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霆盗窃案上诉状_许霆盗窃案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15:10:27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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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诉状(修订稿)

上诉人:许霆,男,24岁,汉族,山西省襄汾县人,文化程度高中,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郭家庄村向阳路西4巷3号。2007年5月22日被羁押,2007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上诉人许霆因盗窃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刑二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刑二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

2、依法改判上诉人盗窃罪名不成立

事实与理由:

一、该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判决书认定上述人在170次取款行为中,共167次向柜员机输入取款指令1000元,4次输入取款指令2000元是严重错误的,事实真相是,上诉人在167次取款过程中每次向柜员机输入取款指令1元,4次输入取款指令2元。最后,上诉人累计向柜员机输入取款指令171次,累计输入取款指令价值为1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主要有:

第一方面的证据主要是记录取款和扣账的流水清单。取款的流水清单证实了案发期间许霆,其中167笔每次扣1元、4笔每次扣2元,共计扣款175元,最后余额为1.97元。上述书证证实上诉人的银行卡在自动柜员机上的交易情况是每取款1000元向柜员机输入取款指令1元、每取款2000元向柜员机输入取款指令2元,共取款175000元,输入取款指令175元的事实。

第二方面的证据是上诉人的供诉和郭安山的证词。在案件重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明确供诉了这个事实,同时,郭安山的证言也证实了这一事实。

二、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合法取款行为是盗窃行为是严重错误的。

上诉人取款前帐户余额为176.97元,向银行方面要求取款175元,这根本就是上诉人的合法行为,毫无任何社会危害性可言。上诉人需要郑重提醒二审法院的是:按照本案的事实真相,上诉人完全是在自己的帐户余额内向银行方面发出取款175元的要求,上诉人从来没有要求银行向我支付175000元!所以上诉人没有从事过任何盗窃银行资金的行为!上诉人的这种要求银行向我支付175元钱的行为完全是合法的!上诉人的这种要求银行向我支付175元钱行为根本就不是犯罪!!

总之,上诉人没有从事任何盗窃17万多元的危害行为!上诉人许霆是冤枉的!上诉人许霆依法请求上诉审人民法院重新认定事实,依法撤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刑二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径行改判上诉人无罪。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许霆

2008年4月 日

附:

1、上诉状副本3份

2、申请证人出庭申请书1份(申请证人郭安山出庭作证)

许霆案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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