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程序的问题(材料)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关于再审程序的说法”。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启动再审程序,需有三个原因:一是因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自行提起;二是因检察院行使抗诉权引起;三是因当事人申请而引起。在实践中,前两种情况一般是由于当事人的申诉所导致的,由法院和检察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可以说甚少。现通过对我国再审程序的反省,不难发现,我国再审程序立法上存在的缺陷制约了再审改革的进程。
1、再审立案没有具体规定,导致立案审查程序混乱。我国民诉法第179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的五种情形,可在再审立案时,由谁审查、具体的审查程序和标准是什么,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比如针对同一案件来说,法院内部之间的审查立案的部门就不统一,有的是立案庭,有的是审监庭;并且同一案件有权审查立案的法院过多,有的是裁判法院,有的是上诉审法院,也可能是再审案件的上级人民法院;甚至有的案件检察机关抗诉后也必须立案再审。因法律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使得再审立案审查的部门混乱。同时,由于民诉法没有规定具体的审查程序,导致审查程序不规范,缺少透明度,也导致审查的方式混乱。比如现行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一审程序的相应阶段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而对再审程序中的再审申请和确认就没有具体的规定,忽视了民事再审立案程序的过程性和相对独立性。另外,民诉法对审查立案的期限没作具体的规定,使得人民法院司法为民成为一句空话,也影响了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的实现。
2、审判监督和申请再审存在误区,导致职权主义泛化。由于审查再审立案主体的多层次化,引起再审的途径太多,从而既导致了当事人越级申诉、滥诉现象突出,又破坏、损害了司法裁判的既判力,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因为在现行审判监督制度下,只有检察机关的再审抗诉权和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再审权才可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这是审判监督制度职权主义泛化的主要表现,也是民事诉讼中公权力对当事人私权处分原则的不当干预。
我们知道,启动再审的公权力主体不是适格当事人,若用公权力启动再审,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更违背了既判力理论,破坏了社会关系的平衡格局。这种再审启动权的公权化还造成当事人的申诉常常被无限期搁置,申诉权往往被剥夺,使得当事人的救济权不能得到及时落实。有学者认为:“既然法律已经规定了当事人直接申请再审的途径,那么法院自身监督和检察院抗诉监督就没有必要了。”以上观点需值得商榷,但从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来考虑,也不无道理。
3、抗诉再审程序设置比较笼统,导致各地法院法官在操作时无所适从。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案件的抗诉权是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权的重要内容,可在民事抗诉制度的具体操作上还存在许多缺陷。比如我国民诉法规定的法定四种提起抗诉的情形过于笼统,抗诉权弹性较大,容易导致检察机关抗诉权和当事人申请抗诉权的滥用,从而使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终审制名存实亡。又比如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再审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如何承担,因为立法规定的比较原则,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又都有司法解释权,难免会有一些碰撞,这样的结果是理解不一,使得各地法院的再审法官在具体操作时也处于两难境地。同时,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不申请再审而检察机关主动提起抗诉的做法,构成了对民事领域当事人自主处分权的干预和侵犯。
4、再审开庭程序过于繁琐,导致无效重复劳动多,不利于效率和效益的提高。再审案件适用的程序,根据民诉法第184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或指令第二审人民法院再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如果所有的再审案件都需重复一审或二审开庭程序,这无易会导致有些在原一审或二审中已查明的事实重复核实,不利于诉讼效率和效益的提高。
5、再审程序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保护不够,导致公正与效率存在着内在的紧张的冲突。现行再审程序不但将当事人身陷其中,使其四处申诉,也使得法院无限再审情况时有发生。另外,加上检查机关受理申诉案件后提起抗诉的再审案件更是逐年增加,诉讼成本和诉讼资源的浪费更是惊人。2002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虽对同一案件再审和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次数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该司法解释只起到了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作用,并没有从根本上对再审程序规范化、具体化、系统化并上升为法律作出规定。由于以上立法上的不足和缺陷,客观上又造成当事人申诉无门的现象,也使法院的审判工作陷入被动,既损害了法院的执法权威,又浪费了司法资源,司法为民也成为一句空话,再审程序到了非改革不可的地步。
二、构建我国有限再审制度的立法建议
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民事有限再审制度,从而确立有限再审程序新的结构体系,应作为现阶段人民法院再审改革的重要调研课题内容。笔者认为,再审程序的改革应着力从“有限”二字入手,即从再审立案的启动上,引发再审程序的理由以及再审审理范围上加以限制,从再审立案标准、再审开庭程序等方面进行系统的修改和完善。
1、进一步规范再审立案程序。即从再审立案的手续、证据、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能否进入再审程序作出规定。再审立案只是当事人一种诉权的体现,不存在对其实体作出结论。按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再审立案审查工作应由立案庭负责。立案庭首先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只作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并简化受理申请再审的受理程序,然后,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实体审查,即查阅原审案卷或进行听证。因为立案程序的审查,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取书面审查或听证的方式。立案庭审查后,认为原裁判没有错误的,应依法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或驳回申诉;认为当事人申请符合再审事由的,应当制发再审裁定书后,移送审判监督庭进行再审审理。
