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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宪法概念变迁之中西比较
王定华
(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武汉430079)摘要: 古代宪法是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研究领域, 然而古代宪法又是一个现代宪法的宝藏发源地。古代宪法概念变迁过程大致可从两个角度来看: 首先, 从纵向上, 其经历了历史渐进的变化;其次, 从横向上,还存在一个无法忽视的东西方比较, 其中表现最明显的应是中西比较。基于时代的不同和价值观念的差异, 古代东西方宪法概念被赋予了不同的内涵和意义。本文正是从这种纵横两方面的比较, 追根溯源, 来寻找东西方古代宪法概念的内在联系和差异, 从而为解读现代宪法的正式含义提供可靠的参考。关键词: 古代宪法概念;宪法概念变迁;宪法属性
中图分类号: D921 文献标识码: A 作者简介: 王定华(1980-), 男, 湖北十堰人, 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2005 级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第14 卷第4 期华中师范大学研究生学报2007 年12 月
Vol.14 No.4 Huazhong Normal University Journal of Postgraduates December 2007
一、西方古代宪法概念的变迁
宪法在资本主义兴起和资本主义国家成为现实以前, 都可以划分为古代宪法的范畴。这个阶段应当在西方包括古希腊时代, 古罗马时代和中世纪时期;在中国就是清末以前时期。“宪法”一词在英语中为Constitution, 法语为laConstitution, 德语为Verfaung。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汉语中的宪法一词对应的英语单词有两个: Constitution和Constitution law。[1] Constitution 应译为“宪法”,而Constitution law应译为“宪法性法律”, 二者在涵义上存在差异, 不可混同。Constitution 常指成文宪法;而Constitution law 常常包括了成文宪法典在内, 其外延大于成文宪法。比如英国的宪法是以Constitution law的形式存在的, 没有一部完整的Constitution, 而美国不仅有Constitution 就包含在Constitution law之中。
汉语之中的“宪法”一词是来自于英语的。考察英语和拉丁文的渊源关系, 其词源来源于拉丁文中的Constitutio , 原意是组织规定确立和结构之意。
宪法理论的产生是萌芽于法学的繁荣发展的过程之中。根据现有的资料和考古所发掘的资料, 当时古希腊以习惯法为主体的法律已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的, 法律的繁荣发达带来了良好的法学研究氛围。古希腊的法学家在当时既具有法学家的素养,还具有政治家的眼光, 同时大多数还是哲学家。这种多重身份的结合使他们对宪法的思考常常从政治角度出发, 并运用了哲学家的思辩。他们中的亚里士多德便是这一时期的杰出代表。
这一时期的亚里士多德(Aristotle, 公元前384年-前322 年)是对宪法研究最有影响的思想家, 他也是最早提出宪法概念的法学家。他在《各国宪法》之中首次使用“宪法”这一概念。在对古希腊158 个城邦共和国的比较研究之后, 他在《政治学》一书中, 根据法律的作用和性质, 将法律分成两类: 一类为基本法律, 另一类为非基本法律。他这里所说的基本法律便是指宪法, 即规定国家政权的基本结构与权限, 统治人数的多寡, 以及公民在城邦中的法律地位, 即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宪法是实现全体国民幸福(即权利和自由)的基本法。亚里士多德进一步指出“政体(宪法)为城邦一切政治组织的依据, 其中尤其着重于政治所由以决定的‘最高治权’的组织。”..法律实际是、也应该是根据政体(宪法)来制定的, 当然不能叫政体来适应法律。政体可以说是一个城邦的职能组织, 由以确定最高统治机构和权的安排, 也由以订立城邦及其全体各分子所企求的目的。”
