制开发人员,掌握着一定的新产品A的技术方面的一些知识,在离开甲公司后,仍然从事这一产品的研制开发,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四种侵权具体形式之一: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2)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对乙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因为丙公司明知甲某是乙公司新产品A的研制开发人员,还雇用甲某作为本公司的相关产品的开发,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四种侵权具体形式之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丙公司违反了:双方均不得使用在履行本项目过程中得到的对方商业秘密,从事与对方有竞争性的业务,也不得以任何方式聘用对方在本项目中的相关技术和管理人员。
(3)甲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甲某没有带走任何相关资料,但乙公司的新开发A是商业秘密,也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保密性和管理性的基本特征。甲某到丙公司后仍从事相关的研制,明显把乙公司的商业秘密也使用到其中了。
2、(1)甲公司的诉讼不能成立。因为甲公司从国外引进非专利产品A生产、销售不是商业秘密。
(2)不构成商业秘密。因为一般机械产品的零部件机械尺寸和公差不具备有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基本特征。甲公司是从国外引进非专利产品,因此这些产品已经不是非公知性。
(3)甲公司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产品A已不是商业秘密,不具备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一是没有新颖性,二是没有秘密性。
3、(1)乙公司的行为没有构成对甲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因为甲公司没有对自己的商品名称进行注册,因此不受法律保护。乙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不正当竞争行为。
(2)乙公司的抗辩能够成立。因为乙公司对自己的瓶贴申请了外观设计,并获得了授权,是受法律保护的。
(3)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甲公司的的瓶贴没有申请外观设计,不受法律保护;而乙公司对自己的瓶贴申请了外观设计,并获得了授权,是受法律保护的。
法院无权判决限制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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