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还是义务_责任权利义务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17:32:46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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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还是义务

摘要: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也就是说,调取证据是行政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的重要程序性权利而非义务。当案件涉及到第三人时,当被告迟延、缺位,法院又未调取证据而直接援引《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被撤销,此种情况下,第三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有鉴于此,笔者从分析现行制度对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性质入手,结合《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出在一定情况下令法院承担调取证据义务的构想,并具体论述了这一构想的具体操作办法及合理性,以供众鉴。

关键词: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 第三人

一、现行制度对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性质界定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院调取证据制度,以民事诉讼领域的补充学说①为理论基础,以当事人主义为指导,人民法院仅起补充收集的作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由此可见,调取证据是行政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的重要程序性权利而非义务,何时行使、行使到何种程度均由法院决定,第三人无权干预。与西方国家限制行政权力、保护公民权益的宗旨相比,我国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设置往往是以了解争端,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当涉及第三人利益案件中的被告出现缺位、迟延时,若法院不行使其调查取证权而选择直接援引《解释》第二十六条②的规定,第三人的权益将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在一些涉及第三人的案件中③,原告与第三人可能处于利益相对的地位,因而无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成立与否,都会造成一方获利、另一方受损的局面,如前所述,若法院单凭被告在诉讼中的过错撤销被诉行为,第三人极有可能在毫无机会申辩的情况下失掉其既得利益或可得利益;不仅如此,该规定也极易被原被告恶意利用,成为他们恶意串通、剥夺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工具,当被告为撤销被诉行为而利用该条款上演“苦肉计”时,第三人只能眼看自己利益被剥夺而无能为力。

行政诉讼的目的不仅是了结行政争端,其制度应紧密围绕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这一中心进行。因此,当法院调取证据的权利本位思想已不能满足这一目的时,我们应当重新思考其性质的界定问题--即在一定情况下将法院的这一权利转化成义务,使法院承担调取证据的义务。

二、法院承担调取证据义务的操作办法

(一)法院承担调取证据义务的情况

笔者认为,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且该第三人为被诉行为的既得利益者或可得利益者时,法院才需承担调取案件相关证据的义务。之所以作上述限定,原因有二:

第一,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始终应处于中立裁判者的地位。当案件仅涉及原、被告双方或其他涉及第三人情况时,受败诉风险的影响,被告在诉讼中一般会积极举证,即使举证不力造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不会受到影响。因此,在此种情况下,要求法院承担调取证据的义务无太大意义;

第二,由于举证与诉讼结果密切相关,为防止当事人怠于履行诉讼义务,阻碍诉讼进程,诉讼中的举证应主要交由当事人完成,法院在大多数情况下应退居幕后,履行其作为裁判者的职能,仅在威胁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需主动调取证据。

(二)法院调取的证据范围

为了还原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法院在调取证据时不应受到限制,既可以调取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也可以调取证明其违法的证据,但不论那种情况,该证据都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法院承担调取证据义务的合理性分析

(一)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可以处于消极地位,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而不需要准确查明全部案件事实就做出判决;行政诉讼的目的不应局限于仅仅解决争端,还应承担规范行政权力的责任,必须对行政行为进行认定,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要客观公正查明程序性事实和实体性事实,不能单纯依靠当事人举证。在被告有《解释》第二十六条的情形时,法院若仍“自由”地行使其调取证据的权利,第三人的权益将受到极大威胁。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就显得尤为必要。

(二)行政诉讼证据的特殊性

与其他不同的是,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往往仅被行政机关掌握,一般人很难获得。虽然第三人可通过前述措施一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若该证据仅掌握在行政机关手中而不易被第三人获得,在强大的行政权力面前第三人也只能望洋兴叹。此时法院若不出面主动向行政机关调取证据,第三人只能眼看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剥夺而无能为力。

有鉴于此,我们认为当第三人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既得利益者或可得利益者时,法院需承担调取案件相关证据的义务。

结论

追求公平正义是法律永恒的目标,当制度不能满足现实的需求时,我们必须及时作出调整。将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视为一项权利固然有其合理性,但当案件涉及到第三人时,我们若依旧固守该制度将会使第三人的权益受到损失。因此,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且该第三人为被诉行为的既得利益者或可得利益者时,将法院的这项权利转换成义务,使之承担依职权调取证据的义务将不失为一个理想的解决方式。

注释:

①补充说认为,当事人是举证责任的主体,人民法院不负举证责任,证据原则上由当事人提供,人民法院只进行补充性收集。《解释》第二十九条、《证据》规定第二十三条对人民法院依申请调取证据的范围进行了限定;《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对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进行了规定。

②《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③关于此类涉及第三人的案件,笔者将在后文予以详细说明。

参考文献:

[1]胡建淼主编:《行政诉讼法修改研究:法条建议及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修订版。

[3]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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