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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钦州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维护渡运秩序,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内河乡镇渡口建设有关技术标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钦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渡口渡船相关活动及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各负其责、服务民生”的原则,保障渡口渡运安全、有序、畅通。
第二章 渡口渡船管理职责
第四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各相关部门及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渡口渡船实施监督管理。
(一)市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督促和指导县区政府(管委)开展渡运安全管理工作。
(二)县区政府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和检查制度,负责设置、撤销渡口的审批和指定渡口渡船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有管委等派出机构的,县区政府可委托管委等派出机构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也可委托管委等派出机构指定渡口渡船管理部门。
(三)县区政府(管委)指定的渡口渡船管理部门要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负责组织落实,对渡口、渡船、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渡口工作人员的培训、考试、合格证书颁发;指定部门督促指导渡运量较大且具备一定条件的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建立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
(四)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负责建立、健全行政村、渡口运营人、船主安全责任制,完善渡口渡船安全渡运管理制度、渡口渡船安全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练;明确镇、村两级负责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督促指导渡口渡船所在的行政村(社区)完善渡口渡船日常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措施,督促渡船船员(渡工)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对渡运量较大且具备一定条件的渡口建立和落实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加强对农(自)用船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禁止农(自)用船载客渡运;负责义渡或半义渡渡口设施的建设。
(五)对义渡、半义渡性质的渡口渡船,渡口渡船所在的行政村(社区)是负责渡口渡船运营和安全管理的经营者(管理者),行政村(社区)应指定人员负责渡口渡船日常运营和安全管理工作;对经营性渡口渡船,由经营者负责渡口渡船日常运营和安全管理工作,渡口渡船所在行政村(社区)负责督促经营者落实日常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措施。
(六)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钦州辖区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渡船船员及渡工的培训、考试和渡船登记发证工作。对在渡船安全监管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要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并通报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管委)及其相关管理部门。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新建、改造渡船,按交通运输部及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船型监督新建或改造渡船的建造,督促渡船按期申请检验。
(八)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渔船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禁止渔船载客渡运;应加强对渡运线路周边渔排、蚝排、网箱等的管理。
(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发现渡运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及时向县区政府(管委)报告并挂牌督办,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五条 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由县区政府(管委)指定的渡口渡船管理部门牵头,每季度组织开展1次联合执法检查行动,形成部门联动综合监管合力;每半年组织召开1次联席会议,针对各部门执法中发现的问题,研究制定相应对策。
第六条 渡口运营人对渡口和渡运安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渡口、渡船和船员(渡工)管理
第七条 设置或撤销渡口的,由渡口运营人或所有人提出申请(义渡、半义渡由当地行政村、社区提出申请),经镇政府(街道办)审核报县区政府(管委)审批,审批前应征求渡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涉及公路管理职责的,还应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县区政府(管委)应在30天内办复。严禁非法设置渡口,非法渡口由县区政府(管委)负责取缔。
第八条 申请设置渡口,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渡口申请书;
(二)设置渡口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渡口设置方案。报告或方案应包含以下内容:渡运量分析,选址意见,渡运水域范围限定,拟配备的渡船及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配套建设计划,经营管理办法等;
(三)渡口运营人及拟配备专门管理人员的资料;
(四)县区政府(管委)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新建或改造的渡口严格按交通运输部《内河乡镇渡口建设有关技术标准暂行规定》进行建设。
第十条 新建、改造的渡船要按照交通运输部及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公布的标准船型要求建造,并按照相关规定取得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
第十一条 渡船应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并放置在易取处、保持其随时可用。船体应当悬挂符合国家规定的渡船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抗风等级以及旅客乘船安全须知等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 渡船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县区政府(管委)核定的路线航行,不得擅自变更渡运路线。渡船载客、载货应当符合乘客定额、装载技术要求及载重规定、不得超载,乘客与大型牲畜不得混载。
渡口渡船所在地的行政村(社区)应指定人员对渡船进行经常检查和定期维护保养,确保处于适航状态。
第十三条 渡船船员(渡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具备船员(渡工)资格,持有相应船员证书或渡工证书,每年应参加由渡口运营人、镇政府(街道办)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的不少于4个小时的安全培训。
第四章 渡运安全
第十四条 实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县区政府(管委)、镇政府(街道办)、行政村(社区)、渡船船员(渡工)应层层签订安全责任书,并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渡口所在镇政府(街道办)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进行安全检查,在法定或者传统节假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上学放学放假等渡运高峰期间及汛期,安排人员加强现场管理,维持渡运秩序;县区政府(管委)指定的渡口渡船管理部门和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现场监督管理,确保渡运安全。
第十六条 建立相关职能部门联合工作机制,各县区政府(管委)定期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使用水泥船、排筏、农(自)用船、渔业船舶、“三无”船舶或者报废船舶从事渡运的行为进行整治。
(一)涉及使用农(自)用船从事非法渡运的,由县区政府(管委)负责牵头,其他职能部门联合参与整治打击。
(二)涉及使用渔业船舶从事非法渡运的,由县区政府(管委)负责牵头开展联合打击整治,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各职能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进行处理、处罚。
(三)涉及使用水泥船、排筏或者报废船舶从事渡运的,由县区政府(管委)负责牵头,海事、交通部门配合,其他职能部门联合参与整治打击。
第五章 渡运保障
第十七条 县区政府(管委)应当将渡口渡船纳入社会公共交通体系,保障渡运安全投入。
第十八条 渡口所在镇政府(街道办)应当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门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统一划拨,每个渡口安全管理员的工资每年应不低于当地人均工资水平。
第十九条 渡口性质由县区政府(管委)核定,属义渡性质的,渡船船员(渡工)的工资由各县区政府(管委)承担,确保每个渡船船员(渡工)的工资收入不低于当地的年人均收入水平;属于半义渡性质的,渡船船员(渡工)的工资补贴由各县区政府(管委)承担,确保每个渡船船员(渡工)的工资收入(县区政府给予补贴后)不低于当地的年人均收入水平。
第二十条 渡口和渡船的日常管理、维修保养以及更新改造工作由运营人负责;对义渡、半义渡性质的渡口、渡船,所在县区政府(管委)应当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以维持正常渡运。
