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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最新工伤死亡赔偿标准
2011年1月1日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正式实施,因工死亡赔偿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48-60个月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变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由此,“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直接决定工亡待遇数额。
2011年1月21日国家统计局公布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据此数据计算,2011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382180元,这样即便没有可供养亲属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之和已经突破40万,较旧《工伤保险条例》提高了2倍左右。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2009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175元)。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一、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标准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一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4个月
2、二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2个月
3、三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0个月
4、四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8个月 【二】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按月支付)
1、一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90%
2、二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5%
3、三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0%
4、四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5%
(注: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二、五级、六级伤残待遇标准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五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6个月
2、六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4个月
(二)伤残津贴
1、五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0%
2、六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60%(注:难以安排工作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月发给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标准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七级伤残=本人工资×12个月
2、八级伤残=本人工资×10个月
3、九级伤残=本人工资×8个月
4、十级伤残=本人工资×6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如《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3条。
四、工亡待遇标准
1、丧葬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3、供养亲属抚恤金 标准为:
配偶=工伤职工生前本人工资×40%,其他亲属=工伤职工生前本人工资×30%
(注: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供养亲属抚恤金赔偿金额计算公式及法律依据
工伤赔偿标准(工伤死亡)
五、供养亲属抚恤金赔偿金额计算公式及法律 依据
(一)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概念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指,职工因工死亡的、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以及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
工伤赔偿标准(工伤死亡)
五、供养亲属抚恤金赔偿金额计算公式及法律依据
(一)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概念
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指,职工因工死亡的、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以及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该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的维持基本生活等费用的补偿。职工因工死亡,使得由其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丧失了生活来源,基本生活难以维系,造成这种状况的直接原因就是工伤事故,因此其直系亲属应当受到赔偿。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
《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ro%。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该规定同时规定了上述人员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根据上述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赔偿金额的计算根据亲属身份的不同而有不同标准,并且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受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工资的限制,不得高于该工资。具体计算标准为:
配偶每月可获得职工本人工资的40%,其条件是配偶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工伤死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其计算公式为:
供养亲属抚恤金赔偿金额=工伤死亡职工本人工资(元/月)×40%
例如:赵某某为某石油化工厂职工,长期在化工一线工作,因油罐发生爆炸遭遇不幸,他的妻子王某在他出事前不久遭遇车祸,造成双腿残疾,完全丧失劳 动能力,虽然年龄不足55周岁,但仍有资格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赵某某生前为化工厂技师,工资为2000元/月。这样,王某可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为:
供养亲属抚恤金赔偿金额=2000元/月×40%=800元/月
