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出租车管理规定_巡游出租车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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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兰州市出租车管理规定

兰州市出租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行为,维护正常营运秩序,保障乘客、客运企业以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兰州新区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价收费、可以巡游揽客或者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的小型客运汽车。

前款所称的出租汽车不含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会城市特点、交通需求、道路资源承载能力、环境保护等因素,在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同时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差异化的出行需要。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出租汽车的总量应当实行动态调整和控制,并负责本市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体制改革、政策制定、价格审批、设施规划建设等总体工作。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出租汽车动态监测调整机制,每年评估市场供求情况,编制出租汽车调整运力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支持出租汽车行业推广使用纯电动、天然气等环保节能车辆和先进技术装备,并建设相应的充电桩、加气站等配套设施。

鼓励发展无障碍出租汽车,为特殊乘客的出行提供服务。

第八条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自己的章程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服务质量,提升服务形象,依法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和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合法权益,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竞赛、优质服务和文明创建等经常性活动。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守法遵章文明服务、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事迹突出的驾驶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十条本市出租汽车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主要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取得。

第十一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有完善的企业章程和组织机构;

(二)有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出租汽车技术条件的车辆或者符合前述条件的车辆承诺书并取得车辆经营权;

(三)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方案、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达标方案和服务质量承诺书;

(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通过企业法人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办理,对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三)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后方可向公安等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四)取得上述证照后,方可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车辆道路运输证,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办理,因故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已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其车辆经营权的配置应当将其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以及驾驶员的投诉、违章、事故情况作为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无偿使用。本条例公布实施前已经实行经营权有偿使用的出租车自本条例开始实施两年内应当逐步降低直至取消有偿使用费。

出租汽车车辆的运营期限不得超过六年。经营期限满六年的出租车应当转为非出租车或者予以报废。

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当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批准后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在经营权使用期限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其经营权并按照有关规定重新配置:

(一)擅自转让和倒卖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二)投入车辆技术条件与承诺不符的;

(三)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不达标(B级)的;

(四)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九十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营运,或者在营运期限内连续六十日内未营运的;

(五)未经许可擅自更新车辆的;

(六)管理不善,导致出租汽车停运等妨碍正常营运秩序的;

(七)突发公共事件时,无正当理由拒绝统一指挥和调度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客运企业管理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等相关证件;

(二)有专业的信息服务、投诉管理平台,实现电话约车、网上评价、投诉、考核等功能;

(三)符合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要求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承租经营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明确驾驶员的劳动报酬、工作和休息时间、保险福利等事项。

采取承租经营方式的,承租人应当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按照规定注册上岗,不得转包。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行业协会应当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会组织平等协商,合理确定出租汽车承租费标准或定额任务,并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实行动态调整。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公开承包费或定额任务的项目组成、测算方法,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企业在保证服务质量方面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经营风险和服务质量责任;

(二)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实行收费公开制度;

(三)加强驾驶员管理,定期开展教育、培训、考核;

(四)组织实施运营计划和服务质量管理考核;

(五)履行社会责任,执行应急任务;(六)组织安全运营和隐患排查;(七)其他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或者从业资格证未经本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册的驾驶员从事营运。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转租车辆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

第二十一条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客运企业和驾驶员诚信评价体系,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的行业标准和规范,建立客运企业和驾驶员从业信用档案。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企业和驾驶员在守法经营、安全生产、服务质量、劳动保障、员工制管理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考核和记分。考核和记分结果作为客运企业、驾驶员服务质量的评价依据,记入客运企业和驾驶员从业信用档案,并作为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延期以及聘用驾驶员的主要依据。

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员记分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变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三十日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终止营运的,应当于终止前三十日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按照规定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具备卫星定位功能的行车记录仪、视频音频监控设备、安全防范装置等出租汽车相关设备;

(三)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标明客运企业名称、监督投诉电话;

(四)按照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禁烟标识等;

(五)依法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运人责任险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行业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证,并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册手续。

非本市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参加本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区域科目考试,考试合格并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本市出租汽车营运。

从业资格证不得转借、出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

持有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严禁从事非法出租汽车运营。

第二十六条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三)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的记录;

