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县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_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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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县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理顺政府非税收入分配关系,规范政府非税收入分配秩序,健全公共财政职能,提高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江苏省政府批转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实行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苏政发[2006]15号)的精神,按照《市政府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徐政发[2006]102号)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预算单位)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

政府非税收入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的收入以及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不包括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经过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赢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资金)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五条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车经营权、公共交通路线经营权及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或凭借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第六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拍卖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和特许经营权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或依托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第七条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第八条 彩票公益金是指政府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

第九条 罚没收入是指国家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经营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并按规定收取上缴国库的罚款收入、没收物品的变价收入和各种赔偿收入。

第十条 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赞助)收入,是指以各级政府、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赞助)货币收入。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集中的收入,是指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集中所属事业单位的收入。

第十二条 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是指税收和非税收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息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十三条 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资金)实行票款分离管理模式,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纳入综合财政预算,根据政府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资金规定用途,统筹安排支出项目,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票款分离管理模式,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纳入部门预算,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适当统筹。

第十五条 依法推行国有资源使用权的招标、拍卖,逐步加强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防止收入流失,确保应收尽收,收入要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防止收入流失,确保应收尽收,收入应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通过依法推行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的社会招标和公开拍卖,广泛吸收社会资金参与经营,盘活城市现有基础设施存量资产,招标、拍卖收入要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县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体系,完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征收管理方式,防止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流失,确保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安全和有效使用,以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健康发展,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同级国库。

第十八条 预算单位的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要按结息期直接划转到财政专户上。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取得其他政府非税收入要全部纳入单位部门预算管理,全额缴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在编制部门预算时,统筹安排政府税收和非税收入,全面反映财政性资金的收支,增强财政性资金收支使用的透明度。

第二十一条 除按规定不得编制或确实无法编制政府非税收入预算的项目外,预算单位都必须根据要求,在综合考虑预算年度政府非税收入增减因素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编制政府非税收入预算。

第二十二条 各预算单位在填报预算年度政府非税收入预算时,须将编制计划的依据、测算口径等相关资料一并报送县财政部门审查。对于新增收入项目,要予以单独地详细说明。

第二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预算一经下达,除非因国家政策调整和不可抗力可按程序调整外,一般不予调减。各预算单位要努力挖掘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潜力,大力组织征收,以确保政府非税收入预算的完成。

第二十四条 本着收入预算分编、支出预算合编的原则,按照综合预算、零基预算的要求,分别编制基本支出预算、项目支出预算。基本支出预算落实到实有人数,具体分为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两部分,采取定额定员编制方法,即人员经费按照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的人员编制数和国家规定的工资、津贴、补贴标准及同级财政部门下达的各单项定额标准进行测算、编制,公用经费根据财力状况、定员定额标准和部门实际情况进行测算、编制。项目支出预算安排到具体项目,实行项目库管理制度,即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项目计划和可行性报告,结合当年政府重点项目安排和财力状况,经县政府批准,择优确定项目。凡属政府采购品目的,要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二十五条 单位支出预算一经下达,即成为年度资金安排的依据,除非因国家政策调整和不可抗力可按程序调整外,一般不予追加。因政府非税收入超过年初预算安排,确需追加支出的,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查,报县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在用政府非税收入安排预算单位支出预算时,要优先安排成本性支出和规定用途的支出,超过部分可统筹用于解决社会保障等政府重点支出。

第二十七条 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政府非税收入经县政府批准可用于弥补预算资金经费的缺口。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由省级(含省级)以上部门审批,严禁任何单位和部门越权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

第二十九条 各预算单位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都必须有合法依据,不得擅自增加征收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禁止以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名义变相征收政府性基金,严禁未经批准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收取,不得将国家已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更不得将其转到下属单位或学会、协会继续收取。

第三十条 各预算单位对本单位所拥有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都必须及时足额地征收,不得擅自缓征、减征和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减免须报省以上财政部门批准,政府性基金的减免须报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其他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确需缓征、减征和免征的,要由缴纳义务人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经县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各预算单位要将政府非税收入直接缴入县财政专户,对国家规定必须纳入预算内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原则上先要全额缴入县财政专户,再由财政专户上解国库,纳入预算内管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严格遵循“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要求,实行“票款分离”制度。县财政部门在代收银行设立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各预算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时,仅开具缴款通知书,由缴纳义务人在规定的缴纳期限内直接到代收银行缴纳。

第三十三条 因地处偏远、收费零散、收费行为与收费服务同时发生等客观上的原因暂时不具备条件或切实难以实行票款分离的收费项目,由预算单位提出申请,报经县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直接收取,但必须在两天之内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财政专户。