第二十一条 除经营性渡口外,义渡及半义渡渡口的建设、渡船的更新改造和维修保养、设置候船亭、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撤渡建桥等工作经费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承担,所需的经费要纳入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的财政年度预算,并确保资金的投入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经营性渡口是指收取乘客一定的费用,自负盈亏的渡口;
(二)义渡是指不收取乘客费用,免费提供渡运服务的渡口,其渡运费用由地方政府或其他组织负责;
(三)半义渡是指收取乘客部分费用,但渡运收入低于渡运成本的渡口,需由地方政府或其他组织给予适当补贴;
(四)农(自)用船是指农民个人所有,用于农业生产、农民生活服务,航行于本乡镇、村或邻近乡镇、村区域的船舶;
(五)渔业船舶是指进行水生动植物捕捞、加工、运输及现代捕捞生产辅助的船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篇2: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关于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并指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镇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所辖水域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渡船水上交通违法行为。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渡口渡船更新改造资金的落实和监督。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渡口和渡运的安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渡口渡船安全监管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渡口渡船纳入区域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保障渡口渡船安全经费的投入。上级财政应当根据财力情况和实际需要,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维护保养工作给予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义渡、半义渡的下列费用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一)渡口渡船更新改造、维护保养的费用;
(二)渡船船员、渡工、渡口工作人员的生活补贴;
(三)投保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的费用;
(四)相关安全保障的费用。
义渡、半义渡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鼓励义渡半义渡以外的渡口运营人投保船舶保险,鼓励乘客投保意外伤害险。
第八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渡运的义务,承担渡运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义渡、半义渡由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渡运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协助本村、本居住地区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纳入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十一条 在内河水域设置和撤销渡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日均渡运量超过300人次的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
渡口运营人应当严格执行渡船签单发航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渡口应当配备渡口工作人员。日均渡运量300人次以下的渡口,渡船船员、渡工经培训后可以承担渡口工作人员职责。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渡运安全管理职责:
(一)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渡口安全设施;
(二)指挥乘客、车辆有序上下渡船,清点、记录乘客、车辆数量,维护渡运秩序;
(三)参与渡运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篇3: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并指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镇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所辖水域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渡船水上交通违法行为。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渡口渡船更新改造资金的落实和监督。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渡口和渡运的安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渡口渡船安全监管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渡口渡船纳入区域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保障渡口渡船安全经费的.投入。上级财政应当根据财力情况和实际需要,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维护保养工作给予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义渡、半义渡的下列费用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一)渡口渡船更新改造、维护保养的费用;
(二)渡船船员、渡工、渡口工作人员的生活补贴;
(三)投保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的费用;
(四)相关安全保障的费用。
义渡、半义渡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鼓励义渡半义渡以外的渡口运营人投保船舶保险,鼓励乘客投保意外伤害险。
第八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渡运的义务,承担渡运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义渡、半义渡由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渡运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协助本村、本居住地区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纳入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十一条 在内河水域设置和撤销渡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日均渡运量超过300人次的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
渡口运营人应当严格执行渡船签单发航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渡口应当配备渡口工作人员。日均渡运量300人次以下的渡口,渡船船员、渡工经培训后可以承担渡口工作人员职责。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渡运安全管理职责:
(一)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渡口安全设施;
(二)指挥乘客、车辆有序上下渡船,清点、记录乘客、车辆数量,维护渡运秩序;
(三)参与渡运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四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建立停渡工作制度。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暴雨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时,渡口应当暂停渡运,并及时向公众发布停渡通告。
渡口运营人因前款以外的原因暂停渡运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并发布停渡通告。
第十五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建立渡口渡船安全渡运的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内部安全检查,对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渡工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乘客过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渡工指挥,依次上下船,骑自行车者须下车推行。
(二)渡船未停稳或者已开航时,不得上下渡船;渡船乘客满额时,不得强行登船。
(三)渡船因恶劣天气停渡或者因故不能按时开航时,不得强迫船员开航。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搭乘渡船。
第十七条 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及渡口运营人应当针对节假日、集市、集会、学生放学放假或者特殊原因等可能出现的渡运高峰情况,提前采取有效疏导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到现场维护渡运秩序。
第十八条 渡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渡运安全协调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日均渡运量超过300人次的渡口及载客定额超过12人的渡船,应当编制渡口渡船安全应急预案,每月至少组织一次船岸应急演习。