其他亲属每人每月可获得职工本人工资的30%,其他亲属,指的是工伤死亡职工亲属中除配偶之外的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人。其他亲属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是:(1)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3)工伤死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工伤死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工伤死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工伤死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其计算公式为:
供养亲属抚恤金赔偿金额=工伤死亡职工本人工资(元/月)×30%
例如:王某某为某重型机械厂职工,在一次工伤事故中遭遇不幸,剩下妻子李某一个人带着14岁的儿子,此时妻子年龄为40岁,并且有工作,家中还有老父亲,年迈体衰已丧失劳动能力,王某某有一个弟弟30岁,有固定职业,与王某某共同供养父亲。按照规定,李某无资格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儿子未满十八周岁,可以申请,虽然老父亲已丧失劳动能力,但王某某有弟弟满十八周岁,且有扶养能力,因此也不具有申请资格。这样,王某某的亲属中只有儿子一个可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王某某生前的工资为1000元/月,其儿子所可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赔偿金额为:
供养亲属抚恤金赔偿金额=1000元/月×30%=300元/月
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也就是说,如果工伤死亡职工的配偶为孤寡老人,则其每月可获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职工工资的50%。其计算公式为:
供养亲属抚恤金赔偿金额=工伤死亡职工本人工资×50%
例如:牛某某为某建筑公司的老职工,在一次工伤事故中死亡,其膝下无子女,也无兄弟姐妹,老伴已满55周岁,完全靠牛某某的收入维持生活,牛某某死后,老伴成了孤寡老人,牛某某生前的工资为800元/月,按照规定,她每月可以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
供养亲属抚恤金赔偿金额=800元/月×50%=400元/月
如果工伤死亡职工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为孤寡老人,或者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为孤儿,则他们每人每月可获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职工工资的40%。
其计算公式为:
供养亲属抚恤金赔偿金额=工伤死亡职工本人工资×40%
例如:林某某为某钢铁厂职工,在一次工伤事故中遭遇不幸,家中有一老母亲,已有70岁,林某某已离异,无子女,且无兄弟姐妹,其老母亦无兄弟姐妹,这样老母成了孤寡老人,林某某生前的工资为1200元/月。这样,老母每月可获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赔偿金额为:
供养亲属抚恤金赔偿金额=1200元/月×40%=480元/月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工伤死亡职工有多个亲属皆有资格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则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例如:姚某某为某化工厂职工,在一次工伤事故中不幸死亡,其亲属中有资格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有:妻子、儿子、、妹妹、弟弟,按照法定的计算标准,上述亲属每月可获得的抚恤金之和为姚某某工资×130%,这就超过了姚某某的工资,这样,上述亲属每月总共可获的抚恤金只能相当于姚某某的工资,多出的部分不予计算。
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如果供养亲属抚恤金被进行了调整,其计算就应适用调整后的标准。
(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规定
1.《工伤保险条例》
第37条 第1款第2项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50条 第8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8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 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条 第1款第9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不满十八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生活费计算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抚养费少计一年,但计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被抚养人七十周岁以上的,抚养费只计五年。
工伤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标准探微
案例:田某于2005年进入佛山市南海区某公司工作任职副总经理,月薪5000元,公司未为其投保工伤保险。2007年11月30日田某因公外出遇交通事故死亡,经其家属申请,社保部门认定田某之死构成工伤。田某家庭情况:父母健在,父70岁,母64岁;兄弟姐妹共5人;妻37岁,有劳动能力;女儿3岁。在向某公司就工亡赔偿协商过程中,某公司负同意承担田某工亡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但在田某父母及女儿的抚恤金计算方面同田某家属代表发生争议,某公司负责人坚持要求:(1)抚恤金应按月支付;(2)且田某父母的抚恤金应按田某本人工资30%计算后再按兄弟姐妹5人分担,即承担本人工资30%的1/5,金额为5000元/月×30%×(父亲5年+母亲10年)×12月/年÷5=54000元;同样,田某女儿的抚恤金亦应按其本人工资30%计算后再按夫妻2人分担,即承担本人工资30%的1/2,金额为5000元/月×30%×女儿15年×12月/年÷2=135000元。田某家属自然坚决不同意这种计算方法。那么,工伤死亡赔偿案件中,供养亲属抚恤金究竟该如何计算呢?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实务中,职工因工伤死亡后,其生前供养亲属获得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相对而言争议较少,但在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问题上,则往往会存在争议。
其实,从相关法律法规本身的规定及立法宗旨而言,上述问题可以说是不成问题的问题,不客气的说,甚至完全是赔偿义务人或者个别相关主管机关工作人员给权利人索赔人为增加的无理的障碍!首先,在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付方式方面,前文《条例》中并未明确是按月支付还是一次性支付,而只是规定了支付标准.但须注意此处的支付主体是“工伤保险基金”,也就是说,只有在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才会按标准按月支付,在行政权力保障与政府公信力作后盾的前提下,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即使按月领取也会有足够的保障。并且,条例也并未禁止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出台一次性支付的规定。而假如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此时,第一,根据《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二,未参保的用人单位是无权要求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的。原因很简单,条例中明确了支付主体是“工伤保险基金”,而用人单位的存续是无法象工伤保险基金那样热具有强力保障的,一旦经营不利或者任何一种企业所有者不愿继续承担的事实发生,抚恤金的支付就将难以为继。何况,用人单位连国家一再要求的员工工伤保险都肆意拒保,其单方面对未来数年甚至数十年抚恤金的按月支付承诺凭什么取得供养亲属的信任呢?
