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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企业技术创新的优惠政策
1、关于技术开发费
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以下统称企业),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对上述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下列技术开发费项目,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2、关于职工教育经费
对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关于加速折旧
(1)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2)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允许其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具体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前两款所述仪器和设备,是指2006年1月1日以后企业新购进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
上述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二)福利企业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有关规定,从2006年10月1日起,我省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改按成本加计扣除办法。
1、按试点前福利企业政策规定可享受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其2006年1-9月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额=按试点前福利企业所得税减免办法计算得出的2006年度减免税额×9/12。
2、按试点后福利企业政策规定可享受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从2006年10月1日起按成本加计扣除办法,即:除企业10月1日以后支付给残疾人员的实际工资可全额在计算所得税前扣除外,还可再按支付残疾人员实际工资数的l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35号)第六条规定执行(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扣除;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亏损企业不适用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 所得额的办法)。
实际工资是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章规定的工资薪金支出。
3、2006年1-9月或l-3季度可享受试点前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须按有关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减免税报批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税报批手续的企业不得享受减免税。
(三)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优惠政策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
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
为每人每年4800元。
(四)关于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有关优惠政策
(一)乡镇企业报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后,可按应缴企业所得税款减征l0%,用于补助无偿助建新农村公益性项目等社会性开 支费用。
“乡镇企业“范围仅限于乡镇(村)集体企业。
(二)转制后的乡镇企业,助建新农村公益性项目等社会性开支的费用支出,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实后,可在应缴企业所得税款10 %以内给予减征照顾(以不超过实际支出为限)。
1、为进一步加大支持新农村建设力度,考虑到企业助建新农村支出的实际情况和税收收入结构调整,“转制后的乡镇企业” 的范围暂包括由转制后的乡镇企业兴办或控股的企业。
2、农民投资为主(投资超过50%,或者虽不足50%,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助建新农村公益性项目等社会性开支费用支出,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可在应缴企业所得税款l0%以内给予减征照顾(以不超过实际支出为限)。
(三)关于乡镇企业或转制企业的确认问题。需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提供有效章程、转制文件、投资者身份证明等资料由市经贸局(乡镇企业局)出具确认证明(具体格式见附件)后,作为申请减征企业所得税其他资料报主管地税所、直属分局。
助建新农村公益性项目等社会性开支费用,必须直接用于农业、农村、农民等社会公益性项目。
三、关于计税工资政策调整(一)自2006年7月1日起,将企业工资支出的税前扣除限额调整为人均每月l600元。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在上述扣除限额以内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超过上述扣除限额的部分,不得扣除。个人独资、合伙企业计税工资标准参照执行。
(二)对企业在2006年6月30日前发放的工资仍按政策调整前的扣除标准执行,超过规定扣除标准的部分,不得结转到今年后6个月扣除。
(三)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各种形式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相关支出,包括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支出,都应计入企业的工资总额。
(四)从2006年1月1日起,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继续执行工效挂钩办法,其他企业或者组织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一律执行计税工资政策。
(五)实行工效挂钩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含总挂钩企业的下属企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和年度工资总额清算结果。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核定额度内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六)从2006年1月1日起,企业工资支出统一按实际发放数执行,企业当年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在规定扣除限额以内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超过规定扣除限额的部分,不得扣除。企业在2006年1月1日以后发放以前年度已税前计提的工资,不得并计发放当年实际发放工资总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的“实际发生额”应填报“应付工资”借方发生额,“应付工资”科目借方发生额可作为实际发放数处理。
(七)企业发放给职工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仍按《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需要明确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所[2003]4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捐赠扣除问题(一)全额扣除的捐赠
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二)按规定比例扣除的捐赠
1、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中国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基金会、中国文物保护基金会、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中国社会工作协会孤残儿童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陈嘉庚科学奖基金会、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中华文学基金会、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中国公安英烈基金会、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实行税前扣除。
2、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用于艾滋病防治事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上述所称艾滋病防治事业,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的以下活动:开展艾滋病监测检测和实验室建设等工作、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和健康教育等工作;落实国家艾滋病防治干预措施的活动、开展对艾滋病毒感染者及艾滋病人的医疗救治和对他们及其家庭的关怀救助活动以及其他在遵守法律法规、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开展的促进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的社会公共活动。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税务机关据此对捐赠单位和个人进行纳税所得扣除。
