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全文_大窑龙泉窑遗址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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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全文

本办法所称大窑龙泉窑遗址是指经国务院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坐落于龙泉市、庆元县境内的龙泉窑遗址群。

第三条 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应当遵循长期规划与分步实施、专业管理与群众保护、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继承历史文化遗产与发展经济相结合的原则。

保护管理工作以真实、全面地保存并延续文化遗产历史信息及全部价值为目的,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大窑龙泉窑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应当诠释、展示与宣传大窑龙泉窑遗址的普遍价值,增进公众对大窑龙泉窑遗址突出普遍价值的认识和理解,增强公众对大窑龙泉窑遗址及其历史环境的尊重和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大窑龙泉窑遗址的研究和利用。

第五条 丽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丽水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工作的监督、指导。龙泉市、庆元县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窑龙泉窑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文物、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环保、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大窑龙泉窑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龙泉市、庆元县人民政府负责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规划的组织实施;

(二)对大窑龙泉窑遗址的规划建设项目提出意见;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大窑龙泉窑遗址考古工作实施监督;

(四)负责大窑龙泉窑遗址的日常保护和管理;

(五)组织大窑龙泉窑遗址内出土文物的征集、收藏和宣传展示工作,开展有关学术研究和交流工作;

(六)其他与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丽水市人民政府、龙泉市人民政府、庆元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大窑龙泉窑遗址的保护列入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龙泉市人民政府、庆元县人民政府将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丽水市人民政府予以适当补助。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国际援助等方式筹集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和管理资金。

龙泉市人民政府、庆元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补偿机制,对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范围内因文物保护造成的居民个人或者单位的权益损失给予补偿。

第八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大窑龙泉窑遗址的义务。对保护管理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大窑龙泉窑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实行规划保护制度。海上丝绸之路---中国史迹管理规划、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总体规划是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的依据。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应当纳入龙泉市、庆元县城市总体规划,并与龙泉市、庆元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由龙泉市、庆元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丽水市人民政府审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公布。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和缓冲区。

大窑龙泉窑遗址核心区,是指经国务院核定公布的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大窑龙泉窑遗址缓冲区,是指在保护范围以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筑控制地带及根据遗址保护需要,由龙泉市、庆元县人民政府按照遗址保护和环境景观协同的不同要求,依法确定的环境控制区。

第十一条 大窑龙泉窑遗址核心区和缓冲区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界桩和标志碑予以公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刻划、涂污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界桩和标志碑。

第十二条 除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管理、研究、利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大窑龙泉窑遗址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的水网、山体、土墩等环境地貌。

第十三条 大窑龙泉窑遗址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事先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对大窑龙泉窑遗址缓冲区内新发现的大窑龙泉窑遗址和其他文物古迹,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上报省、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经评估与大窑龙泉窑遗址直接关联的重要文化遗址,应当列入大窑龙泉窑遗址的核心区,并对保护规划作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大窑龙泉窑遗址核心区和缓冲区范围内,禁止从事对遗址和环境造成破坏或污染的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确因国家建设特殊需要必须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相关报批手续,经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龙泉市、庆元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大窑龙泉窑遗址缓冲区外划出一定的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和建设,用于缓解大窑龙泉窑遗址内居民生产、生活压力。

第十六条 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大窑龙泉窑遗址的日常监测,形成记录档案,妥善保管,提出日常监测报告,并定期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汇报。

第十七条 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及大窑龙泉窑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自然灾害,或者发现大窑龙泉窑遗址存在安全隐患时,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大窑龙泉窑遗址内发现文物或者其他遗存,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处置。

第十九条 大窑龙泉窑遗址考古发掘应当严格按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具有发掘资质的考古专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田野考古规程实施。考古专业单位在编制大窑龙泉窑遗址考古工作规划时,应当征求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考古专业单位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过程进行监督,并制作相应记录。

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大窑龙泉窑遗址内从事遗址调查、勘探、发掘和文物标本采集等活动。

第二十条 大窑龙泉窑遗址考古工作结束后,考古专业单位应当向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通报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情况报告和出土文物清单,并提出保护意见。

