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工作暂行规定_政府采购工作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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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县政府采购工作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x县政府采购管理暂行规定》(x政[2000]105号)等规定,加强党风廉政建设,防止采购中发生腐败问题和不正之风,特制订本暂行规定,确保我县政府采购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实施政府采购的部门和参与政府采购监督的人员。

第三条 政府采购工作应该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财政部》等法律、法规、严格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按照规范的程序进行。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定期组织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条 县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与集中采购机构要分开设立,形成制衡。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政策指导和监督管理,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不得参与和干预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政府采购计划、目录和政府采购实施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开。政府采购工作应主动接受人大、政协、纪检、监察、审计机关及新闻单位、公证部门的监督,并建立定期通报制度。

第五条 县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应重视政府采购工作,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领

导,按要求做好政府采购工作。各单位不得自行采购属于政府集中采购范围内的物品。凡纳入当年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和县财政明确要求纳入政府集中采购、定点采购的项目,不论使用的是预算内资金,还是预算外资金、自有资金,都必须按政府采购的要求和程序办理。属于价值在1万元以下,或当年批量购买累计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非集中采购的物品,各单位也应按照省政府制定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或委托政府采购中心代为组织采购。实施政府采购工作情况列入年度党风廉政建设目标考核内容。

第六条 县政府采购中心应严格按照有关法规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要在招投标各个环节上采取措施,加强管理,对指标评标过程要严格保密措施,保证招投标工作公开、公平、公正。要对有关工作人员和参加评标委员会的有关专家提出严格要求,严明工作纪律。

(一)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和工作上的便利循私舞弊,弄虚作假,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

(二)不得擅自提高采购标准、不得委托无招标资格的机构代理招标、不得在开标前泄露标底、不得进行虚假招标;

(三)不得私下接触投标商、不得接受投标同任何贿赂、不得参加投标商以任何形式组织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四)不得擅自对外透露对招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五)不得违反有关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不依照有关评标原则进行评标;

(六)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和专家不得参加评审委员会,不得干预评标工作;

(七)不得出现其他违规违纪行为。

第七条 县政府采购中心应对供应商履行合同情况加强监督,确保采购项目(物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八条 县纪检监察机关、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应依据有关法规对政府采购工作加强监督。监督人员应认真学习、了解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按政府采购的程序及要求认真履行监督职责。

第九条 对于县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公开招投标项目,县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人员应在随机抽取供应商名单、选择参加评审委员会的专家、开标、评标、考察、定标等环节进行现场监督。必要时可以邀请县人大代表、县政协委员及公证部门人员参加现场监督。在监督过程中,监督人员发现有违规违纪的行为,应及时指出,并可拒绝在相关材料上签字,同时有责任向本机关领导和县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报告。监督人员自身应严格遵纪守法,遵守政府采购工作有关制度,不得干预政府采购中心正常工作,不得失职渎职,不得收受贿赂,不得泄露工作秘密。

第十条 县纪检监察机关、县财政局、县审计局不定期对政府采购中心采取的“邀请招标”、“询价采购”、“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非招标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十一条 县审计局要按照《审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审计监督,逐步实行政府采购审计制度。

第十二条 县纪检监察机关和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对于在进行监督检查、审计和受理投诉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组织调查了解,如问题情节较轻,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并对责任人员批评教育。如出现有关单位严重违反规定,或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索贿受贿、泄露工作秘密等严重的违纪违法问题,并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的,应依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有关党纪政纪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投诉的问题,经调查与事实不符的,县纪检监察机关、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应予以说明和澄清。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县纪委、县监察局、县财政局、县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县纪委、县监察局监督电话:

5826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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