2、严格限制有限再审的启动权,实行依法纠错。参照外国立法例,取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即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的主体地位;修改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限制检察机关的再审启动权,明确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与当事人提起再审程序上的分工,除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以及法官违法审判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诉或依职权提出抗诉外,其余案件应依当事人申请提出,即明确规定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只有两种:当事人的申请或检察机关的抗诉。并在修改民诉法时考虑将审判监督程序改为再审程序,实行有限再审制度。因为有限再审的核心是再审之诉,即再审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再审申请作为诉权,由当事人自愿行使,所以人民法院不得得随意干涉和启动。
3、严格限定有限再审的事由。应修改和严格限制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请再审的立案标准,明确界定再审程序、申请再审和申诉的涵义及范围;以体现再审的有限性。
4、严格限定有限再审的范围及管辖,明确规定启动再审的次数,以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范围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准予提出再审申请的终局裁判。再审程序是对生效裁判发生特定事由的补救措施,不是重新审理,再审事由一经补救,再审程序即告结束。因此,再审案件原则上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审理较为合适(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除外)。另外,应明确规定同一案件进行的再审次数和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次数;但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再审次数的限制。
三、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不完善之处
再审启动主体;管辖;审判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方式: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自行决定再审;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抗诉的方式提起再审;当事人也享有再审申请权。随着现代法治理念的深入人心以及民事主体意识自治观念的普及,这种提起民事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性、广泛性引发的再审程序提起的随意性所暴露出来的问题越来越多。
1、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问题
(1)法院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 ,违背了诉审分离原则,与司法中立性和被动性的现代司法理念相抵触。(2)法院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违反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处分原则(3)法院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违背既判力理论的基本要求。
2、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的主要问题
(1)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破坏了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造成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严重的不平等。(2)有关抗诉的规定不科学。首先,抗诉权不受时间的限制。其次,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于民事抗诉权规定的本身不完善 ,缺乏必要的程序和明确的操作,存在抗诉权的随意性 ,这可能会造成权力的泛滥和权力的“寻租 ”。
3、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 ,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诉讼的利害关系人 ,也是直接接受生效裁判既判力拘束的人 ,他们不仅对裁判是否有错最知情 ,也是错误裁判的直接受害者。但是 ,由于申请再审的理由以及管辖法院等问题规定的不科学 ,因此 ,现行的申请再审,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 ,而只是人民法院发现裁判错误的途径之一。原本对裁判最有发言权的当事人在启动再审程序上最没有发言权 ,最被动 ,不利于再审制度功能与价值的实现。
4、再审理由规定的不科学法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后 ,具备什么条件可以启动审判程序对案件进行再一次审理 ,这就是再审理由的问题。《民事诉讼法 》第 177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第 185条规定的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理由是:(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 ,徇私舞弊 ,枉法裁判行为的。第179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除了“有新的证据 ,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外 ,其余四条和检察院抗诉的理由相同。通过分析 ,不难发现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理由的规定 ,存在很多不合理的地方。
5、再审的管辖不明确民事诉讼法第 177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里,由原审法院对自己生效裁判进行再审显然不符合法律监督的原理。尽管是重新组成的合议庭,但由于是同一法院,同样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显而易见的是,由原审法院纠正自己的错误很难实现监督的作用。
四、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
(一)从再审提起的主体上完善
