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以土地作价出资(入股)相关规定_土地作价出资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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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以土地作价出资(入股)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九条 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形成的股权,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单位持有,所得收益应当缴入同级财政。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99年修订草案)(通过的正式文本以下内容删除)

第四十七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决定书。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持有。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中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其土地使用权。

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长沙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包括政府租让和土地使用权者出租)、作价出资或入股、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抵押等有偿使用行为。

五、国有建设用地的供应,除法律、法规及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可使用划拨土地使用权外,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工业项目用地也应逐步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经营性房地产开发不得采取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供应土地。

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辽国土资发[2001]36号 2001年2月28日)各市土地管理局:

现将《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定下发前,各地在企业改制中涉及的土地资产采取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方式处置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市为单位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在5月1日前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土地利用管理处。凡有关处置手续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一律按本规定重新进行规范。

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育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重要方式,是出让方式和国有土地租赁方式的补充。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将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资产计作国家资本金或界定为国家股股本金。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是指国家将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后,授权给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土地资产计作国家资本金。

第五条 自然垄断的行业、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支柱性产业以及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要骨干企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土地资产可以采取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方式处置:

(一)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和承担国家计划内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资产可以采取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将土地资产转换成为国家向企业注入的国家资本金或股本金;

(二)对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土地资产可以采取授权经营方式处置,土地作价后转为国家资本金。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属于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和境外上市公司的,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核后报国土资源部备案、批准。

属于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和境内上市公司的,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国土资源厅核准、批准。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授权经营方式处置的,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省国土资源厅核准、批准后,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的土地资产必须办理地价评估,经省国土资源厅立项后,由具备A级资质的土地估价机构出具规范的土地估价报告;

(二)企业应当根据土地资产状况和地价评估结果,会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

(三)土地估价结果和企业拟订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丰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国土资源厅核准、批准;需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必须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核后上报;

(四)企业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和《委托持股合同》、《土地使用合同》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作价入股方式处置的,由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决定书》,并由省国土资源厅与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签订《委托持股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作价出资方式处置的,由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决定书》,并由省国土资源厅与国有独资公司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授权经营方式处置的,由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并由省国土资源厅与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和《委托持股合同》、《土地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国土资源厅另行制定。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经核准的土地估价结果核定的年租金的20%的标准缴纳土地收益。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作价入股方式处置的,土地收益的缴纳标准还应当结合土地资产折合的国家股股权收益情况综合确定。

土地收益由省国土资源厅按年度收缴,并上交省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土地开发整理和土地收购储备。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土地的法定最高出让年限。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土地资产作为国家出资的价格水平要区分下列情况分别确定:

(一)土地所在地已经实行土地出让金标准的,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出让金标准计作国家资本金或国家股本金;

(二)土地所在地没有实行土地出让金标准的,按照评估确认地价的20-30%计作国家资本金或界定为国家股本金。

第十二条 在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年限内,企业可以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 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和《委托持股合同》、《土地使用合同》的规定,对作价入股的土地享有转让、出租、抵押的权利;对作价出资或授权经营的土地享有在其直属企业、控股企业以再次作价出资(入股)、租赁等方式配置土地的权利,也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抵押。

土地资产在重新配置时,涉及改变土地用途或向其直属企业、控股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转让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要补交不同用途的土地出让金差价款或转增国家资本金或股本金。

第十三条 以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方式处置的土地在企业依法重新配置时,必须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立项,由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具备A级土地估价资格的土地估价机构进行地价重佶,并以重估价格为底价进行转让、再行作价出资(入股)、出租、抵押或从事其他经济活动,在土地资产重新配置后30日内将有关配置情况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省国土资源厅提供土地资产营运情况年度报并按照省国土资源厅的规定,承担国有土地资产保值增值的义务。

第十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每年对企业经营土地资产情况和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企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超越委托或授权权限使用或处置土地的,要予以严肃查处,直至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根据需要,省国土资源厅也可以委托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或授权经营的市属企业进行土地资产监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国土资源厅有权予以纠正或取消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或授权经营:

(一)未按照规定全额、及时缴纳土地收益的;

(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超越委托、授权范围配置土地;(三)土地资产重新配置后未按照规定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的;(四)未及时向省国土资源厅提供土地资产营运情况年度报告的;(五)出现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处置,有关处置手续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必须按照本规定重新进行规范。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哪些法律特征?(1)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必须依法审批;(2)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受范围限制;

(3)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前必须进行地价评估,估价结果要备案;(4)作价出资(入股)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作价出资、租赁或抵押;(5)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签订委托持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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