(四)近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二十七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市政等部门在商业中心区、医院、学校、幼儿园、火车站、汽车站等公共场所和大型居住小区的周边道路,主干道和其他有必要的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点,允许出租汽车临时短暂停靠、上下乘客,即停即走。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市政等部门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条件下,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在城市非主干道路上合理设置标志、标线,允许出租汽车上下乘客。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市政等部门,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根据实际需要在非主干道的适当路段及其周边划定一定区域供出租汽车驾驶员临时停车休息、用餐;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固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区。

第二十八条经核准从事区域性出租汽车营运的,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不得提供起点、终点均不在核准区域内的客运服务。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提供起点、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服务,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承接客人。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治安登记证,并按规定摆放、粘贴有关证件和标志;

(二)保持车身外观整洁完好,车厢内整洁、卫生、无异味;统一着装,文明用语,规范服务,提倡说普通话;

(三)计价器、标志灯、车载卫星定位装置、视频音频监控设备等服务设备设施齐备完好且正常使用;

(四)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主动提供专用票据;

(五)搭载其他乘客的应当征得已乘坐乘客的同意,并按照已乘坐乘客先约定的路线行驶先送达;

(六)不得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七)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八)提醒乘客不要遗忘携带的物品,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应当归还失主或者交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或有关部门处理,不得侵占、隐匿、丢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礼让行车,不得在人行横道线与行人抢道,不得在公交站点前后三十米的范围内停车上下乘客。

第三十条鼓励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发展出租汽车的电话预约、网络预约服务,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水平,方便乘客出行。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的网络预约服务除遵守本条例外,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服务:

(一)醉酒者、精神病患者等影响出租汽车行车安全且无随车陪护人员的;

(二)乘客携带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毒品、枪支、管制刀具等物品的;

(三)乘客的要求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情形的;

(四)乘客在乘车期间吸烟经劝阻无效的;(五)携带有可能污损车辆和车内物品的;

(六)乘客携带行李物品超过出租汽车行李厢可供装载容积的。

第三十三条 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途经收费路、桥(含渡口、隧道等)由乘客支付费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借故不用的;(二)不向乘客出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

(三)由于出租汽车的机械故障和驾驶员的个人原因,不能按约定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第三十四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建设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餐饮、休息、如厕等服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旅游景点等人员集散地,应当建设或者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停候场、站,并向客运出租汽车开放。进入场、站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企业、驾驶员非法收费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

第三十五条出租汽车客运运价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出租汽车收费项目和标准要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预约出租汽车客运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和约定价,具体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在预约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中确定。

第三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保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车辆维护标准定期维护车辆。

第五章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接受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交通、公安、工商、城管等相关部门,开展对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行为的专项检查工作。

查处非法营运专项检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行为的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并公布举报方式。

第三十九条乘客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乘客投诉应当及时提出,投诉时应当提供真实姓名、联系方式、通讯地址、车辆牌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被侵权的证据。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对投诉人个人信息保密。

第四十条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处理,检测及相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相关资料的登记备案工作,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制度,指导和监督出租汽车客运企业、驾驶员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出租车驾驶员交通违章及事故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联合执法,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非法出租汽车经营的,除按前款处罚之外,由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且三年内不得重新申办。

第四十三条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监督检查时,可以对未携带或者不能出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依法予以暂扣,并通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违法行为人在车辆暂扣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供合法营运凭证,或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撤销暂扣决定,并返还暂扣车辆。

无法查明违法行为人或者违法行为人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九十日内违法行为人仍无法查明或者仍未接受处理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拍卖公司将扣押车辆拍卖抵缴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出租汽车交由无从业资格证或从业资格证未经本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营运的;

(二)未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标明客运企业名称、监督投诉电话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禁烟标识等的;

(四)对从业人员疏于管理,没有定期进行教育、培训、考核的,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五)没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保障制度的;

(六)没有依法与驾驶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承租经营合同的。

第四十五条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擅自提高车辆押金和承租费的;

(三)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

(四)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五)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六)未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

(七)未按照规定配置、安装和使用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具备卫星定位功能的行车记录仪、视频音频监控设备、安全防范装置等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八)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九)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为不达标(B级)的;(十)出租汽车驾驶员月投诉率超过5%的;(十一)出租车车辆的运营期限超过六年的(按超过的车辆的数量分别处罚)。

