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机关工作人员效能告诫_机关工作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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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机关工作人员效能告诫

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机关效能建设,加大行政问责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中共洛阳市委、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责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洛发〔2007〕4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当前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效能告诫主要是指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工作制度,影响工作效能和执行力,但尚未达到党纪政纪处分情节,按照一定程序给予责任追究的一种教育手段。情节适用于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权限、程序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条

效能告诫适用于洛阳市乡(镇)及以上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中除临时聘用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机关工作人员)。

第四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达到党政纪处分情节的,应给予效能告诫。

(一)不认真执行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和党委、政府决策、决定、命令、部署,对上级领导批示件、上级部门批办件不认真落实,不及时办理,影响政令畅通的;

(二)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效率低下,不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的;

(三)对企业和群众申请办理的事项,不执行不落实首问负责、限时办结、一次性告知、受理承诺、否定报备、办事公开等制度的;

(四)擅自增设审批项目或增加审批条件,应进入市(县)区行政服务中心审批而未进的,应上网审批项目不进行网上审批,有意逃避监督的;

(五)对企业、对基层、对群众作风粗暴、态度冷硬、故意刁难、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违反工作纪律,不遵守机关管理制度的;

(七)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八)对办理群众举报、群众诉求不认真、不及时、不反馈,或刁难报复投诉人的;

(九)违反“安静生产日”等文明执法“六条禁令”的;

(十)违反涉企罚款、收费、检查备案制的;

(十一)违反司法机关对企业采取冻结账户等措施实行报告备案制的;

(十二)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摊派,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等行政权的;

(十三)利用职权吃、拿、卡、要、报的;

(十四)其他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

第五条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该机关领导人进行效能告诫。

(一)机关未按作风效能建设有关规定要求,建立健全和认真落实各项制度,影响机关效能的;

(二)对本机关的效能建设制度执行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本机关及所属机构(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效能建设有关规定,必须给予相应处理而不及时做出处理,或袒护错误,干扰调查的;

(四)本机关出现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机关领导责任的。

第六条

效能告诫实行累进逐级追究制度。同一年度内,机关所属机构(单位)工作人员受效能告诫每2人(次)的,应给予科室负责人、机关分管领导效能告诫1次;机关工作人员受效能告诫每3人(次)的,给予该机关主要负责人效能告诫1次。

机关自行检查效能工作中发现问题,给予本机关工作人员效能告诫的,不适用累进逐级追究的规定。

第七条

对机关主要负责人的效能告诫,由本级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决定。对机关其他领导的效能告诫,由本级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决定。

对机关工作人员给予效能告诫的,由所在单位做出决定,必要时,也可由本级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直接做出决定。

第八条

效能告诫决定应书面送达被告诫对象,并抄报本级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时按干部管理权限抄送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效能告诫的依据材料应存入决定机关的文书档案。

第九条

机关工作人员被效能告诫一次的,不得享受当年度年终考核奖金和文明单位奖金,从做出效能告诫决定之日起,一年内不能评先评优,不能提拔使用,不能作为后备干部,已列为后备干部的应取消后备干部资格;一年内被效能告诫2次的,当年年度考核应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并调整其工作岗位,是领导干部的应免去所担任的领导职务;一年内被效能告诫3次及以上,或被评为不称职或不合格后一年内再被效能告诫1次的,当年年度考核应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予以辞退。

机关主要负责人被效能告诫一次的,该机关当年度不能评为各类先进单位,不得申报各级文明单位;被告诫2次的,给予其党政纪处理并取消文明单位称号。

第十条受到效能告诫的对象有申辩的权利。

受到效能告诫的对象对效能告诫不服的,可在收到效能告诫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做出决定的机关或本级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辩一次。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辩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做出维持或撤销效能告诫的决定,并送达申辩人及相应的部门。

申辩期间不停止原效能告诫的执行。

第十一条洛阳市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第十二条各县(市)区和市直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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