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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行使审判权研究
张启强
论文提要:
司法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不仅关系案件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社会的和谐稳定。法官公正行使审判权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但也并非公正行使审判权就一定得出公正的裁判结果。其原因要究其法的滞后性,当现行法律规范未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及时更新时,即使公正行使审判权也可能得出非公正的裁判结果。在我国传统宗法伦理观念的影响下,社会结构呈现出一种差序格局,整个社会就是一个由一根根私人联系所构成的网络。在这种差序格局背景下,对于大多数民众来说,遇到纠纷不是讲权利而是攀关系、讲交情,由此导致法官在某些时候要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必须冲突传统伦理困局。与此同时,在差序格局的社会背景下民众所追求的也并非法治正义,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在差序格局的社会环境中,貌似每个人都在追寻司法公正,实际上他们都只是在追求他们心目中的、有着亲缘伦理之差别待遇的所谓宗法伦理正义,而不是法治社会中司法机关平等对待每个公民的法治伦理正义。”因此,要保证法官在差序格局背景下也能公正行使审判权,除了不断增强法官的综合素质外,还应当从审判组织和审判程序方面规避差序格局对审判权公正行使可能产生的影响。实际上,在具体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只要能够做到正当程序的要求,即法官只知道戴着“面具”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而不认识“面具”之下的个人,那么审判权得到公正行使将成为必然结果。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公正行使审判权并非一定得出公正的裁判结果,而且审判权的公正行使也并非司法的最终目的,通过公正行使审判权得到公正的裁判结果才是司法追求的最终目的,因此不应当机械地适用法律,应当在保证合法的情况下能动司法,真正做到案结事了才能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全文共6075字。
以下正文:
一、差序格局背景下的审判权
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曾指出,“中国乡土社会的基层结构是一种所谓的差序格局„„这种格局就好像把一块石头丢在水面上所发生的一圈圈推出去的波纹,每个人
1都是他社会影响所推出去的圈子的中心,被圈子的波纹所推及的就发生联系„„”
在差序格局中,每个人都有一个以自己作为中心的社会关系网络,社会关系由一个一个的人逐渐推出去,整个社会就是一个由一根根私人联系所构成的网络。在这个网络中,每一个联结点都附着一种道德要素,所以对于中国的道德和法律而言,一般情况下都因之与所施对象和自己的关系而产生程序上的伸缩。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在差序格局的社会环境中,貌似每个人都在追寻司法公正,实际上他们都只是在追求他们心目中的、有着亲缘伦理之差别待遇的所谓宗法伦理正义,而不是法治社会中司法机1 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页。
关平等对待每个公民的法治伦理正义„„”2当然,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民众的伦理观念逐渐在发生变化同时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也在逐渐增强,但由于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虽然自改革开放以来为不断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在努力实现法的现代化,并于2011年正式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我国法治建设存在一个严重的问题,即法律制度变革在前、而法律观念更新在后,思想领域的斗争非常激烈。尽管差序格局的社会结构随着我国社会的转型而逐渐在解体,但我国传统的宗法伦理观念却以同学、校友、同事、同乡等关系为依托,在我国法治的建设过程中严重影响着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因此要在差序格局的社会结构背景下保证审判权在任何时候都能得到公正行使必须冲破传统伦理困局。
在差序格局的社会结构背景下,影响审判权公正行使的因素较多,具体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这些情形:
1、法官与律师联系密切,影响审判权的公正行使。由于法官与律师联系密切,对于案件当事人来说,只要找准了律师也就找到了一位“贴心法官”来办理自己的案件。这种情形在一些偏远的地方尤为突出,在这些偏远的地方由于城镇较小,法官和律师也就那么几个人,通过长期在案件方面的接触使法官和律师从陌生人逐渐变成了熟人,更有甚者这些法官和律师在之前本身就是关系较好的同学或朋友,加之中国人存在私的问题,在同等情况下关系程度不同其结果可能就有所不同,所以就可能会影响审判权的公正行使。
2、法官与一方当事人关系较好,影响审判权的公正行使。现行的相关立法虽然规定了严格的回避缺席,但法官与当事人除了存在明显的某种亲戚关系外,对回避的其他情形在实践中却不易被发现,而且当事人申请回避必须回避事由成立法官才回避,这就可能出现明知对方当事人与法官关系较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却说不出任何理由。