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多样性使再审程序中存在很多问题,提高再审的程序的效率,完善再审程序。首先,要提高主体的专业素质,进行系统化的学习,从整体上改善主体的原有消极意识,增强主体的凝聚力,实现结构的优化,以达到司法效率和价值的平衡。其次,限制主体权利的随意性。最主要的是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自行决定再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 ,从理论上看违背法理 ,在实践中造成混乱 ,加之没有时间、法定事由等限制 ,完全失去制度的控制与制约 ,是现行再审制度中最为严重的缺陷。“不告不理” 是一般原则,但是针对法律本身存在的漏洞,规定了具体原则。因此 ,无论是从“不告不理”的原则角度出发 ,还是从既判力的基本理论分析 ,或是基于“私法 ”对处分权的尊重 ,在完善民事再审程序之时 ,应当废除人民法院依职权自行决定再审的权力。
①将再审事由具体化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把再审事由由 5 项具体化为 13 项再加一款,使事项更加具体化。此外,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还明确,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②明确了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且规定了再审的审查期间修改后明确规定申请再审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可以避免重复申诉,同时又可以保障人民法院能够公平地审理案件。还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申诉必须在三个月内给当事人一个答复,是否进入再审程序。就避免了现在存在的当事人反复申诉,很多申诉石沉大海的情况。③完善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把检察院可以提请抗诉的四项情形具体划分为 13 项,加上另外一款规定。同时明确了人民法院收到检察院的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再审。避免检察院虽然提起抗诉,但是由于没有期间的规定,抗诉进入再审程序时间会拖得比较长。
(二)从再审事由上完善
再审事由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但在法律条文之外还有一些事由能够引起再审。这就要求我们在规定再审事由时应该注重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的结合。
①在诉讼证据方面。原裁判依据的证据材料经司法认定系虚假、伪造或编造的;作为裁判依据的另一生效判决、公证文书或行政机关的决定已被撤消或变更的; ②在诉讼程序方面。作出裁判的法庭未依法组成的;应当回避的法定回避人员未回避的;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裁判的;依法公开审理而未公开审理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的。需要指出的是 ,凡具备以上程序方面的错误情形 ,并不以“可能影响正确裁判 ”作为申请再审事由之附加条件;③在启动再审时间方面,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申诉必须在三个月内给当事人一个答复,人民法院收到检察院的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再审。④在适用法律方面。适用法律、法规明显错误 ,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的;裁判明显与另一生效在前的就相关事宜或同一法律关系所作的裁判相抵触、矛盾的。法律应明确规定 ,除上述情形之外的其它理由均不能构成再审事由启动再审程序。
(三)从再审的审判程序方面完善
1、再审的立案
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对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经复议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应当决定或者裁定再审,并应当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裁定(决定)的次日立案。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指令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裁定及案卷材料后的次日立案。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立案。
2、组成合议庭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一律实行合议制,不得使用独任制审理。如果有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审审判人员不得参加合议庭,以防止先入为主,保障案件的公正审判。
3、再审的审理的程序
我国现行的再审的审判的程序都是依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的一审、二审来规定的,没有自己独立的审理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188条规定的具体了审理再审案件。
在民事普通诉讼程序中,对当事人的消极诉讼,均有明确规定,或缺席审理或按撤诉处理。但在再审程序中,民诉法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解释》第23条规定在再审审查中,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可裁定按撤回申请处理。第34条规定在再审期间,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且不损害国家、社会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实践中,我们还会经常遇到另一种情况,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中,原审原告在再审程序中是作为被申请人的身份出现的,其内心对再审程序的提起往往充满了抵触的情绪,往往出现消极诉讼的行为。由此引出笔者所思考的问题:原审原告作为再审案件的被申请人经合法使唤未到庭,可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按自动撤回原审诉讼处理?由于民诉法和《解释》对此均无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和做法。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按自动撤诉处理,并应同时撤销原判决。理由是民事诉讼一审程序明确规定了原告不到庭可按撤诉处理,再审程序中又没有相反的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进行缺席审理,不能按自动撤诉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首先,再审程序相对于普通审程序,有其自身的规律性和特殊性,不能简单地适用普通审程序的规定。其次,允许对原审原告的消极诉讼行为按自动撤诉处理,势必要同时撤销原判决。而设置再审程序的根本目的是纠错,纠正已经生效的裁判所存在的错误,原判被撤销,则无从纠错,与立法本意是相悖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特点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多元化,国家职权主义色彩浓厚
引起再审程序的主体,是指能够直接或间接地引起审判机关提起再审程序的那些主体。[1]大陆法系各国,包括德国、法国、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引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只有当事人,即只有当事有人权提起再审之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不但包括当事人,而且还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这种启动主体多元化的制度设计有利于增加发现错案的途径,旨在为公正审判提供多重保障。但这种多元主体制度设计在实践中也产生了诸多弊端:
第一,使终审裁判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使民事关系长期得不到稳定,破坏了法律的秩序价值。
第二,使司法机关工作压力增大,增加了司法机关的负担和工作量。
第三,加大了当事人对司法机关的对立情绪。当事人申请再审往往被当成申诉或发现错案的线索来处理,而没有被当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权进行认真对待,削弱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有的主体地位,忽略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使当事人感觉申诉难、申请再审难,对国家司法部门产生不满和怨恨心理。
(二)再审事由类型较多,再审事由规定比较粗略
再审事由,是指能引起再审程序发生的理由、条件、根据等。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对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事由作了详细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具有代表性。德国的再审是通过两种特殊的诉讼请求来实现的,一是取消之诉,二是回复原状之诉。其中取消之诉规定了4种法定事由,回复原状之诉规定了7种法定事由。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再审事由共分三类: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审判机关提起再审的事由和检察机关提起再审的事由。其中,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事由,即检察机关提起再审的事由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相同,都采用了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共有十三种情形,符合其中任意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再审,该条规定相对来说较为详细。但我国民诉法中,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事由规定的非常笼统模糊,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是基于实体方面的事由还是程序方面的事由均没有规定,这种笼统立法非常不便于操作。与德国、法国、日本等相比,我国再审事由从总体上看,内容偏向概括,范围较窄,着眼于大处,不及细节,因而是粗线条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对较大,操作起来不够具体。
(三)再审程序提起的期限规定不明确
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对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规定一个最短期限和一个最长期限,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的期限未作明确规定,只规定当事人应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再审申请,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4条)
再审程序提起的期限规定不明确,案件在裁判作出后很长时间还处于再审、提审状态,必然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与案件有关的社会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重构
(一)民事再审程序的重构应坚持的法律理念
法的基本价值包括秩序、自由、正义等多种价值,从不同的价值追求出发,其立法也会有不同的选择。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考察,借鉴大陆法系各国再审程序的设计,笔者认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重构必须强调正义、效率和秩序三种法律理念。这是因为,第一,正义是诉讼制度得以存在的不变基础和司法的根本目标,历来为人类社会所追求和崇尚。再审制度普遍存在于各国诉讼程序中,这一事实表明与维护裁判效力的稳定性相比,保障司法公正仍然是第一位的目标。第二,“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理想的民事诉讼制度应当兼顾公平与效率的统一,对二者进行价值判断,协调二者的关系,是指导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的关键所在。第三,秩序是法律的基本价值。允许人们对终审裁判发起挑战必须要有一个限度,必须对再审申请的期限、事由进行严格的规定,以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造成社会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二)我国民事再审程序重构的思路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重构,应从多方面入手,首先应把当前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从宪法上申诉的民主权利转变为诉讼权利,将当事人的申诉权转变为诉权,扩大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权利和地位,保障其在再审程序中诉讼主体地位和诉讼权利的实现;其次应抑制国家公权力,从国家职能中心主义转向当事人中心主义,破解我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难和法院面对的无限申诉、无限再审困境;第三应将再审事由具体化、法定化,便于当事人申请和法官审查。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方面:
1、建立再审之诉,扩大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权利和地位
我国目前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其宪法理念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规定的公民的申诉权,即申请再审程序是实现和保护公民申诉权的表现。当事人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包括向人民法院、检察院、以及国家权力机关进行申诉。当事人申诉是有关机关发现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存在错误的重要渠道,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人民法院发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绝大多数来自于当事人的申诉。申诉权成了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的基础。立法并没有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作为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来对待,亦表明法院系统内部也未将申请再审作为一种诉讼程序来对待。这就注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只能是审判监督程序的组成部分,不可能成为一个独立的再审程序。换句话说,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当事人提起再审的程序,它以审判监督为基本理念,强调国家的监督权力,带有很强的职权主义色彩。
