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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婚 约
【婚约案情】
原告:高志雄,男,24岁,住台湾省台北县板桥市。原告:高月子,女,51岁,系高志雄姑姑,住台湾省台北县新店市。被告:翁美桃,女,19岁,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翁明月,男,45岁,系翁美桃之父,住同上。
原告高志雄、高月子于1994年12月期间从台湾省来到福建省漳浦县探亲。经他人介绍,高志雄与翁美桃于同月20日订婚,由高月子(高月子受高志雄父母委托全权办理高志雄订婚事宜)代表高志雄、翁明月代表翁美桃签订了《婚约合约书》。高志雄、高月子付给翁美桃、翁明月新台币62000元(折合人民币2万元),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对、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两枚,金首饰共重七两一钱二分。随后,高志雄、高月子返回台湾。
1995年7月,高志雄再次来到福建省漳浦县,向翁美桃提出了办理结婚登记的要求。因翁美桃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未办成结婚登记,双方发生纠纷。
1995年8月16日,高志雄、高月子向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高志雄与翁美桃的婚约关系,判令翁美桃、翁明月返还收受的2万元人民币和金首饰等物,并赔偿原告一方从台湾至厦门的往返路费机票损失16218元人民币。
翁美桃、翁明月答辩称:原告高志雄并无真意要解除婚约关系,因为他与翁美桃已同居20多天,原告也就无权要求返还财物。原告高月子不是讼争财物的所有权人,无权作为原告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翁美桃、翁明月收受财物后,支付给介绍人介绍费新台币13000元(审理中已责令收回),借给高月子新台币1万元,余款经高志雄、高月子同意,用于了购置结婚用具及操办酒席的开支。
漳浦县人民法院认为:高志雄与翁美桃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赠与被告财物,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所附条件(结婚)未成就,赠与行为尚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有理,应酌情返还。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来大陆办理结婚登记往返的机票损失,于法不合,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8月11日判决如下:
一、两被告应返还两原告新台币13000元(折合人民币4193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对、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二枚(共重七两一钱二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二、驳回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机票损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方自动履行了返还义务。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要求返还财礼的涉台民事案件。如何正确处理好此类案件,公平保护大陆和台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维护两岸人民正常交往,促进祖国统一大业,是有着积极意义的。
婚约,指婚姻预约,即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为目的所作出的一种一致意思表示。与台湾地区民法对婚约关系予以保护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精神,是不承认婚约对订婚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男女双方结婚,完全以他们在结婚登记时所表示的意愿为依据。当然,男女双方自行订立婚约,法律也不禁止,只是不承认其法律效力罢了。所以,婚约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但对婚约关系不予法律保护,不等于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纠纷不予处理。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时及此后,一方给予另一方的财物,在婚约解除时就会产生是否返还的纠纷,此纠纷法院应予以处理。在审判实践中,对这种婚约期间男女互赠的财物,在婚约解除后应否返还,分歧较大。一种意见认为,婚约期间男女互赠的财物,与民法上的一般赠与关系一样,具有无偿性和实践性,不能要求返还。另一种意见认为,这种赠与是有条件的,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结婚目的未达到,则应予返还。本案判决采纳的就是后一种意见。
婚约期间男女相互赠与一些财物,价值有大有小,有的确是出于内心自愿而主动赠送,有的则是在婚约这一特定社会关系中有条件作出的赠与,不能都返还,也不能都不返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处理。就本案而言,原告给予被告金钱和贵重首饰,形式是赠与,但实质是迫于社会习惯,为达结婚目的而作出的有条件的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所附条件(结婚)并未成就,因此,赠与行为尚未生效,在解除婚约的同时,应酌情返还为好。本案被告收受的财物,其现金部分,有的经原告同意购置结婚用品和操办酒席用掉,有的又借回给原告,现仅存从介绍人手中追回的介绍费和收受的金首饰,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将上述尚存钱款和金首饰返还原告,是合情合理的。而对原告来办理结婚登记的往返机票费用,这是其往返大陆的必要费用,是纯粹为自己利益支出的费用;结婚登记不成是因翁美桃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而非其欺骗,法律上的障碍不能归罪于当事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机票费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驳回其这一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本案还有一个问题,即高月子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具备的问题。因高月子是受高志雄父母委托到大陆全权办理高志雄订婚事宜的主持人,赠与的财物是其占有和直接经手,又是订立婚约的代表人,其往返大陆也支出了机票费用,因此,她在本案中是有实体权利的,可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返还财物和赔偿损失的诉讼。
责任编辑按:一般来说,在订婚时及订婚后,一方收受另一方数额效大的财物的,往往具有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性质。按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这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收受的一方是应当予以返还的。即使男女双方已经结婚,在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也是要酌情返还的(见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法发〔1993〕32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第1款)。所以,订婚后因故未结婚,一方要求另一方返还收受的财物的,让收受一方酌情返还,应是有法律依据的,这样处理也是合理的。
但是,对于在婚前一方给予对方财物,我国大陆学者及其审判实践中,往往把这种行为看作是一种自愿赠与的行为(包括前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文件第19条第2款也是这种意见:“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在这种认识的支配下,对于数额不大的,往往就按赠与已为对方实际接受,赠与已经生效,不予返还处理。这种意见是有一定道理和社会基础的。而在台湾方面,则往往把它作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无须明示)看待,即一方给予另一方财物,是以将来能够结婚为条件的,将来如不能结婚,则所附条件就未成就,收受财物一方就应酌情返还。这种意见也是有一定道理和社会基础的。比较而言,后一种认识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减少借婚姻索取或骗取财物现象的发生,缓和矛盾,保持社会的稳定是有积极意义的,更能体现法律平衡各方利益的功能。从此意义上,本案的处理是有借鉴意义的。
结婚条件1【结婚条件1案情】林X(男)25岁,一九六二年刚满1岁时,因父亲去世,母亲与外乡的林平X结婚,他便随母亲与继父一起生活,改名林X。二十多年来与老家的亲友断绝了往来。一九七九年,林X考入县高中,与同班女同学陈X关系较好,高中毕业后,二人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父母也积极支持。一九八五年,陈同其父母到林家作客,聊起家常,方知林的母亲与陈的祖母是同胞姐妹,林与陈的父亲是姨表兄弟,林与陈是表叔与表侄女关系。二人能否结婚,双方家长都认为不同辈份不能结婚。
问:请你想想他们能否结婚?是否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代以内的亲属? 【答案与分析】
①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无论辈份是否相同。计算旁系血亲代数的方法是从两个旁系亲属分别往上数至双方同源血亲,其本身为一代,如果两边数目相等,则任何一边的数目即为他们的代数,如果两边数目不等,则以大的数目为其代数。
案中林X与陈X,从林X往上数至双方同源的血亲即林 X的外祖父母,为三代,从陈X往上数至双方同源血亲即陈 X的外曾祖父母,为四代,所以林X与陈X是同源四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②林X与陈X不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因而可以结婚;
③辈份不同并不影响林X与陈X结婚,只要不是法律所禁止的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那么法律就不干预辈份不同的人结婚。结婚条件2 【结婚条件2案情】
金珊珊和张青在同一家公司工作,在多年共事中,两人结下了深厚的感情。金曾多次向张表白自己的感情,但均被张拒绝。后来有一次金对张说:“如果你不接受我的感情,我就终身不嫁。”张无奈说出实情,其从小就有性功能方面的疾病。金经过考虑,仍坚持与张结婚;张也很爱金,便答应与金结婚。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登记人员根据体检证明,对他们进行了认真的劝说,但二人仍坚持要求结婚。
问:登记人员是否应为二人办理结婚登记? 【答案与分析】
应该。我国《婚姻法》第7条第二款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规的解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正处于发病期间的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患者;
2、性病患者未治愈;
3、重度智力低下;
4、正处于发病期间的法定传染病。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正案,都取消了1950年婚姻法中“禁止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结婚”。所以二人结婚不在法律禁止之列,婚姻登记机关应准予他们办理结婚登记。事实婚姻1
【事实婚姻案情】 赵X(男)和李X(女)是N市技工学校毕业的同班同学,读书期间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于一九六五年毕业,一同赴边疆工作。*开始后,因赵X 和李X在政治上分歧很大,双方终止了恋爱关系。
一九七二年,李X经人介绍与N市中学教师王X结了婚,虽然两地分居,但你来我往,夫妻关系较融洽。一九七五年,赵X 和李X同路回N市探亲,赵得知李正愁于夫妻分居,无法调回N市,便劝李与丈夫王离婚,与他重归于好,并一同努力调回N市附近的S市工作,以便回N市方便。李X调回N市心切,听信了赵的一番劝言,回到家里便向丈夫提出离婚,丈夫不同意,她就故意制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并拒不回家,公开住在赵X家里,迫使丈夫起诉离婚,于一九七六调解离婚。
李X离婚后,与赵X在边疆的工厂里以恋爱关系公开往来,经常同居,李两次做人工流产手术,李催赵尽快办理结婚手续,赵以双职工一起调动不方便为由进行推托。一九八一年赵接到了调往S市的调令,临行前李要求去登记,赵又推托说要赶去报到,让李自己去办结婚证。
赵走后,李在单位开了双方的结婚证明去登记,登记人员问起男方为何不亲自来时,李说赵公务出差,等她前去举行仪式。登记员看他们是一个单位的,又有组织证明,便发给了结婚证。
李写信给赵,告之已领结婚证,赵却写信说不承认他俩已结婚,十年前就终止了恋爱关系。这使李受到很大打击,不得已向法院起诉,法院中一部分人认为:赵插足李的家庭,使之夫妻关系破裂,后在长达六年多的时间里,双方一直同居,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因此,李补办结婚登记应视为有效,双方发生纠纷应按离婚处理。也有人认为赵X与李X的婚姻关系无效。
问:你认为哪种认定对呢?依据是什么? 【答案与分析】
①赵与李的关系不属于事实婚姻关系。二人以恋爱关系相待,明确在赵调动后再结婚。虽多次发生关系,李还做过人工流产,但仍是一种不正当的婚前性行为,他们未组成公开的家庭,不以夫妻名义,群众也认为他们是恋爱关系。
②结婚登记是确定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这种行为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必须双方当事人亲自履行,不得委托一方或他人代理,这是法律所要求的。一方当事人不到场,登记机关不应办理登记。案中登记机关未严格审查而发给结婚证的行为是违法的,登记无效。
③案中赵插足他人家庭,与李同居长达六年,后又将李抛弃,道德败坏,应受谴责和必要的处分。李对待婚姻的态度不够慎重,应对这个不幸的结局承担一部分责任。
总之,法院不保护李与赵的所谓夫妻关系。无效婚姻1
【无效婚姻1案情】
黄XX(女)与李X(男)系中学同学,后又一起回乡参加生产。黄XX和李X在劳动中产生了爱情。黄向父提出要和李结婚。黄的父母则提出,黄的大哥已三十多岁,未结婚,而李X有一妹,双方换亲,黄才能与李结婚。李父亲、母亲为了儿子的婚事,答应与黄家换亲。但李妹年十八,与黄兄年龄相差太大,经双方商议,又找到王家,王有一女(25岁)一男(22岁),让王家把女儿嫁给黄兄,而李妹则嫁给王家的儿子,三家转换。王家女儿因年纪较大,求婚心切,勉强同意换亲。李妹因年幼无知,加上父母说合,为了成全哥哥,同意换亲。三家父母为三对儿女订了婚,并约定同时去登记。登记时,黄与李领了结婚证,黄兄与王女也领了结婚证。而李妹因不到法定婚龄,没领到结婚证。王家父母见女儿已嫁出,而儿子的婚事未成,就找到李家把李妹抢回来,因此造成纠纷。李家要求王家把女儿送回,而王家女儿因黄兄痴呆而要求离婚。黄家父母见王家女儿提出离婚,也让女儿提出与李X离婚,但女儿不同意。三家父母坚持“要结全结,要离全离”。
问:这三对青年的婚姻纠纷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案与分析】
此案件中的三对当事人的婚姻纠纷,都是因转亲引起的,原则上讲,法律不保护转亲、换亲的效力,但是又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符合婚姻自由原则,符合结婚条件的,亦可加以保护。
案中的黄XX与李X,是自由恋爱,自愿结为夫妻,他们具备了结婚的条件,又履行了法定的结婚程序,他们的婚姻是合法的,应予保护。黄XX的父母让女儿提出与李X离婚,是干涉他们的婚姻自由,应予以驳回。
黄兄与王女虽然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了婚姻关系.但是,他们的婚姻基本上是包办的,而且事先黄家隐瞒了黄兄的病情。实际上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宣告婚姻无效。
李妹和王子虽然订了婚,但是我国婚姻法不承认订婚的效力。王家父母强行将李妹带回家中,是一种侵犯人权、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倘若造成严重后果,是要负法律责任的。王家应立即将李妹送回。李妹未达法定婚龄,目前不能结婚,但她与王子今后的关系,要由他们自己作主,是待李妹达到结婚年龄后成婚,还是就此分手,其他任何人不得干预。
在处理转亲、换亲案件时,切不可“要离都离”、“要好都好”,而应遵循婚姻自由原则,严格审查是否符合结婚条件,并从实际出发,分别情况加以对待。解除收养关系1
【解除收养关系1案情】
刘磊是中学教师张X(男)与女工陈X的非婚生儿子。九六三年三月,张X不愿认领这个孩子,将他遗弃,孩子生母抚养,取名陈磊。同年四月,陈X与他人结婚,其夫不愿抚养,陈X便将儿子送给工人刘X和李X夫妇收养,改为刘磊,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从此,陈X(孩子的生母),与刘家夫妇未发生联系。刘磊一直深信刘氏夫妇是自己亲生父母。' 刘氏夫妇收养刘磊后视为亲生儿子,百般疼爱,并将他抚养大,一九八一年刘X因病去世,因为刘的妻子即刘磊的养母是家庭妇女,母子二人无生活来源,刘磊被安排在养父的工厂工作。
一九八三年,刘磊上业余高中班,班主任张X发现这个学生长得很象自己,不少师生也认为他俩很象,张X从年龄推算,怀疑刘磊就是自己二十年前遗弃的与陈X的非婚生儿子。因为刘磊聪明伶俐,便产生了想认儿子的欲念。后经多方调查,证实了刘磊就是他的亲生儿子。
刘磊得知真相后,就要求与养母解除收养关系,并制造与养母生活有矛盾的事实,养母坚决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刘磊便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查明了上述情况,对刘磊进行了批评教育,但对于是否应准予解除收养关系,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刘磊的行为极不道德,解除收养关系后,其养母无生活来源,又无人照顾,不利于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主张判决不准解除收养关系。
另一种意见认为,刘磊虽不道德,但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如不解除,会继续不管养母的生活,使老人受遗弃。因此,主张判决解除收养关系,由刘磊负责养母的生活费用。
问:你同意哪种意见,为什么? 【答案与分析】
①应解除刘磊与其养母之间的收养关系,因为,收养的目的是为了相互关心、照顾。如果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矛盾尖锐,不能共同生活,那么勉强维持收养关系是没有意义的。