其次,在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付年限方面,实务中对未成年人的抚恤金支付到十八周岁这一点异议不多,但对死者父母的抚恤金一次性支付的年限究竟是多少则颇费周折。《条例》仅规定了按月支付一种方式,并未就一次性支付方式明确规定,当然,也没有明文禁止。原则上,此时国家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和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是可以出台细则性规定来补充和完善的,但根据我国《立法法》所确定的立法原则,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均不得同行政法规相抵触。也就是说,在保证不低于《条例》所确定的抚恤金标准前提下,下位法(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是可以参照国家处理类似事务既有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制度的。因此,我们不妨参考一下其他国家机关所作的类似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目前人民法院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最重要的一部规定。该解释是2003年出台2004年实施的,在许多问题上它吸收并取代了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多部规定。该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这方面被该解释吸收取代的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第(九)项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不满18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18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生活费计算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抚养费少计1年,但计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10年;被抚养人70周岁以上的,抚养费只计5年。”
而在此之前2002年颁行的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八)项则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抚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综合上述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如系一次性计付则都计算为20年,至于起算点年龄则大同小异,结合目前我国人均寿命现状及相关劳动力规定来看,愚意以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更为切合实际。第三,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时是否应当扣除其他扶/抚养义务人分担份额?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其理由如次:
1、《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通篇并未出现类似“分摊”“扣除”等等的表述,我们也无法从《条例》的表述中推导出任何类似的立法意图,这说明,《条例》所规定的本人工资的30%和40%(在30%基础上增加10%)是已经考虑了可能存在其他扶/抚养义务人的情况,不然,为何不是本人工资的50%或者更多然后明确规定扣除其他扶/抚养义务人的份额呢?这一点,在其他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中都是明确的。最明确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其他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
2、《条例》第三十七条在规定了“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的基本标准之后,特别地又在紧随其后补充规定“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为什么要这样规定呢?就是因为考虑到孤儿和孤寡老人除了死亡职工一个扶/抚养人之外,再无其他扶/抚养义务人,此时仅按死亡职工本人月工资的30%还依然无法给予被扶/抚养人充分的保障(注意,这里的“充分”是相对于死亡职工在生时的生活标准而言的),因此在一般标准之上再增加10%。
其实,我们仅仅从这两处的表述字面上就完全可以推论出是否需要“分摊”“扣除”了。以上文所引案例为例分析,田某死亡后妻子健在,按“分摊”论者所言,此时田某女儿的抚恤金为5000元/月×30%×女儿15年×12月/年÷2=135000元,假设田某死亡后妻子也不存在(死亡或者失踪或者无劳动能力),此时,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在田某本人工资30%的基础上增加10%,而既然没了配偶共同承担女儿的抚养义务,前面计算公式中的“÷2”也就不存在了,那么此时田某女儿的抚养费较之母亲健在的情况下不仅是翻了一倍,并且还“额外地”增加了翻倍之后总额的10%,变成了5000元/月×40%×女儿15年×12月/年=360000元,两者相比后者成了前者的约2.67倍!这样的“飞跃”显然是不合理的(注意,此处的“不合理”是相对于配偶健在的情形下“分摊”之后女儿实得的抚恤金而言的,即本应翻1番的却翻了1.67番)。而这不合理的根本就在于前一种(配偶健在时)计算方式上先已不合理也不合法(即《条例》)地将本应一人承担的义务强行分摊给二人来 承担。
所以,所谓的“分摊”“扣除”不仅于法无据,也于理不合。
工伤保险条例2010五大亮点 工伤赔偿法律网12月8日消息: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今天(2010年12月8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修改。
针对工伤保险制度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修改后的条例草案有如下几大亮点:
(一)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
除现行规定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外,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也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二)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
除现行规定的机动车事故以外,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
1、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认定决定;
2、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
3、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四)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
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级别增加1至3个月职工本人工资。
(五)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
1、将工伤预防费用增列为基金支出项目;
2、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改由基金支付。
还加大了对不参保单位的处罚力度,加强了对未参保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权益保障。
2011年工伤维权二十大难题
一、13个法律难题
1、五至十级职业病患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后续治疗费问题;
2、非工伤保险范围内用药治疗承担问题;
3、少报工资数额,导致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问题;
4、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5、五、六级工伤职工重新被安排工伤岗位后,降低工资待遇问题;
6、本省农民工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7、工伤辅助器具一次性支付标准问题;
8、工作不满一个月,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计算问题;
9、停工留薪期确定问题;
10、超过退休年龄,能否认定工伤问题;
11、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应否缴纳养老保险费问题;
12、2010年发生工伤,能否使用新工伤赔偿标准问题;
13、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未派人护理时,护理费计算问题;
二、7个操作难题
1、工伤职工住院,用别人名字住院治疗后的工伤维权问题;
2、职业病诊断问题;
3、离职后,职业病维权问题;
4、补缴工伤保险费,将老工伤纳入工伤保险统筹问题;
5、用人单位恶意拖延程序问题;
6、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无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工伤认定问题;
7、无任何劳动关系证据的工伤认定申请问题;
职工享有哪些停工留薪期待遇?
为更好的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的待遇。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待遇等。下面就工伤职工如何享受停工留薪期各项待遇简述如下:
什么是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一段时期。停工留薪期内职工享有如下待遇: 第一、职工可以享受多长时间的停工留薪期?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实践中,很多伤情严重的职工,用尽24个月的停工留薪后仍无法痊愈,病情仍不稳定。停工留薪期待遇因停工留薪期期满无法享受,伤残等级因病情没有稳定无法鉴定,职工无法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没有作出相应规定,让工伤职工处于维权真空境地。第二、如何确定停工留薪期?
