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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反垄断问题
【内容摘要】
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的合法垄断权,但如果知识产权人滥用其专有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就必须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我国2008年8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虽然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做了规定, 但其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过于原则性,缺乏可操作性。本文浅议了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的关系,并就我国知识产权领域面临的实际问题讨论了在我国建立知识产权反垄断机制的必要性,结合国际知识产权反垄断立法,对我国的知识产权反垄断立法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
知识产权反垄断法滥用知识产权
2008年10月20日,微软开始启动“正版验证计划”,对于盗版软件实行每小时黑屏一次,并发出“您可能是盗版软件的受害者”等信息。微软此举,引起了人们对知识产权领域许多法律问题的思考。特别是因为微软公司通过软件源代码和其windows系统等已经在相关市场取得了近乎垄断的地位,许多人大声疾呼,在今天这样一个要求“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我们能够容忍一个企业凭借其知识产权在某一领域长期拥有稳定的垄断地位吗?法律是否应当对知识产权的行使作出一个约束?法律是否应当禁止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下面,本人将就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反垄断问题展开论述,并结合我国的实际,论述现阶段加强知识产权反垄断力度的重要性,就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提出一些建议。
一、知识产权垄断的含义及表现形式
知识产权垄断是指在以知识、信息为主要资源的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凭借其知识产权的垄断性形成的市场优势地位而限制竞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有的学者认为它具有几个特性:自然垄断性、法定垄断性及知识产权交易的垄断性。实践中知识产权垄断主要表现在以下一些方面:拒绝许可、搭售行为、价格歧视、掠夺性定价和过高定价、交叉许可与联合经营、恶意申请专利、大面积布设“专利阵”等。
二、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知识产权本质上是带有垄断特征的,因此,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在内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与反垄断法之间其实是存在内在矛盾的:一方面,知识产权所有人因在其发明创造工作中付出了劳动,理应有权通过其发明创造或知识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甚至垄断地位;另一方面,因为市场经济的本质是竞争,为了维护竞争,法律不应当允许知识产权所有人因其合法的垄断地位而妨碍、限制或者歪曲市场竞争。换言之,知识产权制度虽然赋予了创新的权利人以一定时期的独占权,但这种权利的行使有严格的法律限定,绝不仅仅是对权利的保护,而是在满足权利人权益的基础上,应当促使它为全社会服务。
从现实来看,很多企业存在滥用知识产权的问题,特别是掌握知识产权的大公司常常通过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附加不合理条件、利用市场支配地位收取不合理许可费等手段限制竞争、谋求垄断妨碍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损害消费者利益。目前在国际市场上流行的所谓技术专利化、专利标准化、标准市场垄断化就是一种与知识产权滥用有关的垄断形式。在这种垄断面前,我国企业往往要付出额外的垄断代价。
可以说,知识产权滥用形成的市场垄断在目前这个知识经济时代已经成为垄断的重要因素,那么,如何来限制知识产权所有人对权利的滥用呢?各国通行的做法是将其纳入到反垄断法中进行规制。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反垄断法不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只要知识产权的行使不超出权利自身的范围,即使存在垄断或限制竞争的情形,也应被反垄断法所宽容。但下面两种情况例外,一是知识产权的行使对市场竞争的限制已超出其自身的范围,二是虽未超出权利自身范围,但可对市场竞争带来不应有的限制。出现这些情况时,就应适用反垄断法。此外,还可通过专门立法规制知识产权垄断。
三、我国健全知识产权反垄断机制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增强及国际竞争环境的改变,现在诸多跨国公司已经将知识产权领域作为其全球竞争的新战场。
据不完全统计,跨国公司的经济活动在全球经济活动总量中所占的比重分别是:国际贸易占60%,技术贸易占60—70%,对外直接投资更是占90%。有人把跨国公司在中国和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布局形象地比喻成新一轮“圈地运动”。近几年,跨国公司在中国申请的各类专利数量激增,表明这轮“圈地运动”正如火如荼地进行着。这不仅意味着,会有更多的中国企业将落入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埋伏圈”或“地雷阵”。更严重的是,中国这个正在高速成长并有潜力成为世界上规模最大的消费市场,有可能会完全处于跨国公司的掌控之下。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著名知识产权法专家吴汉东教授指出,当前,跨国公司一方面基于研发优势,在我国大量申请专利,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跑马圈地,对中国企业构成影响;另一方面,就是利用掌握世贸规则的法律优势,加强对中国企业侵权指控,甚至组成来华打假团,以侵犯知识产权为由对中国企业提出指控。
