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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个人独资企业法
【案例2-1】 本案中,王小强的个人独资企业因受骗造成损失,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王小强与其父母在经济上是相互独立的,因而其家长不负有所谓的连带责任,法院不会支持对方此要求。对方可以要求王小强在未来数年内分次还清。【案例2-2】
在本案中,李某不符合我国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条件,他的设立申请当然也不会被批准。(1)李某身为国家公务人员身份决定了李某不能成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2)《个人独资企业法》明确规定,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只能是一个自然人。而本案中,李某打算和其表弟王某共同经营个人独资企业,显然违反了法律关于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的人数规定。
(3)李某拟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以及《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法律在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名称上严禁采用“有限”、“有限责任”以及“公司”的字样。【案例2-2】
(4)关于企业申报出资问题,李某的做法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虽然在个人独资企业的申报出资问题上采取的是由投资人自愿申报的原则,但是申报出资是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必备条件之一,不能缺少。
(5)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因为李某拟成立的是饮食业的企业,其经营场所即酒楼的场所当然是其设立该独资企业的前提条件。【案例2-3】
是个人独资企业。其设立过程中有两处错误: 第一,申请书上应当注明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出资人可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第二,名称不合法。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宏发企业的名称可以叫宏发食品加工厂,宏发食品加工部。【案例2-4】
未经张某同意与某公司签订交易额为100万元的合同和向某电视台支付广告费8万元的行为有效。因为投资人对受托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未经张某同意将企业的商标有偿转让和将自己的房屋以1万元出售给本企业的行为无效。因为未经投资人同意,受托人不得同本企业进行交易或者将企业商标转让。【案例2-5】
甲企业财产清偿顺序为: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障费用—所欠税款—其他债务。因此,首先用甲企业的银行存款和实物折价共8万元清偿所欠赵某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税款后,剩余68 000元清偿欠叶某的债务;甲企业剩余财产全部用于清偿后,仍欠叶某22 000万元,可用谢某个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3万元清偿。【案例2-6】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28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综合实训】
(1)华美企业是一个自然人出资设立的企业,应为个人独资企业。其设立过程中的错误有两处。一是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出资人可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出资人应当在申请书上予以注明。二是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不合法,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华美企业的名称可以叫华美食品加工厂,华美食品加工部。
(2)郑某以华美企业的名义向甲企业买劣质货物行为无效。根据规定,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超出投资人限制与善意第三人的有关业务,应当有效。但恶意串通者除外,本案中的甲企业与吴某恶意串通,不属善意第三人,应为无效。
(3)郑某从其合伙开办的糖厂购货的行为不合法。该行为属于关联交易。
第三章 合伙企业法
【案例3-1】
“合伙企业由甲全权负责管理,其他人不得过问也不承担任何合伙亏损”不合乎相关法律规定。
(1)合伙人应共同从事经营活动,共同执行合伙事务。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各个合伙人都有权直接参与经营,处理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2)委托一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时,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亏损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案例3-2】
(1)C可以成为该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根据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因此,C作为非法人组织,也是可以成为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
(2)在该合伙企业的设立中,合伙人的责任约定有误。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合伙协议中约定C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不符合规定的。
(3)根据法律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入伙人对其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故债权人甲公司有权向A、B、C、D、E要求偿还其债务。
(4)该合同应该认定为有效。根据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乙公司不知道B是权利被限制的合伙人而与之签约,因此该合同是有效的。
(5)E的出质行为是无效的。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E只征得了A的同意,没有同时获得A、B、C的同意,因此,E出质行为无效。【案例3-3】
(1)本案中乙和戊不符合合伙人的条件。乙15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而不能成为合伙人。为党政机关干部因而不能成为合伙人。(2)甲向工商局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的文件不全。《合伙企业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本案中甲还应提交身份证明文件。
(3)登记机关—县工商局在登记过程中违反了法定期限和方式的规定。县工商局应于9月1日之前书面告知甲,并将不予登记的理由予以说明。本案中县工商局直到9月20日才予答复,且不是向申请人甲答复,也未采用书面形式,因而违反了法律规定。【案例3-4】
(1)可以。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可以是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使用权或其他财产权利,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2)不行。经授权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事务执行人执行合伙事务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产生的亏损或民事责任也有全体合伙人承担。【案例3-5】
