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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同居关系
内容摘要: 根据有关规定,婚姻登记是国家对婚姻关系的建立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制度,坚持和完善婚姻登记制度,有利于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合法权益,有利于预防婚姻家庭纠纷,然而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的也不少,因此同居在中国也不是新生事物,古已有之,在民间,同居现象一直存在,一些下层劳动人民无力办理婚事或一些鳏寡孤独的人经常在一块同居。然而现在的法律对同居关系规定的很少。对一些实际问题,司法实践处理不到位。本文主要从同居关系的概念,构成要件及同居关系解除时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教育问题对此类同居关系进行阐述。
关键词: 同居关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教育
如今我们站在了21世纪的门槛上,蓦然回首,发现不知从什么时候起人们的想变得开放了,同居这个话题既不能让人大惊小怪,也不再使人面红耳赤。这种有别于传统婚姻的男女结合方式,在我国逐渐流行起来,存在与各个年龄阶段和各种层次的人群当中。目前,大量的劳动力涌入城市;许多人选择异地求学、工作和做事业,相互间的交流更加的普遍。他们在外生活居无定所,婚姻方面也遇到了很多的新问题,其为了解决生理和心理需求,他们便处心积虑的为寻找异性伴侣而奔波。这种家庭纠纷外的生活方式,我国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约束。因此鉴于如今同居人数的不断地增多,立法调整应该刻不容缓。下面我们一起讨论同居关系相关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同居关系概念的理解
关于同居关系的理解,众说纷纭:有人认为“同居关系,即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居住。”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的张贵华老师认为 “男女两性公开共同生活,但不符合事实婚姻构成要件的两性结合” 就是同居关系。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詹海霞则认为“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但没有履行合法的登记手续的男女自愿生活在一起,互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不以夫妻名义对外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一种两性结合方式。”
从以上学者的观点中,我通过思考总结得出了同居关系的特点:第一、即同居只产生在异性之间。排除了同性之间的共同居住的情况。如朋友(同性)之间的合租房屋一起居住这样的情况应该排除在外。第二、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不满足婚姻法关于异性结婚的形式要件的相关的规定。第三、男女居住是“有性居住”。也就是说这类的居住关系伴随着性生活的内容,这就区别那些虽然是异性的、也达到结婚的实质要件的人合租或一方借住于另一方家里但他们之间并无性生活的内容。第四、同居关系具有持续性、稳定性、公开性和自愿性的特点。同居必须是一种连续的行为状态,且同居的对象应该稳定,双方是出于自愿,对外并不隐瞒。我国在同居关系方面的立很少,在《司法解释(一)》第二条有这样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从这里面可以看出我们的法律对同居关系的界定是“异性不以夫妻的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
综上所述,这类的同居关系是男女双方在未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下而自愿、持续、稳定、公开地有性生活内容的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一种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区别与事实婚姻。
二、同居关系的构成要件应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在同居关系内部,同居关系的双方应发生性关系;
(二)、在主题上,应是一男一女的异性间的同居;
(三)、在外部表现方面,同居双方应共同生活;
(四)、在时间上,应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和持久性;
(五)、在主观上,同居双方应有同居的合意。
三、同居关系的分类
按同居双方是否结婚进行划分,可分为未婚同居、已婚同居和法定同居三类
(一)、未婚同居
未婚同居,有的学者也称之为“不涉及他人婚姻的同居”。这种同居一般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涉及到两种情况:第一是同居的男女双方在同居之前都没有过婚姻,他们的同居不涉及到他人的婚姻。在校大学生的恋爱同居,在很多农村中的那种“只办喜酒不办证”的“事实婚姻”同居,试婚等。第二种情况是男女一方或双方在同居以前有过婚姻,但在同居之时其婚姻关系已经合法解除。他们的同居也不涉及到他人的婚姻。这种情况最多存在老年朋友之中的“夕阳红同居”,还有倡导“轻松”和“无碍”的自由生活的工薪阶层。
(二)、已婚同居