第二十一条 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开展大窑龙泉窑遗址突出普遍价值的诠释、展示与宣传;组织大窑龙泉窑遗址内出土文物的征集、收藏、展示和宣传工作,开展有关学术研究和交流,提高从业人员素质,确保大窑龙泉窑遗址普遍价值和内涵的有效阐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由龙泉市、庆元县人民政府依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月15日起施行。

篇2:北京周口店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北京周口店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周口店遗址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周口店遗址(以下简称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界线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周口店遗址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的规定确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界限标志,由房山区人民政府设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界限标志。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主管遗址的文物保护工作,监督实施本办法。房山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遗址的保护、建设、管理和科普教育等工作。房山区文物行政部门在市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区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日常管理监督工作。

市和房山区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公安、旅游、园林绿化、水务等行政部门和周口店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村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对村民开展宣传教育,并召集村民会议引导村民将本办法的相关内容依法纳入村民公约。

第四条 遗址保护的日常管理经费列入房山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涉及重大投入的项目所需经费,由市和房山区人民政府共同保障。

第五条 保护规划确定的任务应当纳入市和房山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房山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和计划,逐步落实。

第六条 房山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周口店北京人遗址管理处(以下简称遗址管理处)是遗址的使用管理单位。遗址管理处履行下列保护管理职责:

(一)保护遗址安全和环境风貌完好,做好防火、防盗、防汛、防风化、防御雷电灾害等工作;

(二)对化石地点本体进行日常监测、维护,建立保护记录档案;

(三)展示遗址和藏品,开展科普教育;

(四)对遗址进行巡视检查,发现破坏遗址及其环境风貌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五)采取在化石地点设立保护标志、说明牌和防护设施等保护措施,防止古人类与古脊椎动物化石及其他文化遗存损毁和丢失。

第七条 遗址保护管理应当遵循原址保护、科学规划、依法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八条 遗址出土和埋藏的古人类化石、古人类活动遗存、地质沉积、古动物化石和古环境信息载体等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

与遗址发现、发掘和保护有关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留,并按照规定核定为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予以保护。

第九条 遗址保护范围根据遗址地点的文物价值、性质、保存现状等,划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第十条 在一般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考古发掘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需要确需进行必要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应当经依法审批,并符合保护规划的规定,保证遗址安全。

第十一条 一般保护区内禁止下列危及、损害遗址的行为:

(一)移动、拆除、污损、破坏保护标志;

(二)非法发掘和买卖古人类化石、古人类活动遗存、地质沉积、古动物化石和古环境信息载体;

(三)攀爬、毁损遗址化石地点本体;

(四)挖树根,破坏和非法采集植物、岩土堆积物;

(五)吸烟、野炊、上坟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树叶、荒草、垃圾等;

(六)采矿、开窑、挖山、盗伐林木、取土、毁林、猎捕野生动物等破坏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七)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保护规划的规定设置户外广告;

(八)在遗址管理处指定的区域外从事商业、服务业经营活动;

(九)其他危及、损害遗址的行为。

第十二条 重点保护区内的保护管理工作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一般保护区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各遗址地点设立保护标志、内容说明牌;

(二)种植绿化植物的地点和类别符合保护规划的规定,禁止在遗址地点和堆积处种植树木;

(三)实施遗址抢救和维护工程应当制定详细的实施计划,经过科学论证,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四)严格控制考古发掘活动,必须进行的考古发掘,应当经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五)禁止从事有损遗址保护、地形地貌和环境氛围的活动。

第十三条 对遗址地点本体和附着地应当定期进行地质病害调查和分析,按照保护规划的规定实施基础性保护措施、工程性保护措施、植物性保护措施、科技性保护措施和考古发掘控制措施,实施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原有建设用地应当加强生态景观建设和建筑设施的安全防护,不得设置对环境有污染的设施;对有安全隐患的设施应当加强监管,避免危及遗址安全。

第十五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依法批准,建设工程的体量、色彩、高度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规定,不得破坏遗址风貌。

