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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案例二
老王系某大学一教师,1995年职称评定时因受剌激而致精神失常。老王曾因一专利发明而获得了不少的收入,因而拥有支票帐户。1996年4月5日老王签了一张10万元的转帐支票给某建筑公司购买有关修建房屋用材料,因支票的出票人系个人,某建筑公司提出应有保证人进行保证。老王同意并找到其邻居小王(已单独立户),随后小王进行了保证。建筑公司收受支票后4月8日以背书的方式将该支票转让给了甲公司以支付所欠的房屋租金。4月12日甲公司持该支票向某百货商场购置计算机10台,4月16日百货商场通过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开户银行以超越提示付款期为由作了退票处理。百货商场只好通知其前手进行追索。在追索的过程中,甲公司和建筑公司均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责任,保证人小王以老王系精神病人其签发支票无效为由而拒不承担责任。经鉴定,老王确属精神不正常,属无行为能力人。[问题]1.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其所签发的票据是否有效?2.在有保证人存在的情况下,票据行为人应否负票据责任?3.本案中的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分析提示:我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这就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无效的,但票据行为彼此之间是各自独立的,如果在一张票据上有众多的票据行为,某一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本案中的老王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完成的出票行为是无效的。但出票行为的无效不等于票据无效。如果票据的必须记载事项是齐全的,出票行为无效票据依然有效,当然,如果票据上欠缺要项,出票行为无效,票据也无效。本案中的当事人和关系人均未对老王签发的支票记载事项提出异议,因此,应当推定老王出票无效,但所签支票有效。对于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责任,《票据法》第68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法》第94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有特殊规定外,适用汇票的规定。”支票没有保证和承兑行为,本案中小王所做的保证只是一般的民事保证,民事保证的存在只是使票据的付款在票据法的保障之外又多了一道民法的保障,这种保障是第二顺序的,只有在票据法的保障发挥怠尽而权利人的利益仍不能得到充分实现时才能起作用。本案中老王的出票行为无效,但建筑公司和甲公司的背书行为都是有效的,因此均应对百货商场承担连带责任。它们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票据责任是不能成立的。小王进行的保证属民事保证,民事保证的效力受被保证行为的影响,由于老王的出票行为无效,小王在此基础上的保证行为也是无效的,据此,小王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但小王关于老王所签支票无效拒不承担责任的表述是不太确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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