亚里士多德关于宪法的论述主要是从内容和法律地位及效力两方面入手的。他认为, 宪法是根本大法立法与国权运作之指导原则。所谓的宪法就是指在内容上确认政体和调整城邦与城邦全体各分子关系(即公民基本权利义务), 在地位和效力上具有最高性的基本法律。这种宪法是一种国家权利义务分配权和国家组织基础意义上的宪法。他的关于“订立城邦及其全体各分子所企求的目的”的论述, 实际上是从国家权利义务分配的角度来论述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关系。在功能理念上这还是一种统治管理理论上的宪法, 并不是统治契约意义上的宪法。即权利义务的分配主要有统治者自上而下的进行, 被统治者在契约意义上的制定宪法的可能性并不大。与现代的宪法概念相比, 在宪法内容上, 亚里士多德的宪法概念已经将调整国家与国民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宪法的重要规范内容;在宪法属性上, 亚里士多德的宪法概念也已经具备了很多重要的属性, 即宪法的根本法属性和最高法属性。这也是亚里士多德宪法概念之中最鲜明的宪法特性。即使在今天, 这同样也是绝大多数宪法学者所不能否认的宪法概念两大部分。
发展到古罗马时期, 被称为“宪法(constitio)”的,是指那些由皇帝发布的谕令, 包括“告示”、“训示”、“批复”和“裁决”四种形式, 以区别市民会议和元老院通过的普通法律文件。内容主要涉及公共行政和宗教事务, 性质属于机构法和组织法。除了在称谓上有一些不同外, 普通的法律, 罗马的行政长官即可变更, 但关系到国家根本组织的法律, 则需由护民长官参加。由查士丁尼皇帝钦定的、并被赋予法律效力的《法学总论》的序言中, 曾四次使用“宪令”一词, 就是在上述意义上使用的。可见古罗马时期的宪法基本上继承了古希腊关于宪法的理论。宪法在这里仍然是统治者管理意义上的基本法律, 权利义务的分配仍然是一种单向的自上而下的分配模式。在内容上仍然是涉及国家调整对象中最重要的部分;在宪法属性上, 仍然被赋予至高无上的权威, 效力具有最高性。只是在制定主体上, 专指皇帝发布的的谕令;在修改程序上规定了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的修改程序。
中世纪的欧洲是西方社会最灰暗的时期, 基督教处于万宗归流的地位。神学处于最高和根本地位, 其他的一切社会学科包括法学在内, 都合并到神学之中, 成为神学的科目。中世纪的宪法专指用来调整和确认封建主和教会关系以及各项特权的法律。如英王亨利二世于1164 年颁布的限制教皇和教会特权的法令, 就称之为《克拉伦敦宪法》(the constitution ofclarendon)英王约翰颁布于1215 年颁布的规定英王与英国贵族, 诸侯和僧侣关系的法律就称之为《大宪章》(magana carta)等等。这些法律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不是国家根本法。由于神学处于最高地位,法学基本上沦为神学的附庸, 宪法在属性上最高地位和根本地位消失了。从中世纪起,“宪法”已失去了诏令的意义。但是调整内容上增加了国家与其属民关系部分。[3](p57)这个时候的宪法基本含义是一般的法律、规则和章程, 与一般法律无甚区别, 不再强调宪法的根本法属性和地位上的最高性。
宪法发展到中世纪后期和文艺复兴时期, 由于迫切摆脱神学桎梏的人文精神的蓬勃发展, 宪法回到了其应有的位置并发生了重要的变化。在这一时期里,君主的势力, 每受各地方封建诸侯或各城市团体的限制。如1162 年的《克拉伦敦宪法》就是基督教的西部派同以英王为代表的王室利益发生矛盾的过程中产生的, 主要内容是限制教会法庭的权限, 体现教会与政权之间的妥协;1215 年的《自由大宪章》是英王约翰在贵族的逼迫和压力之下签署的文件, 主要是限制王权以及保障教会、领主的特权和骑士、市民的某些利益。14 世纪法国自然法学家就曾把一些公认的传统和原则, 诸如国王未经三级会议的同意不得开征新税, 国王不得修改沙烈可王位继承法, 国王不得割让国家的领土, 国王的立法权受自然法、上帝法及国家根本法的限制等等称之为国家根本法(los loisfondamentales du royaumo)或组织法(les lois constitutivos)或宪法(los lois constitutionnollos)。