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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种类分析—高继
伟
发布人:高
浏览次 发布时间:2012-10-10
继
数:14 9:35:09
伟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创新检察工作机制,完善法律监督制度过程中,规范执法行为,强化办案监督,制订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按照“三步走”的计划、“全部、全面、全程”的要求,该规定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固定证据并遏制翻供、强化讯问监督并保护干警不受诬告陷害”方面取得成效,很好的维护了检察机关执法的公平公正和塑造了检察干警文明办案的形象,但也在总结中清醒的认识到问题和困难,包括讯问录音录像证据效果的问题。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据方面特别是其归属种类如今仍存在很大争议,有待理清,对此笔者从证件学理论方面进行研究分析。
一、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具有客观性
同步录音录像并不是犯罪现场的实况录制,但从时空上都直观真实反映了讯问的全部活动和细节,而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所包含的证据内容和它的表现形式都体现了客观性的特点。首先,资料信息内容是客观的。在时间上能保证对讯问活动的全过程录制。录制以被讯问人员进入询问场所开始,以被询问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按手印结束后停止。除此之外规定摄制画面应显示与讯问同步的时间数码,录制人员应将录制资料的正本交讯问人员、被讯问人签字确认后在场对录音、录像原件进行封存。这些举措能最大的满足时间上连续不间断的全程要求,在空间上能保证讯问活动的全景观录制。其次,资料信息的表现形式客观。运用多媒体示证可以直观、完全的保全证据的本来面貌,使公诉人的整个举证活动环环相扣,公诉效果得以增强,与其类似,存储于一定记录介质通常是光盘上的同步录音录像信息,是可以借助一定的科技设备如多媒体示证的放映为诉讼参与人所感知,并且因不仅用思想内容来证明其对象,还因其以原声、原貌可重复再现的形式让诉讼参与者和观众再次借助设备亲临讯问现场,达到一种百闻不如一见的说服效果。
二、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具有相关性。
证据的相关性指的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相关性容易识别,却不容易描述。而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伴随着证明对象和目的的变化其证据种类也相应调适,其证据种类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与视听资料和言辞证据之间。视听资料的概念最为抽象和模糊,学者对有关视听资料的概念表述,据查证有十余种。但相关和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其范围,而其关联性的探讨之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分类却更有价值,因此引出如下定义:“视听资料是采用现代化科技手段,将可以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的录音录像资料和存储于电子计算机的有关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信息,用来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该定义突出了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存储和最终表达重现的,必须客观反映与案件“时间上同步、在空间上共存”的连续的片段。所以当它在证明案情时,有三条理由可以说明同步录音录像不是视听资料。其一,时间上同步,这要求最为视听资料的音像资料原件在时间上产生与诉讼开始之前,介质中存储的信息也一定是案发正当时的音像反映。如前客观性中所述,同步录音录像的制作是在案发后诉讼中的讯问阶段,通过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放映也间接能与案件事实建立内在的关联,但这并非视听资料证据而恰是言辞证据属性的关联性。其二,空间上同构,要求视听资料反映的内容是犯罪嫌疑人所处环境的反映,或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现场的同一空间,或是不在案发现场的另一空间。而检察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按照规定主要集中于看守所、检察机关办案工作区的讯问室,另一种处于神秘而封闭的空间中进行的侦查活动,不能通过反映案发现场实况、犯罪主体所处空间环境及残留的声音痕迹来直接证明案情的实质要件。其三,证明对象不同,主体不尽一致,视听资料不论是当事人自备还是第三方拍摄或监控所存留耳朵记载,在职务犯罪案件中一般多属私录,又因其与国家秘密和政治稳定纠缠,通常较难牵扯司法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的科技侦查的介入。同步录音录像作为最高检“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活动中的最重要举措,强调审录分离的原则,制作主体一般是检察技术人员,例外是其他检察人员,但都是行使侦查协作的职责,属于公权力录制的范畴。显然这个区别并不显著,但从制作主体的制作意图来看,视听资料或为蓄意准备或为无意间拍摄后而主要被用于证明案情实体相关性。
如上相关性所述,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在证明案件事实不是视听资料。证据相关性也即证明力的有无强弱,在其他六种法定证据形式中,从时间上排除物证、书证,从空间上排除勘验、检察笔录,从主体资格上排除鉴定结论,从检察机关对录制范围的限定排除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那么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不是证据或者归属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这种证据种类,笔者支持后者。如上客观性所述,同步录音录像能重现讯问现场活动和细节,也能通过讯问内容与案件建立实质性的直接关联,并且具有客观准确、形象动态等特征,在表达力上较笔录的证明力更强些。但本质上音像同步录较笔录虽然具有细节优势,其反映的实体内容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并没有实质性的突破言辞内容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并没有实质性的突破言辞内容对证据体系建筑所起的骨架支撑作用,也即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当属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这种证据种类。
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具有合法性。合法性不是证据的内在属性,但却是某一证据容许被采纳的又一项资格标准,包括主体合法,形式合法和程序合法。
其一,主题上合法,就是证据必须由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以合理方式采集。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检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按照同步录音录像实行讯问与录制人员相分离的原则,录音、录像一般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指定其他检察人员负责录制,实践中也可能出现委托看守所录制的情况,但通常在案件的管辖范围内都不会超越其权限。
其二,形式上合法,就是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的七个证据种类才能被纳入诉讼环节。如上文相关性所述,在证明案件事实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作为犯罪嫌疑人陈述和辩解这一证据种类,提起公诉后将变成被告人陈述和辩解。同时上文分析主要集中证明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当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用于证明另一案件事实的时候,其证据形式也可以转化为证人证言或视听资料。
其三,程序上合法,就是证据的手机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双录规定由最高检委会通过,无论是视其为检察解释还是内部规定,如果检察机关能够结合工作流程、技术规范、建设规范严格加以遵守,那么在制度上是可以保障取得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程序合法。双录规定已经试行七年仍在试行,但随着相关法律的出台和完善,各种解释也不断对双录规定进行修正,比如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进行,这相当于对双录规定进行了修正,排除了原先规定有法定情形的例外,明确在押情形时一律在羁押所在看守所进行,对加重在押犯罪嫌疑人保护的过程中保障了取证行为的合法。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一种不稳定的证据形式。在证明案件主要实体事实的情况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这一证据种类,在证明案件程序性事实如讯问程序合法当属视听资料,在证明案件时而连带出的其他案件时,如其证明攀供线索被采纳应属于证人证言,如其证明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或者犯罪嫌疑人非正常死亡系办案人员所致而被采纳应属于视听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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