3、通过法官的亲友向法官打招呼,影响审判权的公正行使。这类情形在实践中最难被发现,由于当事人没有直接与法官联系,而通过第三方与法官间接联系,所以很难被发现。论述至此,笔者认为从规避影响审判权公正行使的因素的角度来看,量刑规范化不仅有利于法治统一,而且有利于规避影响审判权公正行使的因素。
二、有关司法公正的几个问题
司法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不仅关系案件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而且还关系社会的和谐稳定,关系到法治国家的建设。确保司法公正是对司法机关的必然要求,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是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应有之意。为深入理解司法公正,下面就有关司法公正的几个问题进行论述:
(一)能动司法是否影响司法公正
一般认为,司法具有被动性,所以法官的职责就是居中裁判,从这一层面上来看,能动司法是乎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有学者认为,司法的被动性和司法的能动性并非不可兼容,二者只是对审判权不同层面属性的描述,即司法的被动性强调审判权本体论意义上的属性,而能动性强调的是司法在方法论意义上的属性。3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司法的被动性与能动司法并不矛盾,二者只是在不同层面对司法的描述。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在意思表达自由的情况下,有权依法行使诉权但也可周刚志:《司法公正的社会困局及其破解》,载《理论周刊》2013年第155期,第1页。江国华:《走向能动的司法——审判权本质再审视》,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3期,第3页。
以放弃诉权的行使,法院遵循不告不理原则,这是对司法被动性的最好诠释。对于民事案件,除一些特殊情形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外,一般情况都是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官作为正义的守护者,在办理案件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居中裁判案件,这种传统的办案模式似乎最客观公正。但实际上由于我国国民的法治意识不强,而且在一些偏远地区,民众的维权意识还相当薄弱,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然以司法具有被动性为由,不能动司法调取相关的证据材料,那么在一些双方当事人势力悬殊的案件中就可能难以确保裁判的公正性,这不仅直接损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当然,能动司法并非没有限度,能动司法也应当坚持几项原则:
1、法官能动行使审判权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尊重立法宗旨和法治精神,遵守基本的法理要求。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一般情况下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来认定,不能为查清案件事实帮助一方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必须注意释明权的行使限度。在具体适用法律时,不能机械地适用法律,法官不是机器,但能动司法并不是就可以突破法律规定。
2、一个法治国家,法律的社会效果是蕴涵于法律规定之中的,不能将二者对立起来。法律规定是行使审判权的基础和依据,没有法律规定审判权就失去了审判的基础,将无法得到行使,但离开了社会法律也将成为不必要的规范。因此在能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应当努力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不能将二者对立起来。
3、通过能动司法得出一个裁判结果并非目的,能动司法的最终目的应当是确保司法公正、实现案结事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在差序格局的社会结构背景下实行司法独立是否就能确保司法公正
司法独立是西方国家司法制度的一大特点,与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制度背景不无关系。司法独立要求司法权与行政权和立法权相互分开、互不干涉,在这种制度条件下司法成为了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近年来,在我国理论界有很多学者大力倡导司法独立,但笔者认为,我国目前还不能实行司法独立,其理由有以下几方面:
1、根据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西方国家实行司法独立这与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不无关系,而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这与西方国家的政治制度有所不同。当然,司法独立制度本身是一种非常好的制度,但如果不具备司法独立制度存在的社会基础,即使在我国实行了司法独立也会因为无法实现其本土化而影响我国法治的建设。
2、实行司法独立要求一个国家具有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虽然培育了一大批法律人才,但许多基层法院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仍然需要进一步提高,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实行司法独立可能会适得其反。