②虽然可以解除收养关系,但养子必须对养母尽赡养义务。因为养母年老体弱且无经济来源,养子为逃避赡养义务而解除收养关系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所以,解除收养后,他还要赡养养母。
③对于刘磊的行为应给予批评。解除收养关系2
【解除收养关系2案情】
原告:王今明,男,50岁,系石河子市商业局建新商店退休工人。被告:王卫星,男,20岁,待业青年。
原告王今明的前妻身有残疾,不能生育,夫妻想收养一子女。经人介绍,王今明和前妻于1971年10月19日收养了刚出生的被告王卫星。收养后,王今明和前妻共同抚养王卫星,养父母子女关系一直融洽。1988年6月,王今明前妻病故。王今明拟再婚,遭到王卫星的反对。经亲友劝说,王卫星勉强同意。1989年3月,王今明再婚。此后,养父子之间产生隔阂,双方在新的家庭生活中,常为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王卫星与继母相处不睦,时常争吵,并借故辱骂养父、继母,伤害了养父子之间的感情。王今明遂于1991年5月起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王卫星的收养关系。经法院调解,王今明撤回了起诉,并希望通过此举及今后的努力来改善养父子关系。但在这以后,双方关系不但没有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以致王今明夫妇从1992年2月起租房另过。
为此,王今明于1992年3月再次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以王卫星对他不尊不孝,用污言秽语污辱他的人格,并打骂其继母,扰乱和破坏了他的晚年生活为理由,要求解除与王卫星的养父子关系。
王卫星辩称:我由养父收养并抚养成人,但自养母去世,养父再婚后,家庭关系起了变化,养父对我的生活不过问、不关心,我在这个家里得不到温暖。养父现在是想抛弃我。我现在没有工作,生活上没有经济来源,如解除了养父子关系,我连住的地方都没有。故不同意解除养父子关系。
【审判】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今明与王卫星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王今明将王卫星收养并养大成人,尽到了养育子女的义务。王卫星本应尽孝敬父母的义务,但却在养父再婚后,不尊重、不孝敬养父,经常吵闹,致使王今明夫妇无法安居生活。养父子关系已经恶化到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1992年6月15日判决准予王今明与王卫星解除收养关系。
王卫星对此判决不服,以与养父生活20年,感情很深,不同意断绝父子关系,并以解除收养关系后将难以生活为理由,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王今明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今明将王卫星抚养成人,由于双方间产生矛盾,不能相互理解,以致关系恶化,难以共同生活。虽经调解,养父子关系仍不能改善,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的正常生活确实不利。故原判准予解除收养关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考虑到王卫星尚无工作,又无住处,王今明可给予王卫星一定数额的生活费,并准许王卫星暂住原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2年9月5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二、加判王今明给付王卫星生活费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评析】
本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通过颁布后受理,并于该法施行后审结的。
一、二审法院适用该法审理本案是正确的。
本案是收养人要求解除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收养关系,因此,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时,应当适用有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解除收养关系的条文规定。根据该法的有关规定,王今明和王卫星解除收养关系要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被收养人已经成年。收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这样的规定,是为了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表明,收养人对被收养人提起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收养人的诉权是受到限制的,也即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未成年以前,不得以被收养人为被告而提起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它还表明,在此种情况的诉讼中,如果被收养人未成年,法院是不能判决解除收养关系的。本案被收养人王卫星在王今明提起诉讼时(指第二次起诉),已满十八周岁,属于成年人,因此,王今明起诉符合这个条件,法院判决也符合这个条件。
二是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已经恶化到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收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条规定,既是这类纠纷起诉条件的规定,也是法院判决解除收养关系的实体法依据。本案王卫星是已成年的养子,其对养父王今明丧偶后再婚不理解,并因此而和王今明夫妇吵闹,甚至辱骂王今明夫妇,最终导致王今明夫妇租房另过。这说明养父子关系已经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特别是在第一次诉讼后,王今明撤回起诉,仍不能使双方关系改善。这只能证明养父子关系确实恶化,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只有解除收养关系这一条路可走。
基此,一、二审法院认为王今明要求与王卫星解除收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条件,判决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是正确的。
另外,收养法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有给付生活费的义务,而没有规定养父母对还没有工作的成年养子女有给付生活费的义务。本案二审法院加判王今明给付王卫星200元生活费是否错误呢?实际情况是,王卫星虽已成年,但尚未就业,无经济收入,解除收养关系后,即面临生活困难的问题。这个实际问题是法院不得不加以考虑的问题。根据这一特殊情况,二审法院在王今明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加判王今明给付王卫星200元生活费,实际上只是对王卫星所面临的实际困难的一种帮助,并不是作为一种义务来判决的,这于情、于理、于法都不悖。因此,二审法院的加判并无不当。送养条件
【送养条件案情】
原告:乔万嵘。被告:王倩。第三人:王森。第三人:杨潮。
乔万嵘与王倩原系夫妻,于1991年3月16日经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婚生男孩乔梦宇(时年3岁)由王倩抚养,乔万嵘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30元。1992年3月,经朋友介绍,王倩背着乔万嵘,将乔梦宇送给王森、杨潮夫妇收养,并与收养人签订了送、收养协议(未经公证)。3个多月后,乔万嵘得知此事,于1992年7月8日,以王倩不尽抚养义务,擅自将乔梦宇送给他人抚养为理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将乔梦宇判归自己抚养。王倩不同意乔万嵘的请求,并表示要将乔梦宇领回自己抚养,但未履行许诺。
【审判】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倩未经乔万嵘同意,将孩子送他人收养,违反《收养法》第十条“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的规定,送收养关系无效。考虑到王倩未能尽到抚养、教育孩子的责任,由其继续抚养,对孩子健康成长无益,故对乔万嵘的请求应予支持。于1992年7月31日判决:
乔万嵘与王倩婚生男孩乔梦宇由乔万嵘抚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王倩将孩子交乔万嵘)。王倩自1992年8月起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50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乔万嵘向受诉法院申请执行。因乔梦宇仍在收养人王森、杨潮家生活,王倩与王森、杨潮之间对送收养关系问题未能妥善解决,收养人拒绝交还乔梦宇,致使执行工作未能进行。
1992年12月8日,原审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提起再审。再审时,将乔梦宇的收养人王森、杨潮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再审中,乔万嵘坚持主张变更乔梦宇由自己抚养。王倩辩称,将乔梦宇送他人收养,对其成长有利;如解除收养关系,所需费用乔万嵘应负担一半。王森、杨潮称:乔梦宇是其母王倩自愿送与我们收养的,我们对孩子很好,彼此间已建立起感情,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如解除收养关系,要求补偿孩子生活费9000元。
原审法院经再审确认:收养关系无效。对此,王倩应负主要责任。王森、杨潮应将孩子交还,以前对孩子的抚养,应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乔梦宇由乔万嵘抚养为宜。于1993年4月8日作出再审判决:
一、撤销原一审判决;
二、王倩与王森、杨潮之间子女送收养关系无效,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王森、杨潮将乔梦宇送交乔万嵘;
三、乔梦宇由乔万嵘抚养,王倩自1993年3月起,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50元,至乔梦宇独立生活止;
四、王倩给付王森、杨潮子女抚养费3600元。
王倩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再审判决正确,于1993年7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王倩与乔万嵘离婚后,未经乔万嵘同意,即将归她抚养的婚生男孩乔梦宇送他人收养,因此,乔万嵘与王倩变更子女抚养案的处理结果,必然与收养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审理中,在未将收养人列为第三人的情况下,确认收养关系无效,对收养人无法律效力。所以,造成原一审判决难以执行。
原审法院发现问题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予以再审,并将收养人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过审理,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直接判决其承担交付孩子的义务,是正确的。养父母子女关系
【养父母子女关系案情】
原告:陈娟,女,1986年6月出生。法定代理人:陈立芳,系陈娟外祖母。被告:胡锦生。
胡锦生与陈茂霞原系夫妻关系。1986年6月,双方共同收养一名弃婴取名胡娟(后改名为陈娟),并一直在陈茂霞母亲陈立芳处生活,陈茂霞每月付给一定的抚养费。1989年6月,胡锦生与陈茂霞协议离婚,双方协议陈娟由陈茂霞抚育。同年12月,陈茂霞与唐权太结婚,陈娟仍在其外祖母处生活,陈茂霞每月付40元生活费。1992年8月,陈茂霞落水身亡。因胡锦生、唐权太均不愿承担抚育陈娟的义务,陈娟无生活来源,其外祖母陈立芳作为法定代理人于1993年2月向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胡锦生给付抚养费。
【审判】
涟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胡锦生系原告陈娟养父,有抚养原告的义务。原告养母身亡后,其无生活来源,应由被告胡锦生承担抚养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该院于1993年3月25日作出判决:被告胡锦生每月付给原告陈娟抚养费40元,至陈娟独立生活为止。
判决后,胡锦生以其与陈娟之间没有收养关系,不应承担抚养义务,陈娟应由唐权太抚养为由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锦生与陈茂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养陈娟是事实。在胡锦生与陈娟之间形成的收养关系,不因胡锦生与陈茂霞离婚而解除。被上诉人陈娟尚未成年,又无生活来源,要求养父给付抚养费是合法的。唐权太与陈茂霞结婚时间较短,且陈娟一直未与唐权太一起生活,没有形成有抚育关系的继父女关系,上诉人要求改判,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3年5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根据本案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胡锦生与陈娟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是正确的,胡锦生应承担抚育陈娟的义务。
陈娟是在胡锦生与陈茂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收养的,后在双方协议离婚时,言明陈娟由陈茂霞抚养,因此,在陈茂霞、胡锦生与陈娟之间已形成了收养关系。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据此,胡锦生认为与陈茂霞离婚后即解除与陈娟之间的养父女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五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陈娟尚未成年,胡锦生和陈娟之间的收养关系依法也是不应解除的(编者注:遗憾的是,本案一、二审法院均未适用此条规定)。陈娟在养母去世,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养父胡锦生承担抚育义务,应予支持。
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
2.唐权太与陈娟之间未形成抚育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抚育义务。
唐权太于1989年底与陈茂霞结婚,因姻亲关系而与陈娟存在继父关系。但是,唐权太一直未与陈娟共同生活,且与陈茂霞结婚时间较短,陈娟没有受到唐的抚养教育,双方之间未形成抚育关系,也就不适用《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的有关规定。”因此,唐权太不应承担抚育陈娟的义务,也就没有必要将其列为本案的当事人。祖孙关系
【养父母子女关系案情】
原告:王桂香,女,80岁,住牡丹江市东牡丹街27号。被告:朱秀英,女,61岁,住牡丹江市。被告:朱嗣忠,男,60岁,住牡丹江市。被告:朱秀兰,女,55岁,住牡丹江市。被告:朱嗣孝,男,52岁,住牡丹江市。被告:朱秀珍,女,48岁,住牡丹江市。被告:朱秀华,女,46岁,住牡丹江市。被告:朱敏,女,40岁,住牡丹江市。
被告:朱凤琴,女,37岁,住牡丹江市东牡丹街27号。
原告王桂香与被告朱秀英、朱嗣忠、朱秀兰,朱嗣孝、朱秀珍、朱秀华、朱敏系母子女关系,与朱凤琴系祖母孙女关系,朱凤琴系朱嗣忠之长女。朱凤琴一周岁时,母亲病故,由祖母王桂香抚养成人。原告长女朱秀英无工作,丈夫因公死亡,靠其单位发给的每月33元生活抚助费维持生活,并和原告生活在一起。原告王桂香因病于1991年10月、11月两次住院,由朱秀兰、朱嗣孝、朱秀珍、朱秀华、朱敏预付了住院费1349.44元。原告出院后在朱敏家居住。因朱嗣忠不付赡养费,其他子女付赡养费不及时,王桂香于1992年11月诉讼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并将孙女朱凤琴列为被告,要求上列被告给付赡养费。
被告朱凤琴辩称,原告共有7名子女,现均健在,并且都有赡养能力,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只有在原告人的子女死亡后,才能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错列了被告。
【审判】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之美德和义务,本案八名被告人享受了老人对其抚养的权利,均应尽赡养的义务,但少数被告人不尽赡养义务,应受法律约束和道德谴责。据此,于1992年12月13日依据婚姻法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朱秀英(长女)每月付原告赡养费5元,其他被告每月付赡养费25元;从1992年11月份开始,原告1991年两次住院费用,由8名被告每人平均交169元,原告今后住院的医疗费用由8名被告均摊。
被告朱凤琴(原告孙女)不服一审判决,以原答辩理由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1993年10月25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朱凤琴仍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一、二审判决确有错误,决定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朱凤琴从小丧母,与原审原告人生活在一起,由朱嗣忠每月供给生活费。朱凤琴九岁时,父亲再婚,仍保障朱凤琴每月20元的生活费。原审依据婚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令朱凤琴对原审原告人承担赡养义务是不对的。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一条是指父母与子女的抚养、赡养义务,而不是指祖父母与孙子女的相互抚养、赡养的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9月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而本案原告的7名子女,包括朱凤琴的父亲均健在,而且有负担能力,就不能判令原审被告人朱凤琴(孙女)承担赡养义务。据此,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2月2日再审改判:
朱凤琴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撤销一、二审对朱凤琴的判决,原判令朱凤琴承担的住院医药费及赡养费由原审被告人七名子女共同承担。
【评析】
正确处理此案的关键是祖父母与孙子女间的特定情况下的抚养与赡养的权利义务如何确定的问题。
从本案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看,朱凤琴从小丧母,与祖母王桂香生活在一起,由父亲每月供给生活费。其九岁时,父亲再婚,仍保障朱凤琴每月20元的生活费,直到朱凤琴成年。王桂香对朱凤琴尽到了抚养的义务,那么王桂香应不应享受孙女赡养的权利呢?
