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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5年01月14日
来源: 龙华新区政府在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监督落实环境保护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及落实其他需配套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监督管理。
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根据本办法规定免于办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
第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范围包括:
(一)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包括为防治污染和保护环境所建成或者配备的工程、设备、装置和监测手段,各项生态保护设施;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应采取的其他各项环境保护措施。
第四条
市、区环保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二章 建设项目分类分级管理
第五条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的特点,实行分类管理,具体分类如下:
(一)污染类建设项目,是指排放污染物并可能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影响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电力、黑色金属、有色金属、金属制品、非金属矿采选及制品制造、机械电子、石化化工、医药、轻工、纺织化纤、核与辐射等建设项目。
(二)生态类建设项目,是指涉及新的土地开发和占用,并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水利、农林牧渔、石油天然气、公路、铁路、民航机场、水运、城市交通设施、城市基础设施及房地产、社会事业与服务业等建设项目。
第六条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程度,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分级如下:
(一)Ⅰ级建设项目。包括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污染类建设项目和生态类建设项目。
(二)Ⅱ级建设项目。包括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类建设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且环境影响报告表认定需配套建设污水、废气等污染防治设施,并要求纳入“三同时”管理的污染类建设项目。
(三)Ⅲ级建设项目。包括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且环境影响报告表认定不需配套建设污水、废气等污染防治设施,且未要求纳入“三同时”管理的污染类建设项目;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污染类建设项目和生态类建设项目。
第七条
Ⅰ级和Ⅱ级建设项目必须经有审批权限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Ⅲ级建设项目免于办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
第三章 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
第八条
污染类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投入试生产(运行)前向项目所在地环保部门进行污染物申报登记,申请领取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严控废物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须申请相应的许可证),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到期前,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九条
生态类建设项目由企业自行决定是否进行试生产(运行)和具体的试生产(运行)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试生产(运行)安排应当报当地环保部门。
项目试运行期限届满时,环保部门应当启动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程序。
第十条
对于建设单位实际生产能力可以达到75%的验收生产负荷要求,但受市场影响,生产不稳定的,建设单位在验收监测期间需将生产负荷调整至规定条件后,方可进行验收监测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对于目前实际生产能力尚达不到75%的验收生产负荷要求,但可以在1年内调整达到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待达到条件后再申请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需按不同等级和类型提交相应材料:
(一)Ⅰ级污染类建设项目,应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并附编写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
(二)Ⅱ级污染类建设项目,应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并附编写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
(三)Ⅰ级生态类建设项目,应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并附编写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
(四)Ⅱ级生态类建设项目,应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并附编写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保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者环境放射性监测站编制。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保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者环境放射性监测站,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
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环保验收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第十五条
编制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或者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所需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由负责验收的环保部门所属的市、区环境监测站负责组织实施。
环境监测站应当自收到Ⅰ级(Ⅱ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申请之日起60天(40天)内,完善监测技术服务合同签订、现场验收监测及监测报告(表)编写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向环保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前,应按照相关规定,主动公开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全本,并将信息公开凭证一并提交环保部门。
第四章 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程序和要求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自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包含向公众公开信息、现场检查和整改的时间),完成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后,环保部门应向社会公开受理情况(涉密内容除外),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缺失或者未达到验收要求的,出具补充材料通知,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补充完善或者作出退档处理。
第十九条
申请材料审核通过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组织现场验收检查,并形成现场验收检查意见。
第二十条
现场验收检查实行联合验收制度。建设项目由环保验收管理部门牵头成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小组,负责现场检查和验收。
项目建设单位、环保措施设计单位、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单位以及环境监理报告编制单位共同参与验收工作,并负责现场回答验收小组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为: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相比未发生重大变动,且项目开工建设时间距离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时间未超过5年;
(二)污染类建设项目需运行工况稳定、生产负荷达到75%以上、验收监测结果的达标率达到80%以上;
(三)对于公路、铁路、轨道交通等线性工程以及港口等生态类建设项目,需运行工况稳定、生产负荷达到近期预测生产能力(或者交通量)75%以上的情况下进行;如果短期内生产能力(或者交通量)确实无法达到设计能力75%以上的,验收调查应在主体工程运行稳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正常的条件下,并注明实际调查工况、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近期的设计能力(或者交通量)对主要环境要素进行影响分析;
(四)环境保护设施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要求建设,且具备正常运转的条件;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验收条件,结合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材料审核及现场验收检查结果,环保部门应做出拟同意或者不同意的验收意见,并在环保部门网站上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公告期满后,环保部门应根据公众反馈意见情况,做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决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分期进行环境保护验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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