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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期限的若干规定(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期限的若干规定(试行)
(规定的目的和依据)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和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相关概念的界定)
本规定所称的执行案件是指由人民法院执行庭负责执行的所有案件,包括民事执行案件、行政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刑事罚金刑执行案件、刑事没收财产刑执行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
本规定所称的执行期限是指执行案件从立案之日起至结案之日止的绝对期限;复议期限是指执行复议案件从立案之日起至结案之日止的绝对期限。绝对期限不扣除因任何法定或者非法定事由所需要的期限。
第二条(各类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但下列执行案件除外:
(一)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应当在行政庭审查完毕移送执行庭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
(二)刑事罚金刑执行案件和刑事没收财产刑执行案件,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受托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参照适用本条和第三条的规定。
第三条(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执结时执行期限的延长)
对于因特殊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法执结的案件,确有延长执行期限必要的,须经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批准;经批准延长的,一次可以延长三个月,但延长的次数最多不得超过三次;自第二次延长起,延长执行期限的批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并层报高级人民法院。
对于因特殊情况在十五个月内仍无法执结的案件,确有延长执行期限必要的,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并报至高级人民法院;经批准延长的,可以延长三个月。
对于因特殊情况在十八个月内仍无法执结的案件,确有延长执行期限必要的,须直接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经批准延长的,一次可以延长三个月,延长的次数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执行期限的,须经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批准;经批准延长的,一次可以延长三个月,延长的次数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第四条(可予延长执行期限的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第三条之规定,批准延长案件的执行期限:
(一)依法进行公告送达的;
(二)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清理资产或者鉴定的;
(三)因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执行担保,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
(四)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变更、追加当事人,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裁决事项而移送裁决组裁决的;
(五)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
(六)案件需委托外地法院代为调查、执行的;
(七)涉及社会稳定需要暂缓执行,且经本院院长、分管副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暂缓执行的;
(八)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
(九)案件的执行需要等待上级法院的批复或者等待协调结果的;
(十)案件的执行需要等待他案处理结果,而他案尚未审结、执结的;
(十一)其他需要延长执行期限的合理情形。
第五条(高级人民法院于十八个月外批准延长执行期限的特别规定)
高级人民法院于十八个月外批准延长执行期限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执行案件案情重大,涉及社会稳定的;
(二)案件的执行需要等待上级法院的批复或者等待协调结果的;
(三)案件的执行需要等待他案处理结果,而他案尚未审结、执结的;
(四)其他确有必要延长执行期限的重大、复杂情形。
第六条(延长执行期限的报批程序)
执行案件需要延长执行期限的,承办人员应当在执行期限届满前20日向庭长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庭长同意后再行报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审批。报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审批的时间距执行期限届满之日不得少于15日。
对于须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审批的延期申请,承办人员应当在执行期限届满前30日向庭长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庭长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审批的时间距执行期限届满之日不得少于15日。
第七条(延长执行期限的报批材料)
承办人员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报批材料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执行工作的进展情况;
(三)需要延期的理由;
(四)下一步拟采取的措施;
(五)执行庭长同意的签章、日期;
(六)承办人员报批的日期及其签章。
对于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审批的延期申请中,还应当有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审核的签章、日期。
第八条(延长执行期限的审批程序)
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延长执行期限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依据本规定,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于予以批准的,在批准的同时可以指令承办人员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报告执行的进展情况;对于不予批准的,应当责令承办人员积极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在执行期限届满前结案。
第九条(对于不按程序报批和报批不符合条 件的特殊规定)
对于承办人员因工作疏忽未按规定及时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在按照本规定批准延长执行期限的同时,应当对承办人员进行教育批评并指令承办人员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报告执行的进展情况。
对于延长执行期限的申请不符合条件且案件无法在执行期限内执结的,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在作出不批准延长执行期限的同时,应当责令承办人员在一定的期限内执结案件。
第十条(延长执行期限的顺延)
延长执行期限的申请,由负责案件执行的承办人员或者裁决事项的合议庭依据本规定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执行组的承办人员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所延长的执行期限当然延续至裁决阶段;裁决组的合议庭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所延长的执行期限当然延续至执行阶段。
第十一条(执行复议案件的期限)
执行复议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批准,一次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十二条(可予延长复议期限的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可以依据第十一条之规定,批准延长执行复议案件的期限:
(一)依法进行公告送达的;
(二)因当事人、案外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裁决的;
(三)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清理资产或鉴定的;
(四)需要等待他案处理结果,而他案尚未审结的;
(五)其他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的合理情形。
第十三条(延长复议期限的报批程序)
执行复议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合议庭应当在复议期限届满前15日向庭长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庭长同意后再行报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审批。报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审批的时间距复议期限届满之日不得不少10日。
申请延长复议期限的报批材料参照适用第七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延长复议期限的审批程序)
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应当在收到延长复议期限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依据本规定,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于予以批准的,在批准的同时可以指令合议庭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报告复议的进展情况;对于不予批准的,应当责令合议庭积极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在复议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决。
对于延长复议期限的申请不符合程序或者不符合条件的特殊规定参照适用第九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延长执行期限的备案程序)
基层人民法院在办理完延长执行期限的相关手续后,应当在3日内向所属的中级人民法院备案;中级人民法院于每月25日根据基层人民法院的备案情况制作汇总报告表并将报告表报送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完延长执行期限的相关手续后应当在3日内向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备案和报告表的内容包括:执行案件的案号和立案的日期、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延长执行期限的原因、延长执行期限的起止日期、延长执行期限的次数、延长执行期限的审批手续和承办人员等。
第十六条(信息输入和统计要求)
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员或者复议案件的合议庭在办理完延长期限的相关手续后应当及时将办理的情况按照要求规范地输入电脑。
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庭须在每月25日对全庭执行案件延长执行期限和超执行期限的情况按照高级人民法院的要求进行统计,并于当月月底前报送至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应当于次月5日前根据各级人民法院报送的关于延长执行期限和超执行期限的情况作成当月全市法院执行案件延长执行期限和超执行期限的报表。
第十七条(执行案件期限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案件期限情况作为目标管理和业务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强对执行案件期限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执行案件期限定期通报制度,对延长期限和违反本规定的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罚则)
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员或者合议庭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执行庭负责人、执行长、合议庭审判长对于执行案件因主观原因超出期限而未予监管、督促,或者监管、督促不力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规定的施行)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执行案件期限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
1、上海法院执行案件延长期限审批表(延长执行期限用)
2、上海法院执行案件延长期限审批表(延长复议期限用)
3、上海法院执行案件延长期限备案表(延长执行期限用)
4、上海法院执行案件延长期限报告表(延长执行期限用)二OO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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