第三十四条 未经县财政部门审查、中国人民银行丰县支行审批,各预算单位不得自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收入过渡账户或其他各种名义的账户,严禁将政府非税收入存入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上。

第三十五条 代收银行要严格账户开设,规范账户管理,提供便捷、高效、优质的服务,不得延解、占压政府非税收入。第三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必须有法定部门或单位征收,但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要将委托征收协议报送县财政部门备案。委托单位必须加强对受托单位的日常监管,并依法承担该征收行为的法律责任;受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进行依法征收,不得转委托。

第三十七条 预算单位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必须及时、足额缴存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挤占、截留、挪用、隐匿、转移、私分或变相私分政府非税收入,严禁坐收坐支。

第三十八条 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依法严格界定政府非税收入和往来款项的界限,严禁将政府非税收入以往来款项的名义缴存财政专户,否则将视同截留财政收入。

第三十九条 对确属误征、多征的政府非税收入,由缴纳义务人书面说明原因,提出退款申请,在预算单位签署意见后,报县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予以退还。

第四十条 属于与上级单位或部门间的款项解缴,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通过财政专户及时划解、结算到上级财政部门的财政专户上或收款单位,上解款项的按比例返还也必须通过县财政专户进行。严禁所有的单位以任何形式或任何名义将款项直接上缴上级单位或部门,所有的单位不得自行接受上解款项的返还。

第四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凡涉及中央与地方分成的,其比例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规定的执行;凡涉及省级与市、县级分成的,其比例按照省政府或省财政厅的规定执行。未有经国务院、财政部、省政府或省财政厅批准,各单位或部门不得向其上级单位或部门上缴政府非税收入,更不得擅自对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成。

第四十二条 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单位或部门间的经济往来款项,须通过县财政专户在单位或部门间进行划转;预算单位与县行政区域范围外单位或部门发生的待结算往来款项时,应通过县财政专户进行。

第四十三条 预算单位所收取的各种暂存或应付性质的款项(包括集资、股金等)应全额缴入县财政专户,接受监督管理,以防范资金风险,否则视同坐收坐支。单位使用时,由单位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拨付。

第四十四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企业性质的单位,除非在形式上、实质上均独立于预算单位外,其所收取的款项要全额缴入县财政专户,接受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财政部门要会同县物价部门定期编制并公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采取适当措施,督促执收单位贯彻执行。

第四十六条 预算单位要在醒目位置公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名称、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依据、收缴程序、项目代码等,采取措施不断规范收费行为,坚决杜绝收取人情费、关系费。未经公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一律视为乱收费。

第四十七条 县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现代化的管理手段,改革传统的票据管理方式,积极创造条件,全面推行电脑打印票据。各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财政票据管理规定,严格按票据用途规范使用。要将票据发放和使用管理与“收费许可证”相结合,与健全财务制度相结合,通过健全完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促进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

第四十八条 预算单位要根据年初支出预算安排,制定分月用款计划,按程序办理款项的申拨。

第四十九条 县财政部门要按月拨付预算单位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政府非税收入中的成本性支出和具有规定用途的支出要按收入进度和支出所占比例优先进行拨付。

第五十条 预算单位要按年初支出预算安排使用预算资金,不得将政府非税收入用于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挥霍浪费或者其他超标准支出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县财政部门要采取措施加大对预算单位日常支出的监管,对大额支出、专项支出进行跟踪管理。

第五十二条 属于国库集中支付范围内的支出,从其规定。第五十三条 县财政部门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的年度监督稽查机制,实现稽查工作的经常化、规范化和制度化,及时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确保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有效实施。第五十四条 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物价部门和金融单位要密切配合县财政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共同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要探讨建立起协同办案机制。

第五十五条 预算单位必须接受县财政部门、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和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挠、拒绝、拖延。

(一)县财政部门、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和物价部门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视情况需要,经县财政部门、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同时还可持查询存款通知书,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并对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负有保密义务。

(二)县财政部门、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和物价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财政部门、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三)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县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四)县财政部门、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和物价部门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出具调查、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做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县财政部门、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和物价部门要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同时按查实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以奖励。

第五十七条 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年检制度。对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年检一次,并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八条 县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的考核奖惩机制,区分政府非税收入的不同性质和类别,相应采取不同的考核政策。

第五十九条 非因政策性减收和不可抗力的原因完不成政府非税收入预算的,要向县政府书面说明原因,拿出下一步的整改措施,并由县财政部门相应核减该单位的当年支出预算。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意见规定的,由县财政部门、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物价部门和金融单位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427号令)等财经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其中因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方面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281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以往发文中与本意见不一致的规定,自本意见实施之日 起停止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意见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第六十三条 本意见从2007年1月1日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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