鉴于申诉权在程序救济上的局限性,笔者认为有必要重新界定审判监督程序的宪法基础,把申请再审权作为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来对待。再者,民事诉讼是私法范畴,当事人的处分权对法院审判权的制约是世界法治国家普遍遵守的一项基本规律,所以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重构应以当事人为中心,扩大当事人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权利和地位,使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成为一种规范的诉讼权利,法院应象对待当事人的起诉一样慎重,以规范的程序对再审之诉进行审查,在确定的期限内作出进入或不能进入再审程序的结论,并向当事人作出理由充分的答复,从而使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机制进入畅通的法律程序轨道。以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又防止其滥诉。
2、合理限制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的范围
如果允许人民检察院不受限制的主动开启再审程序,不仅可能会侵害当事人的处分权,在当事人已服判息诉的情况下重新挑起纠纷,也与民事诉讼以解决纠纷为目的的初衷背道而驰,且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学界较为一致的看法是,在司法体制改革中,为适应目前检察资源有限的局面,完善审判监督制度,应当根据当事人自由处分、法律平等保护等原则的要求,限制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范围,将其限定在保护公益的范围内,即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而当事人不予主张时,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再审,这是根据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私权做出的适当限制。笔者赞同这种看法,同时,笔者认为,立法应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界定,以便于检察机关操作。
3、将我国民事再审期限明确化,再审事由具体化、法定化
再审之诉的期限和事由如果规定的具体明确,既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其起诉权,也便于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根据再审制度设立的目的、再审制度的有效运作、再审的成本,借鉴国外法律中关于再审期限和事由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期限应在现行规定期限的基础上,规定一个最长期限,从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性和防止当事人躺在权利上睡大觉来说,笔者建议以五年为限,超过该期限,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检察院也不得再提起抗诉。
对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规定:
第一、案件实体方面有重大瑕疵
因案件实体方面的原因提出再审是各国的通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项再审理由中对实体方面的瑕疵已经有比较明确详尽的规定,对此,笔者不做赘述。
第二、诉讼程序有重大瑕疵
从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考虑,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损害程序正义的行为,不论其是否影响到实体正义的实现,均应作为再审事由加以规定。但从法经济学原理和法律的效率价值来看,启动再审这种成本很高的程序来纠正并不严重的程序性违法是不值得的,从维护裁判的稳定性角度考虑,再审也不宜“逢错必纠”。所以,不应将所有的程序违法行为都作为再审事由加以规定,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违反程序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加以排序,只有严重违反程序法规定的行为才能适用通过诉讼成本很高的再审程序来加以纠正。笔者认为以下几种程序方面的瑕疵应列为再审事由:
1、裁判主体不合法:包括作出裁判的法庭未依法组成和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该程序的违法,意味着行使审判权的具体主体不合法,由不合法的主体作出的裁判,其正当性和公正性均会产生严重的疑问,所以应当成为再审的理由。
2、诉讼程序中侵犯了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的。如没有给当事人传票通知开庭就缺席审理,或者未经开庭审理而直接做出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给予当事人陈述或答辩的机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等等。上述行为,均为侵犯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作为再审的事由。
3、依法应公开审理的案件未公开审理。公开审判是我国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包括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辩论,公开宣判等内容。坚持这一制度对防止审判活动中的暗箱操作,保证司法公正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我国目前的民事再审程序规定的不完善,既有历史的原因,也有现实的原因,在实践中既存在一定的优点,也产生很多弊端,总体来说,这种带有浓厚国家职权中心主义的诉讼程序与世界各法治国家民事司法领域发展的潮流不符,也与我国公民社会民事司法领域的发展要求不符。
对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应在正确的理论与理念指导下,从根源着手,从整体上进行重构,从目前的国家职权中心主义向当事人中心主义转变,提高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建立规范的再审之诉,促进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由宪法上的申诉权这一民主权利向诉讼权利的转变,保障其诉讼主体地位和诉讼权利的实现。正确处理公民的诉权、法院的审判权和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之间的关系,以符合法治的精神与要义,符合世界法治国家民事司法领域发展改革的潮流。的。而且原判被撤销,也使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极易引发社会矛盾。
第一,再审程序具有补救的性质。这就是说,适用再审程序并不是审理第一个案件所必经的程序。只有在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进行再审的,才能适用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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