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草案)_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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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有效预防和控制松材线虫病传播蔓延,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植物检疫条例》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的预防、控制和除治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治原则)松材线虫病防治应当坚持属地管理、预防为主、分类施策、科学防治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落实防治措施和防治工作责任制,保障防治经费,监督有关行政机关严格履行工作职责,切实控制松材线虫病的传播和蔓延。

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和有松林分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协调有关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松材线虫病防治的有关职责。

第五条(科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相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提高防治技术水平。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

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建成区范围内的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出境物品的检疫,防止松材线虫病从境外传入或者从境内输出。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研究,支持防治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工商、经贸、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松材线虫病防治与检疫管理的相关工作。其中电力、广播电视、通信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山区、林间架设电力设施、广播电视网络、通信网络的年度计划。

第七条(具体实施机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防治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的检疫、检查、疫情监测、除治方案设计与技术指导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联防制度)松材线虫病发生区(以下简称发生区)和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防联治制度,加强协调,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

权属有争议的跨市、县(市、区)范围的松林,其松材线虫病的防治职责,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确定。

第九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一)疫情监测、防治及检疫封锁经费;

(二)疫情防治基础设施建设经费;

(三)疫情防治日常工作经费。

财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资金使用的管理,建立有效的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骗取、截留、挪用防治资金。

第二章 检疫检查

第十条(调运检疫)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调运松科植物繁殖材料、松木及其半成品、成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到调入地县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办理植物检疫要求书后,向调出地县以上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检疫合格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并在货物到达次日起7日内报请调入地县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复检,经复检合格后方可使用。第十一条(检疫检查)防治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有权依法进入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市场、风景区、仓库、建筑工地、木材经营加工和使用单位等有关场所进行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临时检查点)在发生区和毗邻地区、重点预防区的交通要道、车站、码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疫情防治需要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点,对松科植物繁殖材料、松木及其半成品、成品进行检疫检查。

配备检疫人员的木材巡查大队在巡查中应当加强对松科植物繁殖材料、松木及其半成品、成品的检疫检查。

第十三条(除害处理)对经检疫检查发现染疫松科植物繁殖材料、松木及其半成品、成品,能够作除害处理的,货主应当按照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除害处理,或者委托防治检疫机构代为处理;不能作除害处理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作除害处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予以销毁或者代为除害处理。除害处理的费用由货主承担。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除害处理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四条(调运除害处理)发生区内的(含调入发生区后需要再次异地调运的)松科植物繁殖材料、松木及其半成品、成品必须进行除害处理,经检疫合格并加施除害处理标识后,方可异地调运。第十五条(经营加工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林区从事松木经营、加工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在非林区从事松木经营、加工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报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木材加工企业利用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利用松材线虫病疫木造纸和制作人造板的,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审批程序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疫木利用)松材线虫病疫木应当在发生区内就地安全利用,不得异地调运。

经批准从事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的木材加工企业应当在每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期间,完成疫木加工以及加工剩余物的除害处理工作。

利用疫木加工的板材经除害处理,并经防治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加施除害处理标识后,方可调运。

利用疫木加工的切片(厚度在1厘米以下),经防治检疫机构检查合格,核发检查合格证书后,方可调运。

第十七条(禁止事项)育苗、造林不得使用未经检疫合格的松科植物繁殖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加工、存放、运输(携带)、使用来自发生区未经检疫合格的松木及其半成品、成品。

第十八条(使用人责任)经营、加工松木及其半成品、成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松材线虫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建立购销、加工台账,防止可能染疫的松木及其半成品、成品进入市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防范责任制度和定期检查制度,加强对松木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以及检疫管理,及时处置疫情隐患。

第十九条(企业责任)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企事业单位在采购松木电缆盘、松木包装材料时,应当将检疫要求列入采购合同条款。

施工单位在山区、林间架设电力设施、广播电视网络、通信网络的,应当在施工前将工程方案通报所在地县(市、区)防治检疫机构。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结束后,应当即时收集、清理用毕的松木电缆盘、松木包装材料;需要回收利用的,应当经过除害处理;不需要回收利用的,应当予以销毁。