第四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属于违反道路交通法律的行为,由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二)在人行横道线与行人抢道的;

(三)在公交站点前后三十米的范围内停靠上下乘客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长时间(超过五分钟)滞留揽客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在划定的标志、标线以外的路段随意停车上下乘客的;

(六)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和仪容仪表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两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已乘坐的乘客同意招揽其他乘客的或者未按已乘坐乘客先约定的路线行驶先送达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违规收费的;(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五)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和治安登记证的;

(六)接受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第四十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挑客、强行拼客、议价的;

(二)转让、倒卖、伪造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三)驾驶预约出租汽车巡游揽客或者接收预约后无故拒客的;

(四)转租车辆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的;

(五)转借、出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从业资格证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超出核准的区域范围进行出租汽车营运的;

(七)拒不接受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检查的。第四十九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不符合法定程序和要求,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榆中县、皋兰县、永登县、红古区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其行业管理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五十一条本市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篇2:兰州市小型出租车管理规定

兰州市小型出租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取得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营运权、按里程或时间计价收费、六座以下的小型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包括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统一管理、,总量控制、有序发展的方针。

出租汽车客运业的发展应当与城市总体发展、社会实际需要、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相适应。

凡新增或更新出租汽车,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具体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均不得批准新增或更新出租汽车,不得给任何车辆挂牌使其投入出租客运。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教育和管理。

对缺乏健全的管理制度或内部管理混乱、驾驶员违规现象严重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当及时责令纠正、限期改正,必要时可派员帮助整顿。

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定期进行安全驾驶和文明行车的教育。

第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和其他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履行承诺制度,坚持依法管理、文明执法,在对出租汽车行使管理职权、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相应行政执法证件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可以拒绝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当认真受理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有关投诉,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服务,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和有关问题。

第八条 兰州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是出租汽车客运业从业者自愿参加组成的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社会团体,应当依照协会章程为会员提供服务,并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基本管理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取得《兰州市出租汽车客运营运权证》;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业开业技术条件;

(三)有符合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及相应的通讯设施。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凭《兰州市出租汽车客运营运权证》到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申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当在15日内予以办理,对因故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二)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三)凭上述证照到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申办单车《道路运输证》,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当在5日内予以办理,对因故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上述手续齐备后,方可投入营运。

禁止无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车辆进行出租客运。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到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交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单车《道路运输证》及客票,清缴各种税费后,到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和各有关单位,应当为出租汽车经营者申办证、照等各种有关手续提供便利条件;必要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牵头组织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进行联合办公,及时、集中予以办理。

第三章 营运车辆与站点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营运期间必须定期保养、按期检测,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达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二级以上标准。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和车号;

(二)车内装有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选型的里程计价器;

(三)车顶安装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规定的统一式样的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车内明显位置贴有市物价部门监制的里程运价表和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五)车身外表整洁,车内无杂物,车壁净、座椅净、座套净、玻璃净、地板净;

(六)各种设施、设备齐全有效,营运标志完整。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实行专用号牌。

出租汽车专用号牌由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榆中县、皋兰县、永登县和红古区及外地出租汽车进入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团区范围内,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承接客人。

第十八条 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当在乘客比较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场所,设立出租汽车管理站点,管理经营秩序;在饭店、宾馆、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管理站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管理经营秩序。

第十九条 禁止出租汽车在公安机关划定的禁停路段停靠、上下乘客。

除公安机关划定的禁停路段外,在不影响交通、不堵塞道路的前提下,出租汽车应当按照乘客要求在路边停靠,上下乘客。

第四章 经营者与驾驶员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缴纳税费,按规定接受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年度审验。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业务台帐,按时报送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组织驾驶员按时、按要求参加管理部门举行的学习、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公开管理制度、办事程序和收费标准,规范内部收费行为,不得收取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具有客运汽车驾驶员资格及两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熟悉本市市区街道线路、地理位置。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参加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组织的出租汽车客运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对参加出租汽车客运岗位培训并经考试合格的,应当在2日内发给《服务资格证》。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相关有效证件;