在进行工程建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化石或者其他文化遗存的,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文物、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文物、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开展对遗址及其环境产生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新建产生污染的工矿企业。

第十七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绿化活动,应当按照不破坏遗址本体、保护地形地貌、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进行,并符合保护规划的规定。

第十八条 对周口店河进行整治和保护,应当遵循维护河道自然形态和河势稳定的原则,保持水体清洁,并达到保护规划规定的水质标准。

禁止向河道内直接或者间接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水污染总量控制指标的工业和生活污水。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及、损害遗址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

单位和个人制止、举报破坏遗址化石地点本体及其环境的行为或者对遗址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移动、拆除、污损、破坏保护标志、界限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遗址管理处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条规定,在保护范围内攀爬、毁损遗址化石地点本体,挖树根,破坏和非法采集植物、岩土堆积物的,由遗址管理处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文物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二条规定,在保护范围内吸烟、野炊、上坟烧纸、焚烧树叶、荒草、垃圾等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危及、损害遗址及其环境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周口店镇人民政府、遗址管理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严格执法,做好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遗址损毁、破坏的, 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现有的污染环境的工矿企业,应当加强监测,并按照保护规划的规定逐步迁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6月1日起施行。1989年2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 号令发布,根据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遗址保护的基本内容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日前发布《大遗址保护“十二五”专项规划》,我国将加大投入,重点保障150处大遗址保护。

项目库中,夏二里头遗址、汉魏洛阳城、隋唐洛阳城、阿房宫遗址、汉长安城遗址、大明宫遗址、丰镐遗址等14处遗址被纳入专项规划范围,意味着大遗址保护工作将全面推进。

大遗址是指中国文化遗产中规模和文化价值突出的文化遗址,是中国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构成了中华文明五千年的史迹主体。

国务院先后公布了6批2351处中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其中古遗址、古墓葬达710处,而基本符合大遗址标准的遗存为583处,占总量的1/4。

我国大遗址保护令人痛心!”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所长王巍在北京召开的中国大遗址保护论坛上说,随着我国各项经济建设的不断开展,在许多地方以经济发展为重以及城镇化进程加快的情况下,大遗址保护工作的压力非常大,形势非常严峻。

篇3:南平建窑遗址

南平建窑遗址 -资料

建窑遗址位于福建省建阳市水吉镇,是宋代福建烧造黑釉茶盏的著名窑场,

窑址有芦花坪、牛皮仑、大路后山、营长乾等处,遗物分布面积约12万平方米。建窑烧造的'瓷器品种有青釉瓷器、黑釉瓷器,以黑釉瓷器为主,

资料

黑釉瓷器又以兔毫盏为主,是宋代最佳“斗茶”用具之一。此外,还有油滴、鹧鸪斑、曜变等釉均是宋代黑釉瓷器的代表作。

建窑黑釉瓷盖一度曾是贡品,受到宫廷青睐,并还流传到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深受当地人民欢迎,在中外文化交流史具有重要地位。

篇4:三明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全文

三明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充分利用红色资源、发扬红色传统、传承红色基因,发挥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红色文化遗址是指反映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进行的重要历史活动的遗迹、旧址及纪念设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

(三)重要事件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纪念设施;

(五)新中国成立后兴建的与红色文化相关的纪念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办法。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分级保护、属地管理、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则,最大限度保持其真实性和历史原貌。

第五条 红色文化遗址按照其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史料价值及抢救需要程度分四级进行保护管理:

(一)一级保护为列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红色文化遗址,以及具有代表性的革命领袖和将帅旧居、活动地及重要机构旧址;

(二)二级保护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中未列入一级保护的红色文化遗址,以及急需抢救保护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的红色文化遗址;

(三)三级保护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未列入一、二级保护的红色文化遗址,以及急需抢救保护的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红色文化遗址;