3、在中国当前这种差序格局的社会结构没有彻底被解除的情况下,实行司法独立赋予法官完全独立的审判权可能会产生更多的不公正的裁判。
4、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有关司法独立的规定符合当前的国情,也适应我国的政治制度。司法独立并不是目的,而确保裁判的公正性,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才是目的。所以说司法独立只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一种手段,要实行司法独立需具备许多的条件,实现司法公正并非只有司法独立这一条路径,况且当前我国民众的法律意识还比较低,法官队伍的整体水平也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加之中国传统宗法伦理观念在民众的思想中还根深蒂固,法官在某些时候要公正行使审判权尚需冲破传统伦理困局,更何谈司法独立。
(三)信访制度是否损害司法公正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似乎上访才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程序虽然能够间接地支持裁判结果的妥当性,但并非像有的学者所述,实体上不合民意的决定,因为正当程序的原因却被民众所接受。”4对于我国的民众来说,无论程序合法与否,只要对最终的裁判结果不服,很多当事人就会上访。从长远的角度来看,信访制度有违法治国家的建设,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但我们也应当看到,法律只是维护阶级统治的工具,任何一项制度本身并不是目的,实现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地位这才应当是最终的目的。当前,我国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整个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正与日俱增,加之法律具有滞后性,可能导致许多新情形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而且,由于我国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尤其是一些偏远地方的基层法院,法官的业务水平还相对较低,如果纠纷通过法院的裁决就止于此的话,势必会使社会矛盾积压于民间,而长期的积压必将成为威胁社会和谐稳定的隐患。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只有社会和谐稳定才可能进一步的谈社会的公平正义,如果一个社会没有稳定的环境,公平正义将荡然无存。
(四)司法公正是否存在一个具体的标准
司法公正是保证社会和谐稳定的必要条件,而何为司法公正至今却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尽管民众都在追寻司法公正,但实际上每个人心目中的司法公正都有所差别,案外人和案件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要求也有所不同,这与差序格局的社会结构不无关系。因此,评价某个案件裁判结果是否公正,应当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例如,针对同样的赡养纠纷案件,如果案件当事人的心目中均树立了男女平等的观念,那么当法官判决儿子和女儿承担相同数额的赡养费时,可能没有当事人觉得不公正。但如果案件当事人都具有男尊女卑的观念,那么当判决儿子和女儿承担相同数额的赡养费时,女儿则可能觉得裁判不公正。之所以会出现这种问题,是由于我国法律制度确立在先,而思想观念变更在后,虽然法律规范具有先进性,但却具有脱离社会实际之嫌。
三、规制审判权公正行使的路径探讨
公正行使审判权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公正行使审判权就一定能够得到公正的裁判结果,其原因要究其法的滞后性,当现行法律规范未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及时更新时,即使公正行使审判权也可能得出非公正的裁判结果。规制审判权的公正行使不仅有利于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而且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以下主要从审判组织和审判程序两个方面对规制审判权公正行使的路径选择进行探讨:
(一)开展异地视频审判,规避程序外因素对审判权公正行使的影响
中国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用费孝通先生的话来说中国社会的格局是一种差序格局,在西方国家争的是权利,而我们却是攀关系、讲交情,所以难以做到正当程序的要求,即法官只知道戴着原被告“面具”的抽象的当事人,而不认识在“面具”之下的个人。5尽管现行立法规定了严格的回避制度,但由于很多关系具有隐蔽性不易被当事人发现,造成案件在未审之前就已产生了不公正的因素。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远程视频技术已比较完备,因此,笔者建议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开展异地视频审判,由异地法官通过远程视频审理本地案件,从而最大限度地阻却程序外因素对审判权公正行使的影响。在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可以责令其一并提交电子档的起诉书,立案以后在法院之间所有的诉讼文书都通过电子数据的形式进行移交,而对于案件当事人依然发放纸质的诉讼文书。当然,采取这种方式必然会增加一定的司法成本,但如果增加一定的司法成本能换来更多的司法正义显然是值得的。
