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海洋 股权激励员工持股方案设计_单海洋股权激励方案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6 01:18:44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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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巴安水务的员工持股公司员工存在服务期条款而未曾在招股书中适当披露被证券监管部门立案调查,这引发了相关中介机构的广泛讨论,并进一步引发思考在提供资本市场服务中如何看待员工持股公司中设置的相关股权限制问题。

巴安水务公告称,5月18日收到证监会上海稽查局的调查通知书,决定对巴安水务涉嫌未按规定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该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与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核心人员所签订的相关服务期协议等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巴安水务称,该调查是针对相关人员服务期协议的专项调查,不会对该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产生影响。

公告未透露“服务期协议”的具体内容,而据巴安水务的证券事务部工作人员昨日透露,在公司上市前,巴安水务曾与高管签订协议,高管认购的原始股股权必须在其为公司服务3-5年,同时达到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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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指标、业绩指标等相关考核指标后方可取得。若未能达到上述两项要求,高管需按认购时的每股原价,将相应股权“返还”给公司。

但上述内容在巴安水务的招股说明书内包括“公司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核心人员签订的协议及承诺”在内的章节中只字未提。

一起股权诉讼纠纷或许是该披露问题“东窗事发”的导火索。曾经有一位高管在公司2010年申报上市时持有巴安水务原始股,但公司成功上市之时,此人已经离职。“他没有创造效益就走了,后来有了一起小的股权诉讼,但目前通过法院调解,这位高管已经把原始股按照当时认购原价返还给公司了。”上述工作人员表示。此外,由于调解成功,该纠纷并未通过公告进行披露。诉讼调解后,按认购原价将股份转让给指定员工。

巴安水务事件被媒体报道后,相关媒体称这种条款涉及对赌条款,属证监会三令五申明令禁止的情形。

单海洋认为,对于员工持股公司的持股股东的服务期约定、业绩承诺等事项不应当简单认定为属于对赌性质的条款,认定相关股权限制无效。一方面,限制性股权是员工进行激励的一种激励方式,另一方面,这也是作为员工持股公司股东之间的一种章程的自由约定。但是,从信息披露的角度看,如何履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义务,如何在招股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充分而明确披露相关股权转让限制的规定值得我们高度重视并进一步研究。

在证监会的审核实践中,并非未对该问题给予关注。在2010年成功上市的科泰电源(300153)即存在此类情形,科泰电源的未修改相关约定而成功上市说明对于这一事项会里是开放和包容的。

在证监会对科泰电源的反馈意见中就提到:荣旭泰公司(员工持股公司)中员工入股时的相应条款有一些离职限制。请保荐机构、律师核查上述限制性条款的合法性及对股权稳定性的影响并发表明确意见。

反馈意见回复:

1、荣旭泰投资关于员工离职的限制性条款核查

本所律师核查了荣旭泰投资设立时各股东签署的《股东协议书》和《公司章程》等各项文件,该等文件中对员工任职及离职进行了如下方面的限制性规定:

(1)工作期的限制:

股东自取得荣旭泰投资签发的股权证书之日起,在发行人企业

至少工作满3年,期间所持有的股权不得转让,不得设定任何权利限制;蔡行荣所持公司股权中有0.58%的公司预留股权,今后经公司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有权决定增加公司的股东,蔡行荣先生应根据公司股东会的决定,按此次出资的价格或股东决定的价格将全部或部分预留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其他股东无优先受让权。

(2)《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限制:

①在持有荣旭泰投资股权起3年内,荣旭泰投资股东与发行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按出资价格或股东会决定的价格转让给经公司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对象,其他协议各方无优先购买权;

②在持有荣旭泰投资股权起3年后,荣旭泰投资股东与发行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按照“公司前一年经审计的净资产值×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比例”的价格或股东会决定的价格转让给经公司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对象,其他协议各方无优先购买权;

③在持有荣旭泰投资股权之日后死亡、失去或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该部分股权不得继承或继续持有,均需参照上述②的价格进行转让。

2、该等条款合法性核查

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于2007年7月15日由荣旭泰投资全体股东签署,并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进行备案。

本所律师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可依据《公司法》的一般性规定进行;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荣旭泰投资的股东对工作期及股权转让时间、对象、价格、方式作出的约定均为股东之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司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等限制性条款合法有效。

3、该等条款对股权稳定性的影响

经向发行人征询,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荣旭泰投资约定上述条款的原因及作用如下:

(1)保持发行人股权架构的稳定;

发行人的前身科泰电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原为外商独资企业,2008年为进行股份制变更,根据《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相关规定,发行人需引入内资股东作为发起人。于是,发行人20名管理层员工共同出资设立了荣旭泰投资,并于2008年2月25日荣旭泰投资对发行人增资984.70万元,成为发行人发起人股东。

考虑到荣旭泰投资的股东身份的特殊性,在荣旭泰投资的《公司章程》及《股东协议书》中,上述20名股东对在发行人的任职及离职进行了相应的限制性约定。2010年6月30日,荣旭泰投资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股东蔡行荣将其持有的荣旭泰投资0.58%的预留股权转让予廖晓华,该股权转让完成后,荣旭泰投资不再有预留的股权。

(2)保持发行人管理层的稳定,提高发行人经营管理及治理水平。

荣旭泰投资的股东在发行人单位工作时间较长,担任了发行人管理、研发、技术、财务、市场、人力资源及行政部门的重要职位。他们在任职期间,能够运用其相关专业知识及从业经验,积极参与发行人发展战略的制定,促进公司按照内地上市公司治理的要求建立或修订相关制度,规范发行人内部管理控制程序,并就发行人企业管理提出诸多合理建议,推动了管理及治理水平的提升。发行人通过对该等员工授予股权,并对离职作出限制性规定,从而对其进行激励,并保持了发行人管理层的稳定,提高发行人经营管理及治理水平。

综上所述,经本所律师对荣旭泰投资设立时《股东协议书》和《公司章程》等各项文件的签署及备案情况核查,并向发行人的征询,本所律师认为,上述限制性条款是为了保持发行人股权架构的稳定、保持发行人管理层稳定、提高发行人经营管理及治理水平等多方面因素而做出的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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