(1)不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全体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不可以。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为由代为行使该合伙人的权利。
(3)不能当然取得。因为普通合伙人有资格限定。(4)不成立。此时所有出资为合伙企业独立支配。(5)有效。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6)平均分担。合伙企业法规定,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平均分担。【案例3-6】
(1)丙以劳务作价出资的做法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丙为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因此不得以劳务作为出资。
(2)合伙企业的事务由丙和丁执行的做法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由于丙为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因此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做法是不符合规定的。
(3)合伙人转让出资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按照该规定,只要合伙协议中约定了转让的方式,那么就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来处理。
(4)合伙企业名称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该企业名称中并没有标明“有限合伙”,因此是不符合规定的。其名称应该为“稳信物流有限合伙企业”。
(5)各合伙人按照相同比例分配盈利、分担亏损的约定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因此,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来处理。【案例3-7】
(1)债权人丁能就A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200万元向有限合伙人丙追偿,因为当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等的责任。(2)甲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合伙协议没有约定的,有限合伙人可同本企业交易。(3)乙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合伙协议没有约定的,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案例3-8】
(1)龙发食品厂承担的保证担保责任也属于合伙企业的债务。(2)根据《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龙发食品厂承担的保证责任由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因而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而且应认定为在保证期间内向龙发食品厂主张了保证责任,因此龙发食品厂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合伙企业解散时在电视台发布的限期清理债权债务逾期免责的声明对外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为当事人不能自行做出规定排除对自身所负债务的清偿责任。又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企业解散后并不能免除王某等五人的民事责任,而且债权人于2013年9月起诉王某等要求承担清偿责任并没有超过《合伙企业法》六十三条规定的有效期间。因此王某等五人应当对合伙企业解散前承担的保证责任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综合实训】
1.(1)“丙只参加具体劳动工作”,此企业为普通合伙企业,丙作为普通合伙人,应有权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
(2)“乙考虑风险,只愿意出资并且仅以所出资本为限对合伙企业负责”,乙是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可能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合伙企业名称为“大明商贸有限责任商行”,其中不应包含“有限责任”字样,又无“普通合伙”的标明,违反了有关合伙企业名称的相关规定,(4)经营场所应在办理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前确定。
2.(1)合伙企业应接受甲公司的索赔请求,虽然王某是在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代表该合伙企业与甲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甲公司,普通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应当给予甲公司相应的赔偿。(2)法院强制执行江某的财产份额江某当然退伙,而王某、张某、姚某均表示放弃优先受让权,视为同意某人成为新的合伙人。
(3)由于此债务发生在江某退伙前,江某在退伙后,也应对此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某人已成为此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也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而,在40万元合伙企业财产已不足偿还这笔60万元的债务时,应由王某、张某、江某、姚某、某人以其个人财产对合伙企业财产不足偿还的2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章 公司法
【案例4-1】
本案包括两种情况。A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所不同,第一,对B与甲订立的合同A公司不承担责任。B虽然是A公司投资建立的子公司,但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子公司与母公司民事责任相互独立,B拖欠的货款应由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对C与甲签订的合同,A公司承担法律责任。C公司作为分公司,虽可进行经营活动,但不具有法人资格,无独立财产,无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案例4-2】
(1)甲、乙公司的出资符合法律规定,而丙公司以劳务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所以从出资形式来看,甲和乙公司的出资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丙以劳务出资虽然可以用货币评估作价,但不可以依法转让,故丙公司以劳务出资无效。
(2)丙公司有权单独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根据《公司法》第40条第2款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在本案中,丙公司仅以货币出资部分的表决权已达到十分之一,因此有权单独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3)乙公司的说法不正确,其拥有的表决权尚不足以通过该修正案。根据《公司法》第44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修改公司章程属于特别决议事项,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尚可。而乙公司拥有的表决权尚不到2/3,故该修正案不能通过。