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9月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精神,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能力抚养或父母丧失抚养能力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朱凤琴母亲死亡后,王桂香以祖母身份将朱凤琴抚养长大成人,尽了抚养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解释。按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朱凤琴应对王桂香尽赡养的义务。但是,如何理解王桂香抚养孙女的问题,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朱凤琴系寄养在祖母家,因父亲每月支付生活费,不应视为抚养,不无道理。如认定抚养的话,也是有偿抚养,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让其尽赡养义务实属牵强附会。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不能将抚养仅理解为支付抚养费。支付抚养费只是有抚养义务的人所尽的一种经济上的义务。抚养还应包括对被抚养人生活的实际照顾。
朱凤琴对王桂香应不应尽赡养义务,关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有了严格的界定,即“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此条司法解释从反面说,不管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尽没尽抚养义务,只要其子女健在,并有能力赡养,孙子女、外孙子女都没有赡养的义务。据此,原一、二审的判决均属错误,再审改判朱凤琴没有赡养义务是正确的。继承纠纷
【继承纠纷案情】
原告:焦彦平,男,48岁,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前锋村三社。被告:焦玉英,女,43岁,住同上。
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父母(父焦洪宝、母韩桂兰)共生育3名子女,即长子原告焦彦平,长女被告焦玉英,次女焦玉珍。焦洪宝夫妇于1956年在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前锋村购买了土瓦结构房屋两间,建筑面积32.66平方米。原告于1970年1月结婚,并于同年7月搬出分家另过。同年9月,焦洪宝因病去世,其遗产未作分割。焦洪宝去世后,韩桂兰与女儿焦玉英、焦玉珍共同生活。1985年、1988年,焦玉英、焦玉珍相继结婚,并分别搬出另过,韩桂兰独立生活。1994年6月,韩桂兰病故。其病故前,于1994年5月10日在医院当吉林市丰满区公证处公证员立下遗嘱。遗嘱内容为:“将房屋(未曾分割)我应有的部分都留给我的大女儿焦玉英。”并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了被告焦玉英。韩桂兰去世后,其次女焦玉珍声明将自己应有份额房屋产权赠给被告焦玉英。原告焦延平因向被告焦玉英索要自己应有部分房屋产权未果,遂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诉称:父母去世后,留下房屋两间,妹妹焦玉英将房屋产权证拿走,不给我应有的部分,要求分割房屋产权。
被告辩称:母亲临死前立下遗嘱,将房屋留给我,应全部归我所有,没有原告的份额。【审判】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在案,认为:焦洪宝病故后,韩桂兰及其3名子女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两间房屋中的一间系韩桂兰个人所有,另一间作为焦洪宝的遗产,应由韩桂兰及其3名子女共同继承,其份额均等。韩桂兰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焦玉珍处分自己份额的房屋所有权行为亦合法有效。被告焦玉英将全部房权据为己有,系对原告焦延平应有份额的房屋产权的侵犯,其行为是错误的。原告焦延平对自己应有房屋产权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但房屋较小,不便分割,仅能作价分割。该房屋经房管部门作价为1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2月28日判决如下:
原告焦彦平享有其父母遗留房屋(32.66平方米)1/8的产权,由被告焦玉英付给原告焦彦平该1/8房屋的作价款1625元整,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评析】
本案原告对争议的两间房屋产权是否享有权利,是什么性质的权利?如享有权利,应占多大份额?这取决于对先后发生的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赠与的认定,以及在争议发生时,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诉讼时效规定。
争议的两间房屋属焦洪宝、韩桂兰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夫妻份额均等,故在一方死亡时,属于死者的一半份额应认定为死者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在无遗嘱情况下)由其法定继承人均等(一般情况下)继承;另一半份额的财产转为活着的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对焦洪宝死亡后两间房屋的分割认定,是符合上述原则的。
韩桂兰生前立下公证遗嘱,将属于自己个人财产的部分和继承焦洪宝的部分指定由被告焦玉英继承,遗嘱处分的是个人所有的财产,因而其遗嘱是有效的。由于韩桂兰用遗嘱处分了属于自己所有的全部房产,故韩桂兰死亡只发生遗嘱继承,其遗产由被告焦玉英一人继承;不发生法定继承,原告及焦玉珍对韩桂兰不存在继承的问题。
而焦洪宝死亡时,因其未立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妻韩桂兰及3个子女按份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发生法定继承后,遗产一直未分割处理,各继承人也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应视为他们均接受继承。接受继承后,其份额未明确,也未分割,故其财产权状态是一种共同共有的状态和性质。现被告焦玉英持有两间房屋的房产证,并认为其全部产权归其所有,而两间房屋中有原告及其妹对其父应有的继承份额,并已转为共同共有的状态,所以,被告将争议房产据为己有的行为,其中侵犯了原告及其妹的房屋产权。原告之妹焦玉珍在争议发生后表示将其所有的份额赠送给被告,这是对其享有的房屋所有权的处分,而不是对继承权的放弃,故被告占有焦玉珍的部分,是以合法所有人的名义占有,此部分不能再视为侵权。而原告要求分割属于自己的份额,其请求中包括了确认侵权和析产的两种请求,本案即应定为侵犯房屋产权和析产纠纷,而不能仅定为析产纠纷。
由于原告是以其继承其父的应继承份额为基础主张权利的,而遗产一直未分割而转为共同共有性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按继承诉讼时效对待,即本案不能适用《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而应按普通侵权诉讼时效对待。被告将争议房屋全部据有己有,应从其母死后开始算起,到原告提起诉讼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的,原告未丧失胜诉权 继承顺序
【继承顺序案情】
原告:宋梦,女,1980年10月出生。法定代理人:宋江南(宋梦之父)。被告:李登辅。被告:朱蕴文。
第三人:海南嘉陵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有限公司)。
1979年12月,宋江南与喻文昭结婚,1980年10月生女宋梦。1986年9月20日,宋江南、喻文昭经成都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宋梦随宋江南生活。1989年4月,喻文昭同李登辅、朱蕴文之子李学愚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李学愚与前妻所生一子李化宇,随李学愚、喻文昭共同生活。1993年2月6日晚7时许,李化宇在成都市双林村家中房屋内被周强、周彤枪击死亡。次日零时许,李学愚、喻文昭在同一房屋内亦被周强、周彤枪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李学愚、喻文昭死亡后,其遗产经清理有:李学愚有生前所在单位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为其投保人身保险金人民币12万元;李学愚1988年5月10日购买成都市双林村面积为81平方米房屋1套,春兰和华宝空调各1台。李学愚与喻文昭结婚后有人民币506683.92元(其中银行存265000元,现金50883.92元,已交成都阳光城投资建设集团公司购房款190800元)。另有美元41元、港币10元、外汇兑换券21.20元,成都企联股权证20000元,卡拉OK机1部、收录机2部、密码箱1口、日立747录相机1台、激光唱片2张、尼康牌照相机1部、提包2个、手表4只(其中雷达和梅花表各1只)、白金戒指2枚、金戒指7枚、金项链8条、珍珠项链1条和望远镜1架。以上财产除12万元保险金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购房款在成都阳光城投资建设集团公司和银行存款14.5万元由受诉法院冻结外,其余由李登辅和朱蕴文管理。
李学愚生前于1991年1月至1992年6月分5次向工作单位有限公司借人民币27000元。李登辅和朱蕴文料理李学愚、喻文昭等人的后事花去人民币56780元。
宋梦、李登辅、朱蕴文因遗产分割发生争执。宋梦以其母喻文昭与李学愚再婚后有100万财产,现已先后死亡,喻文昭的遗产应由自己唯一继承为理由,于1993年9月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李登辅、朱蕴文答辩称:原告请求分割的份额超出李学愚、喻文昭遗产范围,法院应予驳回。
第三人有限公司经申请法院准予参加诉讼称:李学愚生前在其公司供职期间,先后5次借公司27000万人民币,请求法院从李学愚的遗产中判归,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审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应给付李学愚的12万元保险金、成都市双林村二区的81平方米房屋、春兰和华宝空调各1台属李学愚个人财产;成都市工商银行存款、成都阳光城购房款等506683.92元和企联股权证、金戒指等系李学愚与喻文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李学愚借有限公司款为李学愚与喻文昭结婚后的共同债务,依法应从李学愚与喻文昭的遗产中清偿。李登辅、朱蕴文已支付安葬李学愚、喻文昭等人的费用,也应从李学愚、喻文昭的遗产中扣除。李学愚个人财产及与喻文昭共有财产中的二分之一为李学愚遗产,由李学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李登辅、朱蕴文、喻文昭继承。李学愚与喻文昭共有财产中的另二分之一加喻文昭继承李学愚遗产份额为喻文昭的遗产,由喻文昭的第一顺序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宋梦继承。鉴于本案涉及的遗产数量多,种类杂,除双林村房屋和空调不按实物分割,其余均按种类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4年3月14日判决如下:
一、李学愚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的12万保险金,由李登辅、朱蕴文和宋梦各继承4万元。
二、成都市双林村81平方米房和房内的春兰、华宝空调各1台,由李登辅、朱蕴文、宋梦各继承三分之一。宋梦继承的房屋27平方米,每平方米作价1100元,应继承的空调份额作价2500元,由李登辅、朱蕴文给付宋梦二项作价32200元后,宋梦应继承房屋、空调份额归李登辅、朱蕴文所有。
三、李学愚付给成都阳光城投资建设集团公司的190800元房价款,未取得实际的房屋产权,故只确定各自应继承的价款份额,由宋梦继承三分之二,李登辅、朱蕴文共同继承三分之一。如仍需投资取得产权,各继承人按比例再行投资后,按出资比例向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四、冻结的存款和李登辅、朱蕴文控制的款共315883.92元。在冻结款中划出27000元偿还有限公司债务,在李登辅、朱蕴文控制款中扣除其已垫支的56780元丧葬费用后,余额232103.92元,分别由宋梦继承154735.94元,李登辅、朱蕴文各继承38683.99元。各自继承的银行存款的利息按本金份额各自享有。宋梦继承的人民币份额从冻结款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李登辅、朱蕴文给付。
五、成都企联股权证20000元,由宋梦继承13333元,李登辅、朱蕴文各继承3333.50元。
六、美元41元,由宋梦继承27元,李登辅、朱蕴文各继承7元。
七、港币10元,由宋梦继承6元,李登辅、朱蕴文各继承2元。
八、外汇兑换券21.20元,由宋梦继承14元,李登辅、朱蕴文各继承3.60元。
九、日立747录相机1台、收录机1台、密码箱1口、手表2只、白金戒指1枚、金戒指2枚、金项链3条、提包2个由李登辅、朱蕴文继承。
十、卡拉OK机1台(连话筒1个)、激光唱片2张、尼康照相机1部、收录机1台、手表2只(浪琴女表、雷达表各1只)、白金戒指1枚、金戒指5枚、金项链5条、珍珠项链1条和望远镜1架由宋梦继承。
十一、上列给付事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13000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共17000元,由宋梦负担5500元,李登辅、朱蕴文各负担5000元,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李登辅、朱蕴文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李学愚大部分个人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李学愚先于喻文昭死亡事实不清;判决原告宋梦继承大部分遗产不当为理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喻文昭的遗产人民币101451.95元由宋梦继承,其余属李学愚的遗产,由李登辅、朱蕴文继承;李学愚与喻文昭遗产中的外币、有价证券及实物由李登辅、朱蕴文继承大部分,宋梦继承小部分。
被上诉人宋梦的法定代理人宋江南未答辩。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继承人李学愚、喻文昭遗留的人民币存款、购买成都阳光城投资建设集团公司房屋预交款均系李学愚、喻文昭婚后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充分。上诉人称其为李学愚婚前个人财产无依据,不予支持。被继承人李学愚、喻文昭死亡时间及顺序,经法医鉴定,认定李学愚虽先于喻文昭被枪击,但相差时间极短,且二者受伤部位喻文昭更接近生命中枢,损伤后无相应医学检测资料,案发后被害人均已死亡等情,不能准确判断二者死亡时间及顺序。鉴于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推定李学愚、喻文昭同时死亡。一审判决仅凭李学愚先于喻文昭被枪击,认定李学愚先于喻文昭死亡,依据不足,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李学愚生前所负债务是与喻文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在夫妻双方遗留的共同财产中支付给债权人。李登辅、朱蕴方料理李学愚、喻文昭等人丧事所花费用,也应在李学愚与喻文昭所遗共同财产中扣除。李学愚个人财产和其与喻文昭共同财产中的二分之一为李学愚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李登辅、朱蕴文继承。李学愚与喻文昭共同财产的另二分之一是喻文昭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宋梦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4年8月25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二、李学愚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的12万元保险金,由李登辅、朱蕴文共同继承。
三、成都市双林村房屋由李登辅、朱蕴文共同继承。
四、以李学愚名义给付成都阳光城投资建设集团公司的购房款190800元人民币,由宋梦继承二分之一即95400元;李登辅、朱蕴文共同继承二分之一即95400元。因仅交房屋价款,未取得实际房屋产权,故只确定各自应继承的价款份额。如仍需投资取得产权,各继承人按比例再行投资后,按出资比例向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五、李学愚、喻文昭的遗产人民币305883.92元,在已冻结的存款中扣除27000元偿还有限公司,在李登辅、朱蕴文控制的款中扣除李登辅、朱蕴文垫支的56780元丧葬费用后,余额222103.92元,由宋梦继承111051.96元,李登辅、朱蕴文共同继承111051.96元。各自继承的存款其利息按本金份额各自享有。
六、成都企联股权证20000元、美元41元、港币10元、外汇兑换券21.20元,由宋梦继承成都企联股权证10000元、美元21元、港币5元、外汇兑换券10元;李登辅、朱蕴文共同继承成都企联股权证10000元,美元20元;港币5元、外汇兑换券11.20元。
七、春兰空调1台、收录机1台、尼康牌照相机1部、手表2只(其中雷达表1只)、密码箱1口、提包2个、白金戒指1枚、金戒指4枚、金项链4条由李登辅、朱蕴文共同继承。
八、华宝空调1台、卡拉OK机1部(连话筒1个)、日立747录相机1台、激光唱片2张、收录机1台、手表2只(其中浪琴女表1只)白金戒指1枚、金戒指3枚、金项链4条、珍珠项链1条、望远镜1架由宋梦继承。
九、上列给付事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共计17000元,由宋梦负担8500元,李登辅、朱蕴文共同负担8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其他诉讼费5200元,共计18200元,由宋梦负担9100元,李登辅、朱蕴文共同负担9100元。
【评析】
审理本案的关键是,正确认定本案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和顺序,它直接关系到本案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应继份额。本案被继承人李学愚、喻文昭系夫妻关系,在同一事件中被歹徒枪杀死亡后,各自均有法定继承人,即李学愚有父母李登辅、朱蕴文,喻文昭有与前夫所生女宋梦。一审人民法院对李学愚、喻文昭死亡的时间和顺序未予科学鉴定,仅根据李学愚先于喻文昭被枪击的事实,认定李学愚先于喻文昭死亡,证据不充分,由此作出的一审判决显然就会出现问题。
二审人民法院为查明死亡的事实真相,委托法医对李学愚、喻文昭死亡时间和顺序进行鉴定。依照其鉴定结论,不能确定二者死亡的先后时间和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据此,二审人民法院推定李学愚、喻文昭同时死亡,是有法律依据的。故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应当指出:本案第三人有限公司参加诉讼,请求从被继承人的共同遗产中清偿债务,经一审人民法院查明属实并判决受偿,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最终实现,赢得胜诉,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仍由其分担诉讼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二审人民法院据此规定,改判免除有限公司对诉讼费的分担,是正确的。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案情】 原告:马立鑫,女,16岁。
法定代理人:胥华光,女,47岁,系马立鑫之母。被告:天津市织袜一厂。
原告之祖母王玉珍系天津市织袜一厂退休工人。原告祖父马怡安所有座落天津市红桥区春德街东坑沿大街27号私产平房一间,1984年马怡安去世后,产权过户在王玉珍名下。马立鑫之父马东来所有座落天津市红桥区春德街东坑沿大街23号私产平房一间。1986年1月马东来去世后,马立鑫及其母胥华光为继承上述房屋与王玉珍发生纠纷,并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该院调解,双方于1987年5月10日自愿达成协议:马东来所有房屋一间由马立鑫、胥华光继承;在王玉珍名下的私产房屋一间,王玉珍生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胥光华不得干涉。1990年初,上述地点之房屋改建楼房,马立鑫、胥华光分得座落天津市红桥区春德街西关北里36门107号独单元一套。天津市织袜一厂负担房屋改造费后,王玉珍分得同地点56门101号私产独单元一套。王玉珍自丈夫、儿子去世后,生活无人照顾,难以自理,特别是1988年大腿骨折后行动不便,生活护理全部由天津市织袜一厂承担。王玉珍于1991年1月3日自愿立遗嘱将所有财产赠与天津市织袜一厂。同年2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并于2月10日经天津市红桥区公证处公证。1991年6月,马立鑫以天津市织袜一厂为被告,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起诉,提出王玉珍遗赠的遗产中包括马怡安的遗产,要求继承;王玉珍与天津市织袜一厂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无效的。1991年8月,马立鑫祖母王玉珍病故。
被告辩称:王玉珍生前居住的私产平房,在1987年经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调解,已明确归王玉珍个人所有。其生前自愿与我厂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经公证,是合法有效的。我厂已按协议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马立鑫、胥华光未尽赡养义务,故不同意马立鑫继承遗产的要求。
【审判】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立鑫与其祖母王玉珍于1987年达成调解协议,在协议第二条约定:王玉珍名下房屋一间,王玉珍在生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胥华光不得干涉。王玉珍在调解时对其子(马立鑫父亲)的房屋一间已表示放弃,马立鑫的法定代理人胥华光并没有异议。现马立鑫祖母生前已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天津市织袜一厂,并经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马立鑫要求继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该院于1992年6月1日判决如下:
驳回马立鑫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马立鑫持原起诉理由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王玉珍的遗产由其继承。
在庭审中,天津市织袜一厂同意一次性给付马立鑫经济补偿款3000元。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定案证据真实可靠,所作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有关民事政策,该院于1992年10月9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
二、加判:天津市织袜一厂一次性给付马立鑫经济补偿款3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
终审判决后,马立鑫仍不服,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一、二审判决确有错误,决定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天津市织袜一厂系国有企业,该厂与王玉珍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应予废除。王玉珍之遗产应由马立鑫代位继承,天津市织袜一厂为王玉珍支付的生活费用、丧葬费超额部分及讼争房屋改造费用,马立鑫应予偿还。王玉珍所遗的其他生活用品,天津市织袜一厂已经处理,由其适当折价返还给马立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8月30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及本院的民事判决;
