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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政发[2011]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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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
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申请政府征收房屋的申请人(以下简称征收申请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材料;
(二)国土部门出具的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材料;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城乡规划、专项规划要求的证明和征收范围红线图;
(四)旧城区改建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还需提供项目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
(五)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收到征收申请人提交的征收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确定是否符合征收条件。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转移房屋所有权、设定房屋抵押权以及租赁房屋;
(四)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登记;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上述行为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登记时,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
期限搬家让房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征收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偿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权属、面积和用途依据《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身份证明等合法证件确定。
第二十三条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依法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一律不予补偿。
对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临时建筑的,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成本给予补偿。规划部门在发放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已注明在批准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无偿拆除的,则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不含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和奖励)低
于征收最低补偿标准的,经公示,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征收补偿最低标准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征收补偿最低标准另行制定公布。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保障性住房的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五条 征收住宅房屋并异地安置的,安置地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派出所、学校、幼儿园等应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户口迁入和子女转学、入托、入学等手续。因征收房屋造成被征收人的子女施教区发生变化的,按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公布征收补偿情况的审计结果。
第四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通过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确定。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评估实施办法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征收评估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预征收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或者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补偿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格式文本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七条 补偿协议订立后,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应尽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应当依法送达被征收人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
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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