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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决定假释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标志着刑法为社区矫正提供法律依据,但没有明确社区矫正的性质和范围的规定。本文结合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现状,就当前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如何解决谈一些粗浅的认识和建议。
关键词:社区矫正;检察监督;问题;对策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明确规定对管制、缓刑和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制度首次在我国刑事基本法中得以确立,这一行刑社会化发展的里程碑式的规定,是对社区矫正在我国试行七年以来积极意义的充分肯定。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必须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强有力的法律监督,确保社区矫正对象的适用及工作程序的合法性,保证和促进刑罚执行机关严格依法办事,认真执行刑事判决、裁定和监管法规。通过履行检察职权严厉查处在社区矫正过程中出现的司法腐败案件,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改造情况和犯罪案件及时进行监督,确保刑事诉讼任务的完成。
一、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现状
当前,社区矫正工作进入全面试点试行阶段,同时也面临着法律依据缺失、执行主体不明确、适用对象数量少,范围狭窄等一系列的实际问题。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如何发挥职能作用让社区矫正工作达到高质量的矫正效果,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是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当前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存在的问题
社区矫正工作开展以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从原来监外执行模式下的检察监督转变为现在社区矫正下的检察监督,虽然各地的工作都是在现有法律框架结构下开展的,但是法律监督的对象、监督内容等有些发生了变化,给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带来诸多新问题,有些甚至构成了对社区矫正健康发展的严重制约。主要包括:
(一)社区矫正工作立法滞后,检察监督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撑
社区矫正是个“舶来品”,我国现行法律仍没有社区矫正执行的专门规定,使得社区矫正执行等一系列工作既缺乏法律依据,也缺乏可操作性,没有法律的刚性规定,刑罚执行的权威性和强制性体现不足,对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的管理则成为一个突出问题,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一般为重刑犯,服刑时间长,恶习深,心理上抵触社会,应该是被矫正的重点人群,却因为缺少法律上强制性规定的依据,矫正组织对此类人不服从管理的现象束手无策,不能很好地发挥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同时,由于社区矫正工作没有专门立法,不能给社区矫正工作者准确定位,其相关权责等未以法律形式确定,影响检察监督和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介入机制缺乏,监督职能履行缺乏程序保障
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起步晚,尚处于探索试行阶段。完整、统一、合理的矫正程序尚在研究探索之中,社区矫正工作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而无具体程序可以遵循。整个社区矫正工作缺乏统一的程序要求,各省市自己因地制宜的规定或者过于简单,或者不够全面,使得社区矫正工作执行程序林林总总,致使这项严肃执法工作的各个环节难以规范和统一。
(三)现有监督手段的固有缺陷,严重削弱监督效果
根据现行法律,检察机关无法介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申报和审批过程,执行机关也不移送相关材料,检察机关审查的独享仅仅是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并非属于实质有效的审查。因此,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试点实践中,检察机关参与局限于刑罚执行阶段,监督内容方式都比较被动,检查监督手段为书面检查、实地考察,与有关人员或组织谈话,很难进行有效地实质审查,这种事后检察监督就会丧失对社区矫正这种全新刑罚执行方式的探索意义。此外,检察机关监督手段主要通过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查建议》等,监督手段相对单一而且不具有法律执行力,被监督单位可执行也可不执行。加之,社区矫正监督刚起步,相关法律法规对监督方式的规定有限,严重影响监督力度。实践中经常出现检察机关发出纠正通知以后,被监督机关既不提出异议,也不执行的僵局。
三、完善对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
针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借鉴国外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理论和法律实践的经验,并结合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际开展情况,提出以下建议:
(一)完善立法
1、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
结合国情,根据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吸收借鉴国外社区矫正立法的有益经验,制定一部专门统率和协调社区矫正活动的法规,对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适用范围、监督管理措施、保障体系、工作程序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和人员的设置、职责、权利和义务、执法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特别是明确公益劳动、日常奖惩等矫正措施的法律性质,已解决目前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法律依据不足、监督客体模糊等问题。同时,制定与《社区矫正法》相配套的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其内容包括谈话制度、回访制度、救济制度,矫正对象申诉、立功及减刑制度等可操作性强的矫正考察评价体系,使社区矫正有法可依。
2、完善《刑法》的相关规定
一是明确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法律地位,并完善监督的程序保障,对消极或积极对抗法律监督的行为,规定责任追究的程序,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手段注入强制力。二是制定细则,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和权威性。根据法律对社区矫正作出详细、全面的规定,将检察监督的各项规定(如检察监督的程序、监督方法、监督对象、监督职权等)详细规范在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当中,尤其要赋予检察机关矫正违法的执行力,在被监督对象不在限定的时限内纠正违法并将纠正情况反馈给检察机关的情况下,应使检察机关具有相应的违法处置权。
(二)强化监督
1、实行信息互通共享制度
构建统一的矫正信息平台,推进社区矫正信息共享,借助现代信息手段整合监督机制,合理利用高科技成果,为解决检察机关人员少、任务重的矛盾创造条件。县级公、检、法、司法机关之间应建立矫正对象信息网络平台,通过该平台可以便捷地浏览所在辖区内所有社区矫正对象的资料;同时,通过GPS定位系统,对矫正对象实施有效监控,有效防止矫正对象脱管、漏管、重新犯罪等问题的发生。
2、建立同步监督制度
事后监督不利于问题的发现和解决,而且也影响了检察机关监督效能的发挥。为此,检察机关有必要变事后监督为同步监督,进而增强监督的效果。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活动中应对以下工作实施同步监督:一是在公诉中,积极开展量刑建议,促使审判机关合理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二是及时审查刑事判决,重点把好量刑监督关,保证审判机关裁决非监禁刑的正当性;三是提前介入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活动的监督,认真审查执行机关提请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材料,发现问题及时提出纠正,防止违法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的发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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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刘志伟.社区矫正专题整理[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作者简介:蒋珉,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监所科;逄晓艺,西北政法大学2010级刑事诉讼法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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