(4)乙公司应当补交差额,甲、丙两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乙公司用于出资的厂房实际价额只有210万,远远低于公司成立时所作价的330万元(即公司章程中载明的价额),因此要补交差额120万元。甲、丙两公司对此还应承担连带责任。【案例4-3】
(1)本案例中有三种出资形式:即实物,现金,劳务。其中A的出资为实物出资,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B虽然是从银行借的资金,当并不影响其出资能力,故属货币出资,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C的出资是劳务,但以管理能力作为出资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
(2)甲公司不能成立。因为C的出资不符合公司法要求。【案例4-4】(1)可以。
(2)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3)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4)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一)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六)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公司住所证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5)符合。【案例4-5】(1)戊不能以劳务出资。
(2)符合。股东人数较少、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
(3)属公司(或法人)分立。分立前饮料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饮料公司和保健品厂承担连带责任。
(4)应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或购买权)。(5)A银行可以饮料公司和保健品厂为共同被告,也可以饮料公司或保健品厂为被告。因为饮料公司和保健品厂对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B公司可以债权人的身份向法院申请保健品厂破产,以清偿其债权。【案例4-6】
王某以华天商城的名义与家电中心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效。王某因此竞业禁止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可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案例4-7】
该公司存在着以下与《公司法》规定不符之处:(1)《公司法》第85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本案中,该公司设立总股本3000万元,其中向社会募集2200万元,发起人认购的仅为800万元,仅占公司股本总数的26.7%。(2)《公司法》第113条规定,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此,本案中甲的委托合法有效;而乙和丙委托非董事出席,其委托违法无效,因为被委托者无权出席董事会会议。(3)《公司法》第112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过半数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本案中该公司董事会成员为15人,合法出席会议的为6人(即本人出席者5人,甲委托出席1人),不足董事会成员半数以上,董事会会议的召开不符合法律规定。(4)《公司法》第100条规定,本法第38条第1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第38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故本案中该公司议事日程事项中第(2)该项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应由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5)《公司法》第112条规定,董事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故本案中由出席会议的董事过半数通过的做法错误。【案例4-8】
(1)7个发起人中有4个住所地在境外的发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本题设立中的公司7个发起人中只有3个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没有超过半数或达到半数。
(2)公司的注册资本是8 000万元,其中7个发起人认购2 50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在募集设立的情况下,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而本案中发起人认购2 500万元,没有达到35%的比例要求。
(3)所有的出资必须是货币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为了保证资本的确定和充实,公司法规定,发起人除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外,其他股东必须是货币出资。当然,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4)发起人决定成立专门小组,自己发行股份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法》规定,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因此发起人是不能自己发行股份的。
(5)认股人在缴纳股款后,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以要求发起人返还股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30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6)创立大会可根据需要,结合市场情况由发起人决定召开的时间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公司法》规定,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应当在30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认股人组成。
(7)如果公司不能设立,发起人和缴足股款的认股人会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①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②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③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例4-9】
(1)公司发生经营亏损后,在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本案中该公司的未弥补亏损7000万元已超过注册资本2亿元的1/3。(2)该公司在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过程中,存在以下与法律不符的地方:选举和更换董事长,不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应由董事会选举和更换董事长;股东大会不能选举和更换全部监事,因其中有公司职工选出的监事,股东大会只能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更换聘任公司经理,是董事会的职权,不是股东大会的职权;公司合并决议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而不是过半数以上通过。【案例4-10】
(1)本案中胜达科技有限公司利润是:营利利润500万元+投资收益400万元+营业外收支净额300万元=1 200万元。公司实现的利润则是减去以前年度亏损1 200万元-200万元=1000万元。再依据国家税收的有关规定缴纳所得税,应纳税额:(1 000万元)×税率(33%)=330万元。税后利润则是1 000万元-330万元=670万元,再依据分配原则分配。