二、座落天津市红桥区西关北里56门101?103号独单元一套由马立鑫继承;马立鑫给付天津市织袜一厂为王玉珍支付的费用11857.10元,天津市织袜一厂给付马立鑫王玉珍所遗部分生活用品折价款157.10元。再审判决后,天津市织袜一厂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不当,决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座落于天津市红桥区春德街东坑沿大街27号私产平房属马怡安与王玉珍共有。马怡安和马东来的遗产继承问题,在1987年由马立鑫、胥华光与王玉珍达成协议,房屋产权已确定,且该协议胥华光对马立鑫应获遗产份额的代理处分未损害马立鑫的利益,应认定合法有效,马立鑫要求继承马怡安遗产证据不足。王玉珍生前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天津市织袜一厂对退休孤寡老人给予照顾是应提倡的社会公德,根据遗赠扶养协议获得王玉珍的遗产是合法有效的,应予支持。天津市织袜一厂考虑到马立鑫和胥华光的实际困难,自愿出资给予经济补偿亦应准许。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仅以天津市织袜一厂与王玉珍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有效与否,来确定天津市织袜一厂有无受赠权,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4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再审民事判决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立鑫的诉讼请求;
三、座落于本市红桥区春德街西关北里56门101?103号独单元一套归天津市织袜一厂所有;
四、天津市织袜一厂一次性给付马立鑫经济补偿3500元。【评析】
本案经过三个审级四次判决,而且每次判决内容各异。如何审理好本案,我们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考虑。
一、王玉珍有没有权利处分自己的私产独单元房一套 当马立鑫的祖父去世后,马立鑫之父对王玉珍居住的房屋有继承权;当马立鑫父亲去世后,王玉珍对其子遗留的房屋也有继承权。也就是说,马立鑫与王玉珍对彼此居住的房屋均有继承权。为了解决继承权问题,双方于1987年在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马立鑫及其法定代理人居住的私产房屋一间,归马立鑫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有;王玉珍居住的私产房屋一间,归王玉珍所有。1990年,王玉珍所有的私产房屋改建楼房,王玉珍取得一套独单元房的所有权。由于协议在前,改建在后,改建后的房屋仍是私产房屋,所以,房屋的改建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也就是说,王玉珍有权处分私产独单元房一套。
二、从王玉珍与天津市织袜一厂的关系看,王玉珍所有的私产独单元一套应由谁继承 王玉珍自从丈夫及儿子去世后,生活无人照顾,难以自理,天津市织袜一厂给予很大帮助,并承担了王玉珍的房屋改建楼房的改造费用。王玉珍自愿立下遗嘱将所有财产赠与天津市织袜一厂,此后双方又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经公证处公证。关于遗赠扶养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天津市织袜一厂是国有企业,能否与公民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呢?我们认为,天津市织袜一厂有权与公民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王玉珍居住的私产独单元一套应按遗赠扶养协议履行,其理由是:
1.继承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不具有等价有偿、权利义务对等等特点。而《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遗产转移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是民法通则中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条规定的实质内容是权利与义务对等,即协议中扶养人一方负有按照协议承担被扶养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协议中被扶养人一方负有按照协议履行遗赠的义务,享有生有所养死有所葬的权利。天津市织袜一厂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完全有权享有协议中约定的权利。
2.由于我国的经济水平还处在发展中国家水平,社会福利还不充分发达、社会保障还不完备的现状下,除了对于生活在城市的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给予救济外,对于生活在广大农村的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农村的集体组织对于这些人实行五保,对于这些人给予扶助,是社会主义制度所决定的,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重视发扬这种美德。遗赠扶养协议在世界各国立法中很少有规定,它是我国继承法的特色之一。我国继承法对遗赠扶养协议予以确认,就是进一步弘扬养老爱幼这一优良的民族传统,这是立法的本意,同时起到充分保护被扶助者和扶助者利益的作用。
《继承法》于1985年在计划经济体制背景下制定的,在当时的情况下,全民所有制企业不是完整的民事主体。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宪法修正案将国营企业改为国有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走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市场竞争之路,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天津市织袜一厂虽然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但不是提供社会救济的国家有关部门或组织,没有法定义务向王玉珍提供扶助。天津市织袜一厂向王玉珍提供扶助完全是企业行为,而非国家行为。此外,《继承法》第三十一条在当时背景下允许集体所有制组织可以与公民订立遗赠扶养协议,但并未禁止国有企业为此种行为,天津市织袜一厂所订协议符合立法本意,符合“三个有利于”标准,应是合法有效的。既然该厂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履行了义务,就应该享有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的合法权利。
王玉珍与天津市织袜一厂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之前,王玉珍自愿立遗嘱将所有财产赠与天津市织袜一厂。《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根据以上规定,王玉珍所订遗嘱也是有效的。王玉珍所留的主要遗产,即私产独单元一套,也应按照遗嘱归天津市织袜一厂所有。
三、从王玉珍与马立鑫关系看,王玉珍所立遗嘱以及遗赠扶养协议是否全部有效 马立鑫与王玉珍是孙女与祖母的关系,马立鑫对王玉珍的遗产有代位继承权。由于马立鑫是未成年人,王玉珍在立遗嘱和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没有为马立鑫留下遗产,根据《继承法》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王玉珍在遗产的处分上不是完全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王玉珍遗产时,应为马立鑫留有必要的份额。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独资合资企业从无到有,而且在数量上具有一定规模。为了弘扬尊老爱幼、赡养老人、扶助无劳动能力人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建议有关部门对《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作出修改或司法解释,以便尊重接受扶助者的意愿以及维护提供扶助的企业或组织的正当权利。
责任编辑按:本案虽经过三级法院四次判决,但其涉及的继承法律问题,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
一、王玉珍所立遗嘱及与天津市织袜一厂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问题 根据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1987年3月10日的调解结果,原属原告祖父的27号平房(改建后为101?103号)归王玉珍生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之母不得干涉,此意即该房产属王玉珍所有。此结果为该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合法,该双方在此后也无反悔,因此,王玉珍无论是以遗嘱方式还是以遗赠扶养协议方式处分该房产,都属其行使处分权的一种方式,他人无权干涉。
但是,由于王玉珍先是用遗嘱的形式将自己所有的房产遗赠给天津市织袜一厂,仅过了一个多月的时间,又以同一标的物与天津市织袜一厂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这就发生了是遗嘱有效还是遗赠扶养协议有效的问题。由于遗赠扶养协议的遗赠人的处分其财产的意思表示从性质上也是一种遗嘱,故按《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的规定,应当视王玉珍用遗赠扶养协议撤销、变更了原所立遗嘱,故从此意义上,王玉珍原立遗嘱应属已经失效的遗嘱。
那么,随后王玉珍与天津市织袜一厂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否因此就是有效的呢?该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点上没有问题。但天津市织袜一厂的企业性质是国有企业,而不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此,按照《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天津市织袜一厂就不属有权与公民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合格主体。主体不合格,所期望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就不能成立,从而导致该协议无效。在这里,对《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能作出限定于“集体所有制组织”的限制解释,而不能作出立法上并未禁止国有企业为此种行为的扩大解释。因为,实际生活中并存有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等多种经济成分,立法上只规定其中一种经济成分可以为此种行为,在立法技术上和立法解释上,就只能认定这是一种特别授权性的规定,未经特别授权的,就不能为此种行为。除此以外,《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此款规定不能解释为是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基础。这里的“集体”和后者中的“集体所有制组织”不是同一个概念,“集体”包括任何经济性质的组织体,“集体所有制”组织仅指“集体所有制”的组织体;第十六条第二款指向的是遗赠关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指向的是遗赠扶养协议关系。
法律上为什么只允许在公民与集体所有制组织之间可以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呢?因为,集体所有制组织是以集体自有财产和集体积累作为其经济基础的,财产的多少及经营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其在职成员及退休成员的劳动福利待遇,所以,为了不增加集体所有制组织及其他成员的负担,采取这种“等价交换”(借用此语)的方式解决退休的年老体弱的原成员的生活扶养问题,按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对待这种协议,是符合现阶段的具体情况和公平合理的。而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其退休职工的“老有所养、死有所葬”,完全是依法定标准执行和以国有财产作支持的,职工发生困难,订不订协议,国家都要负责,即其背后是“国家保障”,或者说是一种法定的单方的义务性关系,不存在要与其原有职工讲“等价交换”及“权利义务一致”的基础。再从《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看,“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也就是说,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职工出现这种情况,其遗产只能归国家所有,而不能归所在企业所有。全民所有制的任何财产都是国家所有的,不存在单位所有的问题,单位不能与其职工订立协议而产生单位所有的财产。所以,立法上根本不赞成公民也可以与国有企业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这才是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立法基础之所在。
虽然《继承法》颁布时的国情与现在的国情已经大有不同,但这并不妨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继续执行,何况立法上对此规定并无作出修改,它是仍然有效的。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不能否定有效的法律规定。至于现阶段出现了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独资及合资的企业,这属立法上应予考虑的新情况、新问题。
综上,王玉珍与天津市织袜一厂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应当是无效的。该协议无效是否就意味着原遗嘱就应当重新被认定为有效呢?原遗嘱的内容虽然已经被王玉珍在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意思表示所推翻,但由于遗赠扶养协议不具备有效成立的实质要件而无效,该遗赠扶养协议就不能发生撤销或变更以前所立遗嘱的法律效力。原遗嘱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就当然有效,不能作简单的推理,要看原遗嘱是否合法,合法的才有效,不合法的仍无效。王玉珍的原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处分的是属个人所有的财产,应当说是合法有效的。但其最终效力的确定,还取决于下一个问题的认定。
二、本案出没出现遗嘱没有“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问题
本案原告对王玉珍而言,仅是王玉珍的代位继承人,而不是其继承人。《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此意即如遗嘱未作这种必要的保留,遗嘱应当无效或者部分无效。该条规定适用的范围,是针对被继承人的继承人而言的,不包括其代位继承人。所以,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及在立遗嘱人死亡时认定此时遗嘱的效力,是不用考虑代位继承人问题的。另外,假定原告处于继承人的地位,原告在诉讼时虽未成年,但不能因此就认定其“缺乏劳动能力”,更何况其有母亲供养,应当认为其有生活来源,按这些条件,原告也是不具备的。所以,应当认为,本案并没有出现遗嘱没有“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问题,而且这不属本案应当考虑的问题。所以,王玉珍原立遗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应按其该遗嘱处理。
涉外离婚
【涉外离婚案情】
原告:王宝有,男,61岁,原系江西省丰城矿务局工程处医院主治医师,已退休,住丰城矿务局工程处家属区五支会26栋92号。
被告:陈德珍,女,56岁,原任江西省洛市矿务局职工医院副院长,现在美国俄亥俄州医科大学攻读医学博士,住美国俄亥俄州哥伦布市43219圣玛丽院。
王宝有与陈德珍于1960年4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现均已长大成人。1974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矛盾而将经济分开,夫妻感情逐渐淡漠。1980年,陈德珍由江西省丰城矿务局工程队卫生所调往江西省洛市矿务局职工医院工作后,便很少回丰矿家中。1988年9月,陈德珍赴美国探亲,在此期间,双方通讯逐渐减少,尔后中断书信联系。原告王宝有及有关部门曾多次劝被告陈德珍早日回家团聚,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王宝有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理由,向江西省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德珍离婚;并提供家庭财产清单:古式家俱大小7件、缝纫机1台、自行车1辆、黑白电视机1部、收录机1部、洗衣机1台、电风扇3台;夫妻无共同存款及债务。
被告陈德珍答辩称:她对原告王宝有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诉讼理由,表示无异议,并同意离婚;对原告王宝有提供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明属实,同意全部归王宝有所有;各人的衣物归各人所有。
【审判】
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宝有与被告陈德珍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育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家立业,有固定工资收入。原、被告从1974年开始,因家庭矛盾和性格等原因,经济开始分开,嗣后,夫妻感情淡漠。1980年陈德珍经要求调往洛市矿务局职工医院工作后,其很少回丰矿家中,形成分居事实。1988年9月,被告陈德珍获准赴美国探亲,后通过托福考试,被美国俄亥俄州医科大学录取并获得奖学金,成为自费留美学生。被告陈德珍留美期间,几乎断绝与原告王宝有的信件来往。原、被告双方均感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解除婚姻关系。
据此,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主持调解。经调解,当事人双方于1994年4月1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并由法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王宝有要求与被告陈德珍离婚,陈德珍表示同意;
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古式家俱大小7件、缝纫机1台、自行车1辆、黑白电视机1部、收录机1部、洗衣机1台、吊扇2台、落地电风扇1台,归王宝有所有;其余在各自处的财产及衣物归各自所有。
【评析】
原告王宝有诉被告陈德珍离婚一案,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从程序到实体,处理是完全正确的。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实无和好的可能。双方从1980年以来就长期分居,尤其是被告陈德珍赴美国探亲、自费留学以后,几乎断绝与原告王宝有的一切来往。可见,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应认定原告王宝有与被告陈德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法院主持他们双方调解离婚是正确的。
同时,这种一方在国内,一方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之间的离婚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的法院,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决定由其作一审受理,是完全正确的,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具有确定国际管辖的意义。
案例分析:李楠30岁那年与贺敏结了婚。不料,在单位组织的一次体检中,李楠被检查出患有癌症,已到中晚期。李楠痛苦万分,离家出走。在他出走4年多后,贺敏向当地法院申请宣告李楠死亡。其实,李楠并没死,他到了上海,一边做生意一边求医治病。在求医问药的过程中,护士白雪给予他无微不至的关怀,两人在教堂举行了婚礼,结合在一起。不过,李楠还是英年早逝。在弥留之际,他立了份遗嘱,将外地那个家财产(一处房产,一部车子)的一半留给了白雪。当白雪照着遗嘱找到贺敏,主张房产和车子的一半价款时,遭到了贺敏的坚决反对。贺敏认为,当年她申请宣告李楠死亡,并没有解除与李楠的婚姻关系,所以白雪和李楠的婚姻是重婚,因此这份协议也是无效的。白雪对此很不服气,无论他们的婚姻是何种性质,遗嘱是李楠真实的意思表示,她都是作为合法的受遗赠人要求继承财产,完全合法。请回答:李楠的遗赠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宣告死亡,是指公民下落不明达一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制度。宣告死亡法律上的一种推定死亡,而不是生理死亡,目的在于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宣告死亡后的法律后果是被宣告死亡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被依法解除,其配偶可以与他人结婚,其子女可以被他人收养,其遗产可以被继承人继承。在案例中,李楠与贺敏的婚姻关系,自法院判决宣告李楠死亡之日起解除。问题的关键在于法院宣告李楠死亡的时间和李楠在外和白雪结婚的时间是之前,还是之后。如果是之前则构成重婚罪嫌疑或事实婚姻的情况(看法院怎样去认定)。白雪可以接受李楠和贺敏各一半财产的那份。也就是4分子一。如果是之后,就是合法婚姻,则,白雪完全可以继承李楠和前期那一半的财产。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消对他的死亡宣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消,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消死亡宣告之诶起自行恢复;如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案例分析:王某(男)与李某(女)通过自由恋爱于1992年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生有一女,现年10周岁,自2000年夏天起,王某沾染赌钱恶习,为此夫妻关系日渐紧张,次年8月,女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与男方离婚,男方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当法院表示了悔改之意,希望妻子能回心转意。据此,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经常争吵不休,王某终日沉迷预赌场中,2002年2月起,女方住到娘家,不再回家了,并靠自己的收入维持了母女两人的生活。
2003年5月,李某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坚持要求离婚,并要求离婚后,与女儿共同生活。而王某提出,虽然自己好赌,但夫妻的感情基础尚好,只要互相谅解,双方有和好之可能,因此仍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女儿由李某抚养,经法院调解仍各持已见。在分居期间,男方曾向他人借款三万,资助他的胞弟出国自费留学,女方向某亲友借款一万元,用于女儿生病住院费用,以上经查属实,试就本案情节,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在被告坚持不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可否判决双方离婚?