英国法学家福特斯库在《英国法赞美论》中也倡导君主立宪政治的思想。[4] 总之, 与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宪法概念相比, 这一时期的“宪法”已增添了权势集团受到限制的含义。俨然这一时期的宪法更大意义上是被认为君主立宪的最高规则。但是中世纪的这种限制权力的内涵不同于今天现代宪法概念中的限制权力。此时的权力限制得范围主要是局限于在统治者内部, 即在王权和教会权力之间进行权力的划分。普通的公民阶层是被排斥在这个权力分配活动之外, 无法参与到规则制定之中的。这种宪法具有统治者内部契约意义上的基本法。不过从宪法概念调整内容的发展轨迹来看, 这不啻于是一个重大的突破。因为它揭示了这样一个理念, 即王权并不是至高无上的, 通过宪法可以对其加以限制。这样一种限权思想的发展, 到了我们今天便发展成了宪法调整内容一个最重要的方面: 即限制国家权力。宪法概念的发展越来越接近现代宪法概念的含义。
通过考察古代西方关于宪法概念之演进, 可以发现“古希腊、古罗马时期的宪法已经有了较为确定的客观内容, 即以国家的政权结构为核心, 以构成国家政权的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为关键”[5]。至于发展到中世纪宪法概念发生的重大变化, 都说明了古代宪法与现代宪法概念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 这便是宪法概念的历史传承性。
二、中国古代宪法概念的存在及演变特点
在浩如烟海的中国古代典籍之中, 存在着大量的关于宪和宪令的记载。主要集中在如:(1)《尚书·说命下》:“监于先王成宪, 其永无愆。”其意为, 根据先王的旨意制定典章、法度, 将永无过错。“宪”即典章, 法度。这里的宪多指以前的国君所确立的国家制度;《左传》:“此君之宪令。”即君所言即为宪令。(2)《中庸·第十三章》:“祖述尧舜, 宪章文武。”意为孔子遵循周文王武王的先制, 制定社会的规则;(3)《国语晋语九》“中行母子伐狄”:“赏善罚奸, 国之宪法。”将善和奸这种根本道德规范或根本的法律规范指为宪法;(4)《管子·七法》“在一体之治:, 故能出号令, 明宪法矣。”其意为国家只有统一进行治理, 才能发号令, 使天下人明白法律。(5)《周礼·秋官小司寇》:“宪, 刑禁。”汉郑玄注曰:“宪表也, 谓悬之也。”(6)《康熙字典》释“宪”曰:“悬法以示人曰宪, 从害省, 从心从目, 观于法象,使人晓然知不善之害, 接于目, 怵于心, 凛乎不可犯也。”此处强调宪法凛然不可侵犯, 实际上也是把宪法提到了最高法地位;等等, 凡此种种关于宪法的论述,并不鲜见于中国古代书籍的记载, 在此就不再一一列举。
但是, 我们大多数学者都认为, 中国古代“宪”字与“法”字含义相同, 即宪法就是一般法律。“宪法”一词在我国古代虽然已经使用, 但中国古代并无宪法,宪法在我国成为专有名词, 起自晚清, 是近代学习西方资产阶级的文化和法制的结果。正是从那以后在变法图强的改良理念支配下, 中国的变革者才开始“仿行立宪”, 引入西方宪法理论。而对于如此之多的卷帙浩繁的记载, 众多学者并不因此就认为中国古代有宪法。但是这种观点是否恰当, 有无失偏颇之处。且让我们作以下论证。
一般观点认为, 宪法是关于政府的构成或组织方式, 特别是最高权力的配置的。这是宪法功能之一, 也是宪法存在的最重要的特点。宪法存在的另外一个特点就是社会存在宪法观念。这种观念就是人民主权和权利保障观念, 即法国《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中所说的:“凡分权未确立和权利没有保障的社会就没有宪法。”现代西方的许多观点都把宪法和宪政国家结合在一起, 如美国的潘恩, 在他看来,“宪法不是政府的行为, 而是人民构建政府的行为, 没有宪法的政府是没有权利的权力”;“宪法先于政府, 政府是宪法的产物。” 根据哈佛大学著名的政府科学教授CharlesHowardMcIlwain 的分析, 潘恩的话蓄含以下要点:
1、人民的政府和人民的宪法有别, 不能将宪法和政府混为一谈;
2、宪法界定从而也限制政府的权力;
3、超出限制的政府权力是没有权利的权力;