(二)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三)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

(四)显示空车标志的,不得拒载乘客,但携带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及动物的人员,以及无人监护的精神病人和醉酒者除外。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服装整洁、礼貌待客、文明服务,主动为乘客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抵制非法检查,拒绝各种非法收费和摊派。

第五军 计费与票证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运价标准收取运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定价。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受租期间必需的过桥费、过路费、过隧道费、过渡费及停车费由租用者支付。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票据由税务部门监制。

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负责出租汽车票据的发放及管理,并接受税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使用专用票据,不得转借、转卖、涂改、伪造专用票据或使用假票、废票。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给乘客付给有效统一票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向乘客多收运费。

对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收费或不付给有效统一票据的,乘客可以拒付运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做出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拾金不昧、见义勇为和文明经营、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对于有重大贡献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予以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车身两侧未标明经营者名称和车号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统一式样的出租汽车标志灯的;

(三)车内不张贴里程票价表和监督举报电话号码的;

(四)车内卫生差、车身外观不整洁的;

(五)无服务资格证从事营运活动的;

(六)不按时报送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的,由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中止其车辆运行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非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的出租汽车进入上述四区内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承接客人的,由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处以1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新增或者更新出租汽车以及给其他车辆挂牌使之投入出租客运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必要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市人民政府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未经批准新增或者更新的出租汽车以及投入出租客运的其他车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中止出租客运,并提请公安机关注销出租汽车号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申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申领《服务资格证》,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办理、发证又不予以书面答复的,申请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关于15日、5日和2日的办事时限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关于出租车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车辆租赁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区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交通、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城建、规划、税务、环保、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模、数量和车型实施宏观控制。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客运出租汽车的数量、乘降点及停车场(站)的年度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定额和税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依法维护经营者、乘客、用户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经营者所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正式营运半年后,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方可有偿转让。经营权使用期满,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使用期限、有偿出让、转让的方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质量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达到规定标准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有达到规定标准的驾驶员;

(四)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暂住证;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龄满2年以上;

(四)经客运服务培训合格,领取《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被取消营运资格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3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按下列程序办理经营手续:

(一)企业持营运申请报告,公民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持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权使用证和客运出租汽车审批表,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牌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

(三)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未办理以上手续的,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到客运申请报告后,应当在5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本人。

第十三条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缴回有关证照。未经批准,停业6个月以上的按歇业处理。

第十四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买卖。

第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及营运车辆实行年度审验。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目标责任制,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管理。

第三章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管理制度和规范。出租汽车停车场(站)和乘降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方式,为乘客提供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本市城区和外县(市)之间的客运出租汽车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可实行直达服务,但不得异地经营。

第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由物价部门会同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使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票据,不得乱收费;

(二)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三)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改作他用;

(四)按时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填报有关报表,如实报送营运资料,接受对营运资料的审查;

(五)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应当服从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六)依法与承租者、从业人员签订有关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从事营运活动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携带营运证件;

(二)按照乘客要求的合理路线行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付给票据,遇有计价器损坏、失准、显示不全或无票据时,不得营运载客;

(三)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非本车驾驶人员驾驶;

(四)不得隐匿乘客遗失财物;

(五)不得拒绝载客或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

(六)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合理的服务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的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扬手招车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停车场(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三)在客运集散点或路边待租时不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经营者、从业人员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扣营运证照和标志。

第二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客运出租汽车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完好,车身、车箱、座垫(套)和行李箱整洁;

(二)车顶装置统一编号的标志灯,夜间明亮;

(三)按规定装置计价器和防劫设施;

(四)营运证件、车辆专用牌照和车门两侧的行业标志、营运编号以及空车标志灯清晰、有效;

(五)在车厢内规定位置设置标明企业名称、经营者、从业人员姓名、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号码、车牌号码等服务标志。

第二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应装置由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安装、维修企业由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共同认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维修、调试计价器。

第二十六条未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客运出租汽车的车型、车体颜色和牌照号码或擅自拆除、改动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标志。

第二十七条乘客应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车辆遇红灯停驶时上、下车或在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

(二)不污损车辆和车内设施;

(三)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时须有人监护;

(五)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客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拒付车费发票的;