已婚同居又称之为“姘居”,是指同居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同居当时已有合法的婚姻存在且还没有解除。这种同居它影响到了他人的婚姻,影响到了他人的婚姻生活的质量。所以,已婚同居又称为“涉及他人婚姻的同居”。现代社会主要表现在“金屋藏娇”、“养情妇”、“养小秘”、“包二奶”“养小三”等。在现实生活当中,有婚姻一方的多为男性,而同居的另一方女性多为年轻的女子,他们之间的年龄差别一般是很大的,10 到40岁不等。他们之间的同居,为了爱情的很少,更多的则是建立在物质欲和性欲的基础上的。这种同居关系不再像未婚同居那样只是引起一些社会治安问题,而是直接违法了。我国《婚姻法》第4条就规定“夫妻间有忠实的义务”,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种同居关系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这样的社会社会危害性主要在于:(1)它影响了他人的合法婚姻。我们的社会是由无数个合法存在的家庭组成的,只有家庭和睦,社会这个大家庭才会稳定、安宁、更加的和谐
(2)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实施,这种“包二爷”、“包二奶”的同居关系,在物质欲和性欲的基础上,滋生出了一大批以青春的挥霍去换取眼前的物质享受的青年男女,这给我们的社会也带来了许许多多的压力。严重的影响了社会的治安状况,这也是一个国家走向不稳定的潜在的因素。
(三)、法定同居
这种同居关系就是由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所引起的同居关系。我国《婚姻法》
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决„„”。从法条里我们就可以直接看出,我们的立法者是把这种关系定性为同居关系。这种同居可能并不是出于当事人的本意,也许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都有缔结婚姻的意愿,但由于违反了相关法律,导致了婚姻无效或可以撤消才形成的一种同居。我把这种同居叫“法定同居”,建立的这种关系及法定同居关系。
四、同居关系的解除
同居关系的解除,是同居这一社会关系产生各类纠纷的最主要环节。同居关系的解除,涉及到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有子女的,还涉及到子女的归属和抚养教育的问题,这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财产分割纠纷,二是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
由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其解除问题,也不受法律限制;男女双方一般在自愿的基础上自行解除其同居关系,如果一方纠缠,另一方坚持要解除同居关系而诉至法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司法解释(二)》第1条就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同居关系的解除,主要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沟通、协商来解决的。如协商困难,难达成一致意见的或需要第三方介入的,可以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面调解。由于我国立法的不完善,同居关系解除的随意性太大,对妇女和儿童的保护不利,所以,同居关系的解除,最终还是应该由人民法院来处理。这样既能保护我国弱势群体的权益又能体现我国的立法公平、公开、公正。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和谐安定。
由人民法院处理的纠纷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1)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2)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引起纠纷的、(3)由子女的抚养问题引起纠纷的。
(一)当事人由于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引起的纠纷
同居关系的财产是指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通过各种劳动所取得的财产。由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也大不一样。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我们可以借鉴离婚制度中财产的分割办法。如果当事人双方对财产事先有约定的,只要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主进行分割;如没有约定的,我们应本着照顾弱势群体,妇女、儿童的利益,全面考虑财
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无过错程度的情况,进行妥善分割。具体的分割办法有以下几种情况。
1、未婚同居的财产分割
未婚同居者一般都是以感情作为基础的,他们之间的同居生活在本质上与婚姻生活没有多大的区别。只由于他们的结合没有依照法定条件办理结婚登记而只能成立同居关系。他们的财产不能按照夫妻间的财产制度来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生活期间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解除同居关系时归个人所有。