(2)如判决双方离婚,所生女儿由何方抚养为宜?
(3)男女各方所借之款如何定性与清款 ?
答:法院可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这是因为本案中王某有赌博恶习,经过一次判决不准离婚的诉讼后还不悔改,应认定王某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而且双方经过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超过一年的时间双方没有同居,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2、女儿应判决由李某抚养为宜。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原则是“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为标准。本案中,王某沾染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其抚养未成年子女明显对子女不利,相反李某无此问题且李某通过自己劳动能够抚养女儿,故应判决由李某抚养;
3、分居期间,男方所借款项应由王某自行清偿,因为这是王某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的生产生活开支而是资助他人,属于王某的个人债务,只能由王某自行清偿;女方,即李某所借款项,属于其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这是因为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有平等的抚养义务,李某借款用于抚养子女,故属于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
案例分析:曾明离婚后通过征婚,与也曾离异的林虹相识。经过短暂的接触,几个月后双方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夫妻俩经过“友好协商”,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协议签订后,在婚姻存续期间,林虹发现曾明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2002年5月,曾明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与此同时,林虹以曾明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曾明支付违约金30万元。试就本案情节,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谈谈你的看法并简述理由。
答:答: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忠实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的利益。我国《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而且《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又将“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作为可以离婚的法定事由之一。
关于忠诚协议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难点。对此,有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因此,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应当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不予受理。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对违反夫妻忠诚协议、情节尚未达到“与他人同居”程度的,如何承担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法律也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对此作出约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订的“忠诚协议”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
我们认为,对于忠诚协议等婚姻契约纠纷,关键是审查有关协议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果该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当然是无效的,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如果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则该协议是有效的,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当然,如果约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可以予以调整。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1)《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可知,相互忠实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法律这样规定,对于维护一夫一妻原则,保护婚姻家庭和受害一方的权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一规定,对于夫妻关系来说,既有规范性,又有导向性。法律要求夫妻互相忠实,并不意味着用法律手段强行维持感情确已破裂的夫妻关系,也不意味着法律能够强制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履行忠实义务。但是,法律既然将互相忠实规定为法定义务,则当事人违反该种义务的情况下,就可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例如,《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就明确规定,在离婚时,受害的无过错方可以要求过错方进行赔偿。而这里的过错,主要就是指违反婚姻法规定的相互忠实的义务的情形。在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诚的情况下,有些人还坚持认为相互忠诚只是夫妻双方的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显然是不正确的。
(2)夫妻相互保持忠诚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违约赔偿的“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所以应该而且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3)有人认为,忠诚协议属于情谊行为,这种行为并不受法律的保护。实际上,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婚姻并非儿戏,其与请客吃饭等情谊行为是不同的。请客吃饭等情谊行为只受道德调整,而不受法律规定,答应请客的一方不践行诺言的,他人并不能依照法律的途径强制其请客,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婚姻关系则有所不同,其既受道德调整,同时受法律规范。因此,在婚姻关系中,男女双方达成的忠诚协议,并不属于情谊行为。(4)实际上,忠实义务虽然是一种法定义务,但这种义务却并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性,因此,夫妻一方以另一方违反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依法履行该种义务的,法院对该类案件不予受理。对此,《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不过,在夫妻之间签订了“忠诚协议”的情况下,夫妻一方起诉的依据并非婚姻法第四条,而是双方签订的协议本身。因此,这类案件并不适用上述《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
案例分析:李某与刘某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两年。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刘某对夫妻感情破裂无争议,只是对住房一套如何分割发生争议。因为,刘某婚前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住房一套,并支付了首付款。婚后取得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是刘某,刘某用自己的工资存折按期偿还按揭款。经评估,该住房现已增值购买时的1倍,刘某主张该房屋为婚前个人财产,代理人则认为,该房屋属刘某的婚前财产,但结婚后偿还的按揭款及房屋增值部分,属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试就本案情节,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谈谈你的看法并简述理由。答:法院审理中对有关该房是全部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还是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如何处理,同样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房属刘某的婚前财产,但李某可以分割婚后偿还的按揭款。因为该房是婚前刘某个人购买,而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应视为用共同财产来偿还的债务,李某有权要求刘某偿还婚后还贷部分的一半。且增值部分也为刘某婚前财产,因为增值部分也是依附于刘某婚前所购房屋的物权而产生,由此引起的价值增值及亏损也应归属于该房屋产权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房屋属刘某的婚前财产,但结婚后偿还的按揭款及房屋增值部分,属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理由为:(1)该房是刘某婚前交纳首付款按揭购买,并且婚后取得房产证,所有权人是刘某。该房并不因刘某与李某结婚而变成夫妻共同财产。(2)婚后刘某用个人工资交纳按揭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适用法定共同财产制,即任何一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婚后刘某交纳的按揭款应确定为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的刘某婚前个人债务,现双方离婚,对此部分必然要进行分割。(3)该房的增值部分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应扣除首付款所占的增值比例。因为该房虽由刘某个人购得,属刘某婚前个人财产,但在与李某结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共同支付按揭款。现该房屋增值,对此增值部分如何认定,应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出发,本着有利于巩固我国传统夫妻家庭关系的原则处理。另外,刘某婚前交纳的首付款与婚后双方的交款共同保证了房屋能够增值,在分割时对其首付款的增值部分予以扣除符合法律的规定。
经过律师大量的分析、说服工作,法院采信了第二种意见!维护了委托人李某的合法权益!
案例分析:黄明与叶莉于1980年结婚,结婚前叶的父母送给叶一盒价值万元的首饰作为嫁妆。婚后黄、叶生育两个子女。1990年,叶不幸遇车祸身亡。2001年,黄明认识了焦娟,两人彼此都有好感,经人撮合,两人于2002年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很好。考虑到焦娟没有子女,黄便与焦商量,把首饰归焦个人所有,其余财产作为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两人签订了协议并到市公证处公证。后来,黄明的长子黄磊知道了父亲和继母的协议后,非常生气,觉得父亲把母亲的东西送人,太不应该,便动员其妹黄芳一起到法院起诉,要求焦娟将首饰交出来。法院受理了此案。请问:叶莉的父母送给叶的首饰是什么性质的财产?黄明与焦娟订立的财产协议是否有效?
答:叶莉的父母送给叶的首饰是赠与性质的财产。黄明与焦娟订立的财产协议没有效力。因为签订的财产协议还有两个孩子的财产。
案例分析:1997年,张某和王某相识并恋爱,当时张某未满20周岁,为了与他结婚,张某伪造了一个年龄证明,到民政部门骗领了结婚证.结婚后不久,张某忍受不了王某的一些行为,想到法院离婚,请问法院该判张某离婚吗?张某能否分割王某的财产? 答:可以,只要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判决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
《婚姻法解释
(一)》
第八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法》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案例分析:杨某于1990年应征入伍,1993年复员,回到家乡后在乡办低压电器长作工人,后被安排到政工科。杨某在部队复议期间父母给他物色了一个对象白某。杨某没看上白某,但为了父母的心愿还是办了结婚手续结婚了,结婚后杨某吃住在厂里 周末回家团聚,所以妻子有抱怨,几个月后妻子怀孕了可杨某知道在怀孕前后没和妻子同床,追问之下,妻子承认了与人通奸,但拒绝说出男方是谁,杨某动手打了白某,杨某一起不在与白某同居住在厂里,因为白某怀孕没有提出离婚。1995年白某在回家的路上不小心摔倒,造成流产,同年9月杨某在厂里认识了一个女生刘某,双方有了好感,所以杨某决定可白某离婚,于1996年2月向县法院提起诉讼,以白某与人通奸,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白某离婚。房屋为父母所有,不在分割之列,其他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双方均等分割。白某认为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自己虽有错误但以改正,对方行为粗暴也给予批评,杨某提出离婚是因为他嫌弃自己是农村妇女,喜新厌旧,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阅读答题:
1,本案例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什么? 2,你对本案的处理意见是什么?
答:法院判决离婚的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却已破裂”和是否对子女财产进行合理安排。判断感情破裂的情况有:
1、夫妻一方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或者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草结婚,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这种情况也比较多。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史的。
4、一方欺骗对方,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却没有同居生活,也没有和好的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的。
7、分居已满三年,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的。
8、夫妻一方有通奸、非法同居行为的。
9、重婚。
11、一方被判长期徒刑,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的。
13、受到对方虐待和遗弃的。
14、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况。其中258条法院应该支持。
至于关于妇女终止妊娠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在本案中不能采纳,因为,男方能证明且女方承认孩子不是男方的,合符司法解释的规定。案例:
2010年农历2月间,原告周建与被告夏红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农历3月初二,两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就匆匆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周建给付被告夏红礼金36000元,金饰折款8000元、见面礼1200元,离娘钱1500元、购衣款1600元,合计人民币47800元,该款经双方媒人在场,由被告父亲夏发林所收。同年农历4月9日,被告夏红无故离家近一年未归,为此,原告周建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夏红、夏发林返还礼金、礼物共计人民币47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答: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周建对被告夏红双方婚约期间关于礼金、礼物的金额予以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属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夏红、夏发林给付原告周建彩礼共计人民币478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例:
2009年2月王某、张女经人介绍相识,并于次年春节前订婚。此前王某给付张女5000元彩礼,其中张女自己购物花费 1000元,为王某购物花费500元,余款由王某领取后又给付张女;后张女到王某家,王某父母给付其1000元;同年中秋节王某给付张女1000元;2010年春节双方家长见面,给张女家送去价值约2000元礼品,张家收了一半的礼品。王某还数次给付张女实物及现金,价值数十元至千元不等。2010年2月14日,王某求婚成功并将祖传玉镯送给张女,双方拟定于6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二人于4月1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当日王某飞往异地出差5日,4月6日两人因言语失和发生吵打,王某遂提出离婚,并要求张女返还因订婚而花费的费用及物品,张女同意离婚,但坚称钱物为王某自愿赠与,拒不返还。王某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答:原被告双方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并未共同生活,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返还数额应予依法认定。因原告给付被告彩礼 5000元,原告父母给付见面礼1000元及有关大节日送给被告的现金及礼物属于彩礼范畴,且被告对彩礼数额予以认可,应予返还;其他财物的给付系原告于日常生活中出于自愿自觉给付被告的礼物(并非按习俗为之),属赠与行为,不得要求返还。但因玉镯为祖传之物,具较大价值且意义非凡,虽为求婚赠与物,终因双方登记即离,失去赠与目的,应与返还。另扣除被告为原告购物花费的金额5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 5000-500+1000+1000+1000=7500元。
案例:
自诉人,袁红,女43岁,北京市某研究所的工作人员
被告人,张志国,男,42岁,现为旅日华侨,在日本横滨某电器工程公司工作
1984 年,原告和被告相识并相爱。1987年,原告和被告同居,时年原告25岁,被告24岁。1990年10月,被告准备出国,因为怕被拒签,所以与原告仅仅办理了世俗的婚姻仪式,而没有办理法律的结婚登记。1992年8月,被告回国探亲,双方仍然保持同居关系,一个月后被告再次出国日本人那继续学业。1992 年10月,原告欲想去日本探亲,遂开始比较频繁地与被告电话联系。一次偶然中,发现接听电话的人是女性,并声称是被告的妻子并且已经怀孕,原告大吃一惊,遂通过中国驻日大使馆查询,获悉被告确实与一沈姓中国女公民于1992年2月在中国驻日大使馆登记结婚。1993年11月,原告向自己住所地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确认被告构成重婚,并要求撤销被告与沈姓中国女公民的非法婚姻关系 答: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1986年3月15日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首先确认原告袁红和被告张志国构成事实婚姻。然后,根据《刑法》重婚罪的规定,宣布被告张志国在明知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还与第三人沈某结婚,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同时,宣告被告张志国与第三人沈某的婚姻关系无效。案例:
怀他人之子骗取的婚姻是否有效?