(2)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利润分配的原则: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3)依据《公司法》规定,胜达科技有限公司应与A公司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而且,公司合并,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会做出决议。公司应当自股东会做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公司合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是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要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案例4-11】
(1)公积金,是指依照法律.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而从公司的营业利润或其他收入中提取的一种储备金,又称之为附加资本,可用于弥补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增中资本。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溢价发行的款项属于公司资本公积金,不能作为股利分配,华声公司将股票发行的溢价款作为股利分配是错误的。
(2)公司向股东分配股利时应遵循非有盈余不得分配原则,按照法定顺序分配,具体讲,分配顺序为:①在税法允许的补亏期限内,以当年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弥补公司以前年度的亏损;②依法缴纳所得税;③弥补以税前所得补亏后仍存在的亏损;④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⑤提取任意公积金;⑥分配股利。华声公司在刚开始盈利时未弥补以往公司的亏损就分配股利,违反法律规定,必须将分配的利润退还给公司。(3)《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可不再提取,华声公司法定公积金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5%,可以不再提取法定公积金。《公司法》规定,公司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5%至10%列入公司的法定公益金,但没有规定上限。所以,只要公司有税后利润,就应提取一定比例法定公益金。据此,华声公司做出停止提取法定公益金的决定是错误的。
(4)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本案中华声公司将全部法定公积金转为公司资本,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合同法
【案例5-1】
本案关键在于正确认识合同的概念、特征,分清行政管理关系与民事合同关系差异。根据《合同法》第2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以及合同具有平等性、自愿性、合意性和目的性等特征,本案被告工商局具有双重身份,当它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时是以行政管理机关身份出现,不受合同法调整;当它以市场主体身份出现时,则为民事主体,与其他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其收取摊位费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因此本案应该作为民事案件审理。【案例5-2】
本案关键在于合同是否成立。根据《合同法》规定,A公司与甲厂之间的合同关系是成立的。理由如下:第一,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应当看要约人发出的要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A公司向甲厂发出的传真符合要约的特征。第二,A公司发出要约后,没有做出使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或者使要约失效的事由。第三,在A公司发出的要约还具有法律效力期间,甲厂即受要约人向A公司做出正式承诺,并且将承诺通知用传真的形式送达你厂。因此,按照新《合同法》规定,A公司与甲厂的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正因为上述原因,尽管A公司没有与甲厂正式签订合同书,但A公司与甲厂之间的传真往来已经导致双方合同关系的建立。合同关系建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受合同条款的约束,不得违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A公司确实已经购货重复,需要解除一份合同,那就应当与甲厂协商;如果甲厂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可以解除合同;如果甲厂不同意,A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不能拒收货物。【案例5-3】
5月8日生效。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以信件的方式承诺,该信件到达时为成立的时间。
【案例5-4】
(1)甲方双方签订的木材订购合同有效。《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这就是说要约和承诺作为合同订立必须经过的两个阶段,如果缺少了其中一个,合同就不能成立。甲乙双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提出的要约、承诺等一系列行为均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2)甲方应承担合同违约的全部责任,即应履行合同规定的以750元立方米的价格供应一级红松2 000立方米,并赔偿乙方租赁的滞待费用。【案例5-5】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具有欺诈行为。从案件事实看,双方在合同标的物的质量状况方面作了约定,并已在验收后办理交接手续,被告方按约履行,并无欺诈故意。问题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标的物质量认识的不一致,对于“废船”与“旧船”的认识上存在重大误解,故此合同应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案例5-6】
(1)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故为无效合同。
(2)由于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自始、绝对、确定、永久没有法律拘束力,因此法院应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甲公司和乙公司的交易损害了国家利益,法院可以采取民事制裁措施,没收双方用于交易的财产。【案例5-7】
此合同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而王某父亲已明确表示要求退表还款,因而该合同自始无效,林某应归还手表或者赔偿手表价款8万元。【案例5-8】 不承担。A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即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中止履行,直到解除合同。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A公司的正确做法是暂停支付预付款并通知B公司;B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时,解除合同。【案例5-9】
(1)甲公司履行义务在先,乙履行义务在后。
(2)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因为《合同法》规定应当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以中止履行。而乙经营状态严重恶化,欠货款未还,资产冻结,有可能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义务的能力,所以甲公司有权中止合同。