停工留薪期由单位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记载的伤情,参照地方《停工留薪期目录》确定12个月以内的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满12个月需要延长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也就是说,停工留薪期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如果地方没有《停工留薪期目录》的规定,可以参照医院出具休的假证明来确定。例如:《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第三、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享有什么待遇?
1、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资福利待遇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等其他福利。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只发放基本工资的做法是违法的。
2、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也就是说,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内生活不能自理单位应当派员护理。
实践中,绝大多数用人单位不派员护理,由工伤职工家属护理。这样就给护理人员造成了一定的损失。那么,单位没有派员护理的如何承担该护理义务呢?一般采取支付护理费的方式解决。例如:《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3、停工留薪期内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停工留薪期内原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停工留薪期满。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例如:《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一至四级工伤应否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至四级工伤应否缴纳养老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可见,只是规定了一至四级工伤职工需要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那么,《工伤保险条例》为什么对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不做说明?职工又应否缴纳基本养老费等?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条文来看,伤残津贴与养老保险待遇只能享受其中一种,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既然已经享受伤残津贴,且对享受伤残津贴的年限没有限制,故此,《工伤保险条例》应有之意为不需要缴纳基本养老费。同时,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仍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患病享有享受医疗保障的权利。因此,《工伤保险条例》才只对医疗保险做出了规定。
正是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对是否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对于《工伤保险条例》,各地出现不同的理解。如:陕西省(陕劳社发(2005)125号)、贵州省(黔劳社厅发[2007]46号)、北京市(京劳社工发[2007]71号)做出了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而四川省则正好相反,规定:从《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工伤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内容上下文连贯性分析,1-4级工伤职工不缴纳除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外的基本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是立法本意,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机构必须按规定执行。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的要求,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是合法行政,其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体现了对行政机关以及具有部分行政职能的机构、组织“法未授权皆禁止”的基本要求。因此,1-4级工伤职工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社保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将会是违规行为。
工伤、工亡案件维权速决谈判
外出打工,却发生事故,不幸工伤甚至死亡。工伤(亡)维权,却遭遇了如下困境:
■ 用人单位最基本的医疗、救助义务都不履行; ■ 用人单位拒赔,老板“躲猫猫”、“玩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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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时间顺序,详细表述入职时间、事故发生的经过、就医经过以及工伤认定、维权经过、有关部门介入情况等;
2、准确表述死亡原因(如有医院诊断证明的请按照诊断证明上记载的内容书写);
3、详细叙述以下证据材料,如:单位是否有营业执照、有无劳动合同、有无其他劳动关系证明(工资条、工作证、出入证等证件);
4、写清工亡职工的个人信息和单位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籍贯、联系方式(手机、QQ、邮箱等);单位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5、写清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籍贯、联系方式(手机、QQ、邮箱等)并附有关证件材料;
6、其他根据案情需要提供的材料。
侵权与工伤竞合基金垫付后仅能追偿医疗费
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基金先行支付后追偿范围仅限医疗费 刚刚实施的《社会保险法》从法律层面上确定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可谓是一个重大进步,也是惠及民生,体现对工伤职工权益保障的一个重大进步。由于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进行追偿仅限于工伤医疗费,不应扩大。再次表明了,侵权与工伤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互相代替,即两种伤残待遇可以兼得。
第一、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医疗费后的追偿仅限医疗费。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本条规定了,在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的情况,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的追偿仅限医疗费。
第二、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医疗费后追偿范围不应扩大至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可兼得。
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 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
该规定在表述上容易产生不同理解,在法律适用上容易产生歧义。会让人认为,在第三人侵权和工伤竞合的情况下,第三人赔偿了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后,工伤保险基金可以不再赔偿或者给予补差即可。因为,个人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人侵权赔偿基于侵权而承担赔偿责任。工伤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做出的赔偿。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替代。医疗费只发生了一份,职工不能因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在一份损失的前提下获得两份赔偿从而获益。所以,医疗费只能赔偿一份。
至于,侵权中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待遇和工伤赔偿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内单位派员护理等待遇仍可兼得。如交通事故侵权与工伤竞合的情况下如何获赔,笔者在《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应兼得》一文中有详述,不再赘述。
因此,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基金追偿范围仅限医疗费,不应扩大追偿。一部好的法律,其生命在于严格的执行和适用,我们期望《社会保险法》惠及民生,让百姓共享社会发展成果。
第三、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追偿范围与用人单位未交工伤保险费而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追偿范围不同。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追偿范围仅限医疗费用。用人单位未交工伤保险费而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追偿范围为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不支付而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追偿范围为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部长尹蔚民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为了维护公民的社会保险合法权益,规范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或者居民(以下简称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的,其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超过第三人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支付。