日均渡运量300人次以下的渡口及载客定额12人以下的渡船,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第十九条 渡船发生一般等级以上的险情或者水上交通事故时,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渡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并及时通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权力、徇私作弊、玩忽职守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渡口,是指不持有港口经营许可证,在江河、湖泊、水库等内河水域和沿海水域设在两岸专供渡船渡运人员、车辆、货物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码头、水域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二)渡船,是指往返于内河渡口之间,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乘客、车辆和货物的船舶。
(三)义渡,是指不收取乘客费用,免费提供渡运服务的渡口渡船。
(四)半义渡,是指收取乘客部分费用,但渡运收入低于渡运成本的渡口渡船。
(五)渡口运营人,是指负责渡口营运和安全管理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4:《防城港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维护渡运秩序,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防城港市行政区域内的渡口渡船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渡口渡运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坚持以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为核心、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行业管理为重点、以海事管理机构执法监督为保证的管理机制。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渡口渡船安全渡运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行政区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履行本行政区域渡口设置行政许可、渡口和渡船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落实渡船、渡船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落实渡口、渡船、渡运事故防范职责。
行政村应指定人员负责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帐,设置专职(兼职)管理人员。
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对渡口、渡船、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履行渡口工作人员从业资格证书颁发和渡口、渡船、渡运安全监管及行政执法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监督和指导,负责渡船船员考试发证、渡船登记,通报渡口渡船安全监管中发现的安全隐患,组织和协调水上应急搜救工作,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和船舶污染事件。
渔政部门应加强对渔船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防止渔船载客渡运;农业部门应加强对农业自用船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防止农业自用船载客渡运。
第五条 实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渡船船员应层层签订安全责任书,并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
第六条 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对渡口和渡运安全负责,并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章 渡口、渡船和渡船船员管理
第七条 渡口的设置,由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向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撤销;确需撤销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渡口应设置明显的《渡口标志》牌和《渡口守则》牌,标明渡口名称、渡口的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批准文号、渡运线路、渡船名称,渡船载客定额以及乘客须知等内容。
第十条 渡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渡运:
(一)持有有效合格的船舶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
(二)配备合格的、持证的渡船船员;
(三)满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渡运的渡船应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防污染设备,船体应当标有船名、载重线标志等。渡船应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和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 渡船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不得擅自变更渡运路线;不得超载、超员渡运,不得人货、人畜混载。
渡船应当经常检查和维修保养,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
第十三条 渡船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注册、培训并由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渡船船员职务。
第十四条 渡运时,渡船船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挥乘客按照规定的顺序上下渡船,维护渡运秩序;
(二)遵守渡船安全操作规程,认真瞭望,谨慎操作,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三)不得酒后驾船,不得让无证人员驾船;发现超员、超载,应当拒绝驾船;不具备夜航条件的,不得在夜间航行;
(四)遇有洪水(封、停渡水位)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不得渡运;
(五)负责渡船维修保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发现渡船破损、机件损坏等现象,应当及时报告,及时修复。未经修复,可能危及安全渡运的,应当拒绝驾船。
第三章 渡运秩序
第十五条 渡船不得运输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十六条 严禁农(自)用船、渔船、货船等非客运船舶从事渡运。
第十七条 遇有洪水(封、停渡水位)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停渡通告。
第十八条 乘客过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指挥,遵守公共秩序,依次先下客后上客,并从规定的进出口处出入渡口;上船后,不得在渡船上戏闹;
(二)渡船未停稳或者已启航时,不准强行登离渡船;渡船乘客满额时,不得强行登船过渡;
(三)渡船因恶劣气候停航或者因故不能按时开航时,应当自觉配合渡口工作人员共同维护渡口秩序,不得强迫渡船船员违章开航;
(四)保持公共卫生环境,不得将废弃物抛入水中;
(五)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
第十九条 节假日、集会、集市、农忙等渡运高峰期间,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加强管理,维持渡运秩序;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现场监督管理,确保渡运安全。
第四章 渡运保障
第二十条 渡口渡船的日常管理、维修保养以及更新改造费用实行“以渡养渡”原则,由经营人负责。对义渡、半义渡和经营确实有困难的渡口渡船,所属县(市、区)应当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以维持渡口渡船的正常渡运。
第二十一条 渡口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至少在每个渡口落实一名渡口专门管理人员。渡口管理员的工资和工作经费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划拨,每个渡口管理员的工资每年应不低于当地人均工资水平。
第二十二条 渡口性质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属义渡性质的,渡船船员的工资补贴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每个渡船船员的工资收入每年不低于当地人均收入水平。属于半义渡性质的,每个渡船船员每年的工资补贴额应确保其总收入不低于当地平均收入水平。
农业自用船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报备。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渡口建设、义渡及半义渡渡船建造、维修保养和撤渡建桥工作进行统筹安排,所需经费纳入各县(市、区)级财政年度预算,确保资金的投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渡口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渡口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渡船超载、超员,危险品混载以及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不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渡口是指设置在江、河、湖泊、水库、沿海及岛屿,专供渡运乘客的码头以及候渡设施;所称渡船是指往返于内河、水库、沿海、岛屿等渡口从事短途客运的船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其它用语含义:
经营性渡口是指收取乘客一定费用,自负盈亏的渡口;
义渡是指不收取乘客费用,免费提供渡运服务的渡口,其渡运费用由地方政府或其他组织负责;
半义渡是指收取乘客部分费用,但渡运收入低于渡运成本,需由地方政府或其他组织给予适当补贴。
农业自用船是指农民个人所有,用于农业生产、农民生活服务,航行于本乡(镇)或邻近乡镇的船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篇5: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长效机制探析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长效机制探析
渡口是公路的延伸,特别是农村“康庄工程”建设工作的必要完善和补充,也是确保群众安全出行的`必要条件.温州市渡口渡船专项整治自4月全面展开,到10月整顿结束.随着整治工作的结束,渡口渡船的安全现象又逐渐同到整治前状况.
