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业的立法的思考_立法型的思考风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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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业的立法的思考

(姓名)

【摘要】近10年来,中国的电信市场正如火如荼地发展,业务结构呈现多元化。根据中国加入WTO组织的承诺,中国已向外资开放电信业务;新一轮电信改革也在2008年告一段落。中国电信业的发展有自身的独特性,经过放松价格管制、打破独家垄断和产业重组等多阶段的改革,已经突破了原有的政企合一的垄断体制,基本形成了各业务全面竞争的市场格局。但是,中国目前的电信立法存在不少缺陷,历时28年之久而“难产”的《电信法》至今仍未出台,对日益发展的电信业已经构成瓶颈。

本文以电信法立法为切入点,从目前电信业突出的市场准入、市场管制体制、普遍服务、以及互联互通等问题着手,简单分析了《电信法》“难产”的原因,并进而对电信改革背景下我国的电信行业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电信改革 市场准入 普遍服务 互联互通 电信法

电信是如今世界经济的中枢神经系统,它是企业之间互相交流,企业与社会劳动力、供应商和顾客之间进行贸易活动的渠道。快捷、准确的通信网络已经成为社会至关重要的竞争手段。电信业的发展可以有效的促进其他产业的发展,为其他产业提供中间产品的投入,带动其他产业的发展。因此,电信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通常被视为具有战略性、基础性的行业。

据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07年全国通信业务总量已达19360.5亿元,电信业除为当年的GDP直接贡献了2.89%以外,还间接贡献了4.87%。然而,如此庞大的产业,至今尚无相关详备的法律来规范。历时28年而难产的《电信法》,现今仍未见其出台之曙光。

我国在90年代初对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国有电信进行了初步的改革,但是电信体制改革在给电信业带来发展活力的同时,旧有电信管理体制越来越显现出与行业发展的滞后性。我国电信立法面临着几个突出的问题:一是市场准入制度严重滞后;二是电信市场管制体制落后,管制机构不能保证管制的中立性;三是原有的电信普遍服务机制不能很好的适应目前的竞争形势;四是互联互通日益成为电信业的顽疾。本文将围绕电信法立法中最突出的市场准入、电信管制体制、普遍服务、互联互通进行论述,对照电信业现阶段的发展态势,分析现行制度滞后的问题根源,并就这四方面的制度建设提出立法建议。

1、我国电信行业的现状和市场准入 1.1电信行业运营现状

2007年,全国累计完成通信业务总量19360.5亿元,同比增长26.4%,其中,电信18545.4亿元,增长27.1%;邮政815.2亿元,增长11.8%。完成通信业务收入8051.6亿元,同比增长11.8%,其中,电信7280.1亿元,增长10.9%;邮政771.5亿元,增长21.2%。通信固定资产投资2322.0亿元,同比增长4.3%,其中,电信2279.9亿元,增长4.3%;邮政42.1亿元,增长5.5%。

2007年,全国电话用户新增8389.1万户,总数突破9亿户,达到91273.4万户。移动电话用户在电话用户总数中所占的比重达到60.0%,达到54728.6万户,移动电话普及率达到41.6部/百人。移动电话用户中,移动分组数据用户新增1217.1万户,达到15026.4万户。移动分组数据业务的渗透率从2006年年底的27.5%进一步上升到30.0%。全国固定电话用户减少233.7万户,达到36544.8万户,自1968年以来首次出现年度负增长。固定电话普及率达到27.8部/百人。

2007年,全国网民数新增7300万人,达到2.1亿人,居世界第二位。互联网普及率达到16.0%。互联网宽带接入用户新增1561.1万户,达到6646.4万户。

2007年,全国累计完成通信业务收入8051.6亿元,同比增长11.8%。其中,电信7280.1亿元,增长10.9%;邮政771.5亿元,增长21.2%。电信业务收入中,移动通信网业务收入3702.7亿元,同比增长17.8%,占电信业务收入的比重为50.9%;固定本地电话网业务收入1747.8亿元,同比下降5.5%,占电信业务收入的比重为24.0%;长途电话网业务收入1205.2亿元,同比增长4.8%,占电信业务收入的比重为16.6%;数据通信网业务收入611.2亿元,同比增长46.5%,占电信业务收入的比重为8.4%。

2007年,全国光缆线路长度新增145.7万公里,达到573.7万公里。其中,长途光缆线路长度新增5.2万公里,达到77.4万公里。固定长途电话交换机容量新增304.7万路端,达到1747.0万路端;局用交换机容量新增836.4万门,达到51116.3万门。移动电话交换机容量新增24284.3万户,达到85316.3万户。基础电信企业互联网宽带接入端口新增2052.8万个,达到8539.2万个。全国互联网国际出口带宽368927M,同比增长43.7%。1.2电信行业民营资本和外资的市场准入