(3)条件:①双务合同;②互负债务;③合同义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④后方经济状况严重恶化;⑤先方有抗辩权;⑥双方合同义务在时间上均已到期。(4)程序:①通知(先方通知后方);②举证;③后方向先方提供担保;④先方中止履行合同;⑤若后方不提供担保;⑥先方可由中止履行合同延续到合同解除;⑦解决合同纠份。(5)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信誉;有丧失或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案例5-10】
《公司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在A公司不愿意向B公司追收200万元到期债权的情况下,甲公司为了保护自身债权,可以依法行代们权,向人民法院起诉B公司。因为B公司对A公司负债200万元,A公司对甲公司又负债300万元,所以甲公司可以直接诉请B公司清偿债务,以200万元为限。【案例5-11】
本案中甲公司行使撤销权符合《合同法》第74、75条规定的法定条件:甲乙之间有合法的债权;乙公司实施了两种不正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并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甲公司的债权至今未还,损害事实已经发生。法院应当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撤销乙公司的低价转让门面房和无偿赠与车库的行为,判令撤销乙公司低价转让门面房和无偿赠与车库的行为的同时,并判令丙公司将门面房和车库返还给乙公司。【案例5-12】
本案中由于张某不按时供货,经李某多次催促后仍不履行,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单方违约。据此,李某拥有合同的解除权,李某可依照法律规定,有权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张某的违约行为给李某造成多支付一部分石料款,这部分的损失应由张某承担,并且须退还李某的3万元预付款。【案例5-13】
(1)汽车买卖合同有效。因为双方主体资格有效,订立合同的程序、标的物均合法。(2)卡车受损应由工厂承担责任,因为根据《合同法》142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本卡车尚未交付,受损的风险应由工厂承担。(3)甲有权要求退车,因为根据《合同法》111条的规定,受害人有权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
(4)甲不能既请求工厂支付违约金,同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因为根据《合同法》116条的规定,不能同时选择两种罚则。
(5)甲可以请求工厂赔偿经营损失。因为根据《合同法》113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6)甲可以同时请求工厂支付6 000元的违约金和支付每天50元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因为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这两种违约金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情形,对应于两种不同的违约行为。【案例5-14】
(1)甲是定金的给付方,乙是接受方。甲违约。
(2)不合法。依据法律规定定金比例,不超过20%,本题定金(30/81)X100%=37%>20%所以不合法,已超17%比例。
(3)法定的定金金额81万×20%=16.2万元超30万-16.2万元=13.8万元
(4)不合法。根据《合同法》115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无权请求返还定金。
(5)定金金额交不超过16.2万元,剩余为30-16.2=13.8万元。所以16.2万元作为定金不予返还甲;13.8万元作为预付款返还甲。
【综合实训】
一、单项选择题
1.A
2.B 3.D
4.A
5.D
二、多项选择题
1.ABC
2.ACD
3.ACDEBCE
5.AD
三、案例分析
1.(1)甲公司中止履行合同合法。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A、经营状况严重恶化;B、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C、丧失商业信誉;D、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在本题中,乙公司因突发火灾导致厂房、布料和大部分机器设备被烧毁,说明乙公司有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能,因此甲公司可以中止履行合同。(2)甲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合法。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题中,由于服装销售季节性很强,乙公司的延迟履行致使甲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甲公司可以依法提出解除合同。
(3)甲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自甲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乙公司时解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合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题中,尚未履行的3万套服装不再履行,对已经履行的2万套服装,由甲公司支付尚欠乙公司的100万元货款。
2.(1)部分无效,定金合同中超过20%飞部分无效。(2)不会,定金合同是从合同。(3)不可以,《合同法》116条规定,定金与违约金只能选择一项适用。(4)不可以,合同责任具有相对性。
3.乙与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该合同有权利瑕疵(出卖人无所有权、处分权),有权利瑕疵的合同经追认可以生效,可追认的合同就是效力未定的合同,即有权利瑕疵的合同不一定都是无效合同。丙对该幅字画享有所有权,丙善意取得所有权。
第六章反不正当竞争法
【案例6-1】是,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案例6-2】构成,属于欺骗性交易行为。【案例6-3】是,属于商业贿赂行为。
【案例6-4】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案例6-5】是。反光材料厂的行为属于以利诱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案例6-6】不合法,属于低价倾销行为。【案例6-7】是,是不正当搭售行为。
【案例6-8】是,属于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案例6-9】是一种诋毁商誉行为。
【案例6-10】属于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案例6-11】属于强制交易行为。【案例6-12】属于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案例6-13】是,监督检查部门应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6-14】是,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应该由工商行政部门对其行为进行监督。
【综合实训】
一、单项选择题
1.A
2.D
3.A
4.A
5.B
二、多项选择题
1.CD
2.ABC
3.DE
4.ABCE
5.ABC
三、案例分析题
1.(1)有11种。分别为欺骗性交易行为、商业贿赂行为、引人误解的虚假营销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低价倾销行为、不正当搭售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诋毁商誉行为、;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和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2)B企业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低价倾销行为。