五、企业所得税其他政策规定
(一)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超市、家政、洗车、美容美发等企业在提供产品或服务时,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用户预存款、预收有价卡款和其他预收款),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销售营业收入的实现时间,据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以前年度已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预收款不再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为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
(二)企业为全体雇员在商业保险公司办理的补充养老保险(含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等)的税前扣除支出按浙地税函[2004]3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资金,借资方企业的股权结构没有发生改变的,出资方企业从借资方企业取得的收入,能出具借资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完税证明的,按“投资收益”处理;不能出具完税证明的,出资方企业按“利息收入”处理,借资方企业视作“利息支出”,按浙地税函[2004]548号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凡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它组织,按计税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可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全额在税前扣除。凡不能出具《工会经费拔缴款专用收据》的,其提取的职工工会经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规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5]566号)第八条(既有事业编制人员又有非事业编制人员的纳税人,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发放给事业编制人员的工资额部分可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规定工资标准发放的工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发放给非事业编制人员的工资额部分按计税工资标准在税前扣除)自2006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浙地税发[2006]118号第七条废止)。
(六)企业发生固定资产损失(含正常损失、非正常损失),在确认财产损失具体金额时,其以前年度应提未提的折旧部分,暂不允许确认为财产损失在企业所得税前计算扣除。(七)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以购入或以支付土地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尚,未建造自用项目前,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并按规定期限分期摊销。企业因利用土地建造自用项目时,应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在建工程成本。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和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以购入或以支付土地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内平均摊销。
(八)凡与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合作协议的企业,支付给学生实习期间的报酬,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职教中心)和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包括高等职业院校、普通高等院校和全日制成人高等院校。
六、个人所得税其他政策规定
(一)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应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二)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按规定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后,不得再扣除投资者标准费用扣除额。
(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社员生产和初加工农产品,视同农户自产自销,按照《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规定,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五)单位和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口径为:企业和其他各类组织(含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执行,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六部分。我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为10%,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杭州市上年年平均工资的3倍(2005年杭州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0580元)。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六)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
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七)酒店产权式经营业主(以下简称业主)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房产使用权与酒店进行合作经营,如房产产权并未归属新的经济实体,业主按照约定取得的固定收入和分红收入均应视为租金收入,根据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财产租赁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自2006年6月1日起,根据保监会《关于明确保险营销员佣金构成的通知》(保监发[2006]48号)的规定,保险营销员的佣金由展业成本和劳务报酬构成。按照税法规定,对佣金中的展业成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劳务报酬部分,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后,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目前保险营销员展业的实际情况,佣金中展业成本的比例暂定为40%。
(九)个人转让书画作品、古玩取得的收入,减除其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凭纳税人提供的完整、准确的合法凭证进行扣除。对个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合法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对个人取得的转让收入,暂按成交价的2%实行核定征收。个人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收入应交的个人所得税,由拍卖单位代扣代缴;个人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收入应交的个人所得税,由款项支付方代扣代缴。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十)根据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纳税人自2006年1月1日起就其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1600元/月的减除费用标准,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应根据国家税法统一规定,严格按照“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的政策口径掌握执行。除国家统一规定减免税项目外,工资、薪金所得范围内的全部收入,应一律照章征税。《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个人取得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4]17号)规定(即我省个人每月取得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统一规定为:差旅费津贴200元、误餐补助200元。超过部分并计“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自2006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十一)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l9200元/年(1600元/月)。
(十二)企业将其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企业注册资本,属于个人股东的评估增值部分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个人股东转让其股份或企业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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