作 者:陈志峰 作者单位:温州市港航管理局 刊 名:中国水运(上半月) 英文刊名:CHINA WATER TRANSPORT 年,卷(期): “”(2) 分类号:U6 关键词:篇6:《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的渡口渡船相关活动及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实施安全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所辖内河水域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各负其责、服务民生的原则。
第二章 渡 口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渡口的设置和撤销时应当充分考虑安全因素,明确渡运水域范围、渡运路线、渡运时段、渡口位置等主要内容。审批前应当征求渡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涉及公路管理职责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渡运水域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渡口相关的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并征求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意见。
严禁非法设置渡口。
第六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且与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之间的距离符合危险品管理相关规定;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新建、改建国道、省道,原则上不设置渡口。县道、乡道设置和撤销渡口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在通航密集区内有可供人、车通行桥梁、隧道的,应当避免在桥梁、隧道临近范围内设置渡口,但市区河道两岸供市民出行、上下班的渡口除外。
第七条 渡口应当根据其渡运对象的种类、数量、水域情况和过渡要求,合理设置码头、引道,配置必要的指示标志、船岸通讯和船舶助航、消防、安全救生等设施。渡口引道的宽度、纵坡和码头的设置应当满足相应的技术标准。
以渡运乘客为主的渡口应当有可供乘客安全上下的坡道,客运量较大的且具有相应陆域条件的渡口应当建有乘客候船亭等设施。
以渡运货车为主的渡口,应当安装、使用地磅等称重设备,如实记录称重情况。有条件的渡口,应当设置电子监控设施。
经批准运输超长、超宽、超高物品的车辆或者重型车辆过渡,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过渡,但超过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渡运。渡运危险货物车辆的,渡口应当设置危险货物车辆专用通道。
第八条 设置和使用缆渡,不得影响他船航行。
第九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在渡口明显位置设置公告牌,标明渡口名称、渡口区域、渡运路线、渡口守则、渡运安全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
梯级河段、库区下游以及水位变化较大的渡口水域,渡口应当标识警戒水位线和停航封渡水位线。
第十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设施和渡船渡运的安全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十一条 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渡运高峰期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渡口运营人应当根据乘客、车辆的流量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需要,安排相应专门人员现场维持渡口渡运秩序与安全。
第十二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结合船舶条件、气象条件和通航状况合理调度和使用渡船,不得指挥渡船违章作业、冒险航行。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渡口运营人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并负责渡口工作人员的培训、考试、合格证书颁发。
渡口运营人应当对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渡工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四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督促渡船清点并如实记录每航次渡船载客数量及车辆驾驶员等随船过渡人员,并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核查。
第十五条 日渡运量超过300人次渡口的运营人及载客定额超过12人的渡船应当编制渡口渡船安全应急预案,每月至少组织一次船岸应急演习。
日渡运量较少的渡口及载客定额12人以下的渡船,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第三章 渡船和渡船船员、渡工
第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渡船的登记、检验、发证工作。
渡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渡船检验证书应当标明船舶抗风等级。20米以上的渡船,应当持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载客定额证书;20米以下的渡船应当在相关证书中签注载客定额。船长小于15米的渡船按照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检验规则进行检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规定检验规则的,参照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内河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检验发证。
第十七条 渡船应当悬挂符合国家规定的渡船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车)定额、抗风等级以及旅客乘船安全须知等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渡船夜航应当按照《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内河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配备夜间航行设备和信号设备。高速客船从事渡运服务以及不具备夜航技术条件的渡船,不得夜航。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渡船应当满足交通运输部或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船型要求。
第二十条 渡船应当定期维护保养,确保处于适航状态,并按期申请检验。逾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渡运。
对船体或者车辆甲板出现局部严重变形的渡船,应当申请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实际装载情况进行强度复核。船龄十年以上未达到特别定期检验船龄要求的渡船应当在定期检验时着重加强对船体强度、稳性等方面的检验。
第二十一条 渡船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的,应当持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适装证书。
第二十二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放置在易取处,保持其随时可用,并在规定的场所明显标识存放位置,张贴消防救生演示图和标示应急通道。
第二十三条 禁止水泥船、排筏、农用船舶、渔业船舶或者报废船舶从事渡运。
第二十四条 渡船船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具备船员资格,持有相应船员证书。
载客12人以下的渡船可仅配备渡工。渡工应当经过驾驶技术和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渡工证书,方可驾驶渡船。
渡船船员、渡工每年应当参加由渡口运营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的至少4小时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五条 渡运时,船员、渡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渡口、渡船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渡船;
(二)掌握渡船的适航状况,了解渡运水域的通航环境,以及有关水文、气象等必要的信息;
(三)不得酒后驾驶,不得疲劳值班;
(四)发现或者发生影响渡运安全的突发事件,应当及时报告并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第四章 渡运安全
第二十六条 渡船应当在渡运水域内按照核定的渡运路线航行。
在渡运水域内不得从事水上过驳、采砂、捕捞、养殖、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等可能危及渡船航行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
第二十七条 渡船航行,应当以安全航速行驶,加强了望,谨慎操作,使用有效方式发布船舶动态和表明避让意图,主动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顺航道行驶的船舶驶近渡运水域时,应当加强了望,谨慎驾驶,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避让。
第二十八条 渡船载客、载货应当符合乘客定额、装载技术要求及载重线规定,不得超载。渡运水域的水位超过警戒水位线但未达到停航封渡水位线的,渡船载客、载货数量不得超过核定的乘客定额和载重量的80%。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控制荷载分布,保证装载平衡和稳性,采取安全措施防止车辆及货物移位。
第二十九条 渡船载客应当设置载客处所,实行车客分离。按照上船时先车后人、下船时先人后车的顺序上下船舶。