(四)四级保护为其他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红色文化遗址。

列入一级保护的红色文化遗址应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相关机构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遗址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和协调工作机制,研究解决遗址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遗址保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史志、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开展本辖区内红色文化遗址的相关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规划。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类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教育、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环保、旅游、宗教事务、史志、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文化遗址的义务,不得破坏、损毁红色文化遗址,并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损毁红色文化遗址的行为。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资、捐赠和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

对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史志、民政等部门开展红色文化遗址普查工作,建立遗址普查档案,将依照本办法认定的红色文化遗址纳入保护管理范围。

第十条 红色文化遗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下列程序认定:

(一)组织文化、史志、民政等部门提出建议名单;

(二)组织文物保护、史志研究等方面专家进行论证,形成论证意见;

(三)对论证意见进行审核;

(四)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市人民政府建立红色文化遗址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级别、保护需要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遗址保护范围,确定保护内容和保护措施。已纳入文物保护的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范围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标志。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标志内容应当包括遗址名称、保护级别、史实说明、认定机关、认定日期、保护责任人等。保护标志制作标准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已完全损毁或者消失的红色文化遗址立碑纪念。

第十三条 对符合文物认定标准、尚未纳入文物保护的红色文化遗址,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登记,纳入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并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组织开展一次红色文化遗址排查,掌握遗址维护保存状况和管理使用情况,建立遗址排查档案,并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排查中发现存在重大险情的红色文化遗址,应当及时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复;对新发现的红色文化遗址,应当依照本办法及时予以认定并纳入保护管理范围。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红色文化遗址保护需要,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会同文化、民政等部门商定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措施,并纳入相应规划。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红色文化遗址;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对遗址实施原址保护。

红色文化遗址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已纳入文物保护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尚未纳入文物保护的,应当征求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清理影响红色文化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建设项目,整治与遗址环境氛围不相协调的经营活动和娱乐设施。

对污染红色文化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依法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红色文化遗址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红色文化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国有的,其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红色文化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非国有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三)红色文化遗址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遗址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责任人。

第十九条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进行日常保养、维护,保持遗址整洁;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等安全措施,发现危害遗址安全险情时,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保持遗址原状,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拆除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遗址进行日常检查、宣传教育、保护利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责任人签订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协议,督促责任人履行遗址保护管理责任。遗址保护协议应当载明该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措施、维护修缮和安全防范要求,以及保护责任人依法获得指导、帮助、资助、培训的权利等内容。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保护责任人提供指导和帮助,组织专业培训,提高责任人的保护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红色文化遗址的修缮维护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不破坏历史风貌、最小干预的要求,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红色文化遗址修缮设计方案应当以勘察鉴定为依据,并充分听取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意见。承担修缮的单位,应当依法符合相应的资质要求。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红色文化遗址的修缮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红色文化遗址的修缮经费由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修缮资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通过产权置换、购买等方式予以保护。

第二十三条 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生产、存储或者经营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遗址安全的物品;

(二)安装影响遗址安全的设施设备;

(三)在遗址上刻划、涂污、题字或者张贴广告等;

(四)污损、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遗址保护标志及其他保护设施;

(五)其他破坏遗址环境和危害遗址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证红色文化遗址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利用红色文化遗址资源,加强对遗址红色文化内涵和革命历史价值的研究和展示,充分发挥其公共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

第二十五条 建立红色文化遗址与周边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驻地部队、城乡社区等的共建共享机制。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鼓励个人积极参与。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建立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将红色文化纳入日常教育教学活动,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责任人应当为宣传教育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址利用纳入本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完善基础设施,发展红色旅游。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指导和支持旅游经营者结合红色文化遗址特点,开发、推广具有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线路、旅游服务、旅游产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红色文化遗址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民政、交通、住房城乡建设、旅游等部门制作辖区地图、命名道路、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台及其相应报站系统、设置旅游交通标志和设施标牌等,应当结合实际包含红色文化遗址相关内容。

第二十八条 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开展各类活动,应当符合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规划;对外开放展示的,其安全状况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社会公众对破坏红色文化遗址和危害遗址安全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有关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管理、城乡规划管理、建设管理、文化管理、旅游管理、民政管理、宗教事务管理、治安管理、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中不履行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未按规定予以处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篇5:安徽芜湖繁昌窑遗址