民营资本投资电信业困难重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经营电信业务必须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对于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条例》第十条规定了以下六方面其应具备的条件:1)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且公司中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2)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组网技术方案。3)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4)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地及相应的资源。5)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6)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根据《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还需具备以下条件:1)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亿元人民币。2)最近三年内未发生过重大违法行为。理论上讲,如果具有满足以上条件就可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但实际上,我国对于基础电信业务市场还是实行了严格的数量限制和资本性质限制。基础电信业务市场到底要颁发多少张许可证没有明确,同时许可证颁发给谁、不颁发给谁没有一个透明的程序;从市场准入条件来看对于外资进入有明确的规定,而对于民营资本进入基础电信业务市场没有规定,但实际上民营资本是禁止进入基础电信业务市场。因此,民营资本目前对于电信业的投资主要集中在增值业务和部分地区的驻地网建设。

2007年12月11日,根据入世承诺,中国电信业全方位开放,但是到目前为止,鲜有外资成功进入基础运营领域,投资几乎都集中在增值电信业务。

根据WTO协议的约定,外资可在北京、上海和广州三地的国内及国际基础电信业务领域建立合资企业,持股比例最高可达25%,这一比例在2007年可达49%,且不再有地域限制。此外,外资运营商还可以在中国l7个城市中的中资移动电话公司中参股,持股比例从原有的35%提升至49%。根据信息产业部公布的于2003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所附之《电信业务分类目录》,调整后的基础电信业务包括固定电话的市话和长途、移动通信(包括3G)、卫星通信、因特网数据义务、国际通信基础设施业务等,涵盖八大项接近30个小项的业务领域。简而言之,国内运营商涉及的绝大部分业务,包括普通消费者日常使用的通信服务都已经向外资开放。

然而,面对错综复杂的中国电信市场,国外运营商几乎无一例外地选择了谨慎观望。不少外商改直接投资为业务合作,争取与中国主流运营商结成战略合作关系。跨国电信运营商来华投资没有因为市场的开放而出现高潮,这与中国市场的特点和跨国企业自身因素有关:吸引外资的一方面缘由是资金缺乏,但随着中国主要基础运营商相继在香港、纽约等地以及国内证券市场上市,对外来资金已经没有大的需求,即使引入一些战略投资,出发点也是改善公司治理和资本构成。在增值服务市场,主体是民营企业,外资进入相对容易,其资金优势得以发挥,因此能取得较大进展。

目前,外资投资中国基础电信业的硬件基础尚不具备。基础电信业务对前期建设要求较高,首先要投巨资铺设网络,要收回投资还需拥有数目巨大的用户群。这两个条件都是外资企业所不具备且不能短期完成的,在对短期收益的强烈期待下,这样的基础投资不是外资首选。目前外资在增值业务等产业链条中取得了巨大效益,相比之下潜力巨大的基础电信投资可以缓行。

根据中国入世承诺,外资进入必须寻找一个国内合资伙伴,但是,国内主流运营商不会愿意与外资进行深层次合作,深大电话和上海信天的失败皆源于此。

从有利于电信业的持续发展的角度来看,今后的电信业管制应该以促进有效竞争为出发点,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管制政策,以登记制取代审批制;多元化增值业务市场参与者;放开有规模的经营者进入基础电信行业,尤其是需要实现内外资一视同仁,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

2、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电信监管体制

独立的电信管制机构是电信运营商与政策之间的桥梁。电信管制部门与运营商分离,两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独立管制机构应该拥有足够的权力实施管制,不受来自于政府主管部门或者作为主导运营商股东的其他政府机构的干预。

从中国电信市场的管制历程来看,中国电信市场上的几大电信运营商都有着政府的背景,并且在政府主导的几次拆分中,也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且几大运营商与信息产业部在人事关系上也有着很多渊源,我国制定中的《电信法》应该对我国电信管制机构进行全面的制度设计,这样才可以改变行政法规及政府政策规定所带来的法规层级低、效力差、时效性不长的弊病。通过《电信法》统一规定电信管制机构的制度,可以有效的使国家法律体系更加完备,避免上下位法之间互相矛盾、管制机构不明确的

2、我国电信行业的立法现状及其缺陷 2.1立法现状一一以行政法规为主导、《电信法》“难产”

我国目前对电信业的管制主要依靠条例、部门规章以及相关部门和地方的法规来进行。被业内人士称为 “小电信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于2000年9月公布后,长期以来作为最重要的一部电信行业规章及行业关系调整依据执行,已不能满足日益发展的电信业的要求。为了满足履行WTO开放电信业的协议,《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于2001年l2月5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并自2002年1月始施行。为更好的保障用户的权益,2006年10月16日,信息产业部又下发了《关于保障移动电话用户资费方案选择权的通知》,要求移动运营商允许本地本企业同一网络的用户,可不改变号码自主选择使用本企业的所有资费方案,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而作为平衡调整电信产业内部关系的根本法律的《电信法》,自1980年起正式就已经开始起草,1988年开始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1993年开始列入第八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1998年和2003年分别列入第九届和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并列为第一类立法项目,但是至今仍未出台,历时28年之久的“难产”。