跨国公司针对国内企业频频提起侵权诉讼,近年来就连续发生了德先与索尼、思科与华为、DVD专利权人联盟与中国DVD生产企业、英特尔与东进公司、通用汽车公司与奇瑞汽车公司之间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其实质是跨国公司凭借其技术垄断地位,对消费者实施价格歧视,收取高额的专利许可费,并滥用其市场地位实施不正当竞争。
同时,像英特尔这样的跨国公司在我国国内和国外采取了完全不同的知识产权策略——在我国国内大规模启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或利用各种技术措施保护知识产权。在四川德先诉日本索尼一案中,索尼的做法即是例证。索尼并未在其他国家采取类似智能识别技术的措施,尽管其公开声明说在中国采取这种做法是“曾陆续收到少数用户由于使用仿冒电池而导致了机器冒烟、着火、破损等事故报告”的缘故。其实,这种做法的背后现象却是,当一些跨国公司在中国频频以
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名义对中国企业提起诉讼的同时,在国外很多国家却不得不面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调查。比如,英特尔公司在2004年初对我国刚刚出台的无线电局域网国家标准WAPI进行知识产权狙击,2005年初又以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名义将深圳东进公司告上法庭。但与此同时,英特尔公司却因涉嫌违规先后在欧盟和日本接受了长期调查。
以上诸多案例反映出了跨国公司与中国企业之间日益突出的知识产权纠纷。为了规制一跨国公司涉嫌在我国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需要健全我国的知识产权反垄断机制。
四、国际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立法
目前,世界上发达国家在重视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非常重视规制知识产 权权利滥用。可以说,越是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高、力度大的国家,其规制知识产权权利滥用行为的力度也越大。
其原因一方面在于,滥用权利要以权利的存在和受保护的程度为前提和基础,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越高、力度越大,其被滥用的可能性也越大,相应地,其被滥用后的危害也越大;另一方面则在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高的发达国家,其市场机制比较健全,相关配套的法律制度比较完善,尤其是有一套比较健全的竞争法律制度确保市场竞争的自由和公平,对包括滥用知识产权在内的非法限制竞争行为进行着比较严格的规制。
发达国家经过长期的摸索与实践,对知识产权反垄断问题的研究积累了相当的经验,他们坚持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的利益平衡机制,并制定具体的指南和规章,设置专门的执法机构,设计合理的执行程序,较成功地解决了实务中的诸多棘手难题。
(一)WTO协议中关于限制滥用知识产权的规则
为防止滥用知识产权和限制垄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在强调保护创新者利益的同时,明确提出成员方须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滥用合同许可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来削弱竞争,阻碍技术跨国转移。
TRIPs协议有两个目标:一方面,有效保护专利所有者的利益,鼓励创新;另一方面,鼓励公众使用创新技术,促进创新技术的扩散。
TRIPs协议第一部分第七条提出知识产权保护的目标:“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当有助于技术创新以及技术转让和传播,增进社会和经济福利,维护技术知识的创新者和使用者的共同利益,实现权利和义务的平衡。”第八条第2款还明确规定,为了防止权利所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者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对技术的国际转移产生不利影响的做法,可以在本协定规定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限制滥用知识产权。协议第四十条第1款规定:“全体成员一致认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某些妨碍竞争的许可证贸易或条件,可能对贸易具有消极影响,并可能阻碍技术的转让与传播。”
虽然TRIPs协议没有详细罗列反竞争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但是指出了技术许可中存在的主要反竞争行为。如:要求以许可技术为基础的再创新成果的优先权;为防止有效期以外的竞争,采取强制性一揽子许可等等。由此可见,限制滥用知识产权和非法利用技术垄断都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二)美国知识产权保护与反托拉斯法共同促进创新
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2007年4月联合发布《反托拉斯执法与知识产权:促进创新和竞争》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报告》是继1995年《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简称1995年《指南》)公布11年之后由同样的执法机构公布的,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解决在知识经济时代如何在知识产权保护与反托拉斯执法之间求得平衡,以保证知识产权制度和反托拉斯能达到“鼓励创新、勤勉和竞争”的共同目标。
(三)欧盟与美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反托拉斯法进一步融合欧共体委员会于2004年4月27日颁布了《772/2004号规章》。其特点是与美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反托拉斯法执法指南进一步融合,同时采用了“安全港规则”。这不仅能进一步促进技术的研发和传播,达到竞争与技术创新的平衡,而且也使得美国和欧盟在技术创新政策和竞争政策上的统一,有利于技术在国际范围内的传播。
(四)日本修法以适应新形势下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法的要求