前款规定中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在医疗费用结算时,个人可以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造成其伤病的原因和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二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经审核确定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按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先行支付相应部分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四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审查个人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和其所在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等情况,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退还先行支付的费用;
(二)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无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三)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偿还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其余部分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四)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无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支付全部工伤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第六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
(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
第九条个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个人申请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提交所有医疗诊断、鉴定等费用的原始票据等证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留所有原始票据等证据,要求申请人在先行支付凭据上签字确认,凭原始票据等证据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
个人因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请求赔偿需要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原始票据等证据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索取复印件,并将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赔偿情况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第十一条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
个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先行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按照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有关部门确定了第三人责任的,应当要求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偿还先行支付数额中的相应部分。第三人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应当责令用人单位在10日内偿还。用人单位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申请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应偿还款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其应当偿还的数额。
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偿还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签订延期还款协议。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偿还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偿还数额的财产,以拍卖所得偿还所欠数额。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用人单位逾期偿还部分的利息损失等,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支付依法应当由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职工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个人隐瞒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获得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先行支付的追偿决定不服或者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划拨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不服或者对先行支付的数额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有条件
社会保险法确立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制度,《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细化了先行垫付的具体细节。
从先行垫付所需提交的材料来看,无论是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还是普通的工伤,都需要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和第三人或用人单位不能赔偿或拒不赔偿的相关材料,也就是说,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必须在工伤认定之后,所以,发生工伤后,就要及时收集整理自己的劳动关系证明和早日开出诊断证明,去申请工伤认定,为工伤保险基金垫付创造条件。
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第一、可以申请劳动仲裁、诉讼,向用人单位索赔;第二、可以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由工伤保险基金向用人单位追偿。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的也只是工伤保险待遇中应当其支付的项目,如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工伤死亡待遇等,并不包括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这样职工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就多了一条支付途径,而用人单位面临的不仅是工伤职工的索赔,更有可能面临工伤保险基金利用行政手段强行划拨,查封、拍卖用人单位的财产。
用行政手段处理劳动纠纷,我认为一直是处理此类问题比较好的办法。在国外,许多国家和地区,解决此类纠纷也主要通过行政管理、监督来实现。
在一定意义上讲,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绝大多数是劳动监察行者部门监管力度不够导致的,如: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参加社会保险、欠薪等。从劳动争议的案由来看,80%以上的为讨薪和工伤纠纷,从形成纠纷的原因来看,只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能够尽职尽责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这种纠纷不仅会大幅减少更能快速处理。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14 号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是指以纸质材料和电子数据等载体记录的反映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履行社会保险义务、享受社会保险权益状况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信息;
(二)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获得相关补贴的信息;
(三)参保人员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及领取待遇的信息;
(四)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信息;
(五)其他反映社会保险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提供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相关的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信息机构)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提供技术支持和安全保障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实施监督。
第四条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遵循及时、完整、准确、安全、保密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于商业交易或者营利活动,也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第二章 采集和审核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等方式获取参保人员相关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同时,应当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工商、民政、公安、机构编制等部门通报的情况进行核对。
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工伤康复机构、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机构、相关金融机构等(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准确提供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核查。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据业务经办原始资料及时采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
通过互联网经办社会保险业务采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经办前台完成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采集工作,不得在后台数据库直接录入、修改数据。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中缴费数额、待遇标准、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等待遇计发的数据,应当根据事先设定的业务规则,通过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对原始采集数据进行计算处理后生成。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采集的初审、审核、复核、审批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并在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中进行岗位权限设置。
