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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挂靠单位在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作者:刘志雷发布时间:2009-09-29 10:50:1
1随着交通运输业的蓬勃发展,道路交通事故也急剧增加。如何在加强机动车的监管同时,及时、充分地给受害者一方经济补偿以抚慰其精神上的损伤和财产上的损失,衡平社会各方面的利益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课题。实践中存在着的机动车在运营活动中通过挂靠关系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的权责问题,即以挂靠单位名义从事经济活动的机动车交通肇事后,被挂靠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其法律依据是什么?仍然是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将被挂靠单位引入损害赔偿诉讼关系中,无疑加大了对受害人的司法保护力度,但同时是否对被挂靠单位产生权责失衡的问题?现今的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挂靠单位的损害案件中,大多仍然是将挂靠单位作为共同侵权人判其承担连带责任;或根据单位在机动车行政管理登记中的名义车主身份,或依据单位制度上的对挂靠车辆的监管职责,收取挂靠费用的权利等,判其作为实际车主或拥有支配权,享有运营利益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使得被挂靠单位在机动车侵权法律关
系中的主体适格问题日益突出和尖锐,也造成人民法院的个案判决在法律依据和判决结果中的矛盾与冲突。
挂靠是我国特殊时期、特殊制度下的产物,产生的原因很复杂,有些被挂靠人是为了获得挂靠管理费而接受他人的挂靠,有些被挂靠人则并没有因此获利,仅仅是政府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要区分这不同的情形分别判断机动车的保有人。首先,如果被挂靠单位利用了其特殊地位,并因此从挂靠关系中收取了被挂靠人的管理费用,那么尽管被挂靠单位可能并不实际支配或者控制挂靠的机动车,但是由于获得的运行利益,如果不令其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此时,应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被告,令二者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挂靠人的赔偿责任不应限制在收取的管理费用的范围之内,因为一方面报偿原则并不意味着风险必须完全等同于收益;另一方面,受害人并不清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内部关系,这样做对于他是不公平的。其次,如果被挂靠单位是由于地主政府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迫让他人挂靠在自己名下,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那么就不应将被挂靠人列为赔偿责任主体,而应由挂靠人单独承担责任。
所谓挂靠,是指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为了服从当地对车辆管理的要求,而将车辆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挂靠又分自愿挂靠和强制挂靠。挂靠单位,在车辆进行登记之初,有审查其权属的义务;在挂靠关系形成之后,有对车辆及从业人员资质初步审核并报送主管部门审批的义务和组织业务与法律法规学习培训的义务;对车辆安全状况检查、监督、制止明知不符合行车安全规定状况的车辆上路行驶的义务,即依法代行保障公共安全的义务。由于上述义务的产生,基于法定和约定的双重因素,并且现实中大量的挂靠机动车车主事实上并无必要的安全运营和车辆管理的业务知识与技能,此类义务也就应当认定是挂靠关系中单位一方的主要义务。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可被认为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挂靠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约定被挂靠单位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可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常遇到属私人所有的机动车辆挂靠集体单位并由集体单位收取管理费的情况,各地法院在追加被挂靠单位为共同诉讼主体做法上一致,但在确定事故责任承担上做法不尽相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该车辆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该种观点认为被
挂靠单位与挂靠个人二者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形式上有所有权,实质上挂靠单位受益的只是收取管理费这一小部分。因而,依据《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责成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较为妥当的。第二种观点认为,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责成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侵权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被挂靠单位从法律意义上讲就是车辆所有人,对所挂靠的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造成侵害赔偿,均以过错共同侵权论处,对挂靠车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没有明确法律规定被挂靠单位应对挂靠个人所造成的侵权事实负全部连带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它是在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事实的条件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挂靠单位在客观上没有完成共同侵害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事实。因而,不能简单机械地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二、责成被挂靠单位负无限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被挂靠单位没有取得车辆经营权和利益分配权,它所享受的权利是收取管理费,所履行的义务是依据挂靠与被挂靠双方约定的合同款项,例如,代办养路费、保险费、代办车辆报停、复驶手续等业务。事实上,二者是一种有偿的服务关系。鉴此,被挂靠单位对于挂靠车辆造成的损害赔偿,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是较为合理的,这样才不会违背立法精神。
三、从所有权的整体性上看,应区别对待被挂靠单位所负的连带责任范围。所谓的被挂靠单位它是建立在挂靠与被挂靠这层关系上,它对挂靠车辆仅有形式上的所有权,而车辆控制和支配权仍掌握在挂靠个人手里,挂靠个人享有车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二者相比较,被挂靠单位这种名义上的所有权是具有不完整性。因而,比照车辆发包人对承包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责成被挂靠单位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是较为科学、合理的。
四、确定连带责任范围,应遵循相应过错原则。挂靠个人是由于违反交通规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挂靠单位它没有违反交通规则,但其对挂靠车辆未尽到管理、监督义务,对发生了交通事故,应依据相应过错范围责成被挂靠单位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如果不注意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必然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在车辆挂靠中,还存在着挂靠个人私自将车辆转卖他人,甚至几经转让现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追加转卖中各个环节的当事人为共同诉讼主体,由最后环节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并责成前一环节
当事人对后一环节当事人层层负连带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以示车辆转让人对自己转让行为负责。这样,可以充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一定程度上也会遏制车辆非法转让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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