车辆渡运时除驾驶员外车内禁止留有人员。
乘客与大型牲畜不得混载。
第三十条 乘客、车辆过渡,应当遵守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听从渡口渡船工作人员指挥。
车辆在渡口区域内应当低速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候渡,不得争道抢渡。制动、转向系统不良和有其他故障影响安全行车的车辆,不得驶上渡船。
第三十一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过渡时,车辆驾驶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向渡口运营人主动告知所装载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害特征,以及需要采取的安全措施。
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应当检查车辆是否持有与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相符的《道路运输证》。车辆所载货物应当与船舶适装证书相符。渡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积载隔离。
渡船不得同时渡运旅客和危险货物。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时,除船员以外,随车人员总数不得超过12人。
严禁任何人隐瞒、伪装、偷运各种危险品、污染危害性货物过渡。
渡船不得运输法律、法规以及交通运输部规定禁止运输的货物,不得载运装载有危险货物而未持有相应《道路运输证》的车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开航:
(一)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的;
(二)渡船超载或者积载不当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
(三)渡船存在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缺陷,且未按规定纠正的;
(四)发现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或者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运车辆同船混载的;
(五)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
(六)渡船船员、渡工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三条 渡船发生水上险情的,应当立即进行自救,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依照职责,组织搜寻救助。
渡口渡船应当服从指挥,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参与水上搜寻救助。
第三十四条 水电站、水库等管理单位因蓄放水作业可能导致渡口水位急剧变化影响渡运安全的,应当事先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通报水情信息。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水情信息后应当及时通报相关渡口运营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渡运量较大且具备一定条件的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
签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渡运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发现渡运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可能危及渡运安全时,应当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建立渡口渡船安全渡运的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开展内部安全检查。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渡船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在监督管理中发现渡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并及时通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 鼓励运用视频监控等先进技术手段对渡运安全进行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渡口运营人和渡船船员、渡工应当主动协助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妨碍和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渡船船员、渡工酒后驾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下罚款,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以下违法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危险货物的;
(二)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的;
(三)渡船载运应当持有而未持有《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
(四)渡船同时载运旅客和危险货物过渡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渡船不具备夜航条件擅自夜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牲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形,渡船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相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渡口,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内河水域设在两岸专供渡船渡运人员、车辆、货物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码头、水域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二)乡镇渡口,是指设于农村或者集镇,由乡镇、村集体或者个人运营,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服务的渡口。
(三)渡船,是指往返于内河渡口之间,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乘客、车辆和货物的船舶。
(四)缆渡, 是指利用横跨两岸的缆索将渡船固定在渡运水域,依靠人力或者其他动力牵引、推动渡船过渡的方式。
(五)渡口运营人是指负责渡口营运和安全管理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8月1日起施行。《公路渡口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0〕11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篇7: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所有渡口及与渡口安全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个人。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设于河流、湖泊、水库、沿海邻近岛屿间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及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场地、道路、水域、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 渡口分为三类:
\\\\\\(一\\\\\\)设于市镇港埠、渡运量较大的渡口为交通渡;
\\\\\\(二\\\\\\)设于乡村或集镇的渡口为乡镇渡;
\\\\\\(三\\\\\\)设于企事业单位专用场所或旅游风景点的渡口为专用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渡口安全管理任务繁重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负责渡口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渡船的检验、发证工作。
第五条 渡口安全管理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渡口经营者对渡口安全负全面责任,渡口的主管部门和乡镇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对渡口安全负领导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当地非经营性义渡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 渡口经营实行“以渡养渡”的原则。
渡运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乡镇渡收费不足以维持正常开支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解决。
第七条 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渡口的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
第八条 设置、迁移、撤销渡口,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由设置单位、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乡镇渡,须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当地港航\\\\\\(港务\\\\\\)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专用渡,须经其主管部门同意,由所在地港航\\\\\\(港务\\\\\\)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交通渡,须经所在地港航\\\\\\(港务\\\\\\)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渡口,须经相关各方协商一致并按前款规定分别报经批准后,再报共同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