安徽芜湖繁昌窑遗址 -资料

繁昌窑遗址分布在安徽省繁昌县城南郊和西郊的山地丘陵地带,为宋代窑址,

已发现窑址多处,其中以位于繁昌县南郊的'柯家村窑址面积最大,是繁昌窑的主要生产区域,具有代表性。柯家村窑主要烧造青白釉瓷器,其次烧白釉瓷器,

资料

种类多为壶、碗、碟、杯等民间日常生活用器,造型工整,胎质洁白细腻,釉色白中泛青、青中显白,釉面莹润,制作工艺精细。

篇6:安徽淮南寿州窑遗址

安徽淮南寿州窑遗址 -资料

寿州窑遗址在淮南市,分布于下窑、泥咀子、管家咀、马岗、外窑等等处,

资料

均系六朝末年至隋唐时代的寿州民窑窑址。淮南市原属寿州,故统称寿州窑,以其瓷色黄见称于世。唐代陆羽《茶经》说:“寿州瓷色黄,茶色紫。”今窑址附近犹堆积无数黄色瓷碎片和窑具,对研究我国古代陶瓷史有重要意义。

篇7:金华铁店窑遗址

金华铁店窑遗址 -资料

铁店窑遗址位于浙江省金华县琅琊镇铁店村及其周围的山坡上,其年代上起北宋(公元960年),下至元代(公元1271年),

铁店窑烧造的`瓷器品种有青釉瓷器和乳浊釉瓷器,以乳浊釉瓷器为主。乳浊瓷器是铁店窑最具特色的产品,种类不但有碗、盘等日常生活用器,还有三足鼓钉洗、鬲式炉和花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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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浊釉是一种二液相分相釉,烧成后,呈天青、天蓝、月白色,均具有茧光般幽雅的蓝色光泽,没有带铜红斑彩的,艺术效果颇佳。器物纹饰以素面为主。

铁店窑乳浊釉瓷器与北方同时期的乳浊釉瓷器有明显的区别,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其中元代烧制的乳浊釉瓷器曾远销海外。

篇8:潮州笔架山宋窑遗址

潮州笔架山宋窑遗址 -资料

在韩江东岸笔架山西麓,北起虎头山,南至印子山,绵延四华里,窑址鳞次栉比,相传有九十九条窑之多,号称“百窑村”,又称“水东窑”、“白瓷窑”,

笔架山窑场始创于唐,极盛于宋。其产品远销国内外,成为中国陶瓷出口基地之一,被誉为“广东陶瓷之都”。产品种类繁多,主要有碗、盒、盏、灯、炉、杯、壶、盂、豆、釜、洗、枕头、粉盒等日用器皿和瓶器、人物、玩具等工艺瓷,其胎质坚密,别具一格。釉色以影青釉为主,兼有青、白、黄、酱褐釉等,釉质晶莹润泽、如银似玉,多数不开片或只是极细的鱼子纹片;饰纹以划花力主,还有雕刻和镂空的。新西兰学者艾黎在参现了潮州古瓷器展品后,兴奋地说,“我在国外看到好多古瓷器,原来它的老家就在这里!”笔架山宋窑为古代中外文化交流,为中华民族的.文明史增添了辉煌的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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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53年起,广东省博物馆及潮州文化工作者,配合基建工程多次对宋窑遣址进行考古发掘,失后清理了11窑遗址,其中既有阶级型龙窑,还有斜坡式龙窑。最长的十号窑残长78米,宽约3米,除窑头及火膛被毁外,窑壁、窑尾、隔火墙、阶级隔梁等均保存完好,此外还出土了大量瓷器,其中有被列为一级藏品的“麻姑进酒”、有小洋人和哈叭狗等玩具,还有饰以八字胡的观音佛像。而最宝贵的是在几个释迎牟尼佛像座上刻有“治平”、“熙宁”等年号及“水东中窑甲”、“匠人周明”等区工姓名的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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