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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规定
2005-11-17 14:26:56
沈阳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市场的公平竞争,依据国家建设部《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沈阳市房产局负责本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各区(开发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招标人,是指依法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的物业建设单位。
本规定所称投标人,是指响应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条 凡新建住宅物业必须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其他物业也应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六条 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期限内,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可持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说明以及相关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开发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申请。区(开发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后的5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
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小于5万平方米的,建设单位可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其他相关的项目开发建设批准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开发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申请。区(开发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后的5日内,依照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情况予以核实,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
第七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的完成时限;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应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应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住宅物业,应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第八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组织实施招标活动,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物业管理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在招标前完成招标文件的编制。
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及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招标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情况等;
(二)物业管理用房的配备情况;
(三)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及要求,包括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
(四)对投标人及投标书的要求,包括投标人的资格、投标书的编制要求等;
(五)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
(六)招标活动方案,包括招标组织机构,开标时间、地点、方法与程序等;
(七)投标书密封要求和送达的截止时间、地点及方式;
(八)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说明;
(九)其他事项的说明。
第十条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开发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
(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区(开发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备案材料有异议的,应在受理之日起的5日内向招标人提出。
第十一条招标人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同时在沈阳市房产信息网上发布免费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物业的名称、地址、使用性质、建筑面积、实施管理的时间;
(三)投标资格条件、报名的地点和期限;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法和相关费用等。
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物业管理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包含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函及投标人的基本情况;
(二)投标报价,包括物业管理费用的收支预算方案;
(三)物业管理方案;
(四)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于开标前的3日内,从市房产局建立的物业管理评标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一次性确定评标委员会。
物业所在地的区(开发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派人监督确定评标委员会工作,并做好记录,于当天向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送达《评标邀请函》。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十四条市房产局每年对物业管理评标专家进行资格确定,及时取消不称职或者违法违规人员的专家评委资格。被取消专家评委资格的人员,不得再参加任何物业管理评标活动。
市房产局定期对物业管理评委专家进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培
训。
第十五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开发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和现场答辩记录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七条 其他各类物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5年 9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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