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肇事罪的逃逸_交通肇事罪逃逸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11:43:55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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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罪的逃逸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机动车早已进入了我们的日常生活。但是,在车辆快速增加的同时,交通事故也随之增加。同时,由于许多车辆行驶者法制意识淡薄,缺乏足够的社会公德意识和个人修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赔偿和制裁,一走了之,近年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更是大幅度增加。为了突出对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打击,刑法对有关交通肇事的内容进行修改,加重了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作了这样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律之所以对交通肇事后逃逸作出专门规定,是因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不仅违反了公民起码的道德准则,对受害者的生命权或健康权是一种严重的侵犯和蔑视,同时也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侦破案件带来了巨大的困难,造成警力资源的浪费,因而严重破坏了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属于交通肇事犯罪中特别恶劣的犯罪情节。关键字︰

正文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是: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也可以是过于自信。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多发性、常发性的犯罪,近年来,随着交通运输事业的不断发展,交通肇事罪的发案率呈直线上升趋势,严重危害了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而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现状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各种机动车辆的数量不断增多使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呈现多发、高发姿势,给国家、社会和个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已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隐患,妨碍了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同时,由于许多车辆行驶者法制意识淡薄,缺乏足够的社会公德意识和个人修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赔偿和制裁,一走了之,近年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更是大幅度增加。为了保护被害人,也为了进一步有效地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做了规定。为充分发挥《刑法》每一条款的社会保障机能和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治安形势的需要,修订后的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至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与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比较,修订后的《刑法》增加了交通肇事后刑法新增的相对原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一个量刑情节,科学地界定其内涵,这对发挥《刑法》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无疑是必要的。

二、具体分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

1、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的构成要件︰

在交通肇事罪认定中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才能认定构成逃逸(一)发主了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二)主观上明知或者可能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三)在交通肇事后逃跑;(四)对交通事故负有法律责任;(五)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2、“逃逸”的界定

关于“逃逸”的界定,我有两种观点,首先,先看以下案例︰如江某交通肇事一案中,司机江某驾车肇事,致李某重伤,江某立即打电话报案,并组织将李某送至医院抢救,终因李某伤势过重医治无效而死亡。公安机关依法将案件立为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并对江某取保候审。在调查过程中,江某因害怕被判入狱,逃至外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那么,怎样才算是逃逸呢?一种观点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的当场逃逸,从而延误了被害人得到救助的宝贵时间。法律之所以规定逃逸是加重情节,是从考虑被害人的生命安全角度,避免被害人因为行为人的逃逸而延误治疗。第二种观点并不限于交通肇事的当场,只要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逸的,即使行为人把被害人送到医院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走,是否也构成“逃逸行为”了呢?。在绝大多数交通事故中逃逸都表现为行为人在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但《刑法》及《解释》第3条规定的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对“逃跑”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如果肇事者将伤者送到医院后逃走或在等待有夫机关处理时逃走也是属于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应认定构成逃逸。

3、因“逃逸”致人死亡

《解释》第5条第1款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即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根据《刑法》第133条及《解释》第3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法律对行为人既有加重情节(逃逸)又造成加重结果(致人死亡)而规定的较高的法定刑。但在认定时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① 主观上行为的逃行为是以逃逸法律追究为目的。行为人有逃逸行为,即为逃逸法律追究而逃跑,不履行救助责任和逃逸事故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行为人逃逸法律追加目的的性很明确,也就是说对逃逸行为持故意态度。如果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根本没有意识到事故的发生而驶离事故现场,造成了死亡的结果,则因不具备逃逸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②从因果关系上看,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唯一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制裁,置受害人生命。社会公德与不顾,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从时间上看,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肇事之后,被害人尚未死亡之前。即被害人受伤但当场死亡。如果被害人受伤后当场死亡,则排除了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关系,对行为人按交通肇事犯罪造成死亡结果的规定处罚即可。④行为人逃逸后,被害人本可避免的死亡结果已经发生。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过失态度,包括过失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在明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轻信不会造成死亡结果或者因疏忽大意根本未预见到可能会造成死亡结果,逃离了事故现场,造成被害人的死亡。⑤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必须发生在同一起事故中。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因为逃逸撞死多人,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特征的,则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时需要说明的是:应当注意以下两点:一是《解释》第五条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解释》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这种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情节,而且在肇事后逃逸的问题上主观是故意的,其他人致使其逃逸,具有共同故意,而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符合《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也是符合立法本意的。二是《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逸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即行为人在肇事后掩盖罪行、毁灭证据、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使被害人处于无法获得救助的境遇,主观上是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对这种情形,根据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对行为人定罪处罚是适宜的。

4、分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的发生范围问题

肇事者李启铭是河北传媒学院08级播音主持专业学生,又名李一帆,男,22岁,系保定某单位实习生。10月16日晚9时40分许,李启铭酒后驾驶朋友的黑色迈腾轿车在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将两名女生陈某、张某撞伤。事故发生后,李启铭仍驾车继续行驶,在男生宿舍附近调头原路返回至学校门口时,被保安和学生扣留。

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即为“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的交通运输。但校园道路不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在此范围内机动车致人死亡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应适用交通肇事罪,而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罚,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此,判处缓刑的可能性会小一些,进监狱的可能性会大一些。因此,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第233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李刚儿子李启铭在校撞倒两名学生后,不管两名受害人的生死,驱车打算离开,这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

