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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外包服务案例分享之十六
【案例分享】
劳动者违法“跳槽” 需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2008年,宋某到某机电公司上班,为了使工作更为稳定,他与公司签订了10年的劳动合同。由于技术非常出色,入职不久,宋某就成了公司的顶梁柱。然而,尽管公司很满意宋某的工作,但却一直没给他涨过工资,对此,宋某心有不甘。2010年9月,宋某所在的机电公司与另外一家公司合作一个项目,该公司老总非常赏识宋某,并对他说,“小宋啊,你要是来我的公司工作,我给你年薪十万,外加住房一套,怎么样?”宋某怦然心动,在没有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就偷偷地到赏识他的老总那里工作,并与之签订了劳动合同。为此,机电公司曾多次派人到宋某家中劝其回单位上班,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均遭到宋某的拒绝。最终,由于宋某的这种行为,给机电公司造成了20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机电公司将其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宋某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20万元,同时要求与其签约的那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仲裁委员会经裁决,支持了机电公司的仲裁请求。法律分析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说,当同时出现以下三种情况,劳动者就不得不承担赔偿责任了。一是有违法行为或者违约行为,即存在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的行为;二是损害事实,即劳动者的违法或者违约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三是损害事实与违法或者违约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的行为和用人单位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者缺一不可。
本案中,宋某与机电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履行合同期间,宋某擅离职守,未依法解除与机电公司的劳动合同便到另一家公司工作,并与之订立新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对于机电公司遭受的重大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于招用他的那家公司,其有义务验明宋某与机电公司是否解除了劳动关系,因其未履行验明义务,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其对于机电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分享】
劳动合同没盖公章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张小姐在某公司工作一年多了。但是最近由于在工作中出的几次差错,导致公司决定与她解除劳动合同。张小姐因此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仲裁机构在审查公司与张小姐签订的劳动合同时发现,公司在这份劳动合同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合同鉴证机关的鉴证,只有一个法人代表的个人签字。
法律分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人因此认为这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张小姐认为:“第一,我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但有法人代表的亲笔签名,这就表示公司认可该合同,怎么能说是无效合同呢?第二,这份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88号时代财富大厦3楼邮编518048
合同虽然没经过鉴证机关审查鉴证,但合同条款中并没有违法和不公正的内容呀。所以,不能说这是一份无效劳动合同。”还有人认为:“劳动合同上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本身就不符合订立合同的形式要件,再加上又没有经过鉴证,这份劳动合同当然无效了。”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时,应该在劳动合同上签章。即由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本案中的公司在劳动合同上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是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但这个问题的出现主要是由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所以,虽然合同未加盖公章,但毕竟有法人代表(总经理)的签名,法人代表有权代表公司订立合同。不能仅凭没有盖公章就认定是无效合同。
实际上,该公司与张小姐双方都已在一年多的时间里,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也享受了各自的权利,现在有人突然说合同是无效的,实在是荒唐可笑。
其次,关于劳动合同的鉴证,我国目前的规定是“鼓励鉴证”,而不是“强制性鉴证”。换句话说,鉴证只是劳动合同管理部门对合同进行审查认定的一种形式,并不是劳动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更不能用它来作为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标志。因此,称劳动合同未经鉴证机关审核盖章,就是无效合同的说法,也是站不住脚的。
所述,尽管该合同在形式上有一定的缺陷,但还不能因此认定该合同无效。只要该合同内容是合法的,且双方在签订时没有任何一方存在欺诈或胁迫行为,仲裁机构完全可以将它看做一份有效的劳动合同。
【案例分享】
员工不辞而别,双方劳动关系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李某2008年2月1日到某物流公司工作,岗位为司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李某的月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每月月底发当月工资。2008年3月31日李某要求公司给他加工资,公司未同意,于是,李某在当天领取工资后,口头提出不干了,从2008年4月1日起就未到公司上班,公司多次要求李某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但李某置之不理。李某于2008年6月1日申请仲裁,诉称:自己主要开车到外地送货,经常连续几天工作,没有休息,公司不支付加班费。而且公司从2008年4月1日就让自己待岗,未发放工资。为此,要求: 1.与某物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某物流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00元,并加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00元;2.某物流公司支付拖欠2008年4月、5月的工资人民币4000元及25%的赔偿金1000元;3.某物流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5月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元。4.某物流公司支付2008年2月、3月期间的加班费2000元。
某物流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辩称:1.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但公司从2008年4月开始已经与职工订立了劳动合同。2.李某的工作是司机,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问题。3.2008年3月31日李某要求公司给他加工资,公司未同意,于是,李某在当天领取工资后提出不干了,从2008年4月1日起就未到公司上班,公司多次要求李某到公司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但李某置之不理。李某自己提出辞职,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2008年4月、5月的工资问题。
案件结果:
经仲裁庭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1、双方劳动关系自2008年5月31日解除;
2、某物流公司支付李某一个月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工资2000元、2008年4月和5月生活费1022元;
3、李某放弃其他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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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析:
员工口头提出辞职后即没再上班,也不愿再与公司联系的现象时有发生,尤其是在外勤作业领域(销售等)此情况更为突出,在员工仅以口头表示离职但却没有留下任何书面证明或者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则成为了公司为之苦恼的问题。尤其我们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如何在为客户解决问题的同时可以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利益,则成为了我们的一项重要作业。
上述案例提示了如下问题:
一、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均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少了“书面形式”则用人单位可能会承担相关解除劳动合同风险。
有的员工离职时为求方便只以电话告知用人单位后即不再上班,若员工此后不想再与用人单位有任何关系的,则用人单位可将不承担任何相关责任。但若如上述案例一样,员工在口头提出离职后几个月后反悔了,仲裁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存续,用人单位需要支付此期间工资的,若用人单位无法提供相关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且无法证明此解除意思已切实通知到员工本人的,则用人单位很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
因此,相关员工离职、解除等的书面证明(常见的为辞职书、解除通知书)需注意保存,此为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续的关键证据。
二、即使是由员工提出辞职的,在没有收到员工的辞职信,员工也不配合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建议用人单位及时向员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避免风险。
有些企业会有这样的担心,既然是员工自己辞职的,那么企业是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但若由企业向员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话,是否会被认为是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判定需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呢?实际上,解除通知书是用人单位履行自身法定通知义务的法定形式,也是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何时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以及因解除而产生劳动争议的时效起算点,也就是说,解除通知书是企业面对在员工不辞而别时,保障自身利益的重要证据。
因此,即使是由员工提出辞职的,企业发出解除通知书也是没有冲突的,注意在解除通知书上写明解除原因,在无法亲自送达员工的情况下,以邮寄形式送达员工的,也可认定为企业已完成了自身的通知义务。
三、用人单位应注意收集考勤证据,在发生争议时可作为证明。
一般来说,企业内部规章制度都规定了明确的考勤制度,面对员工的口头辞职时,企业在积极联系员工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的同时,应注意收集员工的考勤证据,在配合书面督促回岗或者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下,员工的缺勤证据可以作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有效依据,即使员工日后反悔提出仲裁,用人单位仍然有相关证据可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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