林某与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发生关系。期间,林某与他人交往并怀孕。不久,林某与杨某登记结婚,六个月后林某生育一男孩。婚后林某并未与其情人断绝关系,直至事情败露。后林某以夫妻之间没有建立起好的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杨某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孩子自己抚养,杨某承担抚养费。答辩期间,杨某以林某怀有他人子嗣与自己结婚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为由提出反诉,要求与林某离婚,林某独自抚养孩子并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元。林某与杨某的婚姻是否有效?
答:林某与杨某的婚姻是否有效,一种观点认为该婚姻是无效的,原因是杨某与林某之间的婚姻关系虽然并不符合《婚姻法》所明确规定的五种无效婚姻的情形,但《婚姻法》也未明确规定此类行为属于有效的或是可撤销婚姻的行为。故根据特别法无明文规定时适用一般法的法理学原理,杨某与林某的婚姻关系的认定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本案中,林某隐瞒真相,怀他人子嗣与杨某结婚,属于民事欺诈类型的无效民事行为,故应认定林某与杨某的婚姻是无效婚姻,对其关系应当按照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该婚姻应是有效的。理由是:《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据此,本案即不属于法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也不属于法定可撤销婚姻的情形,那么就应当定性为有效婚姻。《婚姻法》并没有将基于欺骗使对方在违背真实 意思的情况下与之结婚的行为确定为无效婚姻。据此可以确定本案林某与杨某的婚姻关系是 有效的。案例:
本案原告是否侵犯男性的生育权
2003年农历8月,原告黄某(女)与被告戴某(男)经他人介绍认识并谈恋爱。同年11月7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4月12日,原告回娘家居住时,被告欲向原告索款购买肥料,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致原告膝盖受伤。事情发生后,被告及其亲戚多次到原告娘家,要求与原告和好。2004年5月19日,原告诉至南靖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4年6月9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往来。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未果后,未经被告同意将怀孕7个多月的胎儿引产。原告于2005年8月15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原告在2004年4月7日检查时胎儿是正常的,原告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私自引产,被告主张原告侵犯了其生育权,致使被告精神受到伤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
答:2005年11月9日,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生育权是一项特殊的人身权,是人生来具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的一种权利,夫妻双方均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在原告怀孕以后,胎儿就成为原告人身的组成部分,这时,被告的生育权只能通过原告来实现;如果双方意见一致,被告的生育权就能够实现,如果双方的意见不一致,则只能依照原告的意愿决定,被告的生育权就不能实现。被告虽然享有生育权,但其生育权的实现,不得侵害原告不生育的人身自由权。因此原告怀孕后,是否生育子女,应由原告决定,原告没有和被告协商,自行终止妊娠,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10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戴某离婚。
二、驳回被告戴某要求原告黄某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例:
疑妻有外遇丈夫查话费 妻告电信及丈夫侵犯隐私权 一男看到妻子经常背着自己打电话,怀疑妻子有外遇,遂到通信公司偷查妻子的话费。妻子以隐私权受到侵犯为由,将丈夫和通信公司告上法庭,索赔精神损失5万元。
前不久,37岁的江油市民李国中发现比他小13岁的妻子王蕊经常背着自己打电话:每天晚饭后,王蕊都以散步为由外出。有次雨下得特别大,王蕊仍要外出散步,李悄悄跟踪,却发现妻子竟躲在楼下打手机!一次,李国中半夜醒来,竟发现妻子躲在被窝里用手机发短信!她到底在给谁打电话?李国中决定查个明白。本月15日,李国中拿上她和自己的身份证、结婚证到通信公司查询并打印了王蕊今年1月份以来的话费清单。王蕊果然跟一手机号码频频联系。李国中进一步在通信公司核查,查出该手机主人叫张某,现今29岁。王蕊知道了事情的来龙去脉后以侵犯隐私权为由,状告丈夫李国中和某通信公司。答:5月25日,法院审理认为,通信公司的话费清单不属于公民 通信秘密的范畴。某通信公司在验证了王蕊、李国中的身份证 和结婚证后,为李国中打印话费清单,尽到了谨慎审查的义务。另外,《婚姻法》中明文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 义务。李国中对王蕊反常行为的怀疑符合配偶身份的自然反应,李国中有权知道自己对王蕊所享有的专属身份利 益是否受到威胁或侵犯。李国中在获悉清单的内容后并没有 散布或丑化,李国中所获取的信息在其配偶身份的合理知情权范围之内。最后,法院依法驳回王蕊对李国中和 某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例:
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是否有效
[案情]宋某与妻子王某长期不和。2003年8月23日,宋某私自与马某达成购房协议,将其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以900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并按相关规定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4年2月,王某将宋某与马某二人告上法庭,请
求法院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答:
一、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应是宋某和王某所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我国法律对房屋这类不动产所有权采取的是登记主义,登记上的记名人才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因而登记具有公示物权及物权变动的效力。王某并未被登记为该房屋产权所有人,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因此无法对抗第三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明确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宋某出具了其作为争议房屋唯一所有权人的产权证书,并以自己的名义与马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马某没有理由不相信该房屋是宋某一人所有的。宋某在处分房屋时存在权利瑕疵,马某对此无从所知,并且对此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况且马某购房支付的价格也是公平合理的,即为对价。综上所述,马某在购买房屋时已尽到了买方的义务,因此,马某在取得该房产时是善意有偿的。依照善意保护和善意取得制度,应认定该买卖合同有效,房屋应归马某所有,法院应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例:
“夫妻双方要互相忠实,厮守一生,白头到老。如果一方要求离婚,必须赔偿对方精神损失费100万元。”这一纸“忠诚协议”,没有阻止住孙先生要求与湛女士离婚的脚步,湛女士据此要求孙先生赔偿其损失费100万元。请问,该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为了维持婚姻,2006年12月,孙先生在湛女士的要求下,订立了上述协议。但之后双方感情不但没有好转,湛女士反而变本加厉,经常到孙先生单位无理取闹,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孙先生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湛女士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孙先生按协议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孙先生不同意支付该费用。
答: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先生提出离婚、湛女士同意离婚,故对孙先生要求与湛女士
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赔偿精神损失费的约定限制了婚姻自由权,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协 议。据此,判决准予孙先生与湛女士离婚;驳回湛女士要求孙先生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 万元的请求。案例九:
2004年5月,刚到不惑之年的高某经人介绍与26岁的艾某相识。同年10月,他们共同购置了一套120平方米的新房走进婚姻殿堂。因高某曾离过两次婚,初婚的艾某多长了一个心眼,便与高某签订了一份婚姻忠诚协议:约定婚后任何一方有外遇或不忠诚于对方,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子则归无过错方所有。
06年3月,高某在外做香菇生意时结识一女子,不久两人同居。艾某知道后,苦心 规劝无果。07年3月,艾某想到了那份婚姻忠诚协议,当即诉至法院,请求与高某离婚,房子归其所有。
答:庭审中,高某见双方感情已不可挽回,同意离婚,但不愿履行忠诚协议,认 为那是当时叫艾某高兴的一种轻易举动。
法院认为,艾某与高某签订的婚姻忠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均
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违反协议的不利后果都有能力去预见和面对,故该婚姻忠诚约定可视为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的书面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法院遂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案情]1 熊某,男,33岁,从小智力发育不全,人称“阿憨”,始终找不到对象,父母甚为其担心。恰巧有一位年已26岁的苗某,是一个精神病患者,父母也想给她找个对象,以便丢掉“包袱”。两家都了解对方的真实情况,一说即合。双方在1叨6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一年,生了个女儿,是个怪胎,不久夭折。由于双方不能建立真正感情,常常吵闹打架,女方还摔东西,拿刀动武,闹得双方家长都安不下心,四邻也不安宁。最终男方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女方家长也认为这样闹下去,对女儿病情不利。法院遂判决熊某、苗某离婚。
[问题]
《婚姻法》对禁止结婚有何规定?为什么作此规定? [法律解说]
《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法》第十条又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本案当中,法院判决熊某、苗某离婚是不合适的,应直接宣告他们的婚姻无效,予以解除。
综观世界各国有关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可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严重的精神方面的疾病,如先天性痴呆、精神病、精神衰弱等。
患这类病的人,通常是无行为能力人,既不能独立为财产上的行为,也不能独立为身份上的行为,而且在婚后有将精神方面疾病遗传给后代的可能。
第二类是重大不治且有传染性的身体方面的疾病,患者婚后会严重危害他方和后代的健康。此外,有些国家规定,有生理缺陷而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禁止结婚。新中国建立后,1950年的《婚姻法》禁止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者、患麻风病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之疾病者结婚。1980年的《婚姻法》采取了例示性和概括性相结合的立法措施。属于例示性规定的是“患麻风病未经治愈”,属于概括性规定的是“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新修订的《婚姻法》,只是简单规定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患者,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第一,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患者。精神病患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不可能充分地控制、辨认结婚这一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如果精神病人结婚,不仅有碍于患者本人的身体健康、夫妻和睦,而且还可能遗传给下一代。世界各国一般都规定精神病患者未经治愈,不得结婚。
第二,性病患者未经治愈的。梅毒、淋病等都属于性病的种类之一,为恶性传染病。性病主要是因为男女性生活接触传染而得名,90%以上的性病为后天性生活所传染。先天性的传染途径是,在母体内将性病原体通过血液传导给后代。所以,对性病患者要严格限制其结婚的权利。
第三,重度智力低下,即痴呆症患者。这类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承担对婚姻、家庭和社会的责任,而且,具有严重的遗传性。据统计,2/3的低能儿和痴呆症为遗传所致。
第四,正处于发病期间的法定传染病。艾滋病、甲型肝炎、开放性肺结核等疾病为典型的传染病。在认定此类疾病时,要有充分可靠的医学依据。
“生理缺陷”也称为“不能人道”,是指生殖器官先天性缺陷而言,如天阉、石女等。对这种情况,一般认为,夫妻间生活内容是多方面的,性生活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如果一方当事人明知他方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而愿与其结为伴侣,自然不必强行禁止他们结婚。但是,两性结合毕竟反映了人的自然属性的要求。假如因此而使夫妻婚后不能共同生活,而且导致感情破裂的,可作为准予离婚的理由。
当事人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并领取结婚证的,构成宣告婚姻无效的原因之一。婚姻登记机关一经发现,应依法作出该项婚姻无效的宣告,收回结婚证。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该婚姻无效的,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婚姻无效。但一方于婚后始患此类疾病者不在此限。如另一方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可按离婚程序处理。
[案情]2
孙某,男,48岁,建筑队工人,与同队职工、46岁的丧偶妇女房某经常往来。由于房某经常生病,两个子女又均在外地工作,生活上较为困难,孙某便经常去帮助挑水、买煤和送其上医院看病,深得房某的好感。孙某因有生理缺陷,一直未婚独居。1999年5月,房某主动向孙某提出建立恋爱关系,孙某坚决不同意。经房某再三向孙某追问为何一直独身,孙某才明白相告:“从小生理发育不全,无结婚的要求。”房某表示:“我患有妇科病,对性生活也不强求,我们结为夫妻,以便在生活上相互照顾。”在房某的再三要求下,孙某答应与房某结婚。1999年7月,双方持单位证明去镇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登记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要双方去医院作婚前检查。经医院检查证明,孙某确实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登记人员对双方进行了劝阻,讲明利弊。双方仍坚持要求结婚,登记人员便依法准予登记,发给了结婚证书。
[问题]
*婚姻登记机关准予孙某、房某登记结婚是否正确? [法律解说]
婚姻登记机关准予孙某、房某登记结婚,是正确的。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能否结婚问题,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曾明确规定禁止结婚。性生活是夫妻生活的重要内容,但不是夫妻生活的全部内容。随着人们道德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日常生活上的实际需要,一些男女双方均有生理缺陷,或一方明知对方有生理缺陷,基于发扬团结互助的精神,以便互相照顾、共同生活,而要求结婚的逐渐增多。因此,1980年的《婚姻法》删去了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禁止结婚的内容。新的婚姻法仍保持了1980年婚姻法的做法。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只要双方互不隐瞒,明白相告,在申请登记时,经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无效,双方仍坚持要求结婚者,可给予结婚登记,准予结婚。这有利于照顾某些特殊情况,充分尊重当事人本人的意愿。如一方婚前隐瞒,婚后发现有生理缺陷要求离婚的,可作为离婚理由,按离婚案件处理。
[案情]3
孟某与李某同是上海市某技工学校毕业的同班同学,在读书期间,两人就建立了恋爱关系。1985年毕业时,他们怀着满腔热忱,奔赴边疆,来到云南某厂工作。后由于孟某看不惯李某的一些言行,双方恋爱关系破裂。1991年6月,孟某经人介绍与上海某中学教师张某结婚。1994年冬,孟某与李某同路回上海探亲。在谈吐间得知孟某正愁于夫妻分居,无法调回上海团聚时,李某对盂某说:“你和老张一个在云南,一个在上海;你是工人,他是臭老九,有啥共同语言。再说,你们再有本事也没法调回上海,他又不愿到云南去钻山沟,这样的日子没有意思。你不如离婚,我们重温旧好。”孟某开始犹豫,李某趁机表白:“我早已不想在山沟里过一辈子,我至今不找对象就是为了回到大上海的怀抱。我虽然没办法调
回上海市区工作,但是,我有门路调到浙江某县,这与在上海工作一样方便。如果你听我的安排,很快就会一同调去。”孟某想回上海工作心切,便对李某言听计从。到家后,便向张某提出离婚,并拒不回家,公开住在李某的家里。孟某与李某狂欢于上海街头,漫步在黄浦江畔,俨若夫妻,有时与张某相遇,也视若路人。张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于1995年1月自愿离婚。
孟某离婚后,与李某在云南厂里以恋爱关系同居,两次作人工流产。2000年1月,李某接到调往浙江的调令。临别前,孟某要李某同去办理结婚手续,李某推托说:“我要立即赶去浙江报到。如果情况有变,我们这几年的努力就白费了。我走后,你再去办理结婚证。我们的关系组织上都知道,我到浙江之后,就立即向那边申请将你调去。”孟某在单位开了双方的结婚证明,到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当登记人员问到男方为何不亲自同来申请时,孟某谎称: “他因公务紧张早巳到上海出差去了,他现在上海等着我去举行婚礼,请你们及时办理。”登记人员见他们是同一单位的职工,又有单位出具的双方结婚证明,便办理了登记,发给了结婚证。孟某一连给李某发了十多封信,告之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每次都是如石沉大海,后来收到李某的一纸“绝情书”。信中写道: “我与你早在十年前就中断了恋爱关系,你凭什么关系取办了结婚手续。你的结婚证书,我不承认,没有法律效力!”这一晴天霹雳使孟某气得大病一场。她于同年5月匆匆赶到钱塘江畔。
李某既不接待,更矢口否认恋爱关系。李某所在单位多次调解未成,孟某才走进当地人民法院,请求法律保护。法院经调查,作出了“孟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无效”的判决。
[问题] 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法律解说]
结婚程序是指婚姻成立的法定手续,也称婚姻的形式要件,是婚姻取得社会承认的方式。在通常情况下,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当事人,只有履行法定的结婚程序,其婚姻关系才被国家和社会所承认,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从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看,结婚程序可分为三种:第一种是仪式制,它是指以履行一定的仪式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它是古老的结婚制度,从历史上沿袭下来的。当代某些西欧、北美国家,依然采取仪式制。其中有宗教仪式、世俗仪式和法律仪式。第二种是登记制,它是指依法进行婚姻登记为成立的惟一形式要件。登记制是近代发展起来并日益为许多国家所采取的结婚制度。第三种是登记与仪式结合制,它是指既须进行登记,又须举行仪式,婚姻始得成立,两者缺一不可。
《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这一规定说明进行结婚登记,是我国结婚必经的法定程序。