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82页。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84页。
(二)完善合议制度,将人民陪审员的权利限定于案件事实的认定
根据现行立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这项制度本身是一项非常好的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基层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由人民陪审员和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中,人民陪审员仅仅只起到了“陪坐”的作用,对案件的裁判结果并没有真正发表过意见,所谓合议庭的意见仅仅不过就是承办法官的个人意见。在这种情况下,人民陪审员制度除了具有彰显司法民主这一意义之外,并无太多的实际意义。而且,虽然立法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享有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但立法要真正落到实处,还涉及到审判管理权的充分行使。除此之外,由于法律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人民陪审员虽然参与了案件的审理,但对于法律适用问题并不在行,故建议将人民陪审员的权利限定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发挥合议庭的集体智慧,避免承办法官独断案件,确保审判权能得到公正的行使。
(三)加大公开力度,以公开促公正
绝对的权利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权利只有在阳光下运行才能确保公正。公开审理案件不仅能够让民众参与到司法活动中来,而且还能监督审判权的行使,促进法官公正地行使审判权。通过案件的公开审理,不仅能够提高司法公信力,而且还能够树立司法权威,正如有的学者所述,没有公正性仅国家的强制力来建立的司法权威是司法专断,而虽公正但得不到公众的认同的司法权威,形成的只能是关系紧张的强制秩序。6因此,通过公开让公众认同法院的审判活动,督促审判权的公正行使才能真正树立法院的司法权威。除了公开案件的审理过程之外,公开的力度还应当不断加大,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将裁判文书在互联网上全部公开,以促进审判权的公正行使。
(四)严格审限管理,避免案件久拖不决
公正行使审判权并不仅仅是要求法官依照实体法律的规定来裁判案件,而且还要求法官严格依照程序法的规定审理案件,在法定的审限内裁判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由于案多人少,存在大量的旧存积压案件,有的案件从受理之日算起已长达数年时间,这对于案件当事人来说无疑是一种莫大的损害,因为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所以必须严格审限管理,不得任意延长审限,实践中一些法官以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为由,任意的变相延长审限,这样的做法严重损害了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法院内部对审判权的行使进行严格管理
有学者认为,由于审判权具有专属性,所以应当完整、不被分割地由法官行使,任何割裂审与判的做法都是违背司法规律的。7笔者赞同这一观点,案件的审理应当坚持直接审理和言辞原则,如果分割了审与判,则可能因书面审理的法官无法知晓某些个案当事人的特殊情况而产生不公正的判决。近年来,我国理论界大力倡导司法独立,一般认为司法独立包括司法权的独立,法院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在这三项独立的内容中,法官独立是最核心的内容。正是由于中国社会这种差序格局的社会结构,在上文中已经讨论过司法独立在我国当前这种社会背景下的不适应性,在此就不再赘述。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否意味着法官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不再受任何的管理,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如此一来这样的审判权就成为了绝对的权利,绝对的权利是必然会产生腐败的。然而法院内部对审判权的管理似乎是对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干涉,其实,法院内部对审判权的管理是对法官公正行使审判权的有力监督。关于法院内部6许健,卢山:《论互动关系下刑事审判权的行使》,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2期,第141页。王华伟,赵丽丽:《我国审判权行使的三元分离及其重构》,载《河南工程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第52页。
对审判权公正行使的管理,从当前的实际情况来看,主要是通过“两评查”等事后评查机制对案件审理进行监督。其实,法院内部对法官公正行使审判权的监督不应当仅停留于事后,而应当从案件立案受理到法官作出裁判的整个过程,可以通过观看庭审、了解案件受理后的送达情况等途径督促承办法官及时办结案件,防止案件久拖不决超过审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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