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_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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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第三条

南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申请的受理工作。

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申请的核查等具体工作。市财政、民政、建设、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镇廉租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连续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6个月以上;

(二)家庭成员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合并计算人均低于或等于7平方米;

2表》后,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和户口本;

(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现有住房证明;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廉租住房申请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申请资料报送城区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签署意见后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核查应当采取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城区人民政府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予以审核,并在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核决定在-4安排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租金核减的面积按照租住公有住房的面积计算,但不超过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再具备实物配租条件的,应当在接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腾退住房。不能按时腾退的,从次月起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房租;12个月内拒不腾退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腾退。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保障资格,责令限期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逾期不退还或补交的,可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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