当事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后,即确立夫妻关系,受到国家的承认和法律的保护。不登记的婚姻不是合法婚姻,不受法律保护。
结婚登记的机关,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和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结婚登记的程序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环节。申请,即当事人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证明。审查,即由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核与查证。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当事人所持证件是否真实、完备,是否与当事人本人情况完全符合;二是审查当事人双方是否都符合结婚的条件。登记,即由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结婚申请的合法性加以确认,进行登录和记载,签发《结婚证》。如果当事人的结婚申
请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则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实行结婚登记制度,是严格执行婚姻法、保护婚姻关系的需要。它有利于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行;可以提高当事人的法制观念,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防止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如防止包办、买卖婚姻,防止早婚、重婚,防止近亲结婚等,这符合国家、社会与当事人的根本利益。
就本案来说,孟某在单位开了双方的结婚证明后,单独到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误信谎言轻率地给他们办理了结婚登记,显然,该行为欠缺合法性。结婚登记,是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这种行为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必须当事人双方亲自履行,任何人不能包办代替,也不能委托当事人一方或他人代理。这是建立婚姻关系与建立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显著不同之处。所以法院作出“孟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无效”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当事人在处理自己的婚姻关系时,是极不严肃的。对孟某来说,李某插足其家庭时,竟然言听计从,与前夫分道扬镳,最后被李某欺骗、玩弄感情长达数年,这应当说是咎由自取。而李某道德败坏,玩弄异性,理应受到道德舆论的谴责。
[案情]4
王某系某师范专科学校的教师,李某系某所中学的语文教师。王某与李某高中时曾是同桌,后来李某考上本省师范大学,而王某考上了北京的一所大学,两人在读书期间经常写信交流思想。李某是独生子女,其父数年前患癌症已去世,母亲遭遇车祸丧失劳动能力。因此,照顾母亲的责任就落在了李某的身上。2000年8月,王某、李某的高中同学举行了一次同学聚会,两人才知道对方原来都没有谈朋友。他们借此机会单独进行了一次深入的交谈,互相表达了爱慕之情。对于李某的难处,王某表示: 自己兄弟姐妹多,以后可以帮李某照料其母。从此,王某时常到李某家照顾李母,并帮李某做一些家务。2001年3月,王某和李某一起去李某所在区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王某遂搬至女方李某家居住。
[问题]
*《婚姻法》对登记结婚后一方成为对方家庭成员的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法律解说] 《婚姻法》第九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是对我国婚姻习俗的一项重要改革,其实质是提倡和鼓励男方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根据男女双方约定,男女可以互为对方的家庭成员。第一,结婚后,女方可以到男方家里生活,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男方也可以到女方家里生活,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男女双方也可以单独另立小家庭,不与各自的家庭成员在一起生活。第二,一方成为他方家庭成员后的户口问题,应按照户籍管理规定办理。第三,关于一方为他方家庭成员后,在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上发生哪些变化,法律未作明文规定。一般认为,仅发生家庭生活消费和家庭结构关系的变化,不产生法律上新的权利义务,只存在事实上的相互帮助。因为一方成为他方家庭成员后,应属于他方亲属的姻亲,姻亲在我国一般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这样理解从事实上看也较为合理。否则,势必形成谁到对方家庭居住生活,谁的负担就重。这样就会造成双方在法律上承担义务的不平衡。纵观我国历史,自进入阶级社会以来,婚姻居住方式都是男娶女嫁,妇从夫居,女方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提倡结婚后男方到女方家中成为女方家庭成员,体现了我国婚姻家庭关系中男女平等的原则,是对我国传统婚姻居住方式的一项重要改革。它有利于解决有女无儿家庭的实际困难,有利于破除以男性为本位的宗法观念,也有利于妇女社会地位的提高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婚姻法所提倡的男方到女方家成为女方家庭成员,与旧式的“入赘婚”有着本质的区别。在古代,赘婚受到家庭和社会的歧视和不平等待遇。在以父系家长制为核心的宗法制度下,入赘形成一种特殊性质的人身依附关系,具有卖身的性质。我国婚姻法关于男女可以互为对方家庭成员的规定,是建立在夫妻地位平等、人格独立基础上的。古籍记载“家贫子壮则出赘”,是以男子为中心的宗法制度的极端产物,男子入赘通常为迫不得已的行为,女家招赘大多受传宗接代思想的支配。如今的男到女家落户则是经男女双方协商而作出的自愿选择。我国婚姻法的这一规定,是反对封建重男轻女观念,鼓励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建立新型的家庭关系。
[案情]5
1991年,何某(男)与刘某结婚,并生养一子。1993年,朱某(女)与庞某登记结婚,并生养一女。何某和朱某是同村邻居,平时关系较好。1996年,何某自己办了个电套厂,聘用朱某为采购员。后来,两人关系暧昧,并发展到非法同居,导致两个家庭矛盾冲突。1998年11月中旬,何某为摆脱现状,准备背井离乡,并将此念告诉了朱某。朱某得知后欲自杀,何某不忍心,两个人密谋后,何某带着朱某远到他乡的朋友家,并谎称自己已与妻子离婚,朱某是新娶之妻。从此以后,两人便公开以夫妻名义借住在何某的朋友家,共同生活了2年零6个月,且生养一予。2001年5月,何某原妻刘某得知何某和朱某下落,便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 院判令解除何某和朱某非法同居关系,并对两被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问题]
*法院对何某和朱某的同居关系该如何处理? [法律解说]
《婚姻法》第十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结婚,或者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有两种形式: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构成的重婚。只要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不论双方是否同意同居,是否举行婚礼,重婚即已形成;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事实上已构成重婚。在现实生活中,事实上的重婚占多数。因为形成法律上的重婚要办理结婚登记,登记时当事人要持介绍信、户口簿等证明,如果不是采取隐瞒、欺骗手段,一般不可能形成法律上的重婚。
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和政策,重婚将导致下列法律后果:一是为了维护一夫一妻制,婚姻法规定禁止重婚。重婚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处理重婚的原则是:一般均承认和保护前婚,否认和解除后婚。但是在处理具体问题时,还要从实际情况出发,考虑重婚形成的原因、后果和情节,分清情况,区别对待;二是当事人构成重婚罪的,按《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可见,应按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实施重婚行为的有配偶者和明知故犯的无配偶者;反之,不知他人已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无配偶者,不是重婚罪的主体。后一种情况,往往是由于有配偶者的欺骗、隐瞒而造成的。对于没有重婚故意的无配偶者,仅产生婚姻无效的民事后果,并不产生重婚罪的刑事后果。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朱某和何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法院应当宣告其婚姻无效,终止其非法同居。宣告婚姻无效,是对违法婚姻的处理措施。无效婚姻,是指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婚姻法》以列举的形式给出了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形,例如当事人有重婚行为的等。无效婚姻不同于可撤销婚姻。可撤销婚姻是指婚姻成立时违背某些婚姻成立要件,应当事人的请求,依法得撤销的婚姻。《婚姻法》第十一条就是关于可撤销婚姻的具体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对于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其婚姻无效和撤销其婚姻的法律后果,《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外国学者将婚姻成立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意要件。违反公益要件者,一般为无效婚姻;违反私意要件者,为得撤销婚姻,如未达适婚年龄;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违反女子待婚期;违反近亲结婚限制等。从效力上看,无效婚姻和得撤销婚姻的根本区别是:无效婚姻自始无效,有溯及力;得撤销婚姻为可能无效,即撤销后无效,无溯及力。无效婚姻制度源于古代法,中世纪欧洲寺院法也有无效婚姻制度,凡有婚姻障碍、无婚姻意思和欠缺形式要件的婚姻,均为无效。1804年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的精神,仅设了无效婚姻制度。及至1删年德国民法典,才出现了婚姻无效和撤销两种制度。此后,瑞士、日本、英国等国以及美国的部分州,都相继设立了这两种制度。但是,各国法律对婚姻无效与撤销的理解不尽一致。同一种违法行为,在一国为无效婚姻,在另一国则为可撤销婚姻。
案情]6
高某与侯某是亲姑表兄妹,又是中学同学,从小青梅竹马,相处《艮好。双方父母也认为这是亲上加亲,完全赞同。1994年10月 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双方相敬如宾。1995年侯某生育一男孩,两人精心照料孩子,钟爱如宝。孩子刚学会走路时,一次不小心摔了一跤,头上擦破了一块皮,流血不止,虽及时送医院治疗,但孩子还是夭折了。1998年5月侯某又生一女孩,;人视为掌上明珠,倍加爱护。2000年,小女孩走路时不小心跌倒在路上,膝盖处擦破了皮,结果又像第一个孩子那样,抢救无效而死亡。医生查明两个孩子的死,都是由于近亲结婚产生的先天性遗传病——血友病造成的。这种疾病在现代医疗技术下,是无法医治的。医生希望他们以后不要再生孩子,最好是去收养别人的孩子。
高某不愿收养孩子,执意让侯某再生一个。侯某则因两个孩子的死,心灵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不愿再在感情上折磨自己,坚决不同意再生。为此,二人引起纠纷。2000年9月,高某以夫妻双方近亲结婚,违背了禁止结婚的条件为由,要求法院宣告其婚姻无效。
[问题]
法院应如何处理高某的诉求? [ 法律解说]
《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第十条则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在一般情况下,有这种血缘关系的男女当事人是无法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尽管法律作了如此的禁止性规定,在实际生活中近亲结婚的现象还时有发生。所以,新的《婚姻法》增加了有关无效婚姻的规定。根据规定,本案当中高某、侯某的婚姻实际是无效的。高某有权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该婚姻无效;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婚姻无效。本案给我们提供了一个近亲结婚的极好教训。禁止一定范围的亲属结婚,源于原始社会的婚姻禁忌。人类在漫长的进化过程中和在自然规律的作用下,逐步排除了纵向的直系血亲间的两性行为,以及横向的旁系血亲兄弟姐妹间的通婚。进入个体婚后,人类有意识地通过立法限制近亲婚姻。一是由于优生学的原因,受遗传基因的影响,夫妻如果血缘关系太近,容易将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疾病或缺陷遗传给下一代,这将给民族的健康、人口的素质以及人类的发展带来危害;二是基于伦理上的要求,由于近亲结婚有悖教化,有碍于人类长期形成的婚姻道德,容易造成亲属身份上和继承上的紊乱,因而,各国法律均根据本国的民族习惯,限制、禁止近亲婚姻。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规定,直系血亲间的婚姻无效,但对旁系血亲的婚姻无效范围,由于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的不同,各国规定的范围也有所不同。目前,世界各国大体上有三种规定:一是禁止二亲等旁系血亲间通婚;二是禁止三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间通婚;三是禁止四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间通婚。《婚姻法》按照世代计算法,规定凡出自同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血亲,除直系血亲外,都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通婚,包括:1.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同母的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缘的兄弟姐妹。2.伯、叔、姑与侄、侄女,舅、姨与外甥、外甥女。3.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这些亲属之间结婚的,该婚姻无效。
[案情]7
廖某,女,X岁,农民。廖某系独生子女,模样俊俏,品貌端庄。匡某,男,26岁,医生。匡某利用廖某的父母常到医院看病的关系,给他们提供方便,博得廖某父母的欢心。廖某的父母了解到匡某尚未成亲,觉得他有文化,是医生,就有心促成女儿与匡的婚事。廖某经父母再三劝说,觉得匡某有正式工作,相貌也不错,便同意了。婚后,廖某即发现匡某没有性要求。后来,廖某在清理匡某的东西时,发现一个病历表,上面记着匡某患有性病的情况,便多次催问匡某,才知道匡某在结婚时隐瞒了真相。由于匡某的性病现在尚未治愈,因此不敢与廖某发生性关系。为此,夫妻双方关系恶化,从吵嘴发展到打架。1999年10月,廖某向法律起诉离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宣告廖某与匡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问题]
*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否合法?为什么? [法律解说]
根据原《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可判决其离婚。但新《婚姻法》增加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所以,法院宣告廖某、匡某的婚姻无效是正确的。新的《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我国婚姻法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但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的相对稳定,保护有关各方的权益和社会利益,新修订的《婚姻法》在具备一定条件下,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一方的婚姻关系也给予了承认和保护。也就是说,虽然当事人结婚前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但在婚后已经治愈的情况下,该婚姻仍然有效。至于婚后才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不管治愈还是未治愈,婚姻关系都是有效的。这类案件的关键,是如何判断当事人患的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既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医学问题。现代各国规定的禁止结婚的疾病,一般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精神方面的疾病,包括精神病、痴呆症、精神衰弱等。患有这类疾病的人通常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承担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并且有将精神上的疾病遗传给后代的可能。第二类是身体方面的疾病,主要指足以危害对方和下一代健康的重大不治的传染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我国婚姻法对禁止结婚的疾病,没有明确地加以列举,而是采用了概括性的规定,至于哪些属于应当禁止结婚的疾病,必须由医学上进行鉴定。
另外,有些同志认为,除了上述禁止结婚的疾病外,患有指定的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患有精神病在发病期间,应暂缓结婚。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疾病,如当事人双方同意并采取了避孕措施的,可以结婚,但不许生育。此外,还有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便是对于因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人是否准许结婚。在传统的婚姻法上是以“不能人道”而加以禁止的,如1896年德国民法典中所说的违反婚姻义务,包括拒绝性交和性交不能。现代大多数国家,也将其作为婚姻无效的原因,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一方无性交能力而不能完婚,而另一方在举行结婚仪式时不了解该生理缺陷,婚姻无效。但由于性交不能的原因有很多,除了机能上的缺陷,先天不能外,有些是由于后天的原因而导致一时不能或永久不能,有的是婚前不能,有的是婚后不能等等。虽然,也有一些国家规定,如果结婚时对方不知即可宣告婚姻无效,但更多的国家在处理时,是以不能人道而不能治愈作为婚姻无效要件的。为慎重起见,有的国家还规定了一定的时间限制,如奥地利民法典规定,履行婚姻义务之不能,应为即存又永久时;如不能确定为永久或仅为一时,夫妻应同居一年,如从事违法婚姻的人是一种严厉的警告,对因违法婚姻而受到伤害的人是一种有力的支持。无效婚姻制度可以从根本上消除违法婚姻而造成的种种消极影响,对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全面防治违法婚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反之,如果不在立法上通过有关无效婚姻的规定来指明违法结合的后果,对本应依法确认无效的婚姻不闻不问,在发生纠纷时按离婚程序处理,就会使有关结婚条件的规定在一定意义上形同虚设。离婚是配偶生存期间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手段。婚姻的解除必须以婚姻的合法存在为必要前提。欠缺结婚条件的结合,是借婚姻之名而出现的违法结合,不是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婚姻关系,因此,基于此类结合而产生的纠纷同离婚在性质上有严格区别。在立法上决不能用有关离婚的规定代替确认婚姻无效的规定,在实践中也不能将无效婚姻按离婚程序处理,否则,则是对违法婚姻也具有法律效力的默认。第二,增设无效婚姻的规定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因违法婚姻引起的婚姻纠纷在整个婚姻纠纷中占有一定的比例,依法维护婚姻秩序也是实现安定团结的一个重要内容。应当看到,法律对婚姻成立的要求是符合社会利益的,同当事人的根本利益是完全一致的,违法婚姻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不容低估。在很多的违法婚姻中,男女双方都会身受其害,通过无效婚姻的规定否定违法婚姻的效力,使双方间的关系得到纠正后恢复原状,对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女方的权益,是十分必要的。第三,增设无效婚姻的规定有利于加强执法力度,制裁在结婚问题上的违法行为。确认无效婚姻是还事实的本来面目,在法律上判定违法结合不具有婚姻的效力。这种确认的本身并不是一种制裁手段,但它却是对违法婚姻责任主体适用相应制裁手段的前提和根据。对于从事违法婚姻的人,包括当事人和第三人,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予以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使他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制裁措施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结合使用。