第九条 渡口应当设置在岸平水缓、视线良好、旅客上下方便的地段。渡口不得设置在狭窄、弯曲、流急波漩或靠近易爆易燃生产场所、仓库等地段,不得妨碍航道畅通和排洪泄洪。
设置渡运机动车辆的渡口,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渡口管理的规定。
禁止在通航水域设置缆渡。
第十条 渡口两岸必须修建合适的码头或埠头,设置明显的《渡口守则》标牌和警戒水位停渡标志。
第十一条 设置营业性渡口,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当地工商、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迁移或撤销渡口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有条件建桥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撤渡建桥。
第三章 渡 船
第十三条 渡船\\\\\\(包括机动船和非机动船,下同\\\\\\)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登记,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未经检验、登记发证的渡船,不得投入渡运。
渡船应当按规定办理签证和年度检验。
第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确保渡船适航。严禁水泥船作渡船使用。
第十五条 渡船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和设备。
第十六条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栏杆,渡运机动车辆的渡船应当在甲板两端设置防滑装置。
第十七条 渡船应当标明:船名、核定乘客定额、载重水线和抗风等级。渡船应按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部位载客运货。
第四章 渡 工
第十八条 渡船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配备渡工\\\\\\(船员,下同\\\\\\),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九条 渡工应当由责任心强、技术好、熟悉航道、身体健康,并经港航\\\\\\(港务\\\\\\)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取得渡工证或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担任。严禁无证人员担任渡工。
第二十条 渡工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上安全操作制度。
第五章 渡 运
第二十一条 渡船应当在规定的航区及指定的航线航行,横渡时严禁抢越沿流行驶中的他船船头。
第二十二条 需要渡运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超高、超宽、超长、超重的车辆的,须出示有关部门核准的准运准渡证明,经渡口经营者同意,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后方可渡运。
禁止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车同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超员或超载的;
\\\\\\(二\\\\\\)装载不当,影响安全渡运的;
\\\\\\(三\\\\\\)天气恶劣或发现其他危险情况的;
\\\\\\(四\\\\\\)船员配备不足或渡船不适航的;
\\\\\\(五\\\\\\)其他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对中小学生、残疾人、老年人、孕妇等旅客过渡,应当予以照顾。
第六章 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渡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渡口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渡设置后,县\\\\\\(市、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渡工应当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
交通渡、专用渡设置后,其主管部门与经营者、经营者与渡船负责人、渡船负责人与渡工应当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渡口经营者落实渡运安全管理责任制的情况;
\\\\\\(三\\\\\\)制定渡口安全管理制度,及时调处渡口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四\\\\\\)统一规划渡口的更新改造;
\\\\\\(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港航\\\\\\(港务\\\\\\)监督机构、船舶检验机构的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依法办理渡船检验、登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
\\\\\\(二\\\\\\)负责渡工的技术考核,核发渡工证或船员适任证书;
\\\\\\(三\\\\\\)开展渡口安全管理宣传、检查;
\\\\\\(四\\\\\\)调查处理渡船交通事故;
\\\\\\(五\\\\\\)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渡口主管部门和经营者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配备专职渡口安全管理人员;
\\\\\\(二\\\\\\)按规定配备渡工;
\\\\\\(三\\\\\\)负责渡口安全教育;
\\\\\\(四\\\\\\)确保渡船适航和渡口设施的完好有效;
\\\\\\(五\\\\\\)维护渡口的安全秩序,制止超载抢渡,渡运高峰期应增加渡船班次;
\\\\\\(六\\\\\\)组织实施安全管理责任制;
\\\\\\(七\\\\\\)及时消除渡口安全隐患;
\\\\\\(八\\\\\\)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渡工的安全职责:
\\\\\\(一\\\\\\)坚守岗位,遵守航行规则;
\\\\\\(二\\\\\\)不得超载航行、酒后驾驶、无证驾驶,不得在大风、浓雾、洪水、急流等危险情况下航行;
\\\\\\(三\\\\\\)宣传《渡口守则》,维护渡运秩序;
\\\\\\(四\\\\\\)检查渡船是否适航,发现渡船不适航时,及时向经营者和主管部门报告;
\\\\\\(五\\\\\\)渡船发生事故或乘客落水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组织抢救,并向渡口经营者、渡口主管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港航\\\\\\(港务\\\\\\)监督机构报告;
\\\\\\(六\\\\\\)渡口的经营者和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渡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渡口的治安秩序。
第三十一条 渡口所在地的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渡口安全教育,协助维持学生渡运秩序。
第三十二条 过渡旅客应遵守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安全管理人员或渡工的指挥。禁止将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携带上船。
第七章 渡船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渡船发生交通事故,由港航\\\\\\(港务\\\\\\)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调查处理。渡口经营者及其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
第三十四条 渡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当地人民政府、渡口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领导,应当及时到现场组织抢救、处理善后,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因渡船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港航\\\\\\(港务\\\\\\)监督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扣留、吊销其证书、证件。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扣留、吊销其证书、证件。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建立渡运安全责任制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渡口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渡口管理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渡船交通事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浙政〔1987〕46号\\\\\\)同时废止。
渡口基本定义
渡口【ferry】指的是道路越过河流以船渡方式衔接两岸交通的地点。包括码头、引道及管理设施。也指有船摆渡的,过河的地方。
(唐)丘为 《泛若耶溪》诗:“溪中水流急,渡口水流宽。”
(元)贡师泰《朱仲文编修还江西赋此》:“瓜州渡口山如浪,扬子桥头水似云。”
(明)冯梦龙 《东周列国志》第七十二回:“(费)无极对曰:‘一面出榜四处悬挂,不拘何人,有能捕获伍员来者,赐粟五万石,爵上大夫;容留及纵放者,全家处斩。招各路关津渡口,凡来往行人,严加盘诘。又遣使遍告列国诸侯,不得收藏伍员。彼进退无路,纵一时不能就擒,其势已孤,安能成其大事哉?’”
