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_泸州市城市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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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水平,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及泸州市城市规划和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是在泸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建筑设计以及各类建设项目均按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泸县、古蔺县、叙永县、合江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章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

第四条: 我市建设用地按国家标准GBJ37-90《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

第五条: 部分具有兼容性的建设用地,其兼容的内容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编制的区域,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规定执行。

凡是《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规定范围的,应先按规定对原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执行,涉及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中的用地调整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和规定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等)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片区用地,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的覆盖范围由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对各种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必须低于《表二》中所列的指标。

第九条: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类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及其相应的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学校、科研机构、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二》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商住综合楼商业用房应至少占两层以上(含两层),仅设底层商店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均不应超过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凡在详细规划中已明确为居住建筑用地的,不论公建用房所占比例多大,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均不应超过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筑基地用地面积的计算,以红线确定的用地范围进行计算,城市道路及公共绿地不纳入计算,代征地或代拆迁的小区道路(12米以下不含12米的道路)算至道路中心线。

各建设项目不论分期建设与否,均以红线范围进行统一指标计算,不能分割成若干块单独计算,已有建筑在红线范围内的仍要参与指标计算。第十三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也不得再插建任何建筑物。第十四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旧城用地面积0.5公顷。

(二)新区用地面积1公顷。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无法调整合并,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第十五条: 各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既要满足详细规划的指标要求,又要满足附表

(二)的规定,取二者中的要求严格者作为规划管理的控制指标。第十六条: 在计算容积率时,全地下室不参与控制指标的计算,半地下室折半计算。

第十七条: 在综合考虑社会、经济、环境效益的前提下,为了在规划实施中更多地为城市提供广场、公共停车场、绿地等公共开放空间的(不含城市道路),在满足规划要求及有关规范的前提下,可适当提高容积率,但批准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20%,已作为开放空间的不得改作它用。容积率控制指标(F)提供1M2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2)F<2 1 2≤F<4 2 4≤F<6 3所提供的公共绿地或公共活动场所须符合以下要求:任意方向净宽大于10米,实际使用面积大于150平方米。附表

(二)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表 控制范围控制指标建筑类别 旧城 新区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低层、多层住宅(1-6层)33% 2.0 30% 1.8 中高层住宅(7-9层)31% 2.4 28% 2.2 高层住宅(10层以上)23% 3.5 20% 3.5 多层办公建筑、旅馆 40% 2.5 35% 2.5 高层办公建筑、旅馆 40% 6.5 35% 6.5 多层商业用房 45% 2.5 40% 2.5 厂房及库房 45% 1.8 40% 1.6 市场 55% 2.2 55% 2.2 注:旧城是指以拆迁改造为主的区域,新区是指以征地建设为主的区域。

建筑密度是指建筑基底占地面积除以基地总面积,建筑容积率是指建筑总面积除以基地总面积。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八条: 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绿化、安全、工程管线、建筑设计规范和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九条: 低层、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的规定如下:(1)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

两幢建筑采光面相对时,在旧城区内,建筑采光间距应大于0.8H;新区内建筑采光间距应大于1.0H(H为建筑物高度)。(2)相互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

山墙面对正面,山墙按山墙距退让山墙距一半,正面按平行布置采光间距一半退让,建筑间距二者相加计算。山墙开窗时按正面计算。(3)既非垂直又非平行的居住建筑

1、当夹角为00-30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夹角为300-600时,其最窄处间距在旧城应大于0.7H;新区应大于0.9H。

3、当夹角为大于60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二十条: 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建筑山墙间距不得小于8米,对32米及32米以上街道的临街建筑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0米。高层与各种层数的山墙间距则不得小于13米。

第二十一条: 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30米以下高度的建筑,其最小值为24米,超过30米高度的建筑,每增加3米高度,建筑间距增加0.5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各自规定间距的一半相加计算。第二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进行控制。第二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

(一)高层与高层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其最小值为18米。

(二)高层与多层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三)多层与多层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与高、多、低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8米。

第二十四条: 特殊地段、地形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设计的要求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第五章 建筑退让距离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电力保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退让。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时,应按本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规定的自身相应间距的一半作为建筑离界距离。第二十七条: 当相邻已有建筑未退让间距时,新建建筑应退足相对应的本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

道路宽度不满足间距要求时,按道路中线各退够相应间距。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的深度的0.7倍,且最小值为3米。第二十八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建筑物时,建筑退让距离的最小值按下表执行。

道路等级建筑退让建筑性质 40米以上 大于30米、小于或等于40米 大于20米、小于或等于30米 小于或等于20米 退让道路红线 退让道路红线 退让道路红线 退让道路红线 高度24米以下的建筑 5 3 3 2 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 10 8 5 3 第二十九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等人流、车流大量集散的建筑应满足集散场地的要求,且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10米。第三十条: 高层建筑主楼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按下列规定控制:

(一)建筑高度小于等于50米时,不得小于10米。

(二)建筑高度大于50米时,不得小于18米。

第三十一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道路规划红线应满足视距三角形的要求。第三十二条: 沿江道路靠江一侧不应新建建筑物。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规定。无电梯住宅不应超过6层,如利用地形高差分层入口时,建筑物总层数不得超过7层。第三十四条: 在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要求。第三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第三十六条: 建筑高度除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服从城市景观规划,城市节点规划需要控制的高度外,还应按下列计算公式控制建筑高度。H≤1.5(W+S)公式中:H-沿街建筑物高度; W-规划道路红线宽;

S-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第七章 城市绿化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居住建筑,其基地内的绿地率新区不低于30%,旧城不低于25%;除居住建筑以外的其它建筑,其基地内的绿地率新区不低于20%,旧城不低于15%。

第三十八条: 居住组团内必须设置集中绿地,且至少应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间距范围之外作为集中绿地,面积不应小于400平方米。

第三十九条: 一个街区内的集中绿地可按规定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在符合整个街区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平均分布。

第四十条: 在计算绿地率时,屋顶绿化不纳入计算,对全地下室上部绿化折半计算。

第四十一条: 当临城市30米宽以上道路建设时,除满足规划管理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外,绿化用地宜临道路设置。第四十二条: 在确定保护的古城墙地段,古城墙两侧各2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任何建筑物,宜作为绿化用地。第四十三条: 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非法占用。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凡已编制了详细规划的地区,应同时满足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本技术规定。第四十五条: 当对建设项目有多项条款同时规定时,按条款严格者执行。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在泸州市建设委员会。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生效。

城市规划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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