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必须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始得结婚,一方或双方未达法定婚龄即行结婚的,是无效婚姻,法律不予承认。根据《婚姻法》第五十条的授权规定,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法定婚龄,一般都做了男20岁、女18岁的变通规定。在变通规定中,有的仅适用本地区的少数民族,不适用汉族,或不适用少数民族中的干部和职工;有的既适用本地区的少数民族,又适用与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这些法定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在其各自的空间效力和对人效力的范围内,是确定当事人是否达到法定婚龄的依据。
[案情]8
刘某(女)与张某(男)恋爱,并书面订婚。但刘母以张某经常赌博为由加以反对,并介绍王某(男)与刘某相识。后刘某与王某相处得比较融洽,便口头通知张某解除婚约。不久,当刘某与王某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申请时,张某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刘某自愿与我订立书面婚约,刘某接受过我的金项链1条、时装若干、5千元现金等财产,已形成未婚夫妻关系。法院应予以保护,认定刘某单方终止婚约的行为无效。另刘母的行为干涉了婚姻自由,有包办买卖婚姻的性质,须严加惩处。” [问题]
*刘某与张某的婚约是否受法律保护?为什么? [法律解说] ’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做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婚约的当事人俗称未婚夫妻。关于婚约的性质,资产阶级学者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是“契约说”,认为婚约是订婚契约,尽管其性质不得强制履行,但无正当理由而不履行者应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是“非契约说”,认为订婚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无正当理由而不履行者应当承担侵权行为的责任。婚约在历史上大致经历了两大发展阶段:
1.早期型婚约,即奴隶、封建社会的婚约,它具有重要的作用和较强的效力。首先,订立婚约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无婚约的婚姻视为无效。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规定:“倘自由民娶妻而未订婚约,则此妇非其妻。”在罗马法中,无婚约的结合只能算是姘合而不能成为婚姻。中国古代的“六礼”,也十分重视订婚的程序。其次,婚约一经订立,便产生法律效力,无故违约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按照罗马法的精神,如果一人同时或先后与二人订婚,须受“丧廉耻”宣告。婚约成立后,男方毁约即失去所交的聘礼,女方毁约须交付相当于聘礼1至4倍的罚金。在中国古代,用刑罚强制维护婚约的效力。唐律规定:诸许嫁女已报婚书而辄悔者,杖60;更许他人者,杖100;与他人成婚者,徒1年半。原婚约依然有效。
2.晚期型婚约,即近、现代的婚约,其性质、内容、地位和作用都不同于早期型婚约。首先,订立婚约已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是否订立婚约可由当事人自由抉择。有的国家对婚约采取不干涉主义,法律中不设相应条款,如法国、日本、美国等。有的国家虽有关于婚约的法规,但也不将其看做结婚的必经程序,如墨西哥、秘鲁、德国等。其次,婚约的订立须有男女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同时要求未成年人订婚须得法定代理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同意。近现代婚约一般均为非要式行为,口头的要约与承诺、书面协议、交换订婚戒指、举行订婚仪式或报上刊登订婚启事等均得为婚约的成立。再次,婚约无人身约束力,不因婚约的订立而发生必须结婚的义务,法院不受理婚约履行之诉。最后,婚约可凭双方或一方的意愿随时解除。婚约宣告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便不再受任何约束。关于因解除婚约而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害,如因订婚或筹办结婚所支付的费用和所欠债务等,近现代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过错方有赔偿之责。关于因一方过错而解除婚约造成他方的“精神损害”,如清白的女子在婚约期间与婚约当事人发生同居或性关系,男方轻易解约或女方因男方过错而解约时,有些国家在法律上赋予无过错的受害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如墨西哥、秘鲁、瑞士等国。但是,解约当事人享有的损害赔偿及赠与物的返还请求权有时效的限制,各国规定不一,瑞士、墨西哥、秘鲁等国规定为1年,德国规定为2年。我国1950年、1980年以及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对婚约均无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的解释,坚持了以下立法精神:1。订婚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和条件。法律既不禁止订婚,也不提倡订婚。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解除婚约无需通过任何法律手续。双方要求解约,即可自行解除;一方要求解约,只要通知他方即可。2.对因婚约解除或恋爱终止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当予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应从有利于促进社会安定团结、贯彻婚姻自由的原则出发,区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第一,对于借婚约而进行买卖婚姻的财物,原则上判决收缴国库。因为,收受财物的一方为非法所得,交出财物的一方,其财物是进行非法活动的工具。第二,对于以恋爱订婚为名,行诈骗钱财之实,除了构成诈骗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无论哪一方提出解约,原则上都应将诈骗所得财物全部归还给受害人。第三,对于借谈恋爱为名,以赠送财物为手段,玩弄异性的人,其所交付给对方的财物,应按赠与物对待,不予退还。第四,对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价值较高的,应酌情返还;对于婚约期间的一般赠与物,受赠人无返还义务。
根据以上分析,刘某与张某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刘母的行为亦不属于干涉婚姻自由行为,因为刘某与王某相处得比较融洽,刘某是自愿与张某解除婚约的。当然,刘某接受张某的金项链1条、时装若干、5千元现金等财产应予以返还。
[案情]9
吴某是独生子女。吴某的父母一心想等女儿成年后,“招郎上门”,既可以解决吴家缺乏劳动力的困难,又可以“宗祀不绝”。2000年6月,女儿已X岁,虽经人介绍了几个对象,均因不愿到吴家当上门女婿而未成。吴某的父母商量,准备将吴某许配给现年27岁的本村青年孙某,但吴某坚决不同意这门亲事。2000年10月,吴某的父母背着女儿,通过托人情和吃喝等手段,打通了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朱某的关系,在男女双方均未到场的情况下,由朱某给办了结婚登记,发给了结婚证书。接着,吴氏夫妇又暗中积极为女儿购置衣物用品,修缮房屋,准备举行婚礼。吴某知道缘由,便在家大哭大闹。她宣称:“谁去办的结婚证,谁就和他结婚。”又遭到父母的打骂。她跑到婚姻登记机关向朱某要求收回结婚证,朱某怕问题暴露受到追查,极力给吴某施加压力,说:“你和孙某已经领了结婚证,就是夫妻了。不管谁来办理的结婚证都有法律效力。”朱某坚持不能收回结婚证书,并告诉她:“今后关系不好,还可以找我办离婚证嘛。”吴某认为自己争取婚姻自由的路已经到了尽头,因此,只有以死来控诉这害人的包办婚姻。她两次投河,均被人搭救。在父母、亲友的反复“劝导”下,同年12月,吴某与孙某的婚礼如期举行。尽管是吴氏夫妇强迫他们俩同住一室,但吴某每晚都是和衣而眠,不让孙某挨身。孙某为人老实,与吴某同床各枕,也从不与吴某接触。因而虽已结婚,但从未过夫妻生活。孙某想,自己是上门女婿,这寄人篱下的生活既没有意思,也耽误了吴某的青春,便于2001年4月主动与吴某商量,背着吴氏夫妇,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但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朱某坚持有村里开的离婚证明,才能办理。于是二人又转向村委会要证明,被村委会主任王某严加训斥: “你们结婚快半年了,不吵不闹,亲亲热热,还要求离婚,毫无道理。”因而拒绝开离婚证明。吴某与孙某要求离婚之事,被吴氏夫妇发觉。吴氏夫妇除对双方严加指责外,又对孙某以家产相诱惑,要孙某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同意与吴某离婚。吴某见协议离婚无望,便翻山越岭,跑到县人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解除她与孙某的包办婚姻。法院受理后,经调查上述情况属实。经县法院建议,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朱某受到了有关部门的批评和处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宣告吴某和孙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问题]
*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法律解说]
婚姻自由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婚姻法的重要原则,是我国婚姻制度的本质特征。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组成部分,双方当事人确有结婚的合意,意思表示完全一致,是婚姻成立的必备条件。法律将结婚的决定权赋予当事人,由当事人本人决定是否结婚,与谁结婚。也就是说,当事人有完全的婚姻自主权。但是在实际生活当中,一方因他方胁迫而结婚的情况时有发生。对这种欠缺双方合意的婚姻,《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按照许多国家的立法例,利害关系人、未成年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及检察官等主体可以主张婚姻无效,但依法主张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一般只包括当事人本人。在我国哪些主体具有主张撤销婚姻的请求权,是可撤销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也就是说,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仅限于男女本人,即结婚并非出于自愿,而受到他人的干涉而被迫结婚的当事人,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均无请求权。因为结婚合意涉及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和心理活动,是否请求撤销该婚姻,应当由当事人自己作出判断。尤其是如果结婚时有胁迫的因素,但结合后随着时间的推移本人感情已发生变化,双方结合后均有继续保持婚姻关系的意思,那么,任何人都不能越俎代庖,要求撤销该婚姻。为了保障当事人要求撤销其婚姻的请求权的正常行使,维护婚姻关系的相对稳定,保护有关各方的权益和社会利益,法律对此项请求权的行使期限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此项规定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以免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对于本案,吴某与孙某本无结婚合意,两人结婚纯系父母胁迫所致,法院宣告吴某、孙某的婚姻关系无效是正确的。另外,本案在结婚的程序方面也存在明显的问题,吴氏夫妇在男女双方均未到场的情况下,买通朱某给办了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书,这显然是严重违反婚姻法的行为。
[案情]10
2000年7月,某县农村李某家按旧习惯热热闹闹举办了婚礼。拜堂后,盖着红头巾的新娘在新郎的搀扶下向洞房走去,新娘随即被锁在屋内。看热闹的人因看不见新娘都只好扫兴而归。局外人哪里知道,真正的新娘庄某因农药中毒,此时正躺在县医院的病床上,刚刚脱离危险期。为了不误婚期,男女两家商定,由新娘的嫂嫂代替庄某去登记结婚并拜堂成亲。但是,新郎不得入洞房与“新娘”同居。第三天,“新娘”要“回门”,新郎亦按约定将她送回了家,并同去医院看望了庄某。不久,庄某身体康复,出院后,她立即奔李某家,全家人无不欢天喜地。李代桃僵之事似乎就这样无声无息地过去了。同年12月的一个傍晚,庄某在乡里开会,正急需一项报表。她在同事的陪伴下急忙赶回家中,但见房门紧闭,叫门不开。她一气之下破窗而入,发现李某正和嫂嫂躺在床上。她严厉斥责其嫂嫂和李某的不道德行为。其嫂反而不知羞耻地说:“你哥哥成天在外面跑,把我一个人甩在家里。我和李某是登记了、拜了天地的夫妻。虽然名字是你,但新娘实际是我。”庄某气愤至极,操起扁担向嫂嫂打去,使其头部受伤,当场昏迷,后经医院抢救脱险。受到侮辱的庄某便向法院提出离婚。经法院审查认为,这是一桩涉及婚姻效力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法院撤销了这桩冒名顶替的婚姻,并对李某和庄某的嫂嫂进行了严肃的批评教育。
[问题]
*本案该如何处理? [法律解说]
确认婚姻无效和被撤销婚姻关系,是法律对当事人的配偶身份的否定,它使以婚姻为名的违法结合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使从事违法婚姻的当事人无法达到其预期的目的。此外,对无效婚姻的责任主体来说,除婚姻无效外,还会因其违法行为导致其他后果,即他们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收到相应的法律制裁。从广义上讲,违法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是无效婚姻导致的法律后果。《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由于当事人的配偶身份为法律所否定,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具有基于婚姻的效力而发生的夫妻权利和义务。因此,当事人间的人身关系与合法婚姻中的人身关系是根本不同的。例如,由于无效婚姻中的男女不是合法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血亲及其配偶之间,不发生姻亲关系。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中的男女双方,相互之间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因而,也不适用婚姻法有关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的规定。一方出于自愿扶养另一方,与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在性质上是有着严格区别的。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中的男女双方不能以配偶的身份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对其父或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不适用《继承法》中关于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规定。当然,这种情况可以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以继承人以外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无 生活来源为由,或者以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为由,分得适当的遗产。但是这与法定继承权有着严格的区别。尽管从理论上讲,夫妻财产制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以特定的身份关系为前提的,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并非婚姻存续期间,但我国婚姻法基于公平的原则和尊重事实的精神,统一规定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即在财产关系方面,对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因此,在无效婚姻中受胎而出生的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婚姻无效不影响子女与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为父母子女之间存在天然的血缘联系。具体来讲,父母对该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管教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该子女成年后对父母负有赡养的义务。父母与该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此外,在监护、代理、收养等涉及父母子女关系的事项中,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受父母婚姻无效的影响。在无效婚姻当事人终止同居关系时,有关子女的抚养归属、抚养费的负担等问题,应与婚生子女同等对待。
在确认婚姻无效后,应当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以前的婚姻法仅规定了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对于防治违法婚姻来说,这种概括性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尚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新修订的《婚姻法》专门增加了法律责任一章,对此加以了完善。造成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原因很多,有的是当事人双方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有的是因当事人一方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还有的是因第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对其分别情况予以制裁,这是维护法律严肃性、权威性的必然要求。惩治和教育违法者,加强群众在婚姻问题上的法制观念,才能有效地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的发生。基于责任主体的违法行为所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情节,违法者应承担以下几种法律责任。
第一,行政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出具虚假证件和虚假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建议其单位或者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民事责任。对违法婚姻的责任主体,需要追究民事责任的,可予以相应的民事制裁。《民法通则》中各种民事责任方式,如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均可根据具体情况对违法婚姻的责任主体予以适用。特别是对赔偿损失的要求,既可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也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
第三,刑事责任。在制裁违法婚姻责任主体的各种手段中,追究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它在防治违法婚姻的对策中,具有其他手段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对此,刑法已有比较完善的规定,即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结婚的,均应按照有关条款定罪处罚。本案比较特殊。李某和庄某在结婚的程序上,违反了《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该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现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结婚登记,收回结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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