(3)B企业以排挤竞争对手、独占市场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构成了低价倾销。(4)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要求赔偿,还可以依照相关法律(如民法通则、价格法等)的规定保护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利益。
2.(1)甲旅行社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雇员或职员的“跳槽”行为是企业的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主要渠道。甲旅行社利用高薪利诱乙旅行社职员泄露乙旅行社的经营信息,致使乙旅行社业务骤减,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2)商业秘密是企业的一种无形财产,具有不可侵犯性,任何人均负有不可侵犯的义务,雇员也不例外。以上案例的雇员“跳槽”以及泄露商业秘密行为都有构成侵权,应依法进行相应的处理。获取被泄露商业秘密的甲旅行社采用了不正当竞争手段,也应承担侵权责任,给予相应的制裁。
3.(1)C服装厂与A单位之间的交易行为是合法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主要是回扣。回扣是指在商业购销中,卖方从明确标价应支付价款外,暗中向买方退还钱财及其他报偿以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的行为。回扣的特征之一是从帐外秘密给付。由此看C服装厂与A单位之间没有秘密给付。A单位和C服装厂所签合同中的确10%的优惠是折扣,折扣是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以明示的方式减扣或送让给对方一部分款额,促成交易的一种促销手段,不属于商业贿赂,是一种合法行为。
(2)介绍人B所取的是介绍人劳务报酬也称佣金。佣金也是经营者以明示的方式给付,并明示入账的。所以介绍人B收取1000元佣金是合法的。
第七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案例7-1】
应当。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4条还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案例7-2】
(1)侵犯了消费者张女士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
(2)不合法。依据《消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声明、通知、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店堂告示、声明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所以本案中百货商店应该给张女士退货,并按价款的一倍给张女士给予赔偿。
【案例7-3】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使用其他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或服务的使用人,他们因产品缺陷而导致其人身和财产损害时,也可以以消费者的身份主张权利。因为饭店属于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小波作为接受饮食服务的顾客,虽然其并未直接支付服务费,但仍然是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即消费者享有安全保障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据此,饭店应赔偿小波因其侵权而产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案例7-4】
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情况,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查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售后服务等,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案例7-5】
侵犯了王先生的自主选择权。因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进行比较、鉴别、挑选、购买自己满意的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和需要选择商品品种或服务方式的权利,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不得强迫消费者接受他不需要的商品或服务。【案例7-6】
不合理。因为司机违反了公平交易的原则,应正常收取出租车服务费64元,而不应该向林女士多收16元钱。【案例7-7】
(1)维护尊严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及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搜查消费者身体及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2)已经侵权。自选超市应公开向李某赔礼道歉。【案例7-8】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消费者的知情权和第1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真实信息的义务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全额退还保费。【案例7-9】
评析:第一项措施。应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案例7-10】
有权要求赔偿。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依法经有关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还应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案例7-11】 不合理。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声明、通知、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店堂告示、声明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经营者自我规定的有关行业规定或经营条款,如果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抵触,其内容是无效的。【案例7-12】 近几年,网络购物逐渐成为人们的购物风尚。远程购物的“非现场性”导致消费者和商家的信息极不对称,因为消费者无法直接接触商品进行全面了解和挑选,仅靠商家提供的信息进行选择,难免有误差,如果碰到不讲诚信的商家,隐瞒了商品的负面信息,消费者易遭受损失。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针对网络等远程购物方式赋予了消费者七天反悔权,旨在促进买卖双方的平等地位。根据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述案例中的张小姐有权要求退货。【提醒】反悔权仅适用于网络等远程购物方式,消费者直接到商店购买的物品,不适用该条规定。另外反悔权的期限是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商品不在此列。【案例7-13】
个人信息被随意泄露或买卖,消费者的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干扰。谁都知道是商家“出卖”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但却没人管也没地方去投诉。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将个人信息保护作为消费者权益确认,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一项重大突破。