进入新世纪以来,日本政府通过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从而越来越强调知识产权保护,但该战略也同时明确提到了竞争政策的重要性。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于2007年9月28日颁布了《知识产权利用的反垄断法指南》。
《指南》是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就《禁止垄断法》第21条的适用除外条款所作的理解和适用,或者说是对该条“权利行使行为”进行界定的基本政策主张。
以上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立法,对规制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与此相比,我国知识产权反垄断立法的研究还相当薄弱。因为我国对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系统研究是在1979 年起步的,至今不足30 年,而且在这一研究阶,我们研究的重点是如何加强和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对知识产权权利滥用问题则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
五、我国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及相关建议
在2008年8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跨国公司知识产权滥用成为规制重点。
针对知识产权的反垄断,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尽管我国反垄断法中关于知识产权反垄断的规定还很原则,也缺乏可操作性,但它仍然是我国市场化进程中一部里程碑式的法律,因为它向人们彰显了一种趋势:任何企业都要有公平竞争的意识。
由于反垄断法仅用一条条款规定知识产权和反垄断的关系,对什么是滥用知识产权,什么是排除、妨碍竞争,并没有定性规定。因此一些学者建议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在制定实施细则时明确以下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并明确设置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的罚则及救济措施。
1)拒绝许可。即知识产权人利用自己对知识产权所拥有的专有权,拒绝授 予其竞争对手合理的使用许可从而排除其他人的竞争,以巩固和加强自己的垄断
地位的行为。2003年美国思科公司与我国华为公司的知识产权纠纷中就明显反映出思科公司涉嫌知识产权拒绝许可。
2)搭售行为。搭售是将两种或两种以上产品捆绑成一种产品进行销售,以 致购买者为得到其所想要的产品就必须购买其他产品的行为。例如,美国微软公司滥用其在操作系统软件领域的垄断地位,将自己的媒体播放器和“视窗”操作系统捆绑销售。
3)差别对待。指企业在提供或接受产品或服务时,对不同的客户实行与成本无关的价格上的差别待遇。卖方对购买相同等级、相同质量的产品或服务的买方要求支付不同的价格,或者买方对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的产品或服务的卖方支付不同的价格。差别对待使得提供或接受相同产品或服务的企业的交易机会不同,尤其不利于中小企业获得公平竞争机会。例如,美国微软公司视窗 98在我国大陆市场零售价为1980元,在美国为90多美元,在日本售价合为600—1200元人民币,在香港为1600元人民币,我国消费者因为微软公司的差别价格一年就要多支出10个亿。
4)掠夺性定价。指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跨国公司实力雄厚,有能力承担暂时低价造成的损失,但给国内竞争者生存带来严重困难。例如,日本柯达胶卷在中国长期倾销而未受到中国重视。
5)过高定价。是指企业在正常竞争条件下所不可能获得的远远超出公平标准的价格。例如,中国生产的DVD有80%以上出口,每台要交的各种专利费就已达到20美元,而其出口价格每台仅为35美元,制造商每台DVD的利润只有1美元。中国制造业辛辛苦苦一年创造的价值大部分被享有知识产权的跨国公司攫取。
6)知识产权交叉许可与联合经营。例如,DVD专利权人联盟6C和4C等的联合许可行为中就有很多涉嫌滥用知识产权非法限制竞争的问题。早在2002年,中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委员会就裁定菲利浦、索尼、TaiyoYuden三家外国公司在台湾地区进行的 CD—R产品专利联合许可违反了台湾的公平交易法。
另外,构建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行业自治组织也势在必行。我国加入WTO后,行业协会(商会)在国际贸易纷争中的协调、谈判、加强行业自律、了解国际规则,制定技术标准,关注市场趋势和引导市场健康发展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不但可以为国内企业的合作,共同结成战略联盟,加快自主知识产权和自有技术的开发提供良好的沟通平台,而且可以引导国内企业在对外合作的合同中重视知识产权条款的制定。同时,对于抵御跨国公司的技术垄断行为,集体的行业协会也比单个企业的力量来得大。在德先诉索尼一案中,我们就听到了中国电池工业行业协会声援的声音。
此外,我国应该对国外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立法有条件的借鉴吸收,形成符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反垄断机制。
六、结语
凡是权利都存在滥用的可能,知识产权也不例外,当知识产权人滥用其权利, 对竞争带来过分限制时,《反垄断法》的介入就成为必然。近年来,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法律问题已成为反垄断法理论乃至知识产权理论研究中的一个重要课题。随着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实施,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但是,在我国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反垄断机制并非一朝一夕之事。我们应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才可能构建一套合理的知识产权反垄断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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