首先,同居期间为一方赠予另一方的财产,在同居关系解除时,给予人是否有权收回其赠予的财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看赠予人是否出于自愿。由于未婚同居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所以,我们不能排除当事人出于感情的流露,出于真心,心甘情愿地将自己的物品赠予给对方。我觉得这种赠予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受赠予人接受的物品,从而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二是向对方索要的物品。这完全是出于讨好对方而做出的违心的意思表示,对该物不具有所有权。
其次,就是共同购置物。如今流行按揭购房,对这种价值大,对双方影响大的物的分割,又存在许多的问题。当同居关系解除时,如果按揭的期限未满,所有权还没有完全取得,又怎么来分割呢?我认为这应该本着照顾弱势群体的利益,对这类人群进行优先照顾,可以多分。
最后,对同居期间的债权债务的处理。如果其债权债务是同居当事人的个人债权债务,则由个人享有和承担;如果是共同的债权债务,则按共同的债权债务来处理,双方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个人债权债务与共同的债权债务的界定,可以比照《婚姻法》中对夫妻的债权债务来处理。
2、已婚同居的财产分割
已婚同居很大程度上都是建立在物质欲和性欲基础上的,违背社会公德和法律的一种组合。
(1)、财产的赠与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的同居,有钱人向自己“情人”赠送东西是十分常见的。小件化装品、装饰品包括名牌包、服饰等,大件的可以是汽车、别墅。一方面,这种同居一般是没有多少感情成分的,他们之间的这种赠予,完全是为讨对方的欢心来换取一方的心悦诚服。甚至有的时候一方还向有钱的这一方索要物品。当出现这种情况时,有钱一方表面上是同意将物品赠予给对方,而内心深处他是不愿意的,而这种内心的不愿意一般又不会在同居期间表现出来,只有当同居关系破裂时,它才会突显出来,因而它也成了这种同居纠纷的焦点。我们可以称这种意思表示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由于赠予人一般又有合法的婚姻,他的财产又是他与他的配偶的共同财产。对夫妻的共同财产,特别是重大的共同财产的处分,是要经
过夫妻双方的共同的意思表示才有效。所以,对这种比较贵重的物品的赠送,赠予方一般是没有处分权或没有完全的处分权的。结合以上两点,我认为对于这种赠予,当同居关系解除时,赠予人有权撤消其赠予行为。虽然现行的法律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但我觉得这种处理办法是有价值的。它打破了那些想用青春换取享受的傍大款族的美梦,从而也让我们的婚姻家庭制度得到有效的保护。
(2)、还应特别指出的是他们的共同财产不应该包括收入。这里的收入很多情况下都是有钱一方(一般是有配偶方)的收入。而另一方一般是没有收入的。由于有配偶方的收入是与他合法配偶的共同财产,且这种同居关系种有配偶方的生活照顾一般还是由他的配偶来完成的,他的同居生活只是在“地下”进行的。所以,同居一方没有尽主要的扶养义务,因而这种收入不能算入同居的共同财产来处理,而应算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夫妻的财产中才能算为共同财产。
3、由婚姻的无效和可撤消引起的同居的财产分割
由婚姻的无效和可撤消引起的同居关系解除时的财产分割,法律条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婚姻法》第12条就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司法解释(一)》第15条也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所以,这种同居的财产分割可以比照离婚的财产分割来进行的。
(二)对子女的抚养教育
如果因同居而有子女的,同居关系解除时,还存在对子女的抚养教育的问题。对同居关系期间的子女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子女的归属问题。总的来说就是要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抚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所以,比照法律应该好处理。
对子女的生活费用、教育费用,在法条也有体现。《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可见,我国的立法精神对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同样教育权、继承权、被抚养权等权利。而且,非婚生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也不因同居关系的解除而消灭。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这也和婚生子女一样。但在现实中,还是有一些对婚生子女的不等的待遇,比如户口,上学等问题。还值得有关部门关注。
参考书目:
[1]张华贵,《同居关系法律问题研究》;四川理工学院报(社会科学版)第20卷第1期,2005年3月
[2]戈宇,《婚前同居的法律问题》;载《中国律师》2001年第三期,第63页
[3]詹海霞,《同居者的权利义务》;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4]王泗馨,《从非法同居到同居关系看现代人生活观念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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