(清)沈复 《浮生六记·闺房记乐》:“是日早凉,携一仆先至胥江渡口,登舟而待。”
(现代)赵树理《实干家潘永福·慈航普渡》:“这五个渡口的老一代的船工,全是潘永福同志教会了的。”
篇8: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
工作电视电话会议领导讲话材料
同志们:
今天召开电视电话会议,就是回顾一年多来我市开展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的情况,总结我们所取得的成绩,找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确保在明年8月20日前完成整治工作,以优异的成绩迎接自治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检查验收。下面我讲三点意见
一、我市渡口渡船专项整治活动的开展情况
历时两年的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渡口渡船专项整治工作到今天已经过去了一年另一个月(XX年9月27日至XX年年9月30日),一年多来,我市根据《交通部、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开展渡口渡船专项整治、规范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意见》(交海发[XX]324号)和交通部、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交海发[XX]412号)、《XXXX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XXX政办发[XX]121号)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认真组织开展了全市范围的渡口渡船专项整治活动,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1、组织保障、制度先行。为确保我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取得成效,市人民政府于XX年1月13日以“内部明电”的形式下发了《XXXX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XXX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通知”中从指导思想、活动目标、整治原则、整治对象、专项整治内容、组织机构和职责分工、活动步骤、工作要求等八个方面进行了部署,各县(区)人民政府也相应地成立了渡口渡船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和制定下发了专项整治活动的实施方案,我市的渡口渡船专项整治活动全面开展。
今年4月,自治区渡口渡船专项整治活动领导小组到我市督查,在肯定我市渡口渡船专项整治工作的同时,也指出存在的问题。为此,市人民政府在4月份下发了《关于转发
2、督促落实开展联合整治行动取得初步成效。市人民政府针对XXX库区、XXX水利枢纽库区及XXX水域无证无照船舶大量存在、整治工作难度大的特点,督促并组织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海事、交通、安监、公安等部门开展联合整治行动。在XXX库区开展了为期近3个月的整治工作,共对库区178艘渔船的使用性质进行了界定;对266艘农自用船进行了船舶所有权登记;客圩渡船检验发证142艘,使库区450艘船舶纳入了管理,多年来无序、混乱的水上交通安全局面得到改善。在对XXX水利枢纽库区的专项整治工作中,市人民政府组织XXX区人民政府、安监、交通、海事、公安、渔政等部门90多人参加了行动,共清除抬网200多张,有力地打击了私设碍航障碍物的违法行为,使库区的通航秩序得到了改善。
一年来,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经过各县(区)及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渡口渡船专项整治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审批渡口36处(73处渡口),渡口审批率为49%;
改造渡口8处,投入资金79万元(尚未验收)
渡船达标132艘(266艘渡船),渡船达标率为49%;
改造渡船1艘,投入资金9万元;
持证渡船船员296人。
二、专项整治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回顾一年来我市的专项整治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与整治方案的要求和自治区整治工作进度相比,还存在相当大的差距,到11月30日止,渡口审批率仅为49%;渡口达标率为0;渡船达标率仅为49%。被自治区渡口渡船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列为“整治工作进展缓慢,渡口达标率低的市”进行重点督查。究其原因,主要是:
1、部分县(区)对专项整治活动的重视程序不够,整治工作进度慢,渡口和渡运安全监管部门仍未指定(有船的10个县(区)均未指定监管部门),不能及时按规定上报相关统计报表,影响了全市专项整治工作的进度(10个县(区)均存在这个问题);个别县仍未按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开展工作(XX、XX两县至今未见上报专项整治活动方案)。
2、渡口的审批和渡船更新改造工作效果不明显,资金投入不足,如XX、XX、XX、XX四县的渡口审批率为0,XX县渡船的达标率为0,XX县渡船的达标率仅为7.98%。
3、各相关部门之间协调沟通不够,未能形成合力。
4、今年正值三级政府换届期间,一些工作衔接不够,在一定程度上对渡口渡船专项整治工作造成了不利影响。
篇9: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
XXX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领导讲话材料
同志们:
今天召开电视电话会议,就是回顾一年多来我市开展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的情况,总结我们所取得的成绩,找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确保在明年8月20日前完成整治工作,以优异的成绩迎接自治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检查验收。下面我讲三点意见
一、我市渡口渡船专项整治活动的开展情况
历时两年的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渡口渡船专项整治工作到今天已经过去了一年另一个月(2005年9月27日至2007年9月30日),一年多来,我市根据《交通部、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开展渡口渡船专项整治、规范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意见》(交海发[2005]324号)和交通部、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交海发[2005]412号)、《XXXX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XXX政办发[2005]121号)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认真组织开展了全市范围的渡口渡船专项整治活动,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1、组织保障、制度先行。为确保我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取得成效,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月13日以“内部明电”的形式下发了《XXXX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XXX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通知”中从指导思想、活动目标、整治原则、整治对象、专项整治内容、组织机构和职责分工、活动步骤、工作要求等八个方面进行了部署,各县(区)人民政府也相应地成立了渡口渡船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和制定下发了专项整治活动的实施方案,我市的渡口渡船专项整治活动全面开展。
