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_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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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2004年9月10日上海市水务局沪水务[2004]795号)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保障河道防洪排涝安全,保护水环境,根据《上海市防汛条例》、《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应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泵站、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污)口等建筑,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等设施(以下统称建设项目),以及临时使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域的行为。

第三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河道(水闸)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河道管理处)负责对全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并对市管河道实施管理。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管理。

第四条(河道占用和使用要求)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临时使用河道水域或者陆域的,应当符合本市防汛和河道专业规划要求,维护河道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河道行洪、输水通畅,不得影响河道水质。

第五条(管理分工)

建设项目位于市管河道以及需要临时使用市管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域的,由市水务局及其市河道管理处负责管理(黄浦江及其上游段河道的管理,分别由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市太湖流域工程管理处按照管理职责分工负责,以下同)。建设项目位于区(县)管、镇(乡)管河道(以下简称其他河道)以及需要临时使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域的,由河道所在地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建设项目申请)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申请,市管河道由市水务局行政审批受理处负责统一受理;其他河道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受理部门负责统一受理。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部分的初步方案(包括平面布置图、结构图等);

(四)建设项目对河势稳定、堤防和护岸等水工程安全、河道行洪排涝、排水和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五)其他有关资料。

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水(污)口的申请,还应当提供环境影响论证的报告。

第七条(建设项目审核内容)

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申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审核:

(一)是否符合流域、区域水利规划和本市防汛、河道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和有关技术和日常管理的要求;

(三)是否影响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的安全;

(四)是否影响防汛抢险;

(五)建设项目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

(六)是否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八条(建设项目审核要求)

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建设项目的申请提出审核意见。

审核同意的,市管河道统一由市水务局发给《审核同意书》;其他河道统一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审核同意书》。

不同意建设的,应当在审核意见中说明理由,并告知建设单位依法享有的有关权利。

第九条(施工申请)

经批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在施工前,建设单位还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受理部门提出施工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核同意书;

(二)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部分的最终设计和施工方案;

(三)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堤防等水工程设施及水域情况;

(四)施工期间的防汛、排水措施等。

第十条(施工审核内容)

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施工申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审核:

(一)建设项目的规模、地点、建设期限、结构形式以及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陆域的范围是否符合审核同意书的要求;

(二)施工方案是否满足防汛安全的要求;

(三)施工期间防汛、排水等应急措施是否得当,施工安排是否符合防汛期限的要求;

(四)是否影响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的安全;

(五)是否妨碍防汛抢险;

(六)审核同意书提出的其他要求是否落实等。第十一条(施工审核要求)

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施工申请提出审核意见。

审核同意的,市管河道统一由市河道管理处发给《施工同意书》;其他河道统一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施工同意书》。

不同意施工的,应当在审核意见中说明理由,并告知建设单位依法享有的有关权利。

未取得《施工同意书》的,建设项目不得施工。

第十二条(定位验线)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施工现场定位验线。

第十三条(施工变更)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在施工期间,需要对建设项目的施工期限或者使用范围等予以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征得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施工变更的情况作出是否需要重新办理申请的决定。

第十四条(施工监督)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施工是否符合《审核同意书》和《施工同意书》的要求实施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未按《审核同意书》或者《施工同意书》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或者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十五条(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验收。

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部分的有关竣工资料。

第十六条(临时使用申请和审核)

需要临时使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域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受理部门提出河道临时使用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河道临时使用申请;

(二)临时使用的用途和期限;

(三)临时使用河道水域或者陆域的范围。

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临时使用要求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核发《河道临时使用许可证》。

第十七条(审核、许可期限)

市水务局、市河道管理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部门受理申请后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或者作出许可决定,并由受理部门统一告知申请人。

市水务局、市河道管理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水务局、市河道管理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逾期未提出审核意见或者作出许可决定的,视作同意。

第十八条(补偿和赔偿)

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防汛墙、青坎、护堤地、防汛通道)或者水域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补偿;由于施工原因对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清淤的责任。

第十九条(处罚依据)

违反本规定的,市水务局、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海市防汛条例》、《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文书印制)

本规定涉及的《审核同意书》、《施工同意书》以及《河道临时使用证》的式样,由市水务局负责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解释)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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