2.2目前立法状况存在的缺陷

被业内人士称为“小电信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了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电信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电信网间互联调解制度、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等八大制度。经过了七年多的实践证明,《电信条例》对促进电信市场的繁荣与发展,对开展电信监管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对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创建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等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然而,《电信条例》作为一部全民与综合调整电信行业法律关系的部门法规,其局限性与缺陷也日益凸显。《电信条例》作为一部行政法规的根本属性,不仅影响了它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广度,还决定了调整法律关系的深度。《电信条例》所列出的管理范围非常宽泛,执行操作难度较大。由于《电信条例》并不是一部法律,因此,它往往会与其他的一些行政规章制度存在不一致的规定,影响了条例的执行效果。

在条例的执行过程中,由于其法律地位较低,并不是一部严格的法律,许多制度均未能得到“准确”执行,而是往往采用了“灵活变通做法”,影响了严肃性与一贯性,对条例的整体执行效果带来了很坏的影响。

近年来,电信行业出现的不少新问题,如互联互通、破坏通信设施、人为制造网间互联障碍、电信资费价格战、用户权益保障等等,均未在《电信条例》中过多涉及,所述不详,而且这些问题也不是《电信条例》所能解决的。2000年版《电信条例》已明显不适应电信行业的发展需要。因此,业内对制定中的《电信法》一直寄予了很大的期待。

3、我国《电信法》“难产”的原因

电信产业的更新迅速。对电信立法提出高难度要求。电信业是中国近年来发展极迅速、技术更新极快的一个产业,也是利益最难调整的一个产业,更是亟待解决问题最多的一个产业。法律作为社会平衡以及公正的一个判断,必须要适应社会的需求和发展。法律需要稳定,但是经济现象的变化却是层出不穷,作为法律的《电信法》一旦确立,就不能随意因为时间的变化而调整经济主体的利益,这势必会造成经济主体的矛盾激化,反而不利于电信产业和利益关联群体的利益保障。因此,《电信法》的制定是一项需予以高度慎重进行并完成的工作。

电信市场的迅速扩大使该行业的规模得以日益壮大,并且该趋势会一直发展下去。行业间的利益调整,三网融合等问题,都在考验立法者与执法者以及行业的参与者。在新技术与新管理模式的刺激下,电信行业在未来的10年仍然会处于一个快速发展的阶段,各种新的社会经济现象依然层出不穷,如何平衡好立法执法的关系,促进行业的发展,也是影响了电信业立法进度的一个重要原因。

4、对我国电信行业的立法建议 4.1强化电信监管机构

《电信法》应就未来中国电信监管机构性质、基本职能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增加必要的监管手段和处罚措施,以加强电信监管机构的权威性,特别是在加强电信监管能力建设上有所突破。电信监管机构应实现专业化的监管,而不是将其作为一般性的行政管理机关对待。

4.2协调三网融合。

从英国及欧盟电信立法的过程可以看到,立法的目的就是鼓励和促进融合。广播电视行业与电信行业之间网络与业务的融合,电信行业内的固定通信网与移动通信网的融合,以及有线技术与无线通信技术的融合,促使了市场竞争加剧,也对行业规制提出了新的要求。

在中国,三网融合应当首先实现业务融合,即在电信网、互联网和广播电视网上开展互补业务,这是当前最为可行的一种现实解决方式。如果《电信法》在三网融合上没有有所突破,依然保持现有条块分属管理的现状,不仅对未来电信监管带来困难,也会影响到未来电信产业的整体发展。

4.3明确监管领域。

《电信法》作为电信行业的监管法律,应该明确需要加强、放松和转变监管的领域。降低行业准入门槛,采取事后严管的管理手段,杜绝各种不正当竞争现象的,确保有序的竞争环境。加强保护消费者权益,充分照顾到消费者的合理利益从而完善电信市场机制并促进消费,从而带动电信行业的稳步发展。《电信法》还应该明确电信普遍服务的义务承担者和普遍服务的范围,并确立以普遍服务基金为核心的补偿机制。

4.4立法过程中可采取循序渐进的过渡阶段。

《电信法》的法律效力是其区别于《电信条例》等行政法规的优势,但同时也是其“难产”的一个因素。因为颁布后的法律一旦出台,如果在施行过程中发现其对现实的不利之处,按法定程序进行修改或颁布新的电信法律比较繁琐,而且不易快速操作。因而《电信法》的颁布要非常慎重,需要考虑到其颁布后的各方面的影响和反应。

但是,现在的电信市场迫切需要法律来规范,所以又不能因为实现一步到位的理想的《电信法》有难度而无限期地把立法进程推延下去,而不采取任何措施解决实际问题。面对这种环境,不妨采取边实践边进行的策略。我们可以在《电信法》出台之前继续出台相关行政法规及实施细则,哪方面较缺就先制定哪方面,然后根据这些行政法规在实践中实施情况的反馈,将相应内容在条件成熟时上升为法律,即《电信法》的内容。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会是其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的一个缺陷,但同时也是方便被废止或取代的一个有利之处。该形式不是最终目的,只是为积累经验确保《电信法》实践成功而进行的过渡阶段的形式。这个过程不可太久,且需对其进行跟踪研究并总结经验以加快对《电信法》的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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