(三)租乘的客运出租汽车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搭载他人或者办理与客运无关的事的。

第二十九条从事车辆租赁服务业务,应当经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

客运车辆租赁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检查与投拆管理

第三十条公用事业、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值勤标志,出示证件,不得越权执法。

第三十一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0日内处理完毕。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行为或者被投诉后,其所在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取得经营权和经营权使用期满后继续从事营运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转借、涂改、伪造、买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的,缴销证件,并处5000至10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第(一)项规定,乱收费的,除退还多收款外,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补缴税费,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合同的,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不携带营运证件的,处200元至300元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未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责令退还多收的车费,向乘客赔礼道歉,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将车辆交非本车驾驶人员驾驶的,处1000元至1500元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之一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拒载的,责令其赔礼道歉,赔偿乘客损失,并处100元至300元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向经营者、从业人员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扣营运证照和标志的,除责令其退还乱收费用、证照和标志外,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上述违法行为,经营者、从业人员可拒绝执行,并向有关部门投诉;

(十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利用客运出租汽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客运出租汽车正常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直至吊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

(十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十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安装、维修、调试计价器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对投诉置之不理或未按规定期限作出答复的,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客运管理人员或者有关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4:关于出租车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

为了便于管理及有效控制办公成本,提高日常办事效率,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述员工外出办事指员工在公司正常工作时需要外出(限昆明市内)公干、联系业务等情况,不包括离开昆明市外出出差所乘交通,外出出差交通另按员工出差管理办法执行。

本规定的员工是指公司一般员工及总公司下派印章管理人员。

第三条:具体规定

1、公司员工外出办事需用车,应事先向综合办申请使用公务车,经综合办同意后,在公司的用车记录表上进行登记,方可带车外出办事。

2、如公务车无法满足出行要求时,本着节约原则,员工应尽量选择乘坐市内普通公交车辆(公交车、地铁),原则上不允许乘坐出租车。

3、在公司公务车无法满足出行条件时,且有特殊紧急公务需要办理时,员工可向综合办申请乘坐出租车,在填报《乘坐出租车申报单》后经综合办批准后可乘坐出租车。

4、如有紧急情况需打车,员工可电话告知综合办,事后补填《乘坐出租车申报单》。

第四条:费用报销

财务报销时,应根据批准的行程及出行方式审核报销金额,对于出租车出行要以申报单为附件,以实际发生金额具体填写报销金额,票面金额超过实际报销金额的应的发票的正面上注明实报金额。

集团公司出租车乘坐和车票报销管理规定

1、各部门负责人以上人员乘坐出租车的规定

1.1各部门负责人以上人员市内因公用车,如公司现有车辆无法安排时,填写“派车单”,由总裁办主任在“派车单”上签字认可后(因急事在外,回公司后补办“派车单”),乘车人员凭“派车单”和出租车票按公司《费用报销制度》到财务部核准报销。

1.2部门负责人以上人员在外地出差乘车,按公司《费用报销制度》执行。

2、各职能部门员工乘坐出租车的规定

2.1各职能部门员工市内办事原则上乘坐公交车,因特殊情况用车,而公司现有车辆无法安排时,须填写“派车单”(不得补办),经部门负责人在“派车单”上签字认可后,乘车人员凭“派车单”和出租车票到财务部核准报销。

2.2各职能部门员工晚上因在公司加班、在客户处加班或陪同客户等特殊情况,无法乘坐公交车,经部门负责人口头批准后可乘坐出租车,次日填写“派车单”,经部门负责人在“派车单”上签字认可后,乘车人员凭“派车单”和出租车票到财务部核准报销。

2.3各职能部门员工在外地出差乘车,按公司《费用报销制度》执行。

2.4各业务部门员工乘坐出租车的规定

2.4.1各业务部门销售人员市内访问客户原则上乘坐公交车。如乘坐公交车无法直接到达客户所在地,销售人员在外出前须填写“派车单”(不得补办),经部门总经理在“派车单”上签字认可后,销售人员可先乘坐公交车至客户所在地附近,再改乘出租车抵达客户所在地,单趟出租费用限额10元,限额内,乘车人员凭“派车单”和出租车票到财务部核准报销。如遇客户到公司访问,须用公司车辆接送。