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松木电缆盘、松木包装材料的收集、清理、除害处理、销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记录备查。

第二十条(出入境要求)对出入境的松科植物繁殖材料,松木及其半成品、成品的检疫,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入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防治检疫机构应当互相通报有关检疫信息。

第二十一条(强制措施)在检疫检查过程中,对涉嫌违法收购、加工、运输、销售、使用松科植物繁殖材料、松木及其半成品、成品的,防治检疫机构可以予以扣留,扣留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案情复杂的,经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扣留期满,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扣留物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章 监测与除治

第二十二条(监测网络)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松材线虫病监测网络,完善监测制度,配备监测人员,加强技术培训,落实责任制,加强松材线虫病疫情监测及其管理工作,并对重点区域实行常年定点监测。

第二十三条(疫情调查)各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的部署,按照有关技术规程组织疫情调查,建立疫情调查技术档案,及时向所在地防治检疫机构报告疫情调查情况。疫情调查情况应当包括分布地点、范围、树种、面积、为害程度、枯死株数等。松材线虫病疫情调查由下列单位组织进行:

(一)国有的松林、松树由国有林场或者其他负责经营管理的单位组织进行;

(二)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松林、松树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进行;

(三)风景区内的松林、松树由风景区管理机构组织进行;

(四)城镇建成区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由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五)公路、铁路用地范围内绿化用的松林、松树分别由交通、铁路部门组织进行。

第二十四条(疫情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松树异常枯死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防治检疫机构报告。防治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果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涉及毗邻地区的,还应当及时通知相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病死木清理)发生区内出现的病死松树,由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疫情调查单位及时组织清理。松林、松树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清理病死松树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规程进行。第二十六条(采伐)因清理病死松树需要采伐的,由组织清理的单位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因清理病死松树以及为预防松材线虫病进行松林更新采伐的,其采伐指标在采伐限额内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七条(重点区保护)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保护,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强化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点的工作,对进入重点预防区的植物和含有松木包装材料的物品进行严格的检疫检查,加强巡查,防止松材线虫病传入。

禁止将松科植物繁殖材料、松木及其半成品、成品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

第二十八条(更新改造)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林相分布以及松材线虫病发生情况,制订全省松林更新改造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松林更新改造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松林更新改造。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已发生或者易发生松材线虫病的松林进行更新改造,并对古松以及其他有特殊保护意义的珍贵松林、松树采取特殊措施加以保护。

第二十九条(间伐改造)松林、松树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清除虫害木、衰弱木、雪压木、风倒木、火烧木等,并结合抚育间伐,有计划地改造松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转致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予以补检,经补检合格的,补发植物检疫证书,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无植物检疫证书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未报请复检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已染疫的调运物品,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除害处理。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经检疫、检查和除害处理而调运松科植物繁殖材料、松木及其半成品、成品的,由防治检疫机构强制进行除害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从事松木经营、加工,以及未经批准从事疫木加工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松木及其半成品、成品,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松木经营、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异地调运疫木,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疫木加工以及加工剩余物除害处理工作的,由防治检疫机构没收疫木和加工剩余物,就地进行除害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松科植物繁殖材料、松木及其半成品、成品强制进行除害处理或者予以销毁,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收集、清理、除害处理、销毁松木电缆盘和松木包装材料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予以销毁,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防治检疫机构没收松科植物繁殖材料、松木及其半成品、成品,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工作人员责任)依法承担松材线虫病防治职责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权限、程序核发许可证书和植物检疫证书的;

(二)未依法履行松材线虫病防治职责,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三)在松材线虫病监测、检疫、检查、疫情上报、除治、监督过程中失职的;

(四)骗取、截留、挪用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概念解释)本条例所称松材线虫病发生区,是指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发生松材线虫病的地区。

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是指易发生松材线虫病,需要特别保护的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国家级重点风景名胜区和有特殊意义的重点生态区域。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异地调运是指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调运。

第四十一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11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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