第三章 保管和维护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信息机构应当配备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保管的场所和设施设备,建立并完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专网。
第九条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保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存储管理办法;
(二)定期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的保管、可读取、备份记录状况等进行测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应当定期备份,备份介质异地存放;
(四)保管的软硬件环境、存储载体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进行迁移、转换,并保留原有数据备查。
第十条 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时,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做好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接收和管理工作;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转出后,应当按照规定保留原有记录备查。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安排专门工作人员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进行管理和日常维护,检查记录的完整性、合规性,并按照规定程序修正和补充。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单独负责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维护工作。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维护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维护日志,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维护的时间、内容、维护原因、处理方法和责任人等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的采集、保管和维护等环节涉及的书面材料应当存档备查。第四章 查询和使用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网点、自助终端或者电话、网站等方式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网点应当设立专门窗口向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参保人员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参保人员委托他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被委托人需持书面委托材料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需要书面查询结果或者出具本人参保缴费、待遇享受等书面证明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
参保用人单位凭有效证明文件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免费查询本单位缴费情况,以及职工在本单位工作期间涉及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相关内容。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或者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存在异议时,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进行复核,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改正。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信息机构基于宏观管理、决策以及信息系统开发等目的,需要使用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 当依据业务需求规定范围提供。非因依法履行工作职责需要的,所提供的内容不得包含可以直接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等因履行工作职责,依法需要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按照规定的查询对象和记录项目提供查询。
第十九条 其他申请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单位的有效证明文件、单位名称、联系方式;
(二)查询目的和法律依据;
(三)查询的内容。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依前条规定提出的查询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提供的,按照规定程序提供;
(二)对无法律依据的,应当向申请人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除参保人员本人及其用人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情况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数据库全库交换或者提供超出规定查询范围的信息。第五章 保密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保密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机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获知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承担保密责任,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
第二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有关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不得将获取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用作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也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
第二十五条 信息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安全防护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应急预案管理和灾难恢复演练,确保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安全。
第二十六条 信息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建立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库用户管理制度,明确系统管理员、数据库管理员、业务经办用户和信息查询用户的职责,实行用户身份认证和权限控制。
系统管理员、数据库管理员不得兼职业务经办用户或者信息查询用户。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违反保密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完整、准确记载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的;
(二)系统管理员、数据库管理员兼职业务经办用户或者信息查询用户的;
(三)与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伪造、篡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或者提供虚假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的;
(四)丢失、破坏、违反规定销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擅自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
(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单独管理和维护的。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以及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获取个人权益记录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用于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以外用途,或者造成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泄露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有违法所得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的,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涉及会计等材料,国家对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第二章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
第九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第四章 关于失业保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第五章 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第六章 关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
(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第七章 其 他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制度的影响与思考 将于今年7月1日实施的《社会保险法》(下称《社保法》)对工伤保险制度产生了深刻影响,也已经对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新《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提出了新的挑战。
一、《社会保险法》体现了社会的文明与进步
《社保法》中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规范有11条,在五项社会保险中居于第二位,这充分说明了工伤保险在整个社会保险中的重要地位。与原来的规定相比,《社保法》对工伤保险的五项内容作了实质性变更。
(一)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