4、哪个国家宪法与政府的界限没有遵守, 哪个国家就没有宪法, 就是专制。潘恩的观点反映的是以美国立宪为理想模式的人民自觉构建政府的政治建构理性主义。同时新宪法观实质上也体现了新的主权观念。通俗地说, 宪法不是长出来的, 而是做成的, 是人民缔结的契约。依陈端洪教授的观点,“宪法观念建立在对权力结构性意识的基础上”、“宪法观念形成的前提是社会公民的主体意识”。[6]所以大家都能接受没有宪法存在的英国却是一个宪法国家, 而对于有众多关于宪法论述的古代中国却认为是无宪法的国家。
但是在以上的反对意见中, 我们要注意, 法国《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中所说的:“凡分权未确立和权利没有保障的社会就没有宪法。”此处所指的宪法应是类似于美国学者潘恩的宪法观, 即宪法必须是人民缔结的条约, 宪法必须有人民的职权意识。对这种观点,我们必须明白, 它所指的宪法, 主要是从实质意义上说的, 即这个国家是否存在宪法酝酿产生的基础---宪政精神。如果没有这种基础, 既是有宪法和宪法条文的存在, 他也不被视为宪法国家。但是这是当时的出于资产阶级革命口号的需要。时至今日, 也并不是西方学者都将是否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宪法观念作为判断国家是否存在宪法概念的标准。否则, 西方资产阶级革命以前的古罗马及中世纪的宪法发展不是不被视为近代和现代宪法的前身但是事实上是早在西方实质意义上的宪法观念产生之前, 宪法概念就早已存在, 这是谁也无法否认的。因此, 我们不能沿用固有的观念, 将是否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宪法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宪法概念的标准。今天我们自己认为中国古代不存在宪法, 也没有宪法概念, 这是由来已久“仿行立宪”所形成的固有观念。而通过对中国古文献的考察, 我们不难发现, 中国古代的“宪”、“宪章”和“宪法”等概念还是包含有合理的宪法概念成分。比如,“《国语》中的‘赏善罚奸, 国之宪法’。这里的‘宪法’有别于现代宪法是肯定的。但是“宪法”在这里不是指一般法律或者刑律, 不管最终在规范的表现形式上如何。它指的就是国家的根本法,或者说根本的政治则, 国家必须遵循之。《国语》的这句话规定了国家的道德使命, 如果国家赏奸罚善,国家就没有宪法了。这里的根本法是从实质意义上说的, 不是形式意义。”[7]其他的类似概念还包含有“根本规范、”“基本准则”或“根本制度”等含义在内, 内容上倾向于规定有关社会生活秩序和统治秩序中有关国制、根本道德及根本价值观念之中攸关统治阶级重大利益的部分。
当然, 需要注意的是, 这些宪法概念多是从形式意义上来说的, 它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内容, 即它不符合美国学者潘恩和法国《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中所主张的宪法内容。但是本文采用通行的做法, 认为宪法概念就是形式意义上的概念, 而不将是否具有实质意义上的的宪法观念作为认定宪法的标准。依这种观点, 中国古代宪法的概念只是关于政府的构成或组织方式, 特别是最高权力的配置。它主要是希望将它所规定的内容抬升到比一般法律更高的地位。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否认这不是宪法, 进而认为中国古代没有宪法的概念。
但是, 我们还要注意, 中国古代对宪法概念认识并没有像西方古代那样形成了一个系统完整的理论体系。中国古代宪法概念的演变具有不同于西方古代宪法概念的特征。中国古代宪法从一开始产生都是处于断断续续的发展过程之中, 在晚清“仿行立宪”以前, 这种发展就是一种水平的发展, 没有理论上和实践上的大起大落, 宪法理论的论述历史传承性也较弱。往往没有像西方那样形成有关宪法认识的理论沉淀。同时, 中国古代的宪法概念并不是今天严格意义上的宪法概念, 宪法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规则, 它是隐含在其他的法律规则之中。宪法往往被作为普通法律来对待。另外, 关于宪法的论述大部分都是服务于统治者“以法治国”的政治决策的需要。在宪法属性上, 将处于根本地位和最高地位的法律规则称之为“宪法”, 强调宪法效力上的最高性: 在内容上, 国家与国民关系不是宪法调整的主要内容, 对国民权利义务的规定也不是宪法必备的内容。再者, 从根本上来说,中国古代宪法只是统治者的统治手段和调控社会的工具, 其对象是被统治和调控的广大社会民众。总之,宪法工具化色彩在中国古代根深蒂固。