2.4.2各业务部门销售和工程技术人员到附近地区(如咸阳、长安县、临潼和兰田等地)拜访客户,原则上乘坐长途公交车。如当天往返,且往返乘车费用可控制在100元以内,可填写“派车单”(因事急可补办),经部门总经理在“派车单”上签字认可后,乘车人员凭“派车单”和出租车票到财务部核准报销。

2.4.3各业务部门员工晚上因在公司加班、在客户处加班和陪同客户等特殊情况,无法乘坐公交车,经部门总经理口头批准后可乘坐出租车,次日填写“派车单”,经部门总经理在“派车单”上签字认可后,乘车人员及时凭“派车单”和出租车票到财务部核准报销。

2..4.4各业务部门销售人员在外地出差乘车,按公司《费用报销制度》执行。特殊情况须乘坐出租车,经部门总经理同意可乘坐出租车。返回公司后,若乘车费用超过出差交通补贴时,将扣除本次出差全部交通补贴;若乘车费用未超过出差交通补贴时,按交通补贴标准执行。

2.4.5各业务部门工程技术人员和辅助人员在外地出差乘车,按公司《费用报销制度》执行。

篇5:出租车管理规定

一、为强化出租汽车在惠州机场营运的管理,规范营运秩序,创建公平、放心、文明的乘车环境,维护机场窗口形象,切实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提升市民出行的服务体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机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在惠州机场营运的出租汽车必须严格遵守交通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并服从惠州机场公司的管理。

三、为维护惠州全国文明城市的市良好形象,在惠州机场营运的出租汽车实行准入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车辆技术状况、车容车貌良好,并经综合性能检测合格,张贴有车辆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

(二)驾驶员一年内无服务质量事件有效投诉记录;

(三)驾驶员无重大以上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记录。

(四)驾驶员承诺遵守《出租汽车在惠州机场营运管理规定》并服从惠州机场公司的现场管理。

愿意在惠州机场营运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向惠州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惠州机场公司停车场管理中心领取申请表,由惠州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带齐本人身份证、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件,凭申请表到惠州机场公司停车场管理中心办理申请手续,并领取准入标志,张贴在出租汽车前挡风玻璃右上角,方可进入惠州机场营运载客。

四、出租汽车在惠州机场候客必须按进入出租汽车专用车道排队,按照排队顺序到候机楼到达出口处出租汽车上客点待客,待客时驾驶员不得离开本人车辆。

预约、电话调度以及来回车业务需要临时候客的,应先到收费中心登记后再进入社会车辆停车场等候。未在收费中心登记而载客的,按违规处理。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进入候机楼内或在上客点之外揽客、拉客或者从事乘车中介活动。车辆不在上客点的驾驶员不得到上客点。

六、出租汽车载客实行按表计价,尽量避免讲价;驾驶员不得无故拒载,不得挑客,不得招揽他人同乘,不得无故中断运送旅客服务。

七、出租汽车驾驶员要注意个人形象,衣着整洁,穿出租车公司制服(若无制服,须按照机场公司要求着装),不得穿拖鞋,不得袒胸露背,不得聚众打牌、赌博。与旅客交谈时要文明礼貌,无关驾驶员不得上前围观客人。

八、出租汽车驾驶员要注意维护机场的环境卫生,不得在机场停车场范围内洗车,严禁在出租汽车专用道和出租汽车上客点随地吐痰、乱丢垃圾等行为。

九、惠州机场公司管理人员对在机场营运的出租汽车的违章以及违反本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登记,实行出租汽车违章黑名单制度,出租汽车被旅客有效投诉一次,或被管理人员登记并经出租车驾驶员确认违规行为二次的,经查实后,一年内,拒绝该车在机场营运。机场公司每月公布一次出租车违章情况,每季度将违章情况向惠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报一次。

以下行为视为违规行为:

(一)不进入机场出租车专用道按顺序排队,也未在收费处登记而直接在社会车辆停车场载客。

(二)在上客点之外揽客、拉客或者从事乘车中介活动。

(三)车辆不在上客点的驾驶员到上客点围观旅客,经管理人员劝阻无效。

(四)在上客点不按顺序排队载客,离开本人车辆抢客、拉客。

(五)不打表计费,宰客,拼客,挑客,拒载,无故中断服务。

(六)未按规定着装,袒胸露背,语言行为不文明。

(七)车辆卫生状况差,经管理人员提醒而没及时整改。

(八)机场内交通违法行为。

(九)打架斗殴,聚众哄闹,扰乱公共秩序。

(十)故意破坏机场公共设备设施,污染机场环境卫生。

(十一)不服从管理,态度恶劣,威胁、伤害管理人员。

十、机场、公安、运管实行联动机制,齐抓共管,机场公司管理人员发现出租汽车有违规行为的,要立即进行登记,同时通报公安、运管部门处罚。

十一、在机场范围内打架斗殴,聚众哄闹,扰乱公共秩序的,由机场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十二、出租汽车违规违章和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惠州市交通执法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惠州机场管理人员要加强在机场营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管理,做到公正、公平、文明管理。机场管理人员如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本规定由惠州市交通运输局、机场公安分局、机场公司共同公布,由惠州机场公司负责解释。

十五、本规定自1月8日起实施。

篇6:出租车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车辆租赁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区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交通、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城建、规划、税务、环保、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模、数量和车型实施宏观控制。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客运出租汽车的数量、乘降点及停车场(站)的年度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定额和税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依法维护经营者、乘客、用户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经营者所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正式营运半年后,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方可有偿转让。经营权使用期满,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使用期限、有偿出让、转让的方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质量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达到规定标准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有达到规定标准的驾驶员;

(四)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暂住证;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龄满2年以上;

(四)经客运服务培训合格,领取《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被取消营运资格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3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按下列程序办理经营手续:

(一)企业持营运申请报告,公民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持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权使用证和客运出租汽车审批表,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牌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

(三)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未办理以上手续的,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到客运申请报告后,应当在5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本人。

篇7:出租车管理规定

一、建立健全营运车辆档案,一车一档,做到内容详实、完整、连续,整齐美观;

二、车辆必须保持内外卫生、整洁、车容美观、车况良好,运营服务设施及标志齐全统一,计价器功能正常、座套干净,符合营运出租车管理规范;

三、不准带病投入营运,车辆的制动、轮胎、转向、灯光、雨刮器、传动系统等必须随时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四、按时按规定进行车辆的维护保养,按时参加车辆的年审,未检车辆或逾期保养车辆和存在安全隐患不得参加营运;

五、车辆自检应真正落实到每次的出车前、行车途中和收车后的车况检查,对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应及时排除故障,使车辆随时保持技术状况良好;

六、营运车辆严禁无本车服务资格证人员驾驶;

七、符合其它有关规定。

篇8:徐州市出租车管理规定

徐州市出租车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正常的运营和交通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行驶里程或者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以下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总量控制。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有偿出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与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签订经营权出让协议,约定经营权的使用期限、服务标准、经营权变更与转让、经营权的终止与处理方式等内容。

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同意,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规范,建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信用档案,实行信用等级管理。对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服务规范、诚实守信、文明服务的经营者和驾驶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

驾驶员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客运资格证。

第九条 申请领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已取得八十个以上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三)有八十台以上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资金;

(四)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六)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和相应的偿债能力;

(七)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八)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取得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

(九)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领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方式符合有关规定;

(二)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规定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停车场所;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车辆运营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二)有符合经营资格证要求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C1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经考试合格。

被吊销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从客运资格证被吊销之日起满五年的,可以重新申请领取客运资格证。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运营证的数量不得超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所取得的经营权的数量。车辆运营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经营权的期限。

第十五条 禁止涂改、伪造、变造或者以倒卖、出租、出借等形式非法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客运资格证。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换法定代表人、改变住所、调换或者增减驾驶员的,应当在变更后的十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未取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核发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异地客运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同在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

第三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文明服务状况组织检查,提高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文明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行驶路线和专用候客区域。在专用候客区域,管理单位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任何费用。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派驻人员或者指定相关单位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在交通流量大的城市道路上,共同设置客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临时停靠站点的设置及其间距应当合理,方便客运出租汽车上下客。

