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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捐资助教暂行办法
为不断改善我市城乡学校办学条件,促进教育均衡发展,鼓励捐资助教规范对教育的各种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者、受赠者和受益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捐资助教者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捐资助教形成的资产属于受赠单位。
第二条 受赠单位使用捐赠财产,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用于学校校舍建设和仪器设备、图书的购置,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
第三条 个人和企业对教育事业捐赠资金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享受税收优惠:
1.个人发生的捐赠支出,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2.企业发生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 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四条 以个人身份捐资助教的,按以下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1.捐赠财产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授予捐资助教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
2.捐赠财产 5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授予县级捐资助教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
3.捐赠财产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由唐山市人民政府授予捐资助教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
4.捐赠财产5万元以上的,由市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授予省级捐资助教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和光荣册,载入河北教育年鉴。
5.个人一次捐赠人民币 20万元以上的,可设立专项教育基金,并可按捐赠人的意愿确定基金名称。
6.凡新建学校的某一单体建筑物全部资金或 70%由个人捐赠的(不少于人民币 50 万元),可根据捐赠人意愿,由县级教育部门呈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以捐赠人的名字命名该单体建筑物。
7.凡新建学校的全部资金或 70%由个人捐赠的(农村学校资金不少于人民币 200万元;城市学校资金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可根据捐赠人意愿,由县级教育部门呈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以捐赠人的名字命名该学校。
第五条 以单位或法人名义捐资助教的,按以下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1.捐赠财产 5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授予捐资助教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
2.捐赠财产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授予县级捐资助教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
3.捐赠财产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市级捐资助教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
4.捐赠财产 10 万元以上的,由市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授予省级捐资助教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和光荣册,载入河北教育年鉴。
5.单位或法人一次捐赠人民币 50万元以上的,可设立专项教育基金,并可按捐赠单位意愿确定基金名称。
6.凡新建学校的某一单体建筑物全部资金或 70%由单位捐赠的(不少于人民币 100
万元),可根据捐赠单位意愿,由县级教育部门呈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以捐赠单位名字命名该单体建筑物。
7.凡新建学校的全部资金或 70%由单位捐赠的(农村学校资金不少于人民币 300万元;城市学校资金不少于人民币 2000万元),可根据捐赠单位意愿,由县级教育部门呈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以捐赠单位名字命名该学校。
第六条 捐赠者受到捐资助教表彰奖励后如继续捐赠,可以累计计算捐赠数额,并按累加的捐赠数额再次给予相应的表彰奖励。
第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与中小学校开展对口帮扶工作,帮扶学校需与教育行政部门协商确定。凡对口帮扶学校的企事业单位,可以经审计部门确认的投资金额为捐资助教金额,享受同级别捐资助教荣誉称号。
第八条 鼓励房地产开发商对插建新住宅或改建旧住宅所在小区的中小学校(含幼儿园)校舍,按照国家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规定的标准进行加固改造,相关的开发商可以经审计部门确认的投资金额为捐资助教金额,享受同级别捐资助教荣誉称号。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级各类学校有责任、有义务做好捐资助教工作。对组织协调捐资助教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捐资助教表彰奖励活动每年进行一次。
1.受教育行政部门表彰奖励的捐资助教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由受赠学校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2.受县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捐资助教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3.受市政府表彰奖励的捐资助教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市直学校)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4.受省政府表彰奖励的捐资助教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逐级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企业或个人捐资助教后,遭遇特殊变故,家庭生活发生困难的,其子女在唐山市属各级各类学校就读的,减免学费;在外地就读的,由教育基金会给予适当补助。第十二条 受赠单位接受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外国团体(包括企业)和个人捐赠的款物,应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捐赠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在市、县两级财政设立的专户存储,单独核算。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受审计、纪检等部门的监督,亦可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十四条 受市政府的委托,市、县两级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捐资助教办公室,负责捐资助教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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