很多学者都认为由于中国古代历史上从未出现过与近代宪法相似之物, 在探讨宪法的历史时忽略中国的历史。本文认为不妥, 据历史记载, 亚洲最早翻译并使用宪法一词的是日本。日本在比较了各种词汇表达后毅然采用宪法这一早就在中国存在的词, 而不用其他词, 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 词源上的“宪”在中国也在发展, 到了近代开始认可宪的含义。古代的宪法虽说同样没有统一的形式, 但它具有最高法律地位的思想在当时已经确立了。今天宪法含义仍体现出与古代宪法的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可以说, 中国在引入西方宪法概念之前已经有了自己独立的宪法及宪法概念的论述。
三、中西古代宪法概念变迁之比较结论
当然, 在中西的古代宪法理论之中, 关于宪法概念的论述存在以宪法的本质来加以区分的多种类型,主要包括神志论, 全民意志论, 意志调和论和阶级意志论。本文只是仅仅采用了几种各时代具有代表性的学说, 用以揭示宪法概念变迁的轨迹。通过对中西古代宪法概念变迁之比较, 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一)古代西方关于宪法概念的认识也比古代中国的认识更为深刻和全面。就内容上来说, 史书记载中的“中国古代对‘宪法’的理解与亚里士多德的阐述更为接近, 均有‘有关国家根本制度的法律规范’的含义”, 然而古代西方自从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提出宪法的基本观点之后, 宪法概念就一直在该基础上不断发展, 调整内容自中世纪已增加了国家与国民关系法的含义。另外一个鲜明的对比是, 西方宪法发展到中世纪后期和文艺复兴时期, 宪法的限权思想表现的相当鲜明, 而古代中国在这方面的发展却鲜见与史册。造成这种差异的原因与中西历史文化和政治体制是分不开的。中国古代关于宪法的识更多的是保持在如何将法为统治阶级所用, 更好的体现儒学中关于“以法治国”的理念, 表现浓厚的法律工具化色彩。而西方社会从古希腊时代起, 就主要兴起城邦共和国制度和平民社会, 在这种政治土壤中发展出来的宪法理论, 更多的是体现王权与贵族或者是教会权力之间的相互妥协和契约。因此, 从内容和精神内涵上来说, 中国古代关于的宪法属性的认识更接近于古希腊时期关于宪法的认识。
(二)古代中西方很少存在文化上的交流, 关于宪法上的交流更是难见于史书记载, 然而在彼此相互独立的情况之下, 东西方对宪法概念的认识却有着重大的重合之处。通过对上述古代中西有关宪法的论述和记载比较可以得知: 无论是西方还是中国, 被冠以“宪法”的法律或是法律规范等等, 在内容上, 都把有关国体政体及社会道德之中有关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部分作为自己不可缺少的调整对象, 如亚里士多德的“订立城邦及其全体各分子所企求的目的”、《国语晋语九》的“中行母子伐狄”:“赏善罚奸, 国之宪法”;在属性上, 都强调宪法具有根本法属性和最高法属性,强调宪法至高无上的权威, 如亚里士多德的“政体(宪法)为城邦一切政治组织的依据”、《康熙字典》“(宪法)凛乎不可犯也。”等等。因此, 宪法的根本法属性和最高法属性可以被视作宪法产生之初的共同属性, 即称为宪法的原始属性。
(三)古代宪法概念与近现代宪法概念整体相比,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内容上, 论是亚里士多德的“城邦的职能组织”, 还是《尚书·说命下》:“监于先王成宪, 其永无愆。”都无疑说明了, 古代宪法倾向于将规范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与国民关系作为重点调整对象, 即其类似于今天的国家政权机关组织法。而现代宪法不仅包括古代宪法的规范内容,调整范围有大大的扩大。包括国家根本制度, 公民权利和义务, 政权组织形式, 国家结构形式和国家机关等等, 范围相当广泛。