【提醒】虽然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进行确认,但目前仅停留在文字上,具体操作性不强。如果个人信息被泄露,消费者如何取证、维权,相关经营者将被如何处罚,有待进一步规定。【案例7-14】
(1)是违法的。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经营者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携带的物品的规定,侵犯了刘某的人格权。
(2)可与经营者协商;请求消协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
(3)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规定,服装陈列厅老板应当承担为刘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案例7-15】
网上购物方式同普通购物不同,对于商家是否具经营资质、信誉等情况,买家无从查证,这就需要网络平台加强审查和监管。但另一方面,由于卖家众多,网购平台只是提供一个交易平台,买卖自由,双方自愿,要求网购平台进行直接监管也是不现实的。为此,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网购平台的责任进行了清晰定位,即网购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案例中,根据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李女士有权要求网购平台赔偿。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案例7-16】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由“退一赔二”变为“退一赔三”,还对赔偿的最低数额进行确定。上述案例中,超市的行为明显构成价格欺诈,根据新《消法》,孙小姐能获得3倍赔偿,由于该数额低于500元,因此孙小姐可以获得500元赔偿。
【提醒】此赔偿原则仅针对经营者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所谓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综合实训】
一、单项选择题
1.B
2.B
3.D
4.C 5.C
二、多项选择题 1.ABD
2.ABCD
3.ABCD
4.ABCD
5.AB
三、案例分析题
1.(1)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致消费者健康权受到损害,侵犯了消费者王某的安全保障权。(2)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构成了欺诈经营,消费者王某可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可要求美容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还可要求美容院除返还购物款外,支付其购物款一倍的赔偿金。
2.(1)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李某的人格尊严权、人身安全权受到了侵犯。(2)李某可以通过五种途径解决纠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经营者协商;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从本案情况看,第一和第四种途径无法采取,李某可采用其他方式。
3.李某可以向甲公司、乙公司、丁公司要求赔偿。根据《消法》的规定,消费者在展览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览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览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因为这不是产品质量责任,没有造成其他财产或人身伤害,所以李某不能向生产厂家丙公司要求赔偿。
第八章产品质量法
【案例8-1】
外国某集团在我国建立的玩具厂,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同时,结合案例所述情况,该玩具厂所生产的电动玩具属于《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范围。因为,第一,电动玩具这类产品是通过劳动者加工、制作完成的;第二,该厂所生产的电动玩具是投入流通领域销售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另外,由于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工商行政部门给予玩具厂行政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课堂讨论评析:暴露处我国产品质量监管体制上的许多漏洞。
课堂讨论评析:首先,在中国的丰田汽车主要是以合资的形式,这跟丰田在美国等国多采用独资的形式不同;第二,丰田很多车在中国没有投产和进口;第三,中国国内厂商可能更多采用维修而非召回的方法应对汽车故障;第四,丰田在召回过程中确实存在对不同国家汽车差别待遇的问题。【案例8-2】
本案中高压锅的生产者生产的高压锅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必须具备高压锅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销售者应当进货检查验收,应验明高压锅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采取措施,保持所销售高压锅的质量。而事实上,高压锅气垫圈损坏,存在密封不严以及漏气现象,导致损害后果,对此,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案例8-3】
不合法,属于以假充真行为。【案例8-4】
商场应当进货检查验收,应验明冰箱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采取措施,保持所持有销售冰箱的质量,因此商场对出售不制冷、温控器失灵的冰箱应当承担责任。【案例8-5】
(1)不成立。依照《产品质量法》第10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2)应当承担责任。依照《产品质量法》第40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①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②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③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案例8-6】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2条的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任强的受伤是由于电视机爆炸而导致的。在产品检验过程中,又无法断定到底是商家的责任,还是用户使用过程中的责任,而商场也无法举证是任强使用的过错,也无法指明是生产者或者供货者所提供的产品有缺陷。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精神,产品质量纠纷是采用严格的责任制度。因此,本案的责任应当由商场来承担。【案例8-7】
某厂不同意赔偿的做法正确。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9条的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厂开发的新型节能炉具,只是样品,且数量只有10件,在封存其间丢失流入市场,导致存在重大缺陷的产品在居民使用时发生爆炸,造成一定的伤害。某厂只要能证明此炉具未曾投入市场,则其可以免除产品质量责任。【案例8-8】 本案中,王某因在某工业医院做美容手术造成美容不成反而毁容,其人身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她依法有权向服务者医院要求赔偿。王某可主张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美容伤残金、精神损害赔偿。
【综合实训】
一、单项选择题
1.A
2.C
3.B
4.A
5.C
二、多项选择题
1.ABC
2.AD
3.AC
4.AD
5.ABCD
三、案例分析题