《社保法》第37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与原规定相比有如下变化:一是原规定不论是过失还是故意犯罪,一律不认定为工伤,但《社保法》只有是故意犯罪的才不认定为工伤;二是原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社保法》则没有规定,即对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只要符合其他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就可以认定工伤。因此,同原来的规定相比,《社保法》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体现了工伤保险以人为本的原则。
(二)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社保法》第38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费、交通住宿费由原来的用人单位支付转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扩大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三)完善了保护工伤职工措施
《社保法》第41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根据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的,原则上应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但是为了进一步加大对工伤职工的保护力度,《社保法》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那么就应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里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医疗费用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是受伤员工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影响其根据人身侵权法律法规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减少了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原《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40条规定,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四种情况:丧失享受保险待遇条件的;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拒绝治疗的;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而《社保法》只保留前三项,也就是说对于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受伤员工,只要其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不能因为其被判刑收监就剥夺其工伤保险待遇。这一规定的改变,更加彰显了国家对工伤职工的人文关怀。
(五)加大了对用人单位欠费的处理力度
《社保法》第58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63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作出划拨工伤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工伤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工伤保险费。简言之,对于用人单位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社保法》规定了实质性的解决方案,即由工伤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银行划账或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资产,以抵缴工伤保险费。
二、《社保法》对工伤保险制度的影响与思考
(一)工伤认定范围的扩大增大了工伤认定的难度,客观上延长了工伤认定时间
犯罪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社保法》第37条规定了故意犯罪不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只要不是故意犯罪导致职工事故伤害,且这种事故伤害又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就应该认定为工伤。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原则为无责任补偿,也就是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无论其在事故中有没有责任,都应依法得到补偿,《社保法》将故意犯罪的情形不认定为工伤,虽然体现了工伤保险制度的无责任补偿原则,但却加大了工伤认定的难度,客观上延长了工伤认定时间。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如果是因犯罪导致了事故伤害,那么就要区分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故意犯罪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体现为故意或者放任,心态是希望。也就是说,故意犯罪是故意实施犯罪行为,行为人希望的是犯罪结果的产生。过失犯罪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则体现为过度自信或者疏忽大意,心态是不希望。也就是说行为人并不希望犯罪结果的产生,但他的行为却导致了犯罪。应该说,甄别是不是犯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是人民法院在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的基础上,经过开庭审理作出的判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只能等待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而后才能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这无形中延长了工伤认定的时间,增大了工伤认定的难度。
(二)三项费用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减轻了用人单位负担,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食宿费标准应亟待规范
《社保法》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三项费用改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扩大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进一步分散了用人单位的工伤
风险。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的支付标准问题,无论《社保法》还是新《条例》均语焉不详。一是住院伙食补助费。建议明确统一的国家标准,并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物价水平的增长进行调整。二是交通食宿费。按照规定,交通食宿费应根据工伤职工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在工作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往往是交通工具的标准问题、住宿的标准问题和伙食的标准问题,不同地区的标准会有很大差异,不同人群也会有不同的认识。因此,交通食宿费应有统一的规范标准,至少应由省级人民政府加以调整。
(三)医疗费用先行垫付制度使职工权益得到了保障,但行政效率值得担忧
《社保法》规定的医疗费用先行垫付充分保障了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彰显了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这才是整个《社保法》关于工伤保险制度建设最有价值的部分。但好的制度还需要完善的措施去落实。首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时间需要明确。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者能否得到及时治疗非常关键,如果医疗费不能及时落实,法律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医疗费的前提是该事故为“工伤事故”,如果要求其先认定工伤后再支付相关待遇,仍然可能需要几个月甚至一两年的时间,这样就拖延了治疗。在判断“工伤事故”这一关键环节方面,应当降低工伤职工的证明责任,有初步证据证明的,即可认定;不应当要求有法定的工伤认定书才能给付医疗费。其次,对于“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如何判断的问题,考虑到会出现有些用人单位找借口拖延支付医疗费,可规定发生工伤事故后一定时间内用人单位未支付或未全额支付医疗费的,即可认定为“用人单位拒不支付”。
综上,《社保法》的颁布提高了工伤保险的立法层次,对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产生了革命性的影响,但也对其制度的实施提出更高的要求,这就更需要我们去研究和探索。
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制度的影响与思考(二)工伤事故,能让一个家庭瞬间陷入困顿。很多工伤劳动者更因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难获相应治疗和赔偿,被迫走上漫漫维权路。7月1日起将正式施行的《社会保险法》,规定未参保职工发生工伤可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赔付,将更广泛的劳动者纳入保护范围,彰显了立法进步。但实践中如何让更多工伤劳动者真正受益,仍有不少难题待解。
53岁的湖南籍农民工刘吉生,3个月前在工地修缮屋顶时不慎跌落,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和肺部损伤,住院后陷入半植物人状态并数次报危。一起普通的工伤事故,却因用人单位中铁某局既未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与包工头相互推诿,治疗费用没有及时到位,刘吉生的救治一度难以维持。这并非个例。尽管社保事业正在积极推进、取得长足进步,众多普通劳动者仍未被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统计年报,2010年我国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为16173万。这个数字,远低于第二、三产业的从业人数。
即将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将工伤保险的受益人群扩充至未参保职工。其中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有了法律的保障,刘吉生们的困境应该会迎刃而解。然而,现实并不容乐观,这颗“定心丸”想要入口,还要过几道难关。问题一:先行支付条件待细化