2、宪法属性上, 古代宪法无一例外的强调宪法的最高性和根本性, 如亚里士多德把宪法列为“‘最高治权’的组织”, 古罗马皇帝把自己的谕令作为宪法, 古代中国《左传》:“此君之宪令。”把君所言称为宪法。这在宪法的地位上与现代绝大多数宪法的内涵是一致的。不过现代宪法除了强调这两种属性外, 还有广泛性, 原则性, 纲领性, 概括性, 相对稳定性和无具体惩罚性等。[10](p15)
3、限权思想上, 古代宪法对宪法的限制权力的功能已经有了一定的认识, 尤其是在西方中世纪后期和文艺复兴时期,对王权进行限制几乎成了宪法不可或缺的主要功能之一。如中世纪末期的英国大法官科克(s.edward coke,1551-1634)就曾力主排斥王权对司法权的干预。但这种认识与今天还是有一定的差别。古代宪法的限权观念主要是一种划分权力的思想, 典型体现如欧洲中世纪后期和文艺复兴时期在王权与贵族或教会权力之间的进行权力分配。由于古代强调王权的至上性, 因此对王权的划分, 实际上就是对王权的限制。当行使至高无上的权力的主体被国家取代时, 这种限制便自然转化成为现代宪法中对国家权力的限制。
(四)古代宪法最大的不足在于, 古代宪法较少涉及宪法调整对象内在关系方面上, 如国民权利义务关系。欧洲自古罗马时期在宪法内容中才有这方面的内容, 但所占比重一直并不大, 而古代中国史书中几乎就没有关于这方面的内容。而现代宪法无一不将国家与国民权利义务作为最重要的内容。这是古今宪法最鲜明的区别之一。古代宪法的共性在于普遍一味强调宪法最高性和根本性两方面的属性, 体现了古代宪法的工具性色彩。把法作为统治阶级的统治工具, 着重强调属民守法上的义务, 对属民的权利却关注较少。另外, 古代宪法大多是停留在纸面上的, 对宪法的论述也主要是理论上的不断修缮, 宪法实践性不是很强也是古代宪法的特征。古代西方自苏格拉底时期起, 就讲究游学, 即将自己的各种治学治国理念到各处加以宣讲。这种治学方式使得他们的学说大部分成为一种停留在学理上的争论, 很难成为实践中的法律条文。而古代中国向来是重乎礼而轻于法的, 因此关于宪法的实践也很难成为现实。
四、古代宪法概念研究的意义
古代宪法概念的研究具有很重要的地位。从宪法的纵向发展来看, 宪法经历了从古代宪法、近代宪法和现代宪法的变迁, 三者之间既有历史的延续性, 又有内涵上的差异性或发展。这种内在的联系是我们认真研究宪法所不容忽视的。因而探讨宪法概念的真义, 古代宪法是一个也不容跨越的阶段。
宪法概念是宪法学研究的基础性和起始性问题之一, 因此也是研究宪法概念的关键和核心。但是长期以来, 宪法学者对宪法的概念一直没有一个明确而统一的界定。传统的宪法概念屡屡被突破或否定, 新的不同见解纷纷产生, 对宪法概念的探讨从没有停止过。“宪法概念的混乱, 有时构成宪法的危机, 甚至影响政治秩序的稳定。”[12](p49)我们认识到, 古代宪法概念是宪法的原始起源, 也是近代宪法概念和现代宪法概念得以发展的立足点。在这一点上我们是取得一致意见的。我们要准确的理解宪法概念以及对宪法作更深入的研究, 首先有必要追溯到古代宪法概念所曾经具有的涵义。现今, 当传统的宪法概念不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的时候, 我们就应该检讨一下我们的研究方法和内容是否出了问题。因此, 宪法概念应该回归宪法的本质: 确立国家权力的实现形式, 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而宪法研究也应回归宪法本义的呼声不啻是解决这个问题的良好途径。
新的宪法概念将对宪法的理论研究及其实践产生重要意义。它有利于强化宪法基础理论的研究, 将宪法学科与其他学科明显的区分开来, 形成宪法自身独有的学科体系。因此, 古代宪法概念的研究将是这一成果的启动器。另外, 对古代宪法概念的研究还有利于较科学的解决目前宪法学领域一些长期争论不休或虽有结论但其可靠性很值得怀疑的重大理论问题。另外, 特别是在今天提倡建设法治国家, 要求宪法至上的时代, 宪法概念的不明确往往会影响法治工程的基础性工作, 同时很大程度上影响宪法学科的体系和研究方法。概念构成宪法学研究的基石, 也构成与外国宪法学者顺利交流的前提。一种有明确概念范畴形成的思想体系, 更容易得到传播, 更容易被准确把握。所谓知古而已明今, 知己而已知彼, 通过在实践中比较我们才能更有机会接近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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