在临时停靠站点,有乘客示意乘车或者下车时,客运出租汽车方可停靠;其他车辆不得停靠。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具有下列设施和标记:

(一)车身张贴统一标准的企业名称,个体营运户的车辆应当张贴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统一编发的标志和号码;

(二)张贴统一的运价标签和监督电话号码;

(三)车顶中央前部固定设置统一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车内安装合格的空调、计价器和空车显示标志。

非客运出租汽车不得装置顶灯、计价器等客运出租汽车标志。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诚信守法,公平竞争,遵守行业管理规定;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承包经营合同,向驾驶员详细解释对驾驶员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条款,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备案;

(三)定期对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业服务规范、安全行车规程等教育;

(四)公示代征代缴税费的依据和标准,并向驾驶员出示原始凭证和明细表;

(五)保证运营车辆技术性能良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六)在车辆指定的位置上安装合格的计价器;

(七)车辆运营设施和安全、卫生符合行业服务规范;

(八)按照要求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九)建立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十)建立各项台账制度;

(十一)及时处理投诉;

(十二)服从政府因突发事件和抢险救灾需要而进行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二)按照合理线路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

(三)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合载他人;

(四)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和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出具合法有效票据;

(五)定期检定计价器,不得擅自拆卸、调整、故意损坏计价器或者加装影响计价器计费功能的装置;

(六)遵守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停车秩序,并服从调度管理;

(七)保持车容整洁,按规定定期消毒和更换汽车座套;

(八)容貌衣着整洁、礼貌待客、热情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其他需给予帮助的乘客主动提供帮助和照料;

(九)不得在车内吸烟;

(十)主动归还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无法归还的,应当上缴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十一)行业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规范服务。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在停车候客站点或者准停路段停车候客时,拒绝乘客运送要求的;

(二)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专用候客区域不服从载客调配的;

(三)开启空车标志灯,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提供运送服务的;

(四)载客运营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乘车途中乱扔废弃物、吸烟、污损车辆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

(三)无人陪同的醉酒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人要求乘车的;

(四)不按照规定配合驾驶员到警务工作站(点)办理登记手续的;

(五)提出违反本条例或者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载客途中,经过依法收费的桥涵等交通设施或者路段所支付的车辆通行费,由乘客负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一)车内无计价器或者未经乘客同意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合载他人的;

(三)不出具客运票据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票据的。

在起步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或者违章及发生事故等原因,未能完成送达服务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超出起步费里程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减收车费。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经批准停业的,停业期间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同时免缴有关费用。

经批准歇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歇业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质量、企业经营情况的考核、评估机制。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违反行业服务规范的情况实行记分考核。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妨碍、阻挠检查。

第三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答复查处结果。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在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可以中止车辆运行,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中止车辆运行的,应当报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出具中止车辆运行凭证,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当场中止车辆运行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被中止车辆运行的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应当当日放行车辆。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对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被中止车辆运行的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接受处理的,逾期发生的费用和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其工作人员的法制、业务素质。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法制和客运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运营;违法所得超过二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但没有车辆运营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每辆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客运资格证驾驶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停业期间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的,责令补缴有关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一辆车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将客运出租汽车交付无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运营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妨碍、阻挠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依法检查或者隐瞒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停业整顿十天的处罚;

(四)企业在一年内违反行业服务规范记满分值或者违反行业服务规范记满分值的驾驶员人数达到其总数的百分之四,个体工商户或者雇用的驾驶员在一年内违反行业服务规范记满分值的,暂扣其车辆运营证,给予停业整顿十天的处罚;

(五)一年内因违反行业服务规范两次记满分值或者连续两年记满分值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被责令停业整顿期间,无过错的驾驶员因此受到的损失,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拒载行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客运资格证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隐匿乘客失物拒不归还的,责令归还,处以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五)擅自拆卸、调整、故意损坏计价器或者加装影响计价器计费功能的装置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六)一年内因违反行业服务规范两次记满分值或者连续两年记满分值的,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七)将客运出租汽车交付无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运营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异地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同在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运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客运资格证的,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客运资格证的,撤销有关许可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或者不予核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客运资格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中止车辆运行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执法的;

(四)对投诉举报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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