长期致力于劳动者保障的ngo组织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义联”)调研显示,在工伤事故处理中,用人单位拖延支付现象十分普遍。义联对212名未参保劳动者访谈统计显示,即使通过繁琐艰难的法律程序,确认了劳动关系、获得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仍有72.4%的用人单位拒绝赔偿,被迫启动仲裁和诉讼程序。而在获得赔偿的工伤劳动者中,仅26.1%是在受伤之日起一年之内获得赔偿的,21.7%则花费了3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平均耗时达2.02年。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需细化。”义联中心主任黄乐平认为,《社会保险法》确立了先行赔付的原则,但具体操作中情况复杂,对“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判断标准、工伤劳动者申请先行支付的门槛及程序、政府部门的追偿方式等诸多细节,需要有可操作性的细化规定。比如说,用人单位答应赔付但推诿拖延、赔付部分但未完全支付,是否算“用人单位不支付”?职工申请先行支付,是否以工伤认定为前提?为保证工伤劳动者第一时间获治,黄乐平建议,降低申请先行赔付的门槛,对需要紧急救治的,可不以工伤认定程序为前提,先行支付医疗费
问题二:非法用工单位未覆盖
中华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法规处副处长关祥坤认为,先行赔付最大的意义在于,将工伤事故的雇主责任原则转移为国家责任,从而加强了对劳动者的保护。但是,“国家责任”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是合法主体,对于非法用工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则没有覆盖。关祥坤说,在许多地区,对于无营业执照或未经依法登记备案、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登记备案、使用童工的非法用工单位,一旦发生工伤一般不予认定,只由工人与用人单位进行仲裁,维权之路更为艰难。义联在调研中也发现了用人单位中存在7.2%的非法用工单位。事实上,《劳动合同法》已经明确宣告了非法经营单位的劳动者应得到平等保护,将非法经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纳入了法律调整范围。因此,在社会保障法层面上,非法用工单位的工伤劳动者也应该明确获得同等保护。问题三:先行支付后追偿乏力
先行支付,意味着还需追偿。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追偿。关祥坤认为,实际操作中,基金安全问题是制约先行支付制度执行的一大障碍。追偿虽然是社保经办机构职责所在,但并没有相应的权限,且人力物力财力有限,难有精力一一追偿。支付了但收不回来,基金安全怎么保障?因此,应当与劳动监察等相关部门建立联动机制,把追偿的责任和权限细化。从事社会保障研究的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教授孙树菡也认为,很多小企业,尤其是安全事故多发的“四小企业”,一旦发生工伤事故,老板都卷包“人间蒸发”了,向谁追偿?工伤保险基金是守法企业交的,如果都为未参保企业垫付了还追
不回来,就是守法为违法“埋单”,不利于鼓励用人单位缴纳社保,更不利于基金正常运作。而且,现在工伤保险基金还是市级统筹,一旦先行赔付全面实行,一些资源性城市还会面临亏空状况。孙树菡建议,工伤保险基金之外,政府应设立“工伤救助基金”,作为工伤劳动者的救命钱,对于需要紧急救治的无需认定即可施治,这将是对工伤保障的有力补充。
问题四:未参保惩戒力度不足
工伤保险并非强制缴纳,对不参保用人单位该怎么惩罚,成为各方讨论热点。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社保,处应缴社保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负责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时足额缴纳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孙树菡认为,《社会保险法》对不依法参保的用人单位,仅仅做出数额不大的罚款规定,没有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应当建立执法联动机制,把参加社保与企业年审联动起来,设立社保风险抵押金,并且参保应当作为企业注册准入的条件。如果不参保不光是罚款还得“坐牢”,这对单位负责人很有震慑力,相信参保的用人单位会越来越多。
针对先行赔付引发的社会关注,全国总工会法律部副部长谢良敏说,政府有关部门已经看到了操作上的难题,正在研究细化。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政发〔2011〕25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山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以及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相应费率档次内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八条 对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餐饮、商贸等行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适应行业特点的参保缴费办法。
第九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经确认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预防费用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和异地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时限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 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明。
第十四条 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第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按《条例》规定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由专人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任务: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确认;
(三)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四)旧伤复发确认;
(五)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七)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认为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可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三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生活护理费调整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及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制定。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在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期间,如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其伤残津贴应随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调整时间予以调整,具体标准分别按统筹地区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的90%、80%相应增加。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本人22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6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并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护理依赖程度发给生活护理费。
第二十七条 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第二十九条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第三十条 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的,预留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
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未参保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
对已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各地可参照本条一、二款及解决老工伤问题的有关规定筹集资金,保障其工伤待遇。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鲁政发〔2003〕107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1年7月1日印发
工伤职工伤亡计算案例
一、(农业户口)杨云龙:妻子:1974年09月06日=37
长子:2000年10月27日=11
父亲:1942年12月17日=69
母亲:1955年09月13日=56 注意:首先要以杨云龙的生前本人工资为基数才能计算(如:工资单、你们在卖保险时上报的工资基数、工资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或者工资清册等为依据)工亡待遇标准
1、丧葬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30366元/12月×6个月=15183元
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10年中国城镇居民全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20年=382180元
3、供养亲属抚恤金 标准为:
配偶=无
其他亲属:要看杨云龙有没有其他兄弟姐妹,有责没有供养亲属抚恤金。父亲=无
母亲=杨云龙生前本人工资(月)×30%×12月×20年=?
长子=杨云龙生前本人工资(月)×30%×12月×(18-11)年=?
二、(居民户口)龙永付:妻子:1969年09月29日=42
父亲:1939年09月13日=72 长子:1994年04月16日=17 次子:1999年06月20日=12 注意:同样要以龙永付的生前本人工资为基数才能计算(如:工资单、你们在卖保险时上报的工资基数、工资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或者工资清册等为依据)工亡待遇标准
1、丧葬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30366元/12月×6个月=15183元
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10年中国城镇居民全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20年=382180元
3、供养亲属抚恤金
标准为: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龙永付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配偶=龙永付工生前本人工资×40%=无(因有劳动能力)其他亲属=龙永付生前本人工资×30%:
父亲=龙永付生前本人工资(月)×30%×12月×8或者5年(有争议)=? 长子=龙永付生前本人工资(月)×30%×12月×(18-17)年=? 次子=龙永付生前本人工资(月)×30%×12月×(18-12)年=?
(注: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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