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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刍议反垄断法的基本功能
[摘 要]:本文从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为逻辑起点,探讨了《反垄断法》的属性及功能,认为其有三方面 的属性及功能,并提出其基本性质是市场行为法属性,本质属性是社会本位法属性。
[关键词]反垄断法;属性;功能
一、促进市场有效竞争
中国《反垄断法》开篇第一条明确规定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本条将中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与宗旨阐述殆尽,其核心是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持自由合理的市场结构。这一立法目的既是对市场经济充分认识基础上的科学总结,又是对各国成功经验的借鉴。
纵观各国反垄断法之立法目的:美国在19世纪末通 过的世界第一部反托拉斯法 ———《谢尔曼法》,其目的在于保护自由和不受约束的竞争,体现自由经济理念的贸易 规则;日本在2005年4月最终修订的《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中开篇明义:通过禁止私人垄断及不合理交易,排除不合理的限制,促进公平自由的竞争;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也以保护自由公平的竞争机制这 一根本利益为目的。可见各国反垄断法在维护竞争自由这一点上是趋于一致的,中国《反垄断法》也不例外,这至少在立法上明确了中国《反垄断法》是规范市场交易秩序的基本法律,其基本性质是市场行为法,或市场规制法。中国《反垄断法》的市场行为法属性,决定了其促进市场有效竞争,维持市场合理结构,实现资源有效配置的重要作用。这也是《反垄断法》的首要作用。世界上 各市场经济的国家正是因为市场自身的缺陷导致阻碍市场机制发挥作用,才必须对市场进行干预,从而恢复自由竞争的市场机制。竞争通过优胜劣汰,激发企业的市场活力,迫使企业要降低成本、技术创新、改善经营管理,实现利益最大化,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与进步。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资源有效配置,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市场主体地位平等且具有自主性;第二,商品和生产 要素能够自由流通。《反垄断法》通过打击垄断等破坏合理市场结构的行为,保障公平竞争,为满足以上两个条件 提供法律保障。
二、促使国民经济平稳发展
当然中国《反垄断法》之目的绝不仅仅局限于微观市场调节,还格外关注宏观经济的运行。中国《反垄断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该条说明中国《反垄断法》的实施是推行中国竞争政策的重要方式,具体表现为控制企业规模和规制市场结构,这就需要在宏观政策的制定上既要以市场的自由竞争为基本出发点,又要主动调控关乎国计民生的特殊行业,如中国《反垄断法》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 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毫无疑问市场机制是配置资源的有效手段,可以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提高效率,增强经济活力,但市场机制本身却不能自动保持宏观经济总量的平衡,尤其是市场的自发性、盲目性与滞后性,使得市场机制在一些领域难以发挥作用,单纯的市场机制很有可能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而以政府为主导的宏观调控可以发挥调节社会总供给和总需求,保持经济总量平衡、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作用。中国《反垄断法》肯定了国家宏观调控的作用,并且认为这是市场更趋合理化,更具社会性的必然要求。《反垄断法》作为竞争法是依据国家的竞争政策制定的,也是竞争政策的重要表现,而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贸易政策、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一样都是国家的经济政策,尽管各种政策之侧重有所不同,但必然都涉及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等内容,这就说明了中国《反垄断法》同时兼具了宏观调控法的属性。而这一属性也必然能够使中国 《反垄断法》发挥保持国民经济平稳发展的作用。
三、促进社会福利健康增长
20世纪以来,各民主国家的法律之目的已不再是单纯的个人权利与自由,而是更强调社会的协调发展,在公法与私法的交融中,社会本位成为某些部门法必然的价值选择,通过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平、社会安全来缓和国家利益与个人自由之间的激烈冲突。这在竞争法领域表现的尤为突出,长期以来,英国政府就以企业的行为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是否违反竞争法的评价标准。日
本的《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在开篇立法目的中也明确“以确保普通消费者利益促进国民经济民主、健康地发展为目的”。
很显然,当国家的角色不再仅仅是保护私人权利和国家利益,而是考虑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单凭市场的功能是无论如何也无法完成的,必须以国家或政府的名义进行自上而下的干预,在现代民主与法治国家,干预的手段主要是通过影响立法和福利政策的制定。
中国《反垄断法》最终落脚点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便确立了中国《反垄断法》的本质属性,即社会本位法属性。这一属性决定了中国《反垄断法》之保障社会公共福利的功能,如前所述,《反垄断法》是社会本位法,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为终极目标。在垄断企业或垄断协议存在情况下,中小企业和普通消费者的利益很难得以保障,高额垄断利益的攫取还会助长垄断企业的惰性,最终可能导致经济社会进步的迟缓,甚至倒退。而只有在公平竞争的压力下,企业才会不断改革创新,提高效益,在实现自身利益的同时也促进了整个社会公共福利的提高。
综上所述,中国《反垄断法》的基本性质是市场行为法,兼具宏观调控法的属性,其本质属性系社会本位法,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为目标;其功能表现为促进市场有效竞争,保障国民经济平稳发展,实现社会福利最优。市场机制在中国发挥作用的空间还很大,或者说一些现实的障碍使市场机制在中国还未能很好地发挥作用,首先传统的行政权力独大形成了观念上的障碍,其次经济体制改革不彻底形成了体制上的障碍。因此有必要树立中国《反垄断法》在中国经济法中的核心地位,培养并强化市场主体市场竞争意识,促进行政部门在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时,要将市场作用置于首位,而不是代替市场。
参考文献:
[1][日]村上政博.日本禁止垄断法[M].姜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吴振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解读[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3]王全兴.经济与社会断裂的法律修复路径[J].湘潭大学学报,20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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