1.气筒确实存在缺陷,但该气筒只是机械厂的样品,未投入流通,刘某并非消费者或用户,因此,气筒因缺陷造成刘某的损害不适用产品质量法解决而应依民法的规定进行处理。2.宋某购买的电视机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销售者与生产者或供货者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又未明确地约定事后处理纠纷的方式,则销售者依法负有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应根据消费者宋某的要求予以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因为本案中宋某所购电视机已经达不到使用的要求,商场应予以更换;如宋某要求退货,商场也不得拒绝。
第十二章劳动合同法
【案例12-1】
《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李某利用假文凭骗取公司信任,双方签订的是无效劳动合同。据此,上述公司有权对此劳动合同实施撤销,李某不但没有权利要求得到只有解除合同才可能有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而且如果李某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案例12-2】
杂志社与张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张某仍在杂志社工作,杂志社没有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据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后,杂志社不再聘用张某,应认定为自行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应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案例12-3】
公司提出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设定了一周的期限和书面同意的条件,刘先生未在公司设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表明刘先生未能在公司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此后,刘先生在公司设定的期限和条件之外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应是刘先生另行向公司提出的协商解除合同要求。双方尽管最后还是协商一致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但由于是刘先生提出协商解除要求的,根据以上规定,公司没有支付额外奖励金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因此刘先生要求公司支付额外奖励金和经济补偿金均无法律依据。【案例12-4】
小周于2008年10月进入该公司工作。于2009年4月意外受伤入院,依法拥有3个月的医疗期,而广告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在小周入院1个月以后,尚在小周依法拥有的医疗期内,因而广告公司的做法不正确,不合法。
【综合实训】
一、单项选择题
1.A
2.B
3.B
4.B
5.C
二、多项选择题
1.ABCDE
2.ABCD
3.ABCD
4.ABCD
5.ABC
三、案例分析题
1.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劳动者已履行劳动义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日期或方式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用人单位要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该案例中,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所欠付的劳动报酬,并支付延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在任职期间或者离任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的企业同类性质的行业,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限制恶意竞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条款。同时,根据竞业限制的规定,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竞业限制期间将不能利用自己比较占优势的从业技术进行劳动,从而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竞业禁止这种对劳动权能的限制,必将导致劳动者竞业禁止期间收入的降低,往往会造成劳动者生活质量的下降。为了保障劳动者竞业禁止期间的生活质量,《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对经营限制的适用主体、行业范围、时间范围、区域范围、经济补偿、违约金等都进行必要的合理性限制。因此,竞业禁止对用人单位来说,其应当支付竞业禁止劳动者在竞业禁止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并在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条款时,对竞业禁止劳动者的主体范围和保密事项范围、竞业禁止的地域范围和竞业禁止年限进行合理的限制。否则,用人单位不约定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或不实际支付该经济补偿金的,竞业禁止约定条款对劳动者无效。在该案例中,用人单位尽管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和违反竞业限制劳动者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条款,但是,由于用人单位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该竞业限制义务就终止,即劳动者无需支付违约金。因此,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该案例中,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拖欠的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时,竞业禁止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最多可以约定二个月的试用期。劳动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6个月的试用期,其中4个月是违法试用期,那么用人单位除了不能索回劳动者已经获得的6个月的试用期工资6000元外,还必须按照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标准1500元,再向劳动者赔偿这4个月的工资6000元。
3.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法律上处于平等的地位,且劳动合同订立的过程是完全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且是出于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诚实、善意地行使权利,不诈不欺,诚实守信。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试用期期间,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且用人单位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王某在填写录用人员情况登记表时,隐瞒了自己曾先后2次受行政、刑事处分的事实,是一种不诚实,不善意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虽然签订合同是双方自愿的,但这种自愿是建立在虚假材料的基础上的,本质上是违背了平等自愿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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