今年4月,自治区渡口渡船专项整治活动领导小组到我市督查,在肯定我市渡口渡船专项整治工作的同时,也指出存在的问题。为此,市人民政府在4月份下发了《关于转发
2、督促落实开展联合整治行动取得初步成效。市人民政府针对XXX库区、XXX水利枢纽库区及XXX水域无证无照船舶大量存在、整治工作难度大的特点,督促并组织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海事、交通、安监、公安等部门开展联合整治行动。在XXX库区开展了为期近3个月的整治工作,共对库区178艘渔船的使用性质进行了界定;对266艘农自用船进行了船舶所有权登记;客圩渡船检验发证142艘,使库区450艘船舶纳入了管理,多年来无序、混乱的水上交通安全局面得到改善。在对XXX水利枢纽库区的专项整治工作中,市人民政府组织XXX区人民政府、安监、交通、海事、公安、渔政等部门90多人参加了行动,共清除抬网200多张,有力地打击了私设碍航障碍物的违法行为,使库区的通航秩序得到了改善。
一年来,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经过各县(区)及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渡口渡船专项整治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审批渡口36处(73处渡口),渡口审批率为49%;
改造渡口8处,投入资金79万元(尚未验收)
渡船达标132艘(266艘渡船),渡船达标率为49%;
改造渡船1艘,投入资金9万元;
持证渡船船员296人。
二、专项整治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回顾一年来我市的专项整治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与整治方案的要求和自治区整治工作进度相比,还存在相当大的差距,到11月30日止,渡口审批率仅为49%;渡口达标率为0;渡船达标率仅为49%。被自治区渡口渡船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列为“整治工作进展缓慢,渡口达标率低的市”进行重点督查。究其原因,主要是:
1、部分县(区)对专项整治活动的重视程序不够,整治工作进度慢,渡口和渡运安全监管部门仍未指定(有船的10个县(区)均未指定监管部门),不能及时按规定上报相关统计报表,影响了全市专项整治工作的进度(10个县(区)均存在这个问题);个别县仍未按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开展工作(XX、XX两县至今未见上报专项整治活动方案)。
2、渡口的审批和渡船更新改造工作效果不明显,资金投入不足,如XX、XX、XX、XX四县的渡口审批率为0,XX县渡船的达标率为0,XX县渡船的达标率仅为7.98%。
3、各相关部门之间协调沟通不够,未能形成合力。
4、今年正值三级政府换届期间,一些工作衔接不够,在一定程度上对渡口渡船专项整治工作造成了不利影响。
5、各县(区)对水上交通工作不重视,乡镇船舶检验组织工作不到位。
三、对近期工作的要求
进一步推进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对于扭转我市该项工作滞后的局面,推进我市渡口建设和渡船更新工作进程,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点问题、难点问题和深层次问题,确保让人民群众“过上平安渡、乘上放心船”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希望县、乡人民政府和相关监管部门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站在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打造平安水上交通安全环境的'高度,扎实推进各项工作。
1、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提高认识,增强紧迫感,清醒地认识到我市目前整治工作中面临的严峻形势。政府换届后要做好工作的衔接,各县(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县长要担任专项整治活动领导小组组长,全力推进渡口、渡船的达标工作。
2、各县(区)人民政府要限时完成渡口的审批工作。分两步进行,一是对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渡口进行一次复核,弄清渡口的性质(义渡、半义渡),对那些已审批现已没有渡船的渡口该撤销的下文撤销,对还没审批的渡口抓紧时间审批。该项工作要求在2007年的1月底前完成,以文件的形式报市渡口渡船专项整治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二是做好渡口改造计划。对需要改造的渡口进行评估(渡口的现状、按照渡口验收标准进行改造所需经费),做好计划、分步实施。该项工作要求在2007年2月底前完成,并将计划报市渡口渡船专项整治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3、各县(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和协调配合,在渡船达标问题上着重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是船舶性质界定工作,对那些申请参加渡运,经船检部门检验不合格、低质量的船舶清理出来,不列入渡船范畴;二是对经检验合格,但证照不齐全的船舶,要督促船主限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并登记在册;三是结合实际制定乡镇客圩渡船标准化船型推广工作方案。这三项工作要求在2007年2月底完成;四是组织联合整治工作组对私自设渡口、非法渡运及非法造船厂点进行严厉打击、坚决取缔,该项工作要求在2007年1月底前开展一次行动。
4、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指定渡口和渡运安全监管部门,落实机构、人员、职责、经费,将把落实情况于2007年3月底以前报市渡口渡船专项整治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5、各县(区)一定要重视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加强乡镇船舶检验组织工作,确保乡镇船舶检验覆盖率达100%,不留盲区死角。
6、市渡口渡船专项整治活动领导小组将组成督查组按照4项工作完成的时间到各县(区)进行督查,对完不成工作任务的给予通报批评。
同志们,在全市范围内进一步开展渡口渡船专项整治活动,是我市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水上交通安全形势持续稳定的重要举措,我相信,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只要我们统一思想,树立起信心,认真地去落实每项工作,就一定能够圆满完成这项工作。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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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志们:今天召开电视电话会议,就是回顾一年多来我市开展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的情况,总结我们所取得的成绩,找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确保在明年8月20日前完成整治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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