三、交通肇事罪中关于“逃逸”的刑法缺陷和立法完善 现行刑法修改了1979年刑法,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予以补充规定以后,交通肇事逃逸问题就成为研究的热点,而《解释》的出台导致人们对此问题仁者见仁。问题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节? 我国刑法第133条只是将逃逸行为作为加重法定刑幅度的情节予以规定,并未把它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而《解释》除了规定逃逸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之外,还规定了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行为人的行为虽不具有《解释》第2条第2款第1至第5项的情形,但具有《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的情形———“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则“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逃逸行为”在此处就成了一个定罪情节,是该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的一个要件。可见,《解释》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既作为定罪考虑的情节,又作为法定加重量刑的情节。

首先,《解释》的这一规定明显与立法原意相悖,也与刑法上的犯罪行为论和因果关系论不符合。[ 2 ]其次,《解释》的这一规定也有违刑法重复评价的原理,容易使人们将作为定罪情节的交通肇事逃逸与作为量刑情节的交通肇事逃逸混为一谈。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否以先肇事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

《解释》中“逃逸”的成立必须以先肇事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如果先肇事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就不能成立,就不能追究逃逸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解释》只将“逃逸”局限于“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对于行为人单纯的不救助被害人的行为则不能认定为逃逸。这既不利于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惩处,也不利于救助伤者。如果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出来,单独定罪处罚,则可以解决上述问题。对于逃逸放弃救助被害人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犯罪。

(三)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否构成独立的犯罪?

对此刑法理论上认识不一,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独立行为说”。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独立的犯罪行为,应实行数罪并罚或按吸收犯处理。[ 3 ]二是“罪后表现说”。认为逃逸是行为人在犯交通肇事罪后的一种表现,是交通肇事行为的继续,死亡是重伤后在特殊情况下的必然结果。行为人对被害人可能进一步引起的后果可能有希望或放任之心,但这一点没有与进一步的行为相联系,也就没有独立的意义;或者说逃逸的实质是行为人在趋利避害的心理作用下,使肇事结果进一步加重的条件。[ 4 ]三是“分别情况说”。认为交通肇事犯罪的行为人在犯罪后逃逸并致被害人死亡,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对待。如果是在过失支配下进行的,就不是一个独立的行为,如果是故意支配下进行的,就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 5 ]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下,上述三种主张均有一定的道理。但“罪后表现说”和“独立行为说”均只涉及逃逸的部分情形。而“分别情况说”则根据行为人逃逸时的主观罪过和客观方面的表现,综合进行分析认定行为的性质,能较全面地反映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各种情形。如果是在过失心理支配下的逃逸行为,实质上是一种犯罪后的表现,不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在故意心理支配下,即明知被害人受伤严重不救助会导致死亡而逃逸,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该逃逸行为就构成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

我认为,无论是从刑法理论还是从司法实践的需要看,我国刑法应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从国外立法例看,有的国家刑法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不是规定为专门的犯罪,但其他有关犯罪规定的构成要件完全适用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如在奥地利,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以遗弃罪论处。奥地利刑法典第82条第1款规定:将他人置于无助状态且在该无助状态下弃之不管,因而危及他人生命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第2款规定:将受其保护之人或其他有义务帮助之人置于无助状态而不顾,因而危及他人生命的,处与第1款相同之刑罚;第3款规定: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 7 ]也有一些国家、地区在刑法典或者其他单行法律中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规定为专门的犯罪。如德国刑法典第142条规定,对下述两种擅自逃离现场行为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1)行为人在场和对他们所参与的交通事故的说明,可以使他的身份、车辆情况和参与方式的确认成为可能时,为了有利于其他肇事参与人和被害人,他应在场或说明而未在场或说明的;(2)在没有人确认之前,根据实际情况应等待相当时间而未等待的。[ 8 ]日本《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第1项前段及第177条第3项规定:引起他人人身伤害的,交通运输人员负有救助事故被害人的义务。违反此义务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及5万元以下罚金。[ 9 ]在日本,肇事后单纯逃逸的以不救助罪论处;交通肇事逃逸后致人死亡的,还可能构成保护责任者遗弃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此外,我国澳门地区的《道路法典》中规定,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避责任罪。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均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定罪。这些规定可供我们借鉴,我国应在刑法中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

三、对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立法建议

新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档法定刑,对于第三档法

定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过于含糊,从而引起了广泛的争论。交通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泯灭良心和道义,不履行救助义务而驾车逃逸,使许多本来可以生存下来的被害人因得不到治疗而死亡。交通肇事者致人伤害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伤者因得不到治疗而死亡,实际上案件的性质已经发生了转化。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限期徒刑”使得这类行为以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来处罚,实为不妥,致使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产生困难。我建议立法将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伤者得不到治疗而死亡的案件,分两种情形处理:如果行为人对待死亡结果,主观上是过失的,定交通肇事罪(结果加重犯);如果行为人对待死亡结果,主观上是(间接)故意的,定故意杀人罪。

注释

[ 1 ]张莉.刑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 134.[ 2 ]侯国云.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缺陷分析[ J ].刑事法学, 2002(11): 63515.[ 4 ]孙国祥,等.过失犯罪论[M ].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 1991: 188-189.[ 5 ]刘远.论交通肇事罪的第二级加重构成[M ] ∥王作富.刑事实体法.北京:群众出版社, 2000: 253.[ 6 ] 肖中华.论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处罚[ EB /OL ].[ 7 ]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2002年修订)[M ].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4: 37.[ 8 ]德国刑法典(2002年修订)[M ].徐久生,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4: 80.[